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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担保书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08  分类: 担保书 手机版

篇一:不良担保项目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玻璃公司担保案

2008年4月,某玻璃公司以经营周转需要向建行借款1340万元,并委托我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措施为:洪志光、周亚丹、孙林提供保证反担保;该公司以其未取得权证的位于长沙黄花工业小区、面积30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0130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长沙县黄花工业小区管委会出具承诺函。由于该公司涉及多起法律纠纷,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2008年11月7日,建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我公司依法向反担保人洪志光、周亚丹追偿,但二反担保人均不知去向。后来听说,洪志光因拖欠高利贷被债权人控制,因压力大跳楼自杀。后经查实: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位于黄花工业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05年7月和2007年2月办理完毕,地上房产也于2005年12月就抵押给宁乡县白马桥农村信用社。

一、项目经理履行职责的核实情况

经过调查核实,我们发现在该项目调查评审及操作过程中,项目经理A、B角存在调查严重违规、评审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评审报告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业务操作严重违规等行为,具体情形如下:

1、抵押反担保资产状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项目经理在评审报告对抵押反担保资产作了如下表述:

“由于该公司在长沙县黄花工业园新购买的土地及新建房屋的签证手续正在办理中,暂不能办理抵押手续……”

“……企业在取得了国土证、房产证后,可以用房产抵押担保置换我公司担保。……”

“安全反担保措施

10.1土地、房产形式抵押措施

公司于2004年购买了位于黄花工业园印刷基地财富大道以南

的29.27亩地,2005年9月13日又购买了旁边17.8亩地。(注:其中16.5亩土地已取得国土权证。)2005年建成了加工车间(4395平方米)、仓库(2588平方米)和办公宿舍(3147平方米)。公司于06年初搬迁入新厂进行生产经营。05年购买的17.8亩土地上正在修建新的车间。

10.1.2反担保操作措施:

1、我司与玻璃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以尚未取得国土证的

30.57亩地以及加工车间、仓库和办公宿舍做抵押。

2、由长沙县黄花工业小区管委会对我公司出具承诺:(1)、在

我司对玻璃公司担保责任未解除之前,未经我司书面同意,玻璃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宗土地进行转让、再抵押、赠与等方式进行处置,由长沙县黄花工业小区管委会负责对玻璃公司进行监督和约束。(2)、若担保到期,玻璃公司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融资造成损失由我公司代偿。不管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是否办好,我司需要处置长沙金湘玻璃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其它资产以弥补担保损失时,管委会

都应无条件给予配合。……”

经我们查证,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共有两本分别为,长国

用2005第224号,使用权面积为19051平方米,办证时间为2005年07月29日;长国用2007第0106号,使用权面积为11033平方米,办证时间为2007年2月8日。该公司名下房屋产权证共有两本分别为,长房00027879号,所有权面积为3102.19平方米,办证时间为2005年;长房00027880号,使用权面积为4366.89平方米,办证时间为2005年。此前,玻璃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9日以上述房产抵押向宁乡县白马桥信用合作社累计申请贷款1320万元,抵押期间为2005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19日。

通过调查核实,玻璃公司所购土地合计45.12亩已全部取得了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除仓库(2588平方米)之外,加工车间(4395平方米)和办公宿舍(3147平方米)也已取得了权证(房产权证办理比率为75%),更为严重的是,已办证的土地和房产均已全部进行了抵押登记。与项目经理所设计的反担保措施“提供权属公司尚未取得权证的30.57亩及10130平方米房产形式抵押”中所述情况严重不符。

我们查证了长沙县黄花工业小区管委会对我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中并没有评审报告中所述 “以尚未取得国土证的30.57亩地以及加工车间、仓库和办公宿舍做抵押”和抵押人在办理担保业务时抵押反担保的土地、房产权证权证办理情况的内容,项目经理未按相关要求进行草拟文本,导致承诺函的内容与评审报告中所述“调查

事实”情况无非佐证,有混淆事实的重大嫌疑。为此,我们要求管委会就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书面回函证实,但管委会拒绝任何书面回函,后来拒绝接听我公司查证人的电话,因此,我们严重质疑该承诺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对借款人的对外负债调查不实。

评审报告中项目经理核实的该客户银行负责总额为1110万元,经我们查证,玻璃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9日以7469.08平方米房产抵押向宁乡县白马桥信用合作社累计申请贷款1320万元,抵押期间为2005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19日。为此,申请担保时,其实际银行负责应为2430万元,项目经理对被担保人对外负债(银行债务)核实严重不实。

3、办理反担保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

公司制度要求,项目经理在办理反担保措施的过程中,需核实反担保资产的真实情况,而项目经理在办理该项目的反担保过程中根本没有到权证办理部门核实反担保资产真实状况,想当然的以“以尚未取得国土证的30.57亩地以及加工车间、仓库和办公宿舍“办理了该项目的抵押反担保,实际操作中却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及土地 “超额抵押反担保”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的反担保形同虚设。因此,项目经理在办理该项目的反担保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

4、未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品行和信用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和了解,提交的个人资信调查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

项目经理在评审报告中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品行和信用状况调

查结论如下“洪志光先生为人诚信,重合同、守信用,在玻璃销售和加工行业积累了丰富的经营和管理经验,他本人及该公司在湖南省玻璃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地位。”为此,我们向相关同行询问具体情况,获悉其在同行中的声誉较差,与项目经理提交的个人资信调查结论严重不符。经查实,项目经理在办理该业务时并未查询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后查验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9日的个人信用报告,其中“个人住房贷款”一项中逾期次数达42次,为此可以得出,在调查环节,项目经理并未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品行和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和了解,更为恶劣的是,项目经理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信状况的调查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项目经理尽职尽责的核实结论

通过以上核实情况可以得出,在该项目办理过程中,项目经理A、B角完全未按公司相关制度的要求进行担保业务操作,项目调查严重违规,提交的评审报告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严重误导项目受理、审查、评审和审批,因此,项目经理A、B角存在严重失职、违规行为。

三、责任认定

鉴于在该项目办理过程中,项目经理A、B角存在严重失职、违规行为,决定对项目经理A角按完全责任进行经济处罚,对项目经理B角按主要责任进行经济处罚,同时对项目经理A、B角给予行政处分。

篇二: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案例

案例

2015年5月28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公告称,因全资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下称“华南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收到上交所出具的《关于对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对山煤国际时任董事长郭海、时任总经理王松涛等人予以监管关注。

2014年6月,华南公司为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大优公司”)金额为2.2亿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后,大优公司经营亏损,华南公司因此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披露前述事项,也未按规定履行董事会决策程序。山煤国际在知悉华南公司上述事项后,进行了补充披露。

上交所认为,山煤国际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董事长郭海、总经理王松涛等人未能尽责,对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评述

(一)违反上市公司“游戏规则”

山煤国际收到上交所的监管工作函,是因为其行为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其全资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且大优公司经营业绩亏损,公司可能因此承担担保责任时,山煤国际并未按照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及时、完整的披露。

此外,《股票上市规则》还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绝对金额超过5 000万元以上要经股东大会审议。案例中,山煤国际未履行相应董事会决策程序违规为大优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2亿元,超过了监管要求的5 000万元。

(二)反应出的内控问题

公司出现违反上市规则的事项,部分原因是内控工作出现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子公司的管控。《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对子公司的控制》第一章第三条指出:“企业至少应当关注下列涉及对子公司管理的风险:子公司超越业务范围或审批权限从事相关交易或事项,可能给企业造成投资失败、法律诉讼和资产损失。”第一章第四条指出:“子公司业务权限应当合理授权,重大业务应当经母公司严格审批。”第二十条指出:“未经母公司董事会或经理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互保。经批准的担保事项,子公司应当建立备查账簿,逐笔登记贷款企业、贷款银行等信息,母公司负责组织专人定期检查。”

华南公司在对外进行如此大额的担保时,未向母公司提出申请或备案,以至公司对该事项未能及时知晓并采取相关披露措施。可见山煤国际在制定母子公司管控权限时,未对有关子公司的权限进行约束,也未对子公司相关经济事项的报批或报备进行明确规定,更未设置相应的监督和考核机制。

2.担保业务流程设计。为了防止担保决策失误给担保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担保事项进行前应当对被担保人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整个担保事项和有关细则也应进行有效审批。华南公司担保事项发生后,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恶化,很可能是两方面原因,一是华南公司的担保前期调研工作未能有效进行,没有对大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导致对其未来经营状况没能做出合理准确的判断;二是审批程序未能有效履行,该项担保仅在华南公司内部进行审批,并未报送母公司。

在担保事项执行的过程中,担保人应要求被担保单位按期提报相关的经营和财务信息等,以便当其经营状况下滑时,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风险和损失。而华南公司在担保执行过程中,未能就大优公司的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增大了自身和母公司面临的风险。

(三)建议改进措施

1.加强集团管控。应建立子公司业务授权审批制度,在子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子公司不得从事业务范围或审批权限之外的交易或事项。对于超越业务范围或审批权限的交易或事项,子公司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于子公司发生的可能对企业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交易或事项,母公司应当在子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严格界定其业务范围并设置权限体系,同时也可通过类似项目合并审查、总额控制等措施来防范子公司采用分拆项目的方式绕过授权。重大交易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子公司发展计划及预算、重大投资、重大合同协议、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及处置、重大筹资活动、对外担保和互保、对外捐赠、关联交易等。

2.规范担保业务程序。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其子公司,均应依法制定和完善担保业务政策及相关管理制度,明确担保对象、范围、方式、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审核批准、担保执行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按照政策、制度、流程办理担保业务,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切实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篇三:让与担保案例

一、让与担保案例

[案情]

原告: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破产清算组。

被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以下简称绣品厂)与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于1989年签订了二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绣品厂的综合楼及宿舍(座落于临海市区环城东路276号,现为鹿城路254号)。同时双方约定,如绣品厂未按约付款,拖欠部分工程款每月按二分五厘计算利息。该工程由四建公司三工处完成施工后,由于绣品厂拖欠工程款,双方于1992年12月20日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载明:一、工程欠款总计人民币359985.93元;二、所欠工程款利息经双方协商由绣品厂支付10万元;

三、绣品厂将四建公司所建的综合大楼底层198平方米和宿舍、食堂底层250平方米抵押给四建公司,并将房屋产权登记给四建公司;??五、绣品厂在三年内将全部欠款一次性付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房屋登记卡、产权一并还给绣品厂;六、绣品厂如果三年内无法归还工程款,愿将房屋产权永属四建公司所有,绣品厂所欠工程款不另向四建公司找补。同年12月24日,该“欠款抵押协议”经临海市公证处公证。1993年1月1日,四建公司与绣品厂签订了二份租房协议,将上述房屋租给绣品厂,每年租金6万元。1993年9月1日,四建公司三工处作为产权人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协议签订之后,绣品厂既未偿付欠款,又未支付租金。1996年9月2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宣告绣品厂破产。该厂清算组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将抵押房屋直接转入自己名下有悖于法律规定,该欠款抵押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要求返还房屋产权。

被告答辩称:“欠款抵押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且是原告方主动提出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协议合法有效。原绣品厂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房产权应属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返还房屋产权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不受担保法约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服装绣品厂无力偿付四建公司工程款,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但这种抵押只是作为被告实现债权的一种保证形式。被告在绣品厂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优先受偿权。而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订“欠款抵押协议”时,约定将抵押物产权直接转移给四建公司三工处,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原告主张房屋产权返还给绣品厂之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当然,造成“欠款抵押协议”部分无效,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

伪造担保书案例

8年10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与被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欠款抵押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转移部分无效,其讼争的临海市区环城东路276号底层房屋产权返还原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所有。

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双方自愿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取得了房产证,绣品厂未在三年内归还欠款,按约上诉人已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绣品厂清算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并不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而绣品厂与四建公司三工处签订的欠款抵押协议,却约定债务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再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这种担保方式显然不是抵押,而是让与担保。绣品厂与四建公司三工处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自由原

则,约定绣品厂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四建公司三工处,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有效的。虽然双方约定,绣品厂在三年内不履行债务,四建公司三工处永久地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绣品厂不向四建公司找补。但是,讼争房屋的价值大大超过所担保的债权,上述约定显失公平。在四建公司将超过担保债权部分的房屋价值返还绣品厂之前,四建公司不能确定地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绣品厂已破产,四建公司又不能确定地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设定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四建公司能从讼争房屋中优先受偿。因此,绣品厂清算组有权请求四建公司返还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替代,四建公司取得了就讼争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原审判决误将让与担保认定为抵押,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但其处理结果基本得当。综上所述,四建公司主张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变更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座落于临海市区鹿城路254号(原环城东路276号)房屋底层的所有权返还给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

二、上诉人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座落于临海市区鹿城路254号底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抵押关系成立并据此作出判决,你认为其判决是否正确?请你用学过的担保法相关知识对此加以分析阐述。

评析: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通常为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后,为了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债权人往往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再签订使用借贷合同或租赁合同,由债权人将担保标的物借给或租给债务人或第三人使用。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标的物的占有,将该标的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不仅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更不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欠款抵押协议”,但其实质内容是绣品厂将其所有的房屋底层的所有权转移给四建公司,作为在三年内清偿欠四建公司的债务的担保。在四建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四建公司再将该房屋租给绣品厂使用,完全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担保方式是典型的让与担保,而非抵押。

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允许当事人依据实际需要缔结现行法已有规定的合同,而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创设现行法未规定的新型合同。我国现行法

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且此种担保方式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应当承认其效力。此外,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在审判实务上均承认让与担保的有效性。而且因让与担保具有显著的担保效果,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有逐渐被采用的趋势。二审法院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采用的让与担保的担保方式不违反强行法规及公序良俗原则,该担保方式有效,是正确的。

在设定人破产的情况下,让与担保权人作为法律上(形式上)的所有人,能否依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理由是让与担保权人是所有权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所有权,取回在破产企业中自己的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故而不得行使取回权。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如果让与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则让与担保权人就成了真正的所有权人,与设定让与担保的目的相悖。因此,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见解,同时参考德国判例确定的“换位原则”,即设定人破产时,让与担保权人与设定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让与担保权人丧失了对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担保设定人取回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对让与担保权人失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替代,担保权人取得别除权,即担保权人可以就设定人的担保财产不依破产程序而单独优先受偿。故作出了上述判决。 在本案中,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绣品厂如果三年内无法归还工程款,愿将房屋产权永属四建公司所有,绣品厂所欠工程款不另向四建公司找补”,实际上免除了四建公司的清算义务,该条约定应属无效。在四建公司对房屋进行公正估价前,四建公司不能确定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