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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15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

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案例三:保险合同的变更

【案情介绍】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按照《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 案例四: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启示】

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财产为:

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

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结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1)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是应按那一个为依据?

篇二:保险合同案例 2

案例一

2009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2010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

2011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12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12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纯粹风险。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所以可以不赔。另外,保险条款中有不可抗辩条款: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

案例三

2008年7月25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元。2009年1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2008年7月20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不赔。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

外.)

案例四

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

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死亡在其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有:

死亡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所以猝死应赔偿。

两全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所以猝死应赔偿。

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只负责由意外造成的,不负责疾病造成的,猝死不应赔偿。

案例五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08年5月2日中止。200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200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同课本177页案例。注意时间。

案例六

李某夫妇为6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李某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2009年10月,李某前妻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李某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李某前妻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在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被告上法庭,

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缴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因为儿子未成年,所以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领。该案例中,儿子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在未退保的情况下应优先给其母亲。父亲有权利退保,3600是退保费(退保费退还的应为总共交的扣掉处于保险期间的保费),自己独吞是不合理的,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一起分配。 案例七

2009年3月,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付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16万元。2010年5月,付某与胡女士结婚。胡女士为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2011年2月,被保险人付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妻胡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16万元人身保险金。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付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二分之一部分。而付某的妻子胡女士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8万元再由其本人及其与前夫的儿子与付某的父亲三人均分。

受益人一项为空白则应由法定受益人领。法定子女(婚生与非婚生都含有),所以继子也为其法定继承人,财产应由妻子儿子和父亲一起来领。

案例八

2010年8月12日,陈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女士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丽为受益人。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2011年7月17日,陈女士带着女儿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事故发生后,陈女士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陈女士的父亲陈父

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不料遭到王某拒绝。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女士的遗产,而是女儿王丽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告上法庭,认为自己的女儿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丽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外孙女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的个人遗产,应当由其和女婿共同继承。

同课本106页案例一

案例九

2010年4 月29 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0 年5月1日起至次年4 月30 日止。2010 年4 月30 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不在保险期内发生,所以不应赔偿。合同的订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

足额保险

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相比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

1. 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50万

1)全损 对于足额保险全损时赔偿投保的金额即30万,超额保险等同于足额保险。

2)分损20万 足额保险在不超过保金的条件下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赔20万。

2. 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市价20万

1)全损 赔偿出现事故时的市价,即20万。

2)分损10万 赔偿10万。

不足额保险

1.房屋投保时市价5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80万

1)全损 赔偿30万,即保金。对于全损,均为实际损失额与保额比较,小于保额则按实际的赔,大于保额则按保额赔偿。

2)分损20万 20*3/8=7.5万,赔偿7.5万。(课本公式)

1.房屋投保时市价5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40万

1)全损 赔偿30万

2)分损20万 应用投保时的市价做分母,20*3/5=12万

篇三:财产保险案例

企业与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1、未注明保险标的的位置纠纷案。(家庭财产保险案例1))

张某投保家庭财产保险3万元。不久后的某日,张某欲将其房屋墙壁重新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4岁的儿子看管。儿子在玩耍时将一瓶汽油碰洒,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财物,价值9000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赔。张某回家细看保单,发现保单上并未填写详细的家庭住址,于是再度向保险公索赔。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答复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的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要赔损失的话,应由代理人来赔。请分析保险公司的做法对不对?

案例分析:

1、家庭财产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座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合同中要列明财产的详细地址,以便划清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化。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员审核,若核保员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默认之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效力没有争议,已生效的保险合

同必定是经过核保的合同。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对代理人如此严重的投保错误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就等于默认放宽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以代理人过失由抗辩张某的索赔请求。至于被保险人把投保财产臵于户外被烧,这是风险增大造成的结果,被保险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启示: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偿投保财产的损失,同时张某应承担一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与张某商量,实现通融赔付。本案系因代理人严重失误,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失职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承保过程,加强风险意识,控制承保风险。

此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是非常侥幸的。因为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必须是室内的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向代理人或保险公司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在发生事故索赔时做到有理有据。

这个案例也告诫那些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指导或帮客户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认真遂项填写投保单各个要素,并向客户明示告知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双方日后因责任不明确产生纠纷。

2、财产保险储金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吗?(家庭财产保险案例2)

肖某将其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

7000元,保险期限5年。期间每满一年,如果被保险人不提取保险储金,可自动续保。投保后约半年,肖某家突然起火,当时由于肖某长期患病,在家休养,腿脚不便,无法逃生,不幸被火烧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事实为:肖某之妻见肖某长期患病,一直不见好转,恐今后被其拖累,于是动了将其害死的念头。她将现场伪装成煤油泄露不慎失火的现象。企图蒙混过关。

肖某之妻因犯谋杀罪被判死刑后,肖某唯一的亲人姐姐处理其遗物时发现保险单,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那么,此案保险公司该承担责任吗?应怎么处理?

意见分歧:

保险公司认为,此保险条款上规定保险储金应归还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及其妻子均已死亡,因此,储金不能交给被保险人的姐姐。

肖某姐姐从为,此笔保险储金为被保险人的财产,而自己是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当然有权得到保险储金。

分析与结论:

首先应明确此笔保险储金是属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对于普通的家庭财产保险,它通常是被保险人通过一次性缴纳了保费的方式获得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障,但对于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它除了具有普通家庭财产保险的经济补偿性外,还具有自动续转,长期有效,续转期满返还储金等特点。被保险人缴纳保险储金后,保险人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以此利息作为当年的保险状。所以这种财产保险具有储

财产保险合同案例

蓄性质,只不过与银行储蓄略有不同银行储蓄到期还本付息,而这种保险到期只还本,利息用于换取家庭财产保险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显然这笔保险储金为被保险人肖某的合法财产。

其次,肖某死后其妻本应为法定继承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七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既然肖某既无子女又无父母,其财产只能由其姐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

3、(重复投保及盗窃损失案例。家庭财产保险案例3)

2000年3月,曾某向所在地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4000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5日零时到2001年3月4日24时止。曾某任职的公司又以福利基金为全体员工在本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从2000年4月3日零时到2001年4月2日24时止。2001年3月2日,曾某家被盗,曾某发现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4小时内通知了保险公司,经勘察发现,曾某家门锁被撬开,丢失物品:录象机、收录机、人们币现金1100元,停放在楼下公用楼道内的价值600元的自行车一辆。共计损失8000元。3个月后,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曾某遂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提出索赔。问:两家保险公司如何处理此案?

案例分析:

本案应属于重复保险。曾某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AB两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符合重复保险的特征。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本案中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A公司赔偿8000*[4000/(4000+5000)]=3555.6

B公司赔偿8000*[5000/(4000+5000)]=4444.4

4、企业财产保险案例1

某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保险人对下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火灾、爆炸、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在保险期间,当地下了一场大雨,24小时降雨量达45毫米,将一批砖坯泡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该案中大雨未构成暴雨,不是条款中列明赔偿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诉至法院。 本案争执的产生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不同的认识。在解释时应正确适用疑义利益原则。只有在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时,才应使用疑义利益原则。本案中存在滥用疑义利益原则的问题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只有条款列明的“暴雨”、“火灾”等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的“自然灾害”,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自然灾害”保险合同中的“暴雨”有专业含义,是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量为50毫米以上的降水强度很大的雨。以此标准,本案中的“大雨”尚算不上“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的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

5、企业财产保险案例2

某矿山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承保的标的有:厂房价值50万元、机器设备120万元(其中矿井、矿坑内的机器设备60万元)、流动资产100万元,保险金额总计270万元,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不料,保险期间发生地陷事故,造成厂房损失10万元、机器设备损失75万元(其中井下设备损失6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85万元,而保险公司认为只赔偿25万元。双方引起纠纷诉之法院。请问,该案该如何处置?

案例分析:

此案的关键在于井下财产该不该赔偿。我国保险法特别规定,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非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初看起来,保险公司拒赔井下设备60万元的理由似乎成立,但在保险理赔实际操作中,事情并非如此简单。井下财产没有特约承保,是由于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失误所致。问题不同,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分析结论:

从本案来看,保险单承保标的中已包含了井下设备60万元,可以排除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从而可以认定是保险公司承保时工作失误造成井下设备没有特约承保。在保险实践中,已形成一个不成文的规定,那就是对于保险的失误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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