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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纠纷的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02  分类: 案例 手机版

篇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纠纷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7日,中国纺织机械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双方共同投资组建合资经营企业C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合同规定: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为500万美元,注册资本400万美元,拟贷款100万美元。其中A公司投资250万美元,以现金(30万美元)、厂房(已被抵押给市建设银行)、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B公司投资150万美元,以价值90万美元的先进机器设备和60万美元的原材料出资。合同还规定,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合营双方分两期缴付出资,全部出资于1999年7月1日缴清并投入使用。如果合营一方未按时或按约定缴清出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美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合营企业于1999年1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后,A公司落实了100万美元的贷款,担保单位是某市计委。1999年3月,B公司从美国运来了其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同时,A公司将30万美元投入合营企业。1999年6月,A公司又将剩余出资全部投入合营企业,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后来,商检局对该批设备和原材料进行检验发现:B公司提供的是在国际二手市场低价购买 的旧设备,属于淘汰产品,质量和规格都不符合合同规定,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合同报价。此外,原材料的价格也大大超过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A公司随即通知B公司,要求退换机器设备并赔偿合营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付A公司10万美元的违约金。经谈判协商,B公司同意另外提供一套符合合同标准的设备,但认为,A公司的出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拒绝交付违约金。

[法律问题]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的出资方式。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的出资期限。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贷款担保问题。

4未按期出资或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7条。

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4条。

4《合同法》第120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也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第24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其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本案是典型的外商以实物出资的方式转移旧设备,虚报高价骗取差额案。近年来,外商向中国投资的方式已从以现金为主转向以设备作价为主。根据商检部门的鉴定,绝大多数外商都虚报价值。而国内企业信息不灵,不了解国际市场行情,往往听凭外商随意报价。在这种情况下,外方提供的设备、原材料价格一般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从而增大外商投资的比例达到控股或盈利的目的。有的外商还利用国外已经淘汰的旧设备与我方合资,谎称是先进设备,借机转移旧设备,牟取暴利,对于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则毫不关心。为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1994年3月1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发布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及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经鉴定是旧设备,且存在质量问题,根本不是合同规定的先进机器设备,也不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此外,原材料的鉴定价仅为35万美元,大大低于B公司的报价60万美元。B公司从中赚取了巨额利润,严重损害了中方投资者的利益,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营企业合同,也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如果给合营企业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另外,A公司的出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本案中,A公司的出资包括已被抵押给市建设银行的厂房,违反了“不得以其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实物出资”的法律规定。

2出资期限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对合营企业各方的出资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在本案中,A公司虽然在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付了第一期出资,但只缴付了30万美元,未达到其认缴出资额的15%(250万美元×15%=37.5万美元)。尽管A公司在1997年7月1日前缴清了全部出资,但由于其第一次出资没有完全到位,仍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A公司辩称,合营企业合同并没对第一期出资额作具体规定,因而其不构成违约。但是,法律对合营企业各方第一期出资的最低额有强行性规定,合营企业合同必须遵守此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A公司在出资期限问题上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

3合营企业贷款担保问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合营企业的贷款只能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借入,而不能以合营各方的名义借入。而对于合营企业的贷款,可以由合营任何一方或者合营双方共同落实贷款担保单位。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另外,《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单位限于:(1)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2)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 外汇担保。在本案中,合营企业落实的贷款担保单位

为某市计委,是政府机关,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和商业行为,不具有提供担保的资格。而且,计委所需的经费是靠财政拨款的,如果对外出具担保,就会将债务责任转移给国家。因此,市计委的担保无效,贷款只能由合营企业偿还。 4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营企业合同是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任何一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缴清出资,就对守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在合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合营企业即告成立,它是独立于中外双方的法人。此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向合营企业。投资者缴纳出资,是对合营企业尽义务;不按期缴付或缴清出资,首先是对合营企业造成损害,当然也会对另一方合营者造成损害。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都存在违约行为。A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缴清第一期出资,B公司出资的机器设备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出资到位,均构成违约,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在双方均违约的情况下,如何支付违约金?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双方在出资义务上均构成了违约,因此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双方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违约程度的不同分别计算违约金,相互抵销后由承担违约金较多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差额。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较为可取,因为:(1)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双方违约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20条也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一种观点显然是和上述法律规定相符的。

(2)从处理结果上看,按照第一种观点,不论双方违约程度的大小,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实际上使违约的各方均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这对违约行为起到了间接鼓励的效果,对违约程度较轻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而按照后一

种观点,则可以避免前一种结果的发生,鼓励当事人依约履行义务,减少或防止违约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当然,要解决这个问题,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是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分别对在出资义务上一方违约另一方守约和双方均违约两种不同的情况做出明确约定,防止产生歧义。

[学者建议]

目前,外商在以实物作价出资时主要存在质次价高、低价高报、价比不合理等损害中方利益的行为。为保护我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要:

1严格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以此作为对外商出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并且,还可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行为的规范。

2一般不要由外方单独采购设备、原材料等,要按照“货比三家,择优采购”的原则共同协商决定。如果不得不由外方负责采购时,中方也应对价格和费用做出相应的限制规定,并通过各种渠道随时关注国际市场动态。

篇二: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

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6期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八、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案例: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案例: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案例: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十一、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案例: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十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处理

案例: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4期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涉外股权转让居间合同效力认定

案例: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4期

裁判要旨: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居间人或当事人为减少交易税费,常常签订交易金额不同的阴阳合同,虚假交易金额的阳合同已报审批机关批准,真实交易金额的阴合同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对该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是否有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已经按照真实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十四、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

案例: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2期

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十五、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徐锋等与路小生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0期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十六、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陈敏刚与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篇三:【判例】中外合资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中外合资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这是一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例。外方派出董事在本案中的身份、对股东出资行为的认定及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成为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

被告:XX WINZL(外籍人士)

【案情简介】

一、案件回放

原告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甲方)于2004年2月25日与被告XX WINZL(乙方)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其中乙方以现金出资240万美元,占投资总额的40%。“注册资本由甲、乙双方按其出资比例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到位15%,其余在三年内全部到位。”同日,双方还签署《中外合资经营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2004年5月10日企业依法成立,依规定,全部注册资本金的最后出资期限为2007年5月11日。

截至2007年3月14日原告完成出资义务,XX WINZL出资USD745592.86,占注册资本的12.43%。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给予最后宽限期为2007年9月15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二、争议焦点

庭审中,以下问题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

对20万美元是否为出资的认定。从2005年3月22日至2007年1月11日间,XX WINZL共汇入原告九笔资金计181.2875万美元,原告仅对前五笔资金74.4776万美元验资,对2006年4月14日以后的四笔资金106.8099万美元未验资。在这四笔资金中,包括一笔16万欧元(折合20.7173万美元)的资金,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偿还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之前代被告20万美元的出资,故未验资。被告主张并未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该款项流转与本案无关。

600万元人民币的调出是否与被告有关。2006年4月21至8月11日期间,原告

依照外方委派董事徐X(中国籍,XX WINZL的妻子)传真通知,先后从公司共调出60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外方调出,另行提起诉讼,请徐X返还。被告认为,这笔资金的使用没有被告的同意或授意,与其无关;是公司董事长擅自将公司款项支付他人,徐X的行为并不能代表XX WINZL。

被告迟延出资是否合法。被告称,因与中方股东在经营理念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而且中方股东滥用控股权利,为此暂停支付投资款,并提交《延期出资申请书》备案;被告还主张因原告延迟办理《外汇登记证》年检,导致其无法按时出资。年检办妥后,被告曾两次缴交剩余出资58.7125万美元,但原告拒收。原告认为,转款人与经批准的投资外方名称不符,无法将该款项作为外方投资款。

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章程出资,损害了原告利益,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缺乏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

【案情评析】

对于双方的争议,审理本案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分析:

一、对被告履行出资义务情况的认定。原告对被告转入公司的181.2875万美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本应对全部出资办理验资,而只办理了部分验资。股东的出资款进入公司后,只有公司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如何处分与股东无直接关系。原告无法证明600万元人民币的支付系被告指令,也无证据证明徐X的行为代表被告。另外,对16万欧元的处分也是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因此,181.2875万美元应成为原告注册资本金的组成部分。

二、对被告延期出资及58.7125万美元出资的认定。根据双方约定,在最后期限届满时,被告还应向原告缴交出资58.7125万美元。不管被告迟延履行的理由是什么,都不能成为合法理由。被告两次向原告转帐均被退回。对此,法院认为,英语姓氏语言中,姓可以放在名的后面,也可放在前面,原告应很容易判断出转帐人就是被告,而且可向被告或付款人的开户银行确认。因此,被告迟延出资有过错,但对于该款未能成功转帐原告帐户并没有过错,被告仍有义务继续缴交相应款项。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免除或迟延出资义务,但公司章程没有关于逾期出资应赔偿损失的条款。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不能成为原

告主张利息或损失的依据。

【一审判决】

综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XX WINZL尚未向原告缴交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为58.7125万美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55元人民币,原告负担63192元;被告负担34763元。

【双方上诉】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提交了九份证据旨在证明XX WINZL未完成出资义务,请求一是依法变更原审判决为:确认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 WINZL尚未向公司缴交的的注册资本数额为1447234.26美元,并判令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支付未按期出资给一审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69066元人民币;二是撤销原判第二项。

XX WINZL提供了四份证据旨在证明其部分延期出资的原因及全部完成出资的情况,称不应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

中外合资纠纷的案例

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案情进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分析认为,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出资纠纷,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的认定问题。法院对一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徐X是XX WINZL的妻子,又是外方派出董事,还是XX WINZL与合资公司沟通交流的翻译,鉴于徐X的特殊身份,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徐X在处理合资公司事务时代表XX WINZL。据录音资料,XX WINZL知道并认同徐X调出600万元人民币,后果应由一审被告承担。

二、关于对XX WINZL出资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出资额须验资后才能成为注册资本金。XX WINZL在将69.379345万欧元汇入公司后不久即调出600万元人民币转为他用,且一直未返还该款项。因此,XX WINZL调出的600万元未验资,不能作为注册资本

金,XX WINZL未完成出资义务。

XX WINZL在清楚两次转帐款项被退还的原因后,并不予以更正。XX WINZL作为出资人,在将出资款转帐时,负有相应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因此未完成该部分出资义务。此后,XX WINZL也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在宽限期前履行出资义务,其任何延期或拒不出资的理由都不合法。

三、XX WINZL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不支持一审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

【终审判决】

经分析,法院确认XX WINZL有133.6464万美元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原判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确认XX WINZL尚未向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缴交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为133.6464万美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955元人民币,由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负担18825元,由XX WINZL负担791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分担。

【编后语】

对于这次“不太成功”的合作,郑先生感触颇多。他说,在寻找合作伙伴时,不仅要发现双方的利益共同点,更要对拟合作对象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合作双方在签定合同、签署章程时一定要就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一系列细节具体约定,他建议在合同和章程签署时,需聘请专业法律人士协助审查,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出资凭据上,双方保存的一般都是汇款单据,而公司利益得以最终维护,在诸多证据中关键还是得益于在终审判决中被认定真实有效的录音资料。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