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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14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某公司与某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经验分享--刘克滥律师

某公司与某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经验分享--刘克滥律师

一、案例简析

本案是刘克滥律师代理的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7日至2002年2月26日,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银川公司)以自有资产作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市区支行)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新市区支行向常柴银川公司发放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息7. 605%至7.722%不等。借款到期后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 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一年,还款期限展期至2003 年11月7日至2004年2月26日不等。2002年3月7日至6月5日,新市区支行与常柴银川公司又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新市区支行向常柴银川公 司共发放借款10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息6. 903%。 在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的同时,新市区支行与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兰州常柴公司)还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兰州常柴公司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五笔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借款

人、保证人、新市区支行三方之间于2003年3月6日至6月5日又签订五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04年3月6日至6月5日,保证期限自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不变,展期期间利息变更为7. 137%。以上十笔借款到期后,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兰州常柴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轴承公司)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1994年9月29日在江苏常州签订了关于共同组建常 柴银川公司的合同和协议,约定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800万元,是以 “厂房、设备、辅助设施等作价入股,出资额的不足部分由其向对方提供对方所需要的轴承解决”。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10月24日的验资报告,确认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566万元,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263万元,资产合计829万元。1996年7月7日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西北轴承公司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双方1994年9月29日签订常柴银川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出资额,做出变更验资报告,确认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699. 8万元,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1129. 6万元。出资双方均扩大了合同约定的出资额。

另查明,2004年3月12日,常柴银川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及自然人吴培军三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常柴银川公司以实物作价出 资68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以货币出资580万元,吴培军以实物作价出资140万元,共同出资1400万元组建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动力公司)。2004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兰州常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至五,分别为股 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常柴公司《章程》 修正案、出资证明书。证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 司)与常柴银川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驼公司将自己持有兰州常柴公司的5700万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并且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常柴银川公司占兰州常柴公司注册资本的57%,是兰州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为股东担保因违反2002年《公司法》第60 条的规定而无效。而新市区支行证据则欲证明常柴银川公司不是兰州常柴公司控股股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是确认公司股东的必备要素。新市区支行诉称,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常柴银川公司以抵押、 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在新市区支行处借款1890万元,现贷款 全部逾期,但常柴银川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3月,常柴银川公司未通报新市区支行并未征得新市区支行同意,又以其优质资产与第三人组建新企业(即常宁动力公司)。常柴银川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新市区支行的合法权益,影响新市区支行出借资金偿还风险,为维护新市区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常柴银川公司偿还借款1890万元,利息211万元(截至2004年9月底),合计2101万元。(二)确认新市区支行对常柴银川公司抵押贷款850万元及利息87万元,合计93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兰州常柴公司对常柴银川公司借款1040万元及利息124 万元,合计11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西北轴承公司承担对常柴 银川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

(五)常宁动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 常

宁动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二、法律分析

刘克滥律师认为本案虽然是一起借款担保纠纷,但其争议主要集中在控股股东身份确认上,以及与他人设立子公司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这起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意义重大。案件审结后,曾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对该案例进行了分析。这起案例,对于理解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是很有帮助的。

第一,关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均有所述及,可以说是有明确依据的。但我们还要看到,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认定的条件并非一条,而是多条,其中确实没有明确哪一条最重要,哪一条只是形式要件等。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如果硬性要求每一个公司的股东都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每一项条件,都要进行相关登记,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我们在此主要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 如果程序性问题不能予以满足,公司肯定是不能登记和经营的,其要求相对更为严格。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要看主流,要审查问题的主要方面,而不要僵化地认为公司股东必须具备所有的条件方能认定。的确,具备所有条件是最好的,如果不能具备所有条件,那么,就只看最主要条件,例如支付股权受让款,在公司实际履行了经营管理责任,即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只要 出资者具备了实质要件就是实际股东,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它的股东地位。

第二,关于公司为大股东进行担保的问题。《公司法》修订之前,确实有公司不能为大股东担保的观点,但是,司法实践中巳经发现这是不符合公司和股东

利益的,因为毕竟公司是民事主体,不是受到国家干预的行政主体,公司应当有自己的自主权,只要其认识到法律风险即可。新《公司法》在第16条就把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加以固定下来,授予公司自主决定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自主权,这一规定,确实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合作与共荣,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更应当保持公司自主决策的相对稳定 性,外力不应随意加以干预。故而,实践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视同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并区别于上市公司。因有限责任公司信息非公开性,其无法做到及时披露与公告,各类民事主体,乃至司法机关,审查其股东股权转让、股东变化情况以及关联担保的情况渠道狭窄,应以其法定 代表人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公章来认定担保有效。

第三,如何对待公司与他人联合设立子公司,以及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债权人与公司约定设立子公司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样的条款实际上是无效的,因为它否定了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是否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几个子公司,并不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只能由设立者自己行使这样的权利。至于说债权人从控制风险角度对债务人提出限制,其完全可以从完善担保手段等方面考虑问题,或者以提前收贷对债务人进行适当限制。 总之,限制他人权利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就本案讲,最高法院意见是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常宁动力公司的股权或分红。由于二审中新市区支行没有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或者变更诉讼理由与请求,所以,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详细审查。此问题可以留待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而不是借款担保案件所应解决的问题。

第四,关于是否应对新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 第41条第2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 据;

篇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十六条裁判要旨汇总

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十六条裁判要旨汇总|

1.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时,应按照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为由主张合同存在欺诈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材料公司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是违法,为这样的合同担保是受投资公司的欺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贷款银行和借款人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担保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工商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华悦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应由工商支行另行追偿。华悦公司和工商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3.“借新还旧”并未加大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且担保人应当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之间常年存在借款关系,无论是以往的旧贷,抑或是1996年签订的289万元的新贷,农垦总公司作为借款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均以合同或函件的方式提供了担保。虽然阿克塞县农行未按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农垦总公司担保的原有等额的债务,并未加大农垦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且作为石棉矿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农垦总公司应当知道石棉矿借款的实际用途,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4.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合法权益。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汇金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

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无效。

5.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此外,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其所提供的双方在1999年6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所作的评估,并不能反映目前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人汇金农行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 6.被保证人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等情况,可以认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发生困难,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 7.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尽管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相关债务转让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信诚公司用以作为接收上述债务对等条件的接收相应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化肥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化肥厂与信诚公司之间关于以接收相关财产作为承担等额债务前提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未转让债务的债权人山东工行根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信诚公司在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信诚公司不得以其与化肥厂之间的约定对抗山东工行的诉讼请求。化肥厂采取转让财产和等额债务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其对该笔转让财产并不享有相应的股权,故该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而是对法人财产的变相转移。改制企业如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设公司的,按照法人财产原则,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8.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

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9.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三份《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再次,在香港交行向中亚公司和景山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在“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除了佛山市政府的《承诺函》外,还有不动产的抵押、保证及存单的质押等,且《承诺函》均在这些授信函中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这说明香港交行明知《承诺函》并非保证函。最后,为解决包括中亚公司、景山公司在内的佛山市直属企业拖欠香港交行贷款事宜,佛山市政府与香港交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从这三份纪要的记载来看,香港交行从未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中亚公司、景山公司还款,佛山市政府也未作出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而双方谈到的解决途径均是政府在适当时机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以解决原有债务。佛山市政府亦于1998年11月12日以佛经贸发[1998]42号文件批复同意了佛山市有关企业与香港交行商定的企业重组计划,以解决中亚公司、景山公司等企业拖欠香港交行贷款的问题。综上,佛山市政府从向香港交行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所属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10.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对此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如何清偿等问题的确认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除关于月息11.49‰的利率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可认定万通公司明知并且认可合同中的一切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

11.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

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健桥证券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项后,作为还款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公司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

12.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光彩集团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该公司同意为四通集团进行担保的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6日的两次董事会上,分别持有该公司93.6%和91.2%股权的董事同意为四通集团担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在《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光彩集团签署上述《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13.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

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14.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其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从此意义上讲,本案讼争的2170万元贷款系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期间,虽然其到期日超过最高额保证期间,仍应属最高额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此外,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看,对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中信银行向宝硕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而本案所有债务都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包括该笔贷款,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所以不能认为该笔贷款超过了决算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宝硕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依此约定,217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风神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

15.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奶牛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7日在太平农行对3515万元的本金和15127783.41元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于2006年6月13日在太平农行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进行再次催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虽然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此外,中隆会计所提供的两份会计报表,其中资产负债表之短期借款项的数额均为人民币3566万元,这也和太平农行主张的奶牛场欠太平农行的借款总额相一致。并且这一证据的证明力比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具有优势。因此,依据1998年3月3日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1998年3月3日奶牛场在贷款19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奶牛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本院认定太平农行和奶牛场之间19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事实存在。

16.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大集团以奶牛场的净资产出资与通城公司共同组建奶牛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形式的变更,即:国有企业参入新的股份形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本案二审开庭时奶牛公司认可奶牛场的债务由奶牛公司承担。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也表明太平农行作为债权人对此项债务人的变更也予以认可。因此,奶牛公司承担此笔奶牛场的债务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

17.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

篇三:贷款纠纷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在合同当事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名为委托贷款合同实为信托贷款合同是否导致该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可以借此免责?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案 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投资公司上诉称:投资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信托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有权发放信托贷款。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即使实为信托贷款,也应为有效的贷款合同。材料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人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代为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材料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系违反法律的合同,投资公司让材料公司为这样的合同担保。已构成对材料公司的恶意欺诈。因此,材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案外人北京市崇文区国体进口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国体经营部)与上诉人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字(93)006号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国体经营部从1993年4月6日起至7月6日止,委托投资公司发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委托放贷的资金到期后,由投资公司向国体经营部一次付清资金本息;委托贷款的对象、利率及用途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国体经营部于4月6日存入投资公司5000万元,投资公司为此开立了整存整取大额存单,存款期三个月,至7月6日到期,月息为8.1‰。国体经营部于7月10日支取存款本金4000万元及存款利息12.49万元,7月13日再次支取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存款利息8100元。至此,国体经营部的5000万元存款及存款利息全部支取完毕。

1993年4月12日,嘉祥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日签订(93)农银信委字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受(93)006号协议的委托,向嘉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短期周转;

期限两个月,从1993年4月13日起至6月13日止;月利率18‰;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嘉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延付金额及天数,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未按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则加收50%的罚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加收20%的利息。该合同还约定,投资公司同意材料公司作为嘉祥公司的经济担保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偿付贷款本息及罚金时,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投资公司发出的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代其还清所欠款项。投资公司、嘉祥公司、材料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字。材料公司还于签约同日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担保金额500万元,当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七日内,保证无条件地归还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4月13日,嘉祥公司又与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与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投资公司于4月13日向嘉祥公司发放贷款490.64万元。嘉祥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投资公司10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材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投资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材料公司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担保义务和赔偿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委字(93)006号协议中除了写有国体经营部委托贷款5000万元之外,再没有任何有关委托贷款方面的其他约定内容。投资公司对该5000万元出具的手续是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投资公司已将存款500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返还给国体经营部。另外,(93)农银信委字008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也与委字(93)006号协议项的贷款金额不一致。故投资公司与嘉祥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为信托贷款关系,双方所签订的008号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投资公司关于其是受国体经营部委托发放贷款,并与嘉祥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材料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从属于008号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为无效,材料公司就嘉祥公司的债务对投资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公司应依法向借款人嘉祥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于1996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707元及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投资公司负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投资公司与借款人嘉祥公司签订的008号合同,虽然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除利率条款略高违反规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且为投资公司所接受,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担保合同亦应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嘉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时,经投资公司催款,材料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履行连带偿还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投资公司在签约时没有故意欺骗对方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相反,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材料公司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是违法,为这样的合同担保是受投资公司的欺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无效以及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欠妥,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失当,应予改判。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2日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90.6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自1993年4月13日起至1993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90.64万元的利息;1993年6月14日起至1993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逾期利息;1993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390.64万元的逾期利息),由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诉讼费各50707元和一审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负担。由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已垫付,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上诉人。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

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 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空调公司与工行支行和华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空调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

[案 情]

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被上诉人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2日,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华悦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月息为10.05‰。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履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华悦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判令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6年2月6日,被告空调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科技工业园分局申请变更原注册资金时,被告海尔集团曾出具证明。证明空调公司是其下属法人单位,待该公司原有业务基本结束后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

期满,华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空调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在借款人华悦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商支行主张被告海尔集团因占有空调公司资金而应承担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华悦公司偿还工商支行借款800万元(本金)、利息1163830.96元,合计9163830.96元。

二、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0010元,由工商支行承担22002元,华悦公司承担55005元,空调公司承担33003元。

空调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欠被上诉人工商支行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答辩否认?借新还旧?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账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华悦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华悦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派人与华悦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11月2日,工商支行与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华悦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1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将银行被华悦公司非法占用而挂账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华悦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支行遂起诉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和原审被告海尔集团。

另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于1996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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