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文 > 保险合同 > 列表页

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告之义务论文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9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戚慧更新时间:2013-09-17 11:55:01

【论文提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在告知范围上,应该让《保险法》和《海商法》保持一致。此外,我国的保险法可引入免除告知义务的规定。在违犯保险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构成要件。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告知义务,源于海上保险;"告知"(Disclosure)用语源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直译为"揭示"或者"披露"。保险法上的告知,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者数面的陈述。"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份,但可以诱使保险契约的订立。告知本身并不是告知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1)但是告知所涉及的对象的内容和性质相当复杂和广泛。樊启荣先生在《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分为三类,即:事实之告知,指告知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观点之告知,指仅系希望、意见或信念的表示,亦即有关告知义务人告知时的心理意向。(2)转述告知,指投保人由无关之第三人所处获得的情报,转向保险人为陈述。上述的分类,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明文,理论中也没有涉及。国外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所作的陈述是'事实'的陈述.而不是'观点'的陈述。(3)我国台湾也有学者主张"告知义务之所应告知者,乃指事实之告知,而与希望、意见及信念之告知以及转述之告知无关"。(4)关于意见之陈述,如被保险人对其健康状况的陈述,究为事实之告知还是主观说明,应因其主观认识而异。

综上,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据实陈述。

对告知义务进行正确定性,是研究告知义务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但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学者们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士投保人的合同义务,(5)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6)我认为,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告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妨碍对方履行。双方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该义务的履行。其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可以诱致合同的订立,同时当事人告知的内容还可以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实践中,鉴于告知义务对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性,保险人或其主管机关事先拟订好的标准条款,一般包括告知义务条款。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实践中合同条款与法律规范的竞合,使有些人将告知义务看作是合同义务,产生了对告知义务的误解。事实上,标准保险合同条款将告知义务作为其内容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告知义务的性质由法定义务变成合同义务。告知义务的特定履行期间从申请订立合同到合同正式成立结束,使其不可能成为合同义务,它并不能向其他合同条款那样,可以起到强迫对方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效果,而是在于提醒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注意履行告知义务。从这方面看告知义务与其他法律义务不同,一方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方既无强制履行请求权,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如将告知义务视为合同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就完全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有此项约定,如没有就不用履行,显然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为当事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找了借口,所以确定告知义务的性质,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确履行和权利的正当行使是非常重要的。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项

(一)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我国告知义务人仅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学者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颇有争议。赞同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的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7)反对者认为被保险人不应负有告知义务,因为: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方面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8)

根据学术界大多数的观点,笔者认为第17条关于义务主体的规定有待完善。保险经纪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中间人应该被列入告知义务人。对于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人,理由已经在上文阐述,反方的意见是不能完全成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投保事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与其利益有重大关系的人来承担,他们作为投保人实际上是成为了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被保险人的投保事宜。基于被保险人对事实状况的识别能力低,即使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投保人应该可以代理其履行告知义务。投保的保险代理人,受投保特别委托的保险经纪人也应当是告知义务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法律行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代理其操作,根据民法上的代理原理,此时应该由投保人履行的告知义务转移给了他的代理人。至于保险经纪人,其任务是代投保人向保险人签订合同,而不是代订保险合同。故在通常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不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是如果经投保人特别授权,保险经纪人可以代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此时,其地位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告知义务也随之由投保人处转移而来。(9)因此,综上,保险经纪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中间人应该被列入告知义务人。我国保险法上应该扩大保险义务人的范围,以保证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时间

关于告知方式,各国法律都没有特别的规定,因为告知的关键在于,保险人已经知悉所承保危险的有关资料,至于方式如何,可不限于某种特定的形式,因此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可以是明示方式(以文字或者语言形式明确告知保险人),也可以是默示方式(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默认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只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法律并没有规定。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对告知方式有约定,则依其约定,如无约定时,告知义务人可依照上述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但告知义务人若主张以口头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则承担举

证责任。(10)不过,笔者认为,由于口头询问举证困难,容易引起纠纷,因而询问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的方式,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这样既可以限制告知义务人的告知范围,又可将保险人的询问及告知义务人的内容记载下来,以避免将来举证的困难。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它是指合同订立之前,和合同订立之时。具体的起止时间有投保说和成立说。成立说认为是从投保人提出要约时起,到保险人作出承诺并正式出具保险单时止。即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说认为告知义务仅限于投保时,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真实即可,投保后发生或者发现之事项无告知义务。我国学者主张成立说。依我国保险法16 条第1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标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属保险法第36 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不适用第16 条。笔者认为该法条有待改善。应将危险增加通知作为告知义务的特殊情况。诚然,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一般是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是理论上尚存在保险合同未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况,既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就不负通知义务?倘若不负通知义务,必然动摇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即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测,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三)告知事项的范围及内容

1、告知义务的范围

关于哪些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告知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无限告知义务,又称客观告知义务,这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或者口头询问的重要情况为限对于未作书面或者口头询问的重要情况也负有告知义务,而且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上对如实告知的内容没有界线的规定,那么,告知义务人就会承担过多的责任,稍有疏忽就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因而才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国家都会在告知内容方面作出严格的规定。我国的海商法、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以及法国、比利时等国家的保险法均采取这种观点。

另一种是讯问回答告知义务,又称主观告知义务。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推定为重要情况,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必须告知,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则没有告知义务,只要根据询问如实回答即被认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询问以外的情况具有重要性,以不负告知义务。采取这种观点不仅符合现代保险技术进步的趋势,而且也足以保护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利益。目前多数国家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义务的观点,如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就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这便属询问回答告知。和无限告知相比,这种立法方式要宽松的多,也更加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它所存在的问题是过于宽松而不能达到保险诚信原则的要求。

从上面可以看出,在如实告示事实的范围问题上,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的规定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以承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因此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即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对于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且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这与我国《保险

法》所确立的"询问告知主义"明显不同。

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大多具备丰富的经验。对于哪些事项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应当最清楚。若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项,却并不向投保人询问,证明其认为该事项并不重要,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既认为该事项很重要,又不向投保人询问,而等危险发生而等危险发生后以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与保险诚信相违背。(11)因此,应在修订《保险法》时使之与《海商法》的规定相一致。

2、告知义务的告知内容

根据各国法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何为重要情况。何谓重要情况?各国保险立法均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把重要情况定义为"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法国则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人实际情况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合同缔结时,就其所知的所有危险承受的重要事项应告知保险人。在各国定义中,最有影响且最为著名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阐述:"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事项被认为是重要事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推定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均为重要事项;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始为重要事项。然而这里的"保险人"是指,特定的保险人还是一般意义上的抽象保险人,影响到何种程度才能符合 "足以影响"的标准,我国立法均未规定。纵观各国的立法,我认为我国在保险立法中,应建立一个"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以摆脱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保险人的主观因素的干扰。同时应该给"足以影响"进行定性,这方面,我认为可将其定性为保险人如果知道这个事实,他将拒绝订立合同或将以不同的条款签订合同"。"决定性影响"标准因为有客观性,可以通过考察一个谨慎保险人先前行为的方式来加以验证,从而能够较好地解决举证方面的问题。同时,从实施的结果来看,该标准对被保险人较为公平,有利于平衡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保险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12)

(四)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的设立,其本旨在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但为保险人所不知悉的重要事实,本于诚信和善意告知保险人,作为危险估计,作为是否承保之决定以及经何种条件承保,以实现对价平衡。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属于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者保险人都要告知呢?我国的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说和司法判例亦未有涉及。

国外保险法,即使在采用 "自动申告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也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因法定事由而免除,告知之范围因法定事因而受到限制和免责,更毋庸采"询问回答主义"立法例。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对于以下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1,为他方所知的;2,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3,它方申明不必通知的,4,不属于担保条款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5,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告知范围之设定与告知免除是一事之两面的问题,如何通过立法设定告知范围及其免除规则,关乎保险契约当事人间权益之平衡,综观两大法系相关之现代立法,学说与判例,告知义务应告知

范围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①为重要事实②为保险人所书面询问③为投保人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④为保险人所不知。一方面在询问主义的立法例下,保险人所未询问的,推定为不具重要性或者保险人已默示放弃;另一方面,保险人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事项,再由投保人告知而为危险估测,实属多余,因此,我国立法及其学理理解上应引入并创设告知义务免除规则;以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之利益。综合他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当有以下事由出现时,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①保险人未询问的;②保险人已知悉,或者依通常注意应当知悉,或者无法推定为不知的;③经保险人声明放弃的。(13)

三、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根据告知义务人的主观形态,分为故意不履行和过失不履行。故意不履行又称故意隐匿,是指投保人就其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为告知。(14)所谓故意,是明知自己告知的情况不是事实,但是有意提供给保险人,以便达到和保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过失未履行。指告知义务人不是出于故意的心理,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告知,或者是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保险标的某些情况应知道而未知道,因此未能尽到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过失行为又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但由于疏忽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危险情况应当了解但由于大意没有了解而未能如实告知。(15)

2、构成要件

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其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立法例多采用过失主义,日本和一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也采用了过失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出在外,此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16)

纵观各国立法 ,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 ,大体有两种体例: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

第一种,因果关系说。此说主张 ,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 ,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此说。

篇二: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摘要】: 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法为投保人设定的重要义务之一。文章分别从告知义务的性质特征、构成要素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阐述。

【关键词】: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 法律后果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 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认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认定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我认为,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较为合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了解,若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足以使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作扩大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文章中统称“投保方”)。

篇三: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摘要】保险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它要求保险告知义务

承担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述或欺诈。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有相应的规定,但该规定仍有不足。本文从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入手,系统的分析了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文中也对告知义务的完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主体 告知义务内容

Abstract:The obligation of insurance informing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anifes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which requires the persons who bear the obligation of insurance informing to truthfully inform insurer and his agents of all the important things about the insuring objects that he knows when entering into the insurance contracts,without making any concealment,omission, misrepresentation or deception.In this regard, China's "Insurance Law" makes provision correspondingly in Article 16, but the provision is still inadequate. In this paper, China's "Insurance Law" on the oblig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rt, a systematic analysis of the obligation of informing the theoretical basis, the obligation of the subject, content, and breach of this obligation o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in the text also the obligation of the complete expressed my own views.

Keywords: Insurance law The obligation of insurance informing The obligation of the principal The obligation of the main content

【正文】因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附合性、射倖性等特点,故保险合同为

高度诚实信用合同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密义务,投保人负有提示、说明、建议义务 。由此可见,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表现之一,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它是保险人是否愿意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订立什么样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愿意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的基础 。因此,在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价值基础就表现为最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合意。

一、告知义务含义保险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保险告知义务承担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已知或应知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义务 。(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不包含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我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1、保险告知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且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其性质属于先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2、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3、保险告知义务的内容是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及其代理人;4、保险告知义务的承担方式为陈述和说明。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告知义务的主体,即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负有将保险标的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义务人。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各国立法有所区别,但是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仅仅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 条)、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 条)等;第二,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告知义务人,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51 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负有告知义务;第三,在保险立法中分不同情况区分对待,例如《日本商法典》则区分对待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在损失保险中,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而在生命保险中告知义务人还包括被保险人 。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 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主体仅仅为投保人,而对

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告之义务论文

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是否是告知义务的主体,

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此规定欠妥,应当将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理由有以下三点:1、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收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有保险告知义务理所当然 。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 。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此时,没有人比被保险人更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这时主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也应当是被保险人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告知义务人应当不仅仅局限于投保人,而应该扩展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此种情况下,告知义务才更为全面客观,才会更加有利于保险权利义务双方。

三、告知义务内容一般认为,保险告知义务承担人并非对任何事项都负有告知义务,学说及立法例上有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之分。学者多认为,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的采用,与一国国民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关。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以采用询问告知主义为宜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此处的有关情况应推定为重要事实。对于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法律没有规定,通说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即该事项对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保险费率高低有决定性影响。 我认为,告知义务的范围在正面对于“重要事实”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从反面予以限制,即设定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但就从此角度而言,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我试从法律的应有之义来总结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在保险人对于重要事实已知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性已经有了充分的预计,订立合同也反映了保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告知义务强加于告知义务承担人将加重其责任,导致极度不公平,因此此时应免除告知义务承担人的告知义务。同理,在保险人对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其作为相对人,也应该负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应将责任推至告知义务人。2、告知义务承担人不能或不应知道的事项。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对于一般的社会大众而言,由于受自身知识、环境等的制约,对于一些事项不能或不应当知道,“法律不强人所难”,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强求他们告知其根本不了解的事实。3、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我国采询问告知主义之说,在这种学说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负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为询问的事项,均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是免除告知义务的另一事由 。原因在于,在保险关系中,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保险人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义务自己判断此等事项重要还是不重要,投保人当然可以免除其告知义务。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第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律效果。考虑告知义务违反时主观的过错程度,区分为故意与重大过失,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若出于故意,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对保险事故免除责任即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且不考虑未如实告知的重大事实是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若出于重大过失,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但只有当未如实告知的重大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

当退还保险费。严重影响实质上是指未如实告知的重大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与此同时,《保险法》16条第3款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有效地限制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结语】 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分析研究,结合别国(如德国、日本等)关于告

知义务制度的设计,我发现我国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比较少,很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如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加以扩展,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也没有明确的加以界定,在实务中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文的设计来加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责任等。因此,对于一些《保险法》中疏漏的事实,在此进行了浅薄的分析,希望我国法律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能更加完善。

【参考资料】1、 彭贵:裁判视角下新报宪法的亮点,载于《司法论坛》2010年第5期。 2肖保和:《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3韩守莹,余静: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载于《经济与法》2009年第8期。

4李红润:论违反保险告知义务的形式和法律后果——兼论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完善,载于《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5李志恒,谢慧婷:试论我国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简评新《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6、王卫国: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载于中国司法网。

7张祥: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7月(下)。

8林勋发:论保险法上之告知义务,载于《商事法暨财经法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9郝媛媛:简析保险法之告知义务,载于《法商杂志》2010年第四期。

10、曹文涛:新旧《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比较分析,载于《长江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11、胡伟:论保险缔约告知义务——新旧《保险法》第16条的适用与完善,载于《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9期。12、韩永强:《保险法》第16条中被误读的“告知义务”载于《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13、史大琦: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载于《现代教育科学》2009年第1期。14、祝宇娇:试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载于《法治时空》2009年4月(下)。15、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射倖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属于一种射倖合同。射倖是指结果的发生处决于不确定的偶然因素,保险合同的射倖性体现在,被保险人支付少量保险费后,可能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获得大量赔偿,也可能不发生保险事故而得不到任何回报。同样,对于保险人来说,则可能因不发生保险事故而取得保险费又无需负担任何责任,或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付远高于保险费的保险金。结果如何完全基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这个不确定的因素。日本的冈野敬次郎认为“对于不确定之事故,双方当事人须以均等认识为必要,故于保险契约之订立时,投保人就其所知悉的一切重要事实,必须告知保险”。 换言之,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披露重要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对危险事故发生之可能性达到“均等认识”之必要。所谓对危险有“均等认识”的说法其实与上文的合意说没有什么差别,由此可见射倖说所表达出的真正意义仍然在于危险估计,其目的就是使保险人在对危险的估计方面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保险合同的射倖性只是体现在单个保险合同上,如果从整体上考察,保险人开设每一个险种,都是按大数法则经过精密细致的测算后才制定出来,所收取的保险费与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其实不是具有射倖性。即使在单体上,其射倖性也不同于一般的射倖合同。个体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获得赔偿需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所获赔偿也是以损失为限,理论上投保人不会从保险事故中获得利益。因此保险合同只是在某些表象上具有射倖性,若以保险合同具有射倖性来解释告知义务之立法根据,理论上有点牵强,也不能揭示告知义务的本质。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 契约在某种意义上,是由一堆“义务群”组成的法律关系网。其核心在于给付,但除了给付义务以外,尚一些辅助功能的义务,契约义务还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 ,附随义务中包括有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那么,告知义务属于什么性质呢?我认为这是一种先契约义务。首先,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看,它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之间就契约订立进行促商的过程中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即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从内容上看,它非以给付为内容,其所告知的是与保险标的危险有关的重要,这些事实也并非合同的内容,只

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依据,告知相关事项是为了合同订立做准备。第三,从义务产生的根据上看,告知义务非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而是基于危险管理的需要和危险测定这个目的,也是法律所规定。第四,从履行的意义看,告知义务履行不是以合同的给付为目的,也不是辅助合同给付义务,是为保险人估计危险,保障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整体上的对价平衡。 告知义务属于先契约义务之定性,有利于将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成立后的通知义务相区别,也有利于从时间上判断告知义务人是否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二)询问制 对告知事项的外延,有两种立法例,分别是自动申告主义和询问回答主义,询问回答主义一般采用询问表制。自动申告主义指告知义务人除了对保险人询问事项应当告知外,还需要告知其它保险人没有询问,但足以影响保险人估计危险的重要事项。保险业初期时,都以自动申告履行告知义务,即使现下仍有国家如此规定,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在这种告知义务制度下,义务人将承受无限告知的责任,它要求义务人自行判断何种事项会对保险人估计危险产生影响,判断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上的重要事项。它还要求义务人告知保险未询问但又可能影响保险人估计危险的事项。这意味着义务人必须具备对危险有足够认识,能够承担起对危险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能力。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难以控制,投保人一般又多为从海运或海上贸易的商人,对危险有足够认识,因此海上保险仍持自动申告主义,正如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是于陆上保险,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非常不利。义务人为一般社会大众,保险品种却名目繁多,义务人非保险专业人员,若要其充分披露,实属不易,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违反告知义务。因此,提出询问回答主义对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订约能力具有进步意义。 询问回答主义,有的人称书面询问主义,或者称询问制。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以书面方式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的事项,无论是否以口头方式询问,义务人均不负告知义务。很多论著上都把书面询问主义列为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加以讨论,而其真正的意义却是在于限制告知内容的范围。最早确立询问回答主义的是瑞士,1908年瑞士《保险契约法》第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就保险人所提示的询问表,或所为书面询问有关危险测定上的重要事实,以在订立合同时知悉者为限,必以书面告知。”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仿效之。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看,告知亦以询问为前提,只是条文中并没有明确以书面形式。不过我国中国人寿、平安和太平洋三大保险公司均在各自有关人寿保险的“共同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可以认为,保险实务中已经接受了书面询问主义。询问回答主义对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有重要意义。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推定保险人所询问者皆为重要事项,义务人仅就询问作如实告知。未经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即使影响保险对危险的估计,亦不告知,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认为义务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推定他们更知悉保险标的重要事项,而询问回答主义则推定保险人更知悉何为重要事项。从前文的分析中亦可以看出,作为专业危险管理人的保险人,对危险应该比投保人更有经验,因此询问表实际上课以保险人“提醒义务人何为重要事项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对现代保险契约订立上双方实际订约能力的悬殊起到有效的偏正作用。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其中也采用了询问制,但并没有说明是以书面方式还是以口头方式。

(三)知悉和应当知悉 从心理学上讲,知悉属于认知,告知属于表达,表达需以认知为前提。要保人之据实说明义务范围除须为书面且属重大事项外,必须是要保人所知悉或应知悉者,学理上称之为“知悉及应知悉”事项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

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告知的内容限于“知悉或应当知悉”,这是一种主观主义告知义务制度。海上保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相对说比陆上保险高,海商法上告知义务有“知悉”限制,陆上保险则更应如此,但我国《保险法》第17条似乎遗漏了这一重要条件。认知的心理状态分为 “知悉”和“应当知悉”两种情况。“知悉”是一种客观心理状态,法律规定以“知悉”为限,从法理上看,是对保险人要求的限制,保险人不能要求义务人告知其所不知之事项。任何人都不可能是无所不知者,如果让义务人告知其所不知之事项,显然是勉为其难。“应当知悉”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规定“应当知悉”条件是对义务人主观上消极认识的限制,顿促义务人对应知事项履行告

知义务,义务人不得对应知事项以不知为由而不告知,否则,将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应知悉的判断依据。应当知悉的标准以一般人的常识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其他相关环境为依据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人应知的事项,如果属于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项,不是诿为不知。 综上述,告知义务所要告知事实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为义务人所知悉或应知悉的重要事项。除此之外的事项均不属如实告知之内容。而对于告知范围内之事项,属于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或为保险人免除的,无须告知。

一、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解读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条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规定。从大体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告知义务制度的基本框架。与国外相比,对主观故意形态进行区分是我国的一大特色,但因条文比较简单原则,且存在很多漏洞,在保险实务中不易操作。

首先,在立法根据方面,从对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分析,它要求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可以认为是以危险估计说为理论依据。但是,它对故意未告知的严厉态度却体现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忠实贯彻,即使未告知事故与危险估计无关也不另外。可见此法条在立法依据的理论方面有些模糊,存在危险估计说与诚信说的双重性,即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时采取诚信说,在主观上出于过失时采取危险估计说,而且有偏重于诚信说的倾向。保险实务中,尤其是人寿保险中,询问表所询问的内容网罗一切,并有“是否有其它疾病”之类概括性性问题,为使投保单能够顺利通过核保程序,在保险代理人的诱导下,投保人或多或少会作出一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告知。因此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本条规定就成了保险人对付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尚方宝剑”,找出一些故意违反如实告知的情况,“技巧性”地逃避赔偿责任。 其次,告知主体单一,不能适应保险实务。按照本条,告知义务的主体只能限于投保人,致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后,常以对被告人身体情况不知为由为自己开脱,被保险人也可以通过由他人投保来逃避自己的告知义务。第三,告知的范围和方式不明确。但从主观上以故意或过失为违反义务的要件,仍可推知以义务人知悉或应知悉为限,也可推知在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仍是限于重大事实。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询问”,应当认为这是采用了询问回答主义的立法例,但询问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却没有进一步明确,也没有明显投保人对询问以外的事实是否免予告知。没有规定免除告知事项是对告知范围立法的一个很大立法漏洞,会导致保险人明知投保险人为不实告知而继续承保。典型的情况见于人寿保险中,保险营销员明知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却怂恿投保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