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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对外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7  分类: 承包合同 手机版

篇一: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2004年2 月,某村委与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将土地80亩承包给刘某进行种植。2012年2 月份,该村委以与刘某签订合同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为由,请求判令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土地的调整、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些规定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认真遵守,但是,对外承包土地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这仅是管理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当前农村群众参政议政意识不强,村民大会难以组织召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必须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定难以落实。另外,随着土地承包价格的逐年增长,有的村对外承包土地时召开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也获得多数人同意,但现在想解除原合同,常采取的诉讼方法也是说承包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轻易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是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承包人的利益。村委起诉到法院自行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时,因为作为违约方不能主张此项权利,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

定:“ 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司法解释规定的签订合同后一年的宽延期比较合理,但此司法解释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对没有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不应全部认定为无效。 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因解除合同而引发纠纷数量相对较多,常发生发包方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和其它原因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新任村委干部对前任村委干部与村民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常拒不认可,对未到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单方解除后另行发包给他人,也有的以承包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就随意单方解除其承包合同。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都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可以使用,但规定的合同解除理由不能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全部使用。从农村土地承包法(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对外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立法精神看,土地承包应长期稳定,不应随便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不能适用。农村土地

承包法不但强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 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承包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依据合同法中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不应适用,因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者可能已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并且土地可能已流转多次,如因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解除合同,后面土地流转所签订的有效合同难以处理。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适用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情势变更为理由,适当调整承包期限,调整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难以掌握的问题,一般来说,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变更,如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则不宜适用。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时,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条件时才可以解除合同,一般不应轻易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对历史原因或政策性原因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处理时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篇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00年3月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田某签订了《树木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2000年5月田某被选为村委会主任。在该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2003年1月田某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与其父亲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期限为30年。该协议变更了原《树木承包合同》的主体,扩大了承包范围,延长了承包时间。2006年村委会换届,村民强烈要求村委会废止2003年与田某父亲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于是,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我方认为:

2003年1月1日,田某借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擅自以村委会名义代表村委会与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擅自变更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对方辨称:

2003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时,田某是村委会主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003年的承包协议只是对原协议中的承包期和分成比例进行了调整,且在签订协议时经过了法定的

民主程序,有证人作证,有村民代表签署的书面意见,与承包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有效。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田某父亲已承包多年,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村委会诉讼请求。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代理词

----某村委会与田某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敖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潘强、杨秀发二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田某代表上诉人与田父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关系村民的切身利益,依法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本村15个村民小组308户(本村共有386户,其中非农业户31户,农业户355户)村民的证明,证明2003年村委会与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本次庭审中,证人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了这一点。就连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证据(证据1中的党员、群众意见)和当庭的自认均证明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故原审应对当事人违法签订该承包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存在这一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审判决对这一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重大违法事实没有认定,以致对合同效力作出有效的错误认定。

此外,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合同变更,至少合同双方主体前后应当是一致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从合同本身看,除了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没有变化外,其余主体、客体、内容均发生了变化,是一个新的合同,没有任何地方能够看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

退一步讲,即便就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因为承包主体、承包期限、承包内容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要对之进行变更,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村委会主任田某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

与田父变更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二)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田某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无论是所谓的签订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违反了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被上诉人田某擅自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田父与田某系父子关系。2003年1月1日,田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但实际的承包经营者是田某本人。在原审庭审中曾有这样的对话(2006年11月29日庭审笔录第8页,卷中84页),上诉人代理人问田某:你把合同作废了,和合同向对方协商过吗?田说:“合同相对方就是我,我认为两份合同我都有权处理,没有协商过。”本案中,田某既代表发包方,同时又是承包方,属于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其行为系与田父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据此,“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有损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存在着通谋。本案中,田某代表上诉人与其父亲签订合同,已完全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表现在: 1、田某与田父都有损害敖南村村民集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占集体利益的目的,在明知所承包土地上已种有大量树木并且对原有合同没有解除、清算的前提下,故意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假惺惺的约定“所有种植树木的投资均由田父负责”,而事实上在2003年签订协议时,该承包地已经种植有树木,该部分树苗是镇林业站提供给村集体,由机关干部及学生义务植树造林,挖坑栽种,并非被上诉人一人投资。大量树木均已成材,根本不需再行投资。因此,二被上诉人明知该合同损害集体利益而签订,其主观上是故意的。

2、二被上诉人主观上有通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树木承包合同就是田某签订的,实际的受益人也是田某。2003年1月1日签

篇三:渔池承包合同

渔池承包合同

发包方: ×××村民委员会

承包方:张×× (以下简称甲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发展现代高效农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经“三资”管理中心公开发包,甲方将×××渔池发包给乙方使用,现就相关事宜一致,签订合同如下,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承包标的物地理位置标的物位于 ,南抵 ;东抵 ,近脚抵 。该渔池共

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为年(即从2015年月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

三、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承包款为 万 仟 佰元(¥,一次性付清。

四、土地使用用途:该土地用于生态水产养殖,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对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如数按期将25亩渔池于合同约定之日交付乙方使用。

2、乙方按期支付费用,其用于生产的水、电、路由乙方自行负责,并负责处理好与周边农户关系。

3、合同期满后,渔池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4、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或征用,执行当时现行政策,具体事宜,双方协商处理。

5、合同到期后的资产由新旧承包主按略低于市场价协商处理。

六、违约责任:

1、乙方不按期支付承包费用或违反上述约定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渔池,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2、甲方不能按期如数交付渔池,将承包费退回乙方并支付违约金 元。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财管所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再行签订。

甲方:

乙方: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见证方:

二○一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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