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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判决书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14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最高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重要司法观点

最高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重要司法观点

1、对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

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间形成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益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返还义务。

2、“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与“基准利率”的区分

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及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可见,该文件规定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与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基准利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基准利率”不变的情况下,《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的罚息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的规定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是一致的。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罚息内容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的规定,应当扣除13万元罚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所涉借款合同无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之间形成互有联系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但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债权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予以支持。

4、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以及对借款方借款申请条件等规定,均为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规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借款合同所涉担保基于借款人系担保人股东的关系,因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应为无效,借款人与担保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判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5、协议约定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的,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盐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6、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行使债权不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

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因债权转让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行使债权。而实际债务人关于受让人行使债权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企业法人即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而且企业以打包的形式受让不良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其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因此,企业在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后,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人民法院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7、我国黄金使用方式性质的改变并不导致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应衍生权益归属的改变

河南桐柏县银洞坡金矿、桐柏银洞坡金矿公司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我国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处理,应当从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转化的大的历史背景中去考量。就黄金使用方式的演变而言,其经历了由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无偿拨付使用,到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的改革需要,改变为有偿使用,其性质也由原带有行政隶属色彩的拨款关系变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这种性质的改变并不导致财产所

有权及其相应衍生权益归属的改变,不论是早期的计划拨款,还是后来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或者是由当时中国黄金总公司或者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等方式,都是国家尝试向黄金企业支付款项的一种形式。

判决是否明确说明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仅仅是判决书写作方式问题,不属程序违法的内容。一方当事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有关证据,且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另一方当事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8、 “贷改投”政策的实施问题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兰州燃气化工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涉及的是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即“贷改投”政策的实施问题。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表明国家已将实际使用人使用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有投资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即国有投资公司受让了国家以对实际使用人享有的上述债权注入的资本金,并确定由国有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但这些文件只是明确了上述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在国家与国有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还需明确上述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在国有投资公司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但未有结果,实际使用人也未将对国家的上述欠款转变为以国有投资公司为出资人的股权。在国有投资公司依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将上述债权转化为实际使用人股权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国有投资公司有权依据原借款关系要求实际使用人偿还上述经营性基金而主张债权。

9、企业债务方式整体兼并的债务承接

重庆索特(集团)邮箱责任公司与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县国营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文件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一般而言,无中央投资的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兼并,应经地市级政府审批。

(二)尽管《兼并合同书》不具备约定的公证这一形式生效要件,但当事人已通过实际履行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故未经公证并不影响兼并合同的效力。

(三)由于被兼并方系本案借款人,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有用以偿债的可期待财产,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兼并方以承接债务方式整体兼并忠县盐厂,兼并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其与被兼并方虽名为不同法人主体但实为同一民事主体,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 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时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原债务人通过债务承担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但在债务承担协议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合理依据,不应支持。

11、 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的具体理解

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

篇二: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

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山东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身份证号370481196911096738,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加怀,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泉,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慎元,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5日,身份证号370102197904253830,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鲁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司品义、兖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王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信公司诉称,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枣庄华尔登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75万元的借款合同,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以上借款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20000万元的担保。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于1996年9月28日至2000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20次向华尔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749万元。2003年7月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还债,2003年12月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2004年6月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依法宣告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

产还债,2004年12月17日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依法就以上债权分别进行了申报,清偿率为零。2008年1月6日,原告依法受让了该债权,受让本金为9476.5万元。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组建单位为山东鲁南化肥厂,注册资金为6158万元。其中山东鲁南化肥厂(于1999年11月28日更名为兖矿鲁南化肥厂)出资6127.8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99.5%,出资方式为存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时,经审计,截止到2004年4月19日,该公司的总资产仅为2500.21元,总负债为20135.88万元。化学工业公司没有实物资产,没有人员,设立后未开展实质性经营业务,其财务由鲁南化肥厂负责办理。鲁南化肥厂未对化学工业公司实际出资,且作为占有化学工业公司99.5%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对其进行不正当控制。在具体经营过程中,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的财产、人员、财务混同。因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及不正当控制,使化学工业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鲁南化肥厂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10月15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南化肥厂签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山东鲁南化肥厂协议书》。协议约定兖矿集团对山东鲁南化肥厂采取承担债务式整体兼并,即由兖矿集团接受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全部债务。2000年1月28日,山东省国资局发布的鲁国资企字[2000]第6号文件明确批复了兼并事宜。因此,兖矿集团应根据以上协议和批复对原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锐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鲁南化肥厂偿还锐信公司本金5千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兖矿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鲁南化肥厂辩称,一、锐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1、锐信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其并非适格债权人。首先,自2004年2月29日滕州法院裁定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之日起,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10075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合同法》以及《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亦消灭。自2004年2月29日起,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债权人地位消灭,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对华尔登公司担保责任的法定免除条件成就,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其次,即使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的债权依然合法有效,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枣庄中院(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化学工业公司的担保债权也因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而消灭。2004年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申报的担保债权是不存在的。因此,锐信公司受让的是早已消灭的债权,其

不符合债权人的构成要件,无权据此债权主张权利。再次,锐信公司作为境外公司,其受让的债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外管局2007年2月1日联合下发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文、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文的有关规定,锐信公司取得债权必须经过审批和备案手续,锐信公司都不具备,其依法不具备债权人地位。最后,化学工业公司经法院2004年6月21日宣告破产,已被注销法人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人资格已消灭的前提下,注销企业的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也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管理人来行使权利。2、锐信公司不具备追究鲁南化肥厂股东责任的资格。锐信公司在本案中欲追究的是答辩人的股东责任,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假定锐信公司是合法债权人的前提下,追究股东责任应受《破产法》的调整。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所有与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追偿等相关的诉讼,无论是追究破产债权还是追究股东责任,都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锐信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1、即使主债权未消灭,2004年12月27日,在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时,担保债权也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两年法定除斥期间,即使化学工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合法债权人也应在2006年12月27日前行使权利。现锐信公司对鲁南化肥厂的起诉已超除斥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锐信公司及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在媒体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对象为华尔登公司及化学工业公司,该公告对鲁南化肥厂不发生效力。即使鲁南化肥厂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锐信公司也应在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即2004年6月11日枣庄中院受理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向鲁南化肥厂主张权利。锐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此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鲁南化肥厂作为化学工业公司股东并无过错,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化学工业公司的清算报告(第4页)、山东旭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破产专项审计报告及破产终结裁定可以看出,鲁南化肥厂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对化学工业公司的债务无任何清偿责任。两公司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锐信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锐信公司恶意诉讼,妄图侵吞国有资产,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锐信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兖矿集团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鲁南化肥厂的答辩意见一致。枣庄中院及滕州市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书已说明锐信公司主张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已经消灭,即使该债权存在也与兖矿集团无关。锐信公司现要求兖矿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同时,锐信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锐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2005年12月23日《大众日报》。证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将对华尔登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875万元,利息:5112.253万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方公司。

证据二,2007年3月8日,东方公司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一份,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的2007年3月15日《国际商报》。证明东方公司将自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受让的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信公司。

证据三,2009年1月6日,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2009年1月6日《山东法制报》。证明锐信公司自东信公司受让了债权及担保债权。

证据四,东信公司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东信公司授权东方公司对受让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全权管理与处置。

证据五,2008年9月8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东方公司根据东信公司的授权,以自身名义将东信受让的债权及担保转让于锐信公司。证据六,2008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出具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一份;2008年1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出具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及含有本案所涉转让债权、担保债权的登记列表一份;2008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山东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文件一份。提交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为锐信公司对相关债权、担保债权的受让已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

证据七,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债权人资格及债权数额审查报告”,证明清算组确认的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债权数额;2004年11月8日枣庄中院给化学工业公司出具的函,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鲁南化肥厂代管化学工业公司财务;财务档案移交协议,证明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后,其企业财务账册由鲁南化肥厂保管;(2004)枣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主张了涉案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

证据八,化学工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破产清算材料一宗[包括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指定成立清算组函、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破产专项审计报告、破产清算组出具的破产清算报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破产清算组的函件及(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化学工业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与鲁南化肥厂经营混同。

证据九,《关于组建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请示报告的批复》(枣体改发[1991]5号),证明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经营混同。

证据十,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文件([1999]12号)及其附表、兖矿集团兼并鲁南化肥厂协议书,证明兖矿集团基于该文件及协议应承担鲁南化肥厂的所有债务。

被告鲁南化肥厂及兖矿集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锐信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四因是复印件,鲁南化肥厂及兖矿集团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2008年9月8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东方公司是受东信公司的委托向锐信公司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后,东方公司、东信公司和锐信公司联合发布公告,对转让事宜予以确认,上述行为可以印证证据四的内容。因此,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鲁南化肥厂及兖矿集团认可锐信公司陈述的关于华尔登公司向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借款、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及华尔登公司、化学工业公司相继破产、债权人均未获清偿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自枣庄中院(2004)枣民破字第12号卷宗中调取了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枣庄中院出具的“关于破产企业注册资本审核情况的报告”。(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6日,化学工业公司向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化学工业公司为华尔登公司申请的总额不超过一亿二千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对借款合同项下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在接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主动偿还,并办理一切还款手续,……。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华尔登公司签订96滕中银贷字(092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华尔登公司借款壹亿零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8个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化

篇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南阳一银行对借出的一笔本息10多万元的巨款,15年来不行使追要权,导致债权和抵押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而更令人想不到的是,借款担保人不还钱反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确认银行债权消灭,并返还其抵押的《房权证》。昨日,南阳市中院终审判决银行败诉,其债权及抵押权被判灭失,抵押的《房权证》被判返还给担保人。

【事由】

借钱不还 担保人反告银行

1996年11月18日,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灯广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农行)借款8万元,1997年5月18日到期。当日,南阳市民马志刚与宛城区农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其合法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霓虹灯广告提供债务担保,并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997年11月10日,宛城区农行向霓虹灯广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霓虹灯广告归还借款,霓虹灯广告负责人进行了签收。

宛城区农行发出催款通知书后,霓虹灯广告并未主动归还分文,担保人马志刚也未主动代为偿还。而作为债权人的宛城区农行,在以后长达15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借款人追要欠款,也未向法院起诉,更未向担保人马志刚行使抵押担保权。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马志刚找宛城区农行,要求退回自己抵押的《房权证》,由于这笔借款没归还,遭到了拒绝。

去年11月20日,马志刚将宛城区农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解除双方的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自己的《房权证》。

【判决】

超过诉讼时效 银行终审败诉

今年1月27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1.霓虹灯广告向被告宛城区农行所借的8万元借款,已于1997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宛城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南阳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昨日上午,南阳市中院终审认为,按照有关法规,上诉人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担保仍然存在。况且诉讼时效属抗辩时效,即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不予保护。现该笔贷款的债权人银行并未起诉要求黄某或邓某归还欠款,邓某将时效抗辩理由作为债务解除理由,起诉要求退还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