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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利弊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21  分类: 代理合同 手机版

篇一:律师全风险代理协议范本

全风险代理协议

甲方:

负 责 人: 职 务: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 真:

乙方: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职 务: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 真:

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追偿贷款债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委托标的

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代理下列贷款债权的诉讼追偿工作:

注:1、上表中“担保人”及“担保方式”,为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依据其占有的债权资料并出于告知义务而对委托债权所做的描述,甲方并不对担保物的价值及担保效力作出实质性的判断或保证;

2、对同一债务人以不同方式担保的债权及不同债务人的债权,应逐栏填写;

3、利息计至年 月 日,如与法院认定的结果不一致,以法院认定的为准,但本协议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受该认定的影响。

二、代理律师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律师经办本协议项下委托债权的追偿事务。

三、代理目标

1、乙方承诺,以委托债权本息合计获得%( 万元)的现金清偿作为其在本协议项下应实现的最低代理目标。

2、该代理目标的实现为乙方主张律师代理费的先决条件。(本款为选择性条款,是否采用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及选聘情况而定)

四、代理权限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根据庭审需要,并应乙方书面要求,甲方可另行授予乙方下列特别权利:

1、代为主张、变更、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撤诉,提起反诉或上诉;

2、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中止、终结,代为收领执行款物。

乙方确认并承诺:即使甲方授与其前款所列特别权利,甲方依然保留委托债权的处分权,该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减让、豁免、以资抵债、延期履行等实体权利及与委托债权有关的主要诉讼权利;乙方在行使任何一项特别授权前,均需取得甲方在《特别授权书》签发日之后另行签署的其他具体指向内容的授权文件。

五、代理期限

代理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 年 月 日止。

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实现代理目标且欲继续代理的,应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向甲方提交延长代

理期限的书面建议,经甲方审核认可,双方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延长代理期限。

注:本条代理期限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一审开始的不超过18个月;二审开始的不超过12个月;

执行的不超过9个月;申诉不超过12个月。

六、甲方义务

1、全面、真实地介绍案情,提供本协议签署时业已掌握的与委托债权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并保证与甲方保管的原件一致;

2、及时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有法定或规定的提交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出具,并给乙方留有必要的呈送时间;

3、出现调解、和解事由的,应及时将是否同意调解、和解的决定通知乙方;

4、甲方决定撤诉或转让债权时,应事先通知乙方;

5、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

七、乙方义务

1、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严格履行代理追偿职责,实现本协议第三条所确定的代理目标;

2、起草并在甲方认可后呈送与委托债权追偿有关的诉讼文书、其他法律文书,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向受案法院、相关部门陈述甲方的诉讼主张和理由,按时出庭;

3、定期报告代理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进展情况、面临的困难及建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三个月至少书面报告一次,代理工作完毕后、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前提供代理工作汇总报告;对于与追偿相关的紧急、重要事项,应在知悉后立即报告甲方;

4、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解除后两年内,对甲方提供的及其在代理过程中知悉、获得的与委托债权有关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催收通知及其他一切口头的和书面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或基于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泄露;

5、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将代理权授予任何第三人,也不得指派本协议第二条之外的律师承办该委托事项;

6、代理过程中代为签收或获得司法文书(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应在签收(乙方需在代收文书上标注签收日期,并保证该日期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获得之日起2日内将原件转交甲方;

7、经甲方同意代为收取委托债权的清偿款项的,应在收取之日起2日内如数电汇或转帐至甲方指定帐户;代为领受非现金资产的,应在3日内转交甲方指定人员,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非现金资产的过户登记工作;

8、认可并接受甲方在诉讼案件进展过程中可能作出的调解、和解、撤诉或转让委托债权的决定,并同意按本协议约定收取代理费、获取补偿或由委托债权的受让方承继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9、按甲方要求填写代理考核材料,接受甲方的考核;

10、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追偿费用。

八、追偿费用负担

除按国家规定从被执行财产变现价款中优先扣除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金及土地出让金外,代理期间发生的一切与委托债权的追偿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九、律师代理费

(一)双方确认,乙方代理实现本协议第三条项下现金回收目标的,甲方将按下列标准计算应向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以现金回收率(指代理回收的现金与委托债权本息之比,下同)及回现净值(指甲方回收到帐资金扣除本协议第八条项下应优先扣除的费用后的净值)为维度,按下表标准进行计算:

全风险代理费率标准:

(二)双方确认:

1、乙方取得一定代理成效,但未达到本协议第三条项下现金回收目标的,甲方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的比例计算,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

(注:在乙方未达到代理目标时,支付标准的比例不超过60%)。

2、双方确认,乙方取得一定代理成效,但未达到本协议第三条项下现金回收目标的,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代理费用。

(本款为选择性条款,与第三条的选择相对应)。

(三)乙方代理回收非现金资产的,以经甲方确认的该资产评估值或法院裁定、协议约定的抵债金

额(评估确认值与抵债金额不一致的,以金额较低的为准)扣除与该非现金资产有关的接收费用(限于非现金资产权属或处分权转移至甲方期间发生的土地出让金、评估费、过户费、运输费、保管费及相关税费,如抵债时已将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从评估确认值、抵债金额中足额扣除,则不再列入接收费用)后的余额,按照%的比例折合成现金资产(以下简称折现值,等同于前款项下的回收现金)。折现率(非现金资产折现值与委托债权本息之比,等同于现金回收率)达到或超过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目标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计算支付;如未达到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目标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支付。

(注:折合现金的比例不超过60%)

(四)代理回收的资产既有现金,也有非现金资产的,回现净值与非现金资产折现值之和与委托债权本息之比达到或超过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目标的,以回现净值和非现金资产折现值为基数,视具体的回现区间适用本条第(一)款项下的相应比例计算乙方应得的律师代理费;未达到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目标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支付。

(五)代理期间发生调解、和解、撤诉事由,且借款人、担保人履行完毕调解书、和解协议确定义务的,律师代理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1、甲方与借款人、担保人调解、和解的,以甲方受偿的回现净值(包括按本条规定计算的非现金

资产折现值,下同)为计提基数,视具体的回现区间按照本条第(一)款项下相应的比例的 %计算;

(注:调解、和解折合现金的比例不超过90%)

2、甲方撤诉且未实现任何回收的,应在全额支付乙方已缴纳的诉讼费用(不含执行中实际发生的

费用)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比例的5%给予乙方的补偿。

3、甲方撤诉且因乙方工作实现庭外和解有部分回收的,应在全额支付乙方已缴纳的诉讼费用(不

含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比例支付乙方代理费。

(六)代理期间发生债权转让的,按如下方式处理:

1、甲方与委托债权的受让人就乙方承继代理达成一致的,乙方在债权转移后,遵照本协议约定的

条件向受让人履行代理职责,主张代理费;

2、甲方与买受人未能就乙方的承继代理协商一致的,则甲方可以债权转让金额扣除转让费用后的

净值为计提基数,视具体的回现区间按照本条第(一)款项下相应的比例的 %计算

(注:债权转让折合现金的比例不超过70%)

(七)律师代理费于回收现金到达甲方指定帐户、非现金资产交接完毕(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以过户登记日为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电汇至乙方下列帐号(以乙方提前交付律师收费票据并提供代理工作汇总报告为付款条件),电汇费用由甲方负担(甲乙双方在同一城市的,可以转帐支票支付):

开户银行:

户 名:

帐 号:

分次回收且分次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如回收现金(含非现金资产折现值)变动涉及代理费计算标准调整的,甲方应以累计回收现金所处回现区间的代理费标准计算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扣除前次已支付部分)。

十、协议终止与解除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自然终止:

1、因追偿委托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在代理期限内调解、和解结案且债务人履行完毕调解书、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

2、代理期限内甲方撤诉或案件执行终结(包括本次执行终结)的;

3、代理期限内债务人宣告破产致使本案终结诉讼的;

4、代理期限内债权进行转让的;

5、代理期限届满且未延期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协议自通知送达之日解除:

1、一审败诉(对担保人、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未被一审法院支持的,视为败诉,但乙方在竞聘本案代理机构时已向甲方书面揭示此风险的除外)的;

2、乙方越权代理、滥用代理权或未经甲方同意转委托第三方代理的;

3、乙方律师丢失重要证据、司法文书原件,或未在诉状中列明根据已有证据应当列明的诉讼请求,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呈交诉状、保全申请、执行申请及证据材料,或未按时出庭,或未按照约定负担追偿费用,或泄露本案重大机密的;

4、乙方律师有其他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给甲方造成财产损失或对委托债权构成威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协议自通知送达之日解除:

1、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隐瞒重要证据材料且未能及时补充的;

2、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供协助义务(不含未出具《特别授权书》),致使乙方不能履行代理职责的。

(四)协议终止和解除后的处理

1、本协议因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终止时,乙方依本协议第九条应获得但甲方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甲方仍应予以支付;

2、本协议因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解除时,乙方应将甲方交付及其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代收的诉讼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如数退还、送交甲方,全额返还甲方预支的前期办案费(如有),且不得主张律师代理费,甲方因该款第3、第4、第5、第6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

3、本协议因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形解除时,对于乙方代理期间支出的诉讼费以及工商、土地、房产查询费,由甲方给予补偿。

十一、违约责任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的以外,违约方应视其情形相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应按照日息万分之(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

2、乙方不转交、呈送司法文书和证据材料,以及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甲方可在支付律师代理费时从中扣减 %(10-20%),作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因乙方截留相关司法文书或证据材料致使甲方无法主张相应权利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受影响的债权或担保物、保全财产价值为限);

3、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的违约金不少于委托债权全额回收时乙方按本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比例可收取的代理费的30%。

十二、通知、报告、同意、确认及许可

1、本协议所提及的任何“通知、报告、同意、确认及许可”均应以书面方式作出,送达对方下列指定人员:

甲方联系人: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传真:电子邮箱:

乙方联系人: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传真:电子邮箱:

2、任何 “通知、报告、同意、确认及许可”均应以传真或邮寄方式送达对方。采取传真方式的,以(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利弊)发送日为送达日期;采取邮寄方式的,以对方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三、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真诚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协议的生效

1、本协议经双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负 责 人或 法定代表人或

经 办 人: 经 办 人:

200 年 月 日200 年 月 日

篇二:律师风险代理协议书

律师风险代理协议书

风险代理合同

因我(甲方)与____纠纷一案,委托____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代理诉讼,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执行:

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2.乙方律师必须认真履行代理职责。

3.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4.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还。

5.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6.根据双方达成的风险代理协议,甲方首先支付乙方基本代理费___元,待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或判决后,按甲方实际从对方取得的赔

偿款项的__%,减去已付的基本代理费___元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支付时间为取得赔偿款后即时给付。

7.本合同签定时乙方已告知甲方相关诉讼风险。

8.本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止。

9.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篇三:风险代理制度评析

风险代理制度制度评析

内容摘要:

风险代理制度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逐渐成为我国诉讼代理重要的计费模式。风险代理一方面有效地提高了律师工作的积极性,为无力负担律师费用的当事人提供了获得高水平的法律支持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道德风险,暴露了许多制度缺陷。本文将围绕风险代理制度的发展特点和利弊进行探讨,结合国内外立法例评析风险代理制度。

风险代理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代理收费制度,即“胜诉取酬”。风险代理是基于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协议,律师附条件地获得报酬。与其他的代理收费制度不同的是,当胜诉条件成就后,律师可就诉讼标的金额的相当一部分获得分羹,其实际获得的报酬要远远高于其他收费方式。因此,风险代理制度在代理人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十分微妙的关系:表面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利益的共同体,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目标一致,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律师的诉讼积极性得到了最大的发挥;同时这种关系却可能也会因为金钱利益而存在破裂的风险,尤其是在诚信和职业规范不健全的体制下,存在更大的道德风险。因此风险代理制度也被人称之为“合法的赌博”和“律师职业的潘多拉魔盒”。 风险代理制度将商业风险收益引入到诉讼代理中,是律师职业商事化市场化的标志。于此同时风险代理的合法性也一直饱受争议,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风险代理的态度也是迥异的。对于这种新型的律师收费制度,即使是在律师制度十分完善的国家也遭到了完全反对和禁止。在英国、加拿大部分地区以及世界其他大部分地区和国家,风险代理都被禁止或者曾经被禁止。

英国对风险代理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在英国《1974年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在律师与当事人订立书面协议时,律师不得将只在胜诉时才向当事人收取酬金。如果律师在为当事人办理诉讼事务时,约定从胜诉取得的财产中取得提成、抽取佣金、按比例收取酬金,或者从中提取一定数额的款项,即使是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转移财产,只要有关协议是在诉讼结束之前达成的,这些协议都是非法的。如果律师在为当事人办理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时约定按有关事务涉及的财产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酬金是合法的,但是如果约定以返还财产的一定比例确定酬金会受到法院的严格审查。英国对于风险代理的否定是基于律师职业道德的考量,胜诉酬金会助长律师助诉图利的思想,有可能使部分律师偏离律师职业道德,在利益的诱惑面前不择手段地获得胜诉,从而不惜抛弃社会责任,甚至极有可能影响到裁判的公正。因此法院对于律师酬金的审查格外严格,对此可以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如承袭英国法律体制的香港地区法院就设立“诉费评定官”来审查律师酬金。

风险代理在美国则是经历了由完全反对到有条件承认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以前,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根据普通法中对助诉图利行为的禁止而对风险代理持11

完全否定的态度,认为收取附条件的律师费是一种帮诉行为,会激发不必要的诉讼,同时造成潜在的道德风险。到了19世纪末期,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风险代理可以有助于解决一些诉讼过程中的显著问题,而与风险代理相关联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管理和解决。1908年美国律师协会开始允许律师收取胜诉酬金,1965年缅因州最后一个取消了律师风险代理的禁止规定。但是美国立法对于风险代理的承认是附有条件的,对于风险代理有以下两个原则性禁止:(1)在家庭关系中,以保证离婚或者获取生活费、赡养费的多少为条件收取诉讼费用的;(2)在刑事案件中代理被告的律师不得收取附条件的费用。2同时在胜诉费的最高比例上立法也加以限制,各州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胜诉费加以35%-50%的最高比例限额。

综合各国立法对于风险代理的态度,我们不难发现出风险代理在解决一系列实际的诉讼问题中所承担的重要角色,同时风险代理也存在着值得人们注意和防范的潜在风险。首先毋庸置疑的是风险代理将管理学中的激励模型成功地植入到代理制度中去,将律师的收入与当事人的利益挂钩,可以极大地提高律师的工作积极性,这使得一些疑难诉讼得到了解决的可能性。由于风险代理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结束后以取得的财产支付诉讼费,这也就允许那些无力负担法律服务费的人能够通过这种方法追求其合法主张的财物。但是由于职业律师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知识水平差异和信息不对称,使得当事人在代理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这就对代理律师的道德高度和职业操守有极高的要求。

我国自建国以来,对于律师代理收费一直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在1996年《律师法》颁布以前,在律师收费问题上先后发布了三个文件,1956年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1981年司法部、财政部颁发的《律师收费试行办法》,1990年司法部、财务部、财政部颁发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但是这些文件都具有十分鲜明的计划经济色彩,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时代的需求。1996年《律师法》尽管对于律师收费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风险代理却没有提及。直到2006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才第一次对风险代理做了如下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这一规定平息了对于风险代理在我国合法性的争议,但是在《办法》颁布前后,风险代理制度在我国实行一直问题不断。首先风险代理的“风险”应该指的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的风险,但是同时风险代理给我国法治进程带来的更多的是律师队伍的道德风险。风险代理理应是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牢牢联系在一起的2 王进喜. 风险代理收费:制度理论与在中国的实践[J]. 中国司法, 2005(11):54-58.

一条保险绳,在实践中却成了一道隔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一道墙。风险代理一度将律师职业推向风口浪尖,一些律师凭借自己在代理关系中的绝对信息优势,故意将一些简单的诉讼复杂化,“忽悠”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引发一些不必要的诉讼,赚取高额酬金;更有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下功夫”,一些关键的格式条款不予提示,使得当事人的误解,使得不同诉讼程序重复收费,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但是“风险”不仅仅停留在被代理人头上,随着风险代理日益被人所了解,风险代理被一些具有优势的被代理人所利用。山东一家化妆品企业在石家庄南三条市场做代理销售,一家欠其10多万元的代理商突然将店面转让后不知去向。眼看欠款无望追回,这家公司主动要求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如追回欠款,按收回欠款额的50%作为律师费。有了利益的驱动,律师多方调查后,查到这位代理商在另一个城市重新开了一个更大的店铺,于是将其告上法庭。然而就在律师稳操胜券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在庭下却达成了和解,原告撤诉协议自然解除。3这样律师成为“杨白劳”的案例也越来越常见,这让我们在感叹诚信缺失的同时不得不考虑风险代理的制度该何去何从。

首先胜诉酬金的限制可以预防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攀比之风,避免为了获得高比例的胜诉酬金,而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对此《办法》已经做出了30%的明确规定,这一最高限额比较其他国家35%-50%的限额来说较少,对此有不少人诟病其不能有效地提高律师在风险代理中的积极性,从而使得风险代理的代理模式逐渐式微。另外尽管《办法》明确规定了的胜诉酬金的上限,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监管办法,没有强制力的法规如同一纸空文,并不能起到预期的作用。因此将诉讼酬金审查列入庭前审查事项中是制度的必然要求。同时,在风险代理模式中可以借鉴引入国外的许多做法。例如美国除了有“风险代理费”和“额外奖励费4”之外,普遍推崇所谓的“反向”(reverse)风险代理费,即律师计费计算的是律师为委托人节省下来的钱,这种计费方式使得律师能更为当事人的利

5益着想。关于风险代理的合同纠纷,我国一直缺少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的解决机制。因风险代理引发的合同纠纷的争议点往往集中于诉讼酬金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任何人不得就律师收费合约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就诉讼费争议一般都是通过“诉费评定官”来进行评定。我国对于诉费纠纷的解决途径都是以一般委托合同的诉讼进行解决。在风险代理中,律师已经承担了相当的风险,如果还得为自己的诉讼费再去打官司,会极大的打击律师的积极性,对被代理人来说也是时间和精力的损失。因此在诉讼代理关系中,我国还缺乏一系列的监管和仲裁机制,只有解决了这些制度上的遗留问题,才能使得风险代理合法规范地存在下去。 3

4 镡立勇. 风险代理由热转冷 缺乏规范踌躇难前[N. 河北经济日报, 2010.12.9:B01. 律师在案件取得有利结果后会得到一定数量的额外奖励,但该奖赏与判决决定的数额无直接关系。 5 王进喜. 风险代理收费:制度理论与在中国的实践[J]. 中国司法, 2005(11):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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