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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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法律文书的特点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5  分类: 法律文书 手机版

篇一:法律文书的特点

法律文书是法律领域内的一种专用文书,除了具有与其它文书共同的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的一些基本特征:

(一)合法性

因为法律文书在诉讼活动中使用,它的出具使用直接反映着诉讼活动的进展,所以必须依照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制作。如刑事案件的处理,从案件的立案、侦查、破案、报捕、批捕、审讯、移送起诉到审查起诉,其中,诉讼的每个环节都需要制作相应的文书来作为进行某项诉讼案件活动的文字凭证。都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有按上述规定的特定阶段预以制作才属合法。

其次,时限的合法性也是法律文书制作的合法性的一个特(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人民法院刑事法律文书的特点)定要求。如不服一审民事判定,提起上诉的时限必须在一审民事判定下达后的15天以内,逾期即丧失了上诉权。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规定了最长期限。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如不对上述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或变更即属违法。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某项活动中必须按照诉讼法的规定遵守特定的时间,当事人行使某项权利也必须遵守特定的时限。

最后,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还表现在某些文书的使用必须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如公安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必须首先向主管领导呈送报请批准逮捕书,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公安机关才能制作逮捕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如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扣押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在写明扣押的物品名称、数量之后,须由被扣押的人签字或捺手印认可,如不履行此项手续,不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项活动也属违法行为。

(二)固定性

法律文书的制作有固定的格式,这是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创造、改进而形成的。它既能保证法律文书的完整性和严肃性,容易全面有力地发挥法律文书的作用,又能保证制作时简易方便,具有科学性。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构固定化

不同种类的法律文书,其行文表述的结构大都有固定的格式。一般来讲,都具备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内容。首部大都由文书标题、文书编号、当事人的身份事项、案由、案件来源等项目内容组成,并按上述次序排列。正文包括案件事实、处理理由、处理决定(意见)三项内容,是法律文书的核心内容。尾部一般由交待有关事项、签署、日期、用印、附注事项等内容组成。

2.用语规范化

各类法律文书的各部分内容的表达,多有规范了的固定用语,书写该项目时只能如此表述,没有丝毫的变通余地,如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在正文的后面,一般另起一行写“请批准立案”、“妥否,请批示”之类的请示性结束语。又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在写明案由及案件来源时,须使用如下固定用语表述:“被告人×××因××一案,由××侦查终结,于×年×月×日移送我院,经依法审查表明。”又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尾部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事项时,也必须用如下固定文字表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3.事项要素化

各类法律文书在某些特定项目内容的表述中还须符合其要素规定,不可残缺不全。如在表述当事人身份事项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要素。刑事案件被告人还应写明何原因、何时间曾被拘留、逮捕、现羁押何处等要素。

近年来,为使法律文书更加规范,我国相继出台了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相关标准文书格式。如公安部1997年元月1日颁布了新的《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样本);1992

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重新印发、修订增补了《刑事检察文书样式》《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文书样式》《控告申诉文书样式》;1997年4月1日又颁布了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样式》;199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等。这些新格式样本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文书学发展的进一步完善,它对于提高法律文书制作质量以及提高办案质量都是一个有力的保证。

(三)强制性

法律文书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因而它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执行的有效性。对于一些具有执行意义的文书,这种法定的强制力就表现得更为明显。如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所出具的拘留证,为逮捕犯罪嫌疑人出具的逮捕证,一经出示,即产生法律效力,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抗拒,否则执行公务者就可以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强制执行。再如裁判文书也是法律强制性较强的法律文书。二审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一经宣判,判决书就发生了特定效力,判处徒刑的,需立即收监服刑,判处死刑的,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必须押赴刑场,执行枪决。另外,法律文书的强制力也有强弱之分。如人民法院的传票,本身有一定的强制性,其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被传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但诉讼活动中,由于某些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常常发生拒不到庭或不按时到庭的情况,就这一现象说明,它的强制力是有限的。但法律对此并非无能为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经过合法传唤的被告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对合法传唤的原告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由此可见,传票中载明的该项内容还是具有法律保障力的。和传票相比,拘传票的强制力则十分强烈,其注意事项中规定的“被拘传人如抗拒拘传或脱逃得强制拘传”。其本身的强制性已十分明显。

篇二:法律文书写作作业答案二

《法律文书写作》作业参考答案

作业二(7.1-10.1)

一、名词解释:

1.刑事裁判文书是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在审理终结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或者程序问题所作处理的司法文件。

2.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是指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和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构成何种犯罪、适用何种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作出的书面决定。

3.第二审刑事判决是指第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者检察院的抗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审理后作出的书面决定。

4.再审刑事判决书,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进行重新审理后,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5.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诉讼程序,在审理民事案件和海事案件的过程中,为处理和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6.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者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和海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就案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书面处理决定。

7.第二审民事判决书是指上一级法院对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而上诉的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书面决定。

8.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再审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再审终结后,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9.公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就是公证。

10.保全证据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之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或行为,加以收存、固定、描述、监督所出具的公证书。

11.现场监督类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招标、拍卖、开奖、股份公司创立大会等现场监督公证所出具的公证书。

12.拍卖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拍卖活动真实、合法的公证书。拍卖公证书有利于明确拍卖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平衡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利益,预防和减少拍卖纠纷以及拍卖过程中的不法行为,稳定拍卖市场的秩序,维护拍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3.招标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招标活动真实、合法的公证书。

14.开奖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有奖活动真实、合法的公证书。

15.合同协议类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真实、合法的公证书。

16.遗嘱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遗嘱人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公证书。

17.赠与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出具的证明产权人将个人所有的财产无偿地赠送给他人的行为的真实、合法的公证书。

18.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出具的证明婚前财产协议行为及内容的真实、合法的公证书。

二、简答题:

1.答:人民法院刑事法律文书的特点:

(1)事实的客观性;(2)法律的严肃性;(3)格式的规范性;(4)语言的准确性。

2.答:二审刑事判决书的理由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1)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法院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是否正确;

(2)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或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等在适用法律、定性处理方面的意见,有

分析地表示是否采纳,并阐明其理由;(3)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

3.答:公证书的效力:(1)证据效力;(2)强制执行效力;(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4)域外效力。

4.答:公证书的分类:

(1)定式公证书和要素式公证书;

(2)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书、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书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书;

(3)国内公证书、涉外公证书和涉港澳台公证书。

5.答:仲裁文书的制作要求:(1)遵循法律规定;(2)符合制作规范;(3)叙述事实客观;(4)论证说理充分。

6.答:仲裁协议的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

会。

三、文书点评:

点评参考:1.此上诉状格式不符,具体见批注;

2.内容表达不清楚,部分地方相互矛盾,具体见批注;

3.上诉理由的阐述不够充分。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58岁,XX省XX县人,汉族,现在押。

上诉人因收受贿赂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几项),并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贿赂,已构成犯罪,上诉人没有意见。但是,上诉人收受贿赂确实不是为了装进自己腰包,收受的5000美元,除了领出500美元作为国外的开支费用外,其余4500美元,当即汇回国内。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由于“收受贿赂,在商务谈判中不仅对引进机构议价不力,价格较高,而且接受了单方罚款的不合理附加条款??”。事实是这样的:A国在2013年搞了一个皮革机构博览会,在技术上作了很大改革,价格比较稳定。我们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国,经过谈判,外商给了我们18%的优惠,这怎么能说是“议价不力,价格较高”呢?2013年第2季度,A国货币贬值,价格下降。同时,大使馆称: “如能直接与制造商成交,最低可少花外汇8万美元。”这是向A国厂商了解的。而厂商开价比之贸易集团报价成交价要低5%-15%,这也是正常现象。因此,用2013年5月份的厂商价格与2013年初市场集团贸易价格相比,作为论证“议价不力,价格较高”的根据,显然是不妥的。而且拍板成交的主谈人是张XX。所以,对这一点上诉人只能承担领导责任,而不能承担直接谈判责任。

关于附加条款。出国时,正是国内贯彻XX经济政策,A国就中止引进设备要求赔偿损失的时候,因此,外商提出签订合同:(1)要付5%的预订金;(2)不履约要赔偿5%的损失费用,经过争取,我们同意如不履约赔偿1%的损失费用(即罚款)。这是由于上诉人对业务不熟悉而犯的错误,不是因为受贿赂增加的条款。

3、照相机、闪光灯,是2013年1月21日在A国X市用个人费用买的。上诉人同意上缴,但不应以赃物没收处理。

通过政府的耐心教育,上诉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在认识上有了很大的提高,恳请政府依照《刑法》第X条和第X条的规定,从宽处理,给上诉人一个“立功赎罪”机会。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认:陈XX

2013年11月12日

篇三:法院刑事法律文书 实例

法院刑事法律文书 实例

实例1:审理报告

关于王××诈骗一案的审理报告

(19××)×刑初字第10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诈骗一案,由××区人民检察院于19××年4月20日以××检刑诉字(19××)第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冯××、刘××参加评议,于199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区××镇××村,19××年2月18日因诈骗被逮捕,现押于××市××区看守所。

简历:自10岁上学,一年后退学务农至被逮捕。

家庭状况:父亲王×忠,56岁;母亲李××,52岁,均为农民。

三、案件侦破情况19××年9月21日上午,××镇××村农民朱××、李××到××派出所报称,19××年9月5日中午,××村一名叫王老五的骗走二人各一头猪,一直没给钱。接报案后,立即传唤了王××,经审查,王××供认了骗猪的事实,并交待了诈骗轻骑和猪的犯罪事实。

四、指控和辩解的主要内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19××年6月至9月间以借车骑和收生猪为由,在×镇×××村、××镇××村、××乡××村等地诈骗五起,骗取生猪三头,嘉陵本田轻骑车二辆,建设50型轻便车一辆,折款6500余元。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五、事实和证据的分析

经审理查明:

①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到×××影剧院胡同内碰到×××乡××村李××骑轻骑车在卖杏。被告人说:“我买你80元钱的杏,骑你的车拿钱去”,王将车骑回家中,将杏

送给别人,后将轻骑骑到××庄卖菜时让别人偷走了。该车系嘉陵本田轻骑车,19××年5月份李××买的,被骗时八成新,价值1440元。

②19××年9月5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到××镇××村在街上碰到村民朱××并说:“我是张××的孙子,来收猪的,如果张××当天晚上送不了钱来,第二天早上送钱来。”朱××同意将猪卖给王××。朱的邻居李××听说有来买猪的,就到了朱××家将王××叫到家中看了一下自己的猪,定好价每斤180元,猪重1655斤,王说给李××298元钱。朱××的猪重260斤,每斤180元,计468元钱,并说第二天送钱来。王××将猪赶回卖给了本村马××,作价555元,当时马××给了王××200元,10多天以后,王××之父王×忠又收到马××350元。被告人将款买衣服穿了。

③1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王××租本镇××村李××三轮车到×镇×××村对村民王××谎称姓吴,来收猪的,当时没带钱,过两天再给钱。该猪系黑色母猪,200斤重,定价每斤175元,共350元。王××将猪卖给本村张××,张给王334元钱,钱吃喝挥霍。

④19××年9月13日下午5时左右,王××到××乡××村陈××的饭店对陈说,我包了个车想在这里停车,我一路将钱花完了,去虎门要钱去,骑你的轻骑。陈××到山坡地里将儿子曹××叫回家,曹骑建设50车将王××送到王×家,到了村里后,王让曹在街上等着,说我骑你的车找人去,曹将轻骑给了王××,王骑车回到西营,后将车卖给了××市郊区××乡口港村李××,卖了350元钱,吃喝了。

⑤19××年9月28日下午4点来钟,王××到了××市郊区××乡口港村对于××说:“我骑你的轻骑车买东西(于与王以前认识),王将车骑走放在了××镇××峪村范××家。被告人王××自19××年5月至19××年9月间作案五起,骗取财物折款6500余元。

认定王××犯罪的主要证据:李××证实,被骗嘉陵—本田轻骑的经过(预审卷29页)。王××证实被骗黑色母猪一头(见预审卷第52页)。张××证实,买过王××的一头黑色母猪,付给王344元钱(见预审卷8页)。朱××、李××证实各卖给过王××一头猪,王说第二天给钱一直没给(见预审卷36~40页)。马××证实买过王××二头猪,暂时付给他200元钱,后又付给王××之父王××350元,共给他550元(见预审卷第89页)。曹××证实,王××说到王×家去,我骑建设50送王到了王×家,到了村里他让我去街上等着,王××去找人,过了一会儿,他说找的人去坡里干活了,骑我车去找,我将车给他后一直等了3个小时,王××也没回来,将我的车骗走了(见预审卷第51页)。李××证实,王××曾卖给过我一辆建设50车,给王××350元钱(见预审卷第9页)。于××证实,王××说借我车去买东西,结果将我的一辆嘉陵本田轻骑车骑走了(见预审卷第45页)。被告人王××归案后对所犯罪行始终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主审人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处罚。主审人意见: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14条第3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0条规定,收录机1台、音箱1个予以追缴。

合议庭评议意见:同意办案人意见(全体合议庭成员署名)

主审人:孙××

19××年×月×日

实例2 一审 刑事判决书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X高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XX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X X,男,1928年3月 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XX县人,原系云南XX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X X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2月 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 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 X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X、罗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 X,男,1953年6月 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XX县人,原系云南XX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X X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何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X X,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云南省XX县人,原系云南XX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X X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 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X X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XX、乔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XX、毛XX、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XX及其辩护人马X、罗X,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王XX、何X,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宦X,证人刘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XX、罗XX、乔XX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4年,X X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人款共计285 707 485美元。褚XX指使罗XX将该款截留到XX卷烟厂和XX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X X与罗X X、乔X X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X X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X X、乔X X每人60-70万美元,XX公司总经理盛XX(在逃)、XX公司副总经理刘XX(另案处理)也分

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XX的账户上。1995年7月 15日,罗X X身带褚X X签字的4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XX、刘XX转达了褚XX的旨意,盛XX、刘X X亦同意。罗X X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X X为 174万美元,罗X X 681 061美元,乔X X 68万美元,盛 X X和刘X X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XX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X X,叫盛X X立即办理。7月 19日,盛X X将3 551 06l美元转到钟X X的账号上。罗X X返回X X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XX、乔XX。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l)XX公司的账页,以证明XX卷烟厂在XX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 707 485美元。褚X X等人汇出的3 55106l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XX、罗XX、乔XX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

3)XX公司的调账凭证,XX公司副总经理刘XX记录的调账备注和刘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XX持被告人褚XX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XX公司调账的经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XX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X X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请X X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XX、罗XX、乔XX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请XX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XX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XX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XX、罗XX、乔XX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褚XX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人。

被告人请XX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1)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X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3)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XX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X X指使被告人罗XX将3 551 06l美元从X X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X X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是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XX卷烟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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