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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与写作课件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2  分类: 法律文书 手机版

篇一:法律文书课件(下)

第九章 仲裁文书

第一节 概述

一、仲裁文书的概念和特点

仲裁在我国具有不同的形式,这里讲的仲裁主要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我国涉外仲裁法规所涉及的仲裁,即一般意义上的民商事仲裁。

仲裁法律文书是指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处理争议事实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时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意义或法律效力的文书。

仲裁法律文书具有以下特点:

(一)制作的合法性

仲裁文书必须依法制作。例如,根据《仲裁法》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这是制作仲裁协议书和仲裁申请书的法律依据。

(二)确定的内容

《仲裁法》第16条、第23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协议书与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此外《仲裁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的内容,无论当事人还是仲裁员,制作时都应当严格地遵循。

(三)法律约束力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书,必须把他们之间的纠纷交由他们共同选择的仲裁机构来仲裁,排除法院的管辖。

二、仲裁文书的分类

狭义的仲裁法律文书是指仲裁机构依法制作的文书。而广义的仲裁法律文书除仲裁机构依法制作的文书外,还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书、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保全申请书等。

(一)根据仲裁的案件是否有涉外因素,可将仲裁法律文书分为国内仲裁文书、涉外仲裁文书。

(二)根据制作主体的不同,可将仲裁法律文书分为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当事人的仲裁文书和代理人的仲裁文书。

(三)根据仲裁程序可将仲裁文书划分为受理立案文书、庭审准备文书和审理裁决文书。受理立案文书主要包括仲裁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仲裁立案审批报告、仲裁通知书等。庭审准备文书包括鉴定委托书、调查委托书、保全措施申请书等。审理裁决文书包括仲裁笔录、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定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等。这里主要介绍仲裁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保全措施措施申请书、仲裁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文书与民事诉讼文书的区别

(一)制作主体有所区别

除当事人作为文书制作主体之外,仲裁法律文书与民事诉讼文书的制作主体有明显区别:仲裁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是仲裁机关,民事诉讼文书的制作主体是人民法院,只有法定机关制作的法定文书形式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意义或法律效力。

(二)制作所适用的程序与依据不同

仲裁法律文书适用仲裁程序,依据的是仲裁程序规范;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

(三)强制执行效力的表现形式不同

因为仲裁机关无强制执行能力,所以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具有强制执行能力,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与裁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节 仲裁协议书

一、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有两种表现方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专门的仲裁协议书。

下面介绍仲裁协议书的基本情况。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在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而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同意签订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也称为提交仲裁的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必须是书面的;具有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争议事项是可仲裁的事项;当事人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是合法的。

仲裁协议书的意义是:

(一)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发生了争议,任何—方当事人提请仲裁应向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不得任意改变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点。

(二)授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以管辖权。发生了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后,另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指定仲裁员的、不答辩的、或不出庭应诉的,仲裁机构有权代为指定仲裁员,仲裁庭有权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同时,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的依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或反诉请求事项超出协议中约定范围的,仲裁庭不能审理。

(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凡订有仲裁协议的,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外,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要求予以更改。

二、结构、内容和制作方法

仲裁协议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首部包括文书名称和当事人基本情况。

1.文书名称。即在文书的正上方居中写明“仲裁协议书”。

2.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通讯、方式、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若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当事人的全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其姓名、单位等事项。

(二)正文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书的正文应包括如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要提请仲裁的表示。一般多在合同中载有“本合同所发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自愿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

2.仲裁事项。它是指提请仲裁的纠纷范围。仲裁事项必须明确约定,不可疏漏也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否则无效。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的仲裁委员会设立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只要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任意选择一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三)尾部

尾部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最后写明签订日期和地点。

三、制作要求及注意事项

(一)仲裁协议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书以及往来函电都可认定为书面形式。

(二)仲裁协议书一定要订得明确、具体,切忌模棱两可。尤其在仲裁委员会的选定上,更应避免出现“若发生纠纷,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字样,而应明确由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为避免出现仲裁协议书无效的情况,应注意:

1.约定的仲裁事项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申请仲裁。

2.订立仲裁协议书的当事人必须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任何一方均不能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节 仲裁裁决书

一、概念

仲裁裁决书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后就实体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任何其他机构,包括仲裁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同时,当事人必须按照生效裁决的内容自动履行裁决,一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项、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这是制作仲裁裁决书的法律依据。

二、结构、内容和制作方法

(一)首部

1.制作机关名称。

2.文书名称。

3.文书编号。如(2000) ×仲裁字第×号。

4.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等项内容,写法与仲裁申请书要求相同。

5.引言。说明案件的程序事项。包括仲裁委员会受案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争议的性质;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的情况;仲裁文件的提交和送达情况等。

(二)正文

1.案件事实。说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的发生经过、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仲裁请求或反诉。

2.仲裁依据及仲裁庭的意见,即裁决理由。主要包括: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的分析与判断,对仲裁请求的支持或驳回或部分支持、部分驳回。

3.裁决结果。根据仲裁庭意见,简明扼要写明仲裁决定,并且注明裁决的终局性。

(三)尾部

由仲裁员署名,写明文书制作日期,并在日期上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三、制作要求及注意事项

(一)仲裁裁决书不仅要说明案件的实体问题,还要说明程序问题,即对所有提交仲裁的争议都要有所陈述。

(二)仲裁裁决书需经仲裁员签署。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但其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致意见时,则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制作裁决书。

(三)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书不必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而仲裁决定的内容就是和解协议的内容。

四、格式

×××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仲裁字第×号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争议一案于××××年××月××日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写明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开庭审理经过、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到庭参加仲裁的情况),现查明:

案件事实:

仲裁依据、理由

仲裁决定: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仲裁员×××

年 月 日

第十章 公证法律文书

第一节 概述

一、公证文书的概念

公证文书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而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的总称。公证文书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结果,是以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名义制作并发给当事人使用的法律文书。

公证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明无争议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消除各种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

制作公证文书的法律依据:有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1992年司法部经过对试行格式的修订颁布的《公证书格式》、2000年3月11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部关于保全证据等三类公证书试行要素式格式的通知》以及《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重要的配套规章和文件。根据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公证文书的制作还须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

二、公证文书的性质

(一)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性

公证文书的法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证文书的制作主体是法定的,必须是国家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没有这一权利。其次,公证文书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格式制作。最后,公证文书所要证明的内容是法定的,即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公证文书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1. 证据效力。当事人提出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关审查确认为真实、合法,就取得了可靠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得到了法律上的保障,对承担义务者起着约束作用,承担义务者必须认真严格地履行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公证书就是最可靠的证据,仲裁、审判机关据以进行裁判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是最基本的效力,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也广泛体现在非诉讼活动中;不仅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在域外也具有法律效力。

2. 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这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是法律的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3.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某些法律行为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才能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该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

能生效。如按照国际惯例和双边协定,我国公民出国使用的文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经外事机关或驻国外的领事馆的确认,才能在国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4. 其他效力。如《担保法》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的抵押的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并应当实际履行。

(三)公证文书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文书

公证机构的活动属于非诉讼活动,一般发生在民事、经济纠纷之前,是为了预防纠纷,强化法律监督,减少诉讼。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则是在民事、经济纠纷发生后进行的,是为了辨明是非曲直,解决纠纷。因而反映公证活动的公证文书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文书。

(四)公证文书具有灵活性

公证业务的广泛性、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公证文书不可能千篇一律。要素式公证书明显地体现出这种灵活性特征。要素式公证书格式明确规定了每种公证书的必备要素和选择要素,体现出公证书类别上的多样性;即便是同一类公证书,因案情不同,具体要素的内容与表述方法也各有不同,体现出同一类公证书不同案件写作上的个性色彩。通过要素式公证书对公证机构工作成果的全面、如实的反映,达到法律对公证书作为特殊证据的基本要求,增强公证文书的实用性,保证公证质量,充分调动公证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公证书的各种需要,也是公证文书改革的关键所在。但是公证文书的灵活是在规范框架内的灵活,不可超越规范;公证文书的灵活性必须服从于法律规定的需要,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三、公证书的分类

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公证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文书,是最主要的公证文书。按照不同的标准,公证书可作如下的分类:

(一)按照适用范围:国内公证书、涉外公证书和涉港澳台公证书。

国内公证文书是指不含涉外因素的公证书。

涉外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办理涉外公证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即公证事项中含涉外因素,如公证当事人、证明对象或者证书使用地等诸因素中至少含有一个以上涉外因素。

涉港澳台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办理涉港澳台公证时出具的公证文书。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实行着与我国大陆地区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但却是我国不可分割的领土,这一特点决定了涉港澳台公证不属于涉外公证,也不同于一般的国内公证。

(二)依照公证事项的不同性质,公证书可分为以下五类:

1. 法律行为公证书。其中有合同公证书、遗嘱公证书、委托公证书、财产赠予公证书、有奖活动公证书、继承公证书等。

2. 法律事实公证文书。如出生公证书、结婚公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学历公证书、学位公证书、法人资信情况公证书等。

3. 文书公证书。如证明印鉴属实公证书、证明专利证书的公证书、证明文件的副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证明董事会决议的公证书等。

4. 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机关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文书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如追偿债款、物品等,统称为强制执行公证书。

5. 其他事务公证书。如票据拒付公证书、不可抗力公证书、商标权公证书、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选票公证书、查无档案记载公证书、保管遗嘱公证书等。

(三)按照制作格式和要求的不同,可划分定式公证书和要素式公证书。

定式公证书是指按照固定的格式语言,填充其中的变量撰写的公证书。目前,大多数公证书采用此种方法撰写。要素式公证书是指文书内容由规定的要素构成,行文结构、文字表述等则由公证员根据具体的公证事项酌情撰写的公证书。现阶段,这两种公证书同时使用,各有各的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部规定,目前推行的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范围是:证据保全类公证书、现场监督类公证书、合同协议类公证书。涉外公证书,涉港澳台公证书及其他公证书仍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

篇二:法律文书课件

第一审行政判决书范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乌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有,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工业路古六州北街116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右后旗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翔,旗长。

委托代理人田泉,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班秀萍,(未出庭)。

第三人王立新,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工业路古六州村。

原告李有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证,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2008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有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张旭峰,被告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泉,第三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察右后旗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20-0200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立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3李占云、张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颁发的时间及依法取得 。4、后政办发(1996)134号文件、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内政发(1996)136号文件;证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和政策。

原告李有诉称,1996年白音察干镇政府在古六州 村建了九座农业大棚向村民承包,并向社会公开招标,承诺谁承担建大棚资金及费用,就享有承包经营大棚的使用权,承包期30年不变。原告和另8位外村村民按规定各自承包了大棚,原告并两次向白镇农行贷款12038元,偿还了建大棚的资金。原告经营使用两年后去包头打工,将大棚交村民王志荣使用。王志荣经营一年后,被告违法将我承包的大棚及周围土地给第三人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持该证将大棚及土地收回使用至今。2007年5月29日原告知道被告这一违法行政行为后,多次找第三人要求退还,第三人以自己有承包经营权证为由,拒不退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利。2、居民身份证及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行政作为的时间。3、公告;证明原告承包大棚的事实依据。4、农行借款收据;证明为承包大棚而贷过款。5、王志荣等5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是争议大棚及围土地的合法承包人。

被告察右后旗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招标过程中,按当时的条件中标是事实,但经营使用两年后,原告去包头务工时,既没有向发包方打招呼也未办理任何流转手续,将承包土地擅自转给其妹夫王立新经营使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文件、政策和上述事实,给第三人王立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立新述称,大棚开始是李有承包的是事实,但李有搬往包头居住时,提出让我种他承包的大棚,口头约定有利有害都由我承担,所以争议的大棚及周围的土地一直由我使用至今且我在该土地上盖起了三间房。2001年3月21日依法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希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200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使用争议的大棚及土地是合法的。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户籍所在地。3、侯四的证言;证明李有自愿将大棚和周围土地转让给我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居民身份证;3、银行借款收据;4、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居住地和为了偿还承包大棚贷款向银行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5、王志荣等2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6、案外人王立新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提供的张进等两人的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三份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8、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了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9、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和户籍所在地,予以采信。10、侯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古六州村委员会,建造了九座农业大棚向村民承包,因村民不愿承担建大棚的贷款,故无人承包。后白音察干镇政府决定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承包。原告李有中标后,先后两次贷款偿还了建棚的费用,取得了大棚及周围土地的承包经营使

用权,但双方当时未签定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也未领取承包经

法律文书与写作课件

营使用权证。1999年原告外出,自述将大棚交于村民王志荣使用。2001年3月2日被告将大棚给第三人王立新颁发了20-02004号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第三人王立新持该证向王志荣将原告李有承包的大棚及土地要出,一直经营使用至今。2007年5月29日原告知道王立新将自己承包的大棚领取了经营使用权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另查明,1997年原告李有和另8位村民,均未签定过书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政府建造起大棚后,公开进行对外招标时,已将该大棚及周围土地交由中标人李有经营使用,原告李有按约定履行了偿还建棚的贷款义务。2001年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和白镇政府终止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察右后旗人民政府将原告李有中标的大棚及周围的土地,给第三人王立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告李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2004号《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 ,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3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察右后旗人民政府2001年3月2日作出的20-02004号《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察右后旗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兰娣

审判员刘瑞胜

审判员刘晓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异 二00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北君

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的范例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张中行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钟建生,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克军,男,该局四队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英,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虎,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郭兴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张掖市乌江镇天乐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邵屯,女,甘州区火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吉虎,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张掖市乌江镇永丰村农民。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05)民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民乐县瓦房城水库除险加固第二标段部分工程经公开招标,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程兵科研三所中标承建。2003年7月,原告张掖水电工程局与解放军总参谋部工程兵科研三所经协商达成水库加固合同,约定该所将民乐县瓦房城水库除险加固第二标段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工程后,于2003年8月3日,通过魏兵庭、李军芳招用本案第三人郭兴明、张吉虎等若干民工同魏、李二人到原告承包的民乐县瓦房城水库施工工地干活。同年9月7日,李军芳、郭兴明、张吉虎等人所从事的部分工程基本结束,李军芳便雇佣甘州区乌江镇安镇村郭治红的甘NJ—0719759号四轮农用运输车撤回工程设备和民工,郭兴明、张吉虎等人便乘坐该车返回张掖,车行至民乐县李寨村附近时,因车前左轮胎爆裂,翻下路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郭兴明、张吉虎当场受伤,由于伤势严重,当晚被送往张掖市医院住院救治。治疗结束后,郭兴明、张吉虎于2004年7月26日向民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民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2004)民劳工伤认字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兴明、张吉虎为工伤。原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不服,向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张劳社复决字(200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民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民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对郭兴明、张吉虎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张掖水电工程局仍不服,提起诉讼,民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民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25日作出的(2004)民劳工伤认字04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瓦房城水库施工期间,全体施工人员施工、居住、生活均在大坝附近,事故发生地段并非下班途中;3、第三人于2003年9月7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民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根据第三人郭兴明、张吉虎的申请,依法定职权作出了工伤确认行为。上诉人张掖水利水电工程局是民乐县瓦房城水库除险加固第二标段部分工程的承包单位,李军芳系上诉人聘用的工程施工期间工地负责人,第三人郭兴明、张吉虎虽系李军芳介绍到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务工,但因李军芳本身并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认定李军芳的行为是代上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履行职责。故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事故发生在撤离工地运输途中。被上诉人作出(2004)民劳工伤认字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 孟庆兰

代理审判员 杨丹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花剑云

民事诉讼用文书

民事起诉状

一、概念二、相关法律规定三、民事起诉状的制作

一、概念

民事起诉状,指民事案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状

.二、相关法律知识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可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有:

①由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相联系的人身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②由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所调整的婚姻家庭、继承、收养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③由经济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所发生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争议;

④由其他法规所调整的其他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争议。

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 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诉讼代理人:姓名,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年龄)、民族、出生地、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 ×

年月日

代书人: ×××

附:

1、起诉状副本 份;

2、证据材料 份。

三、民事起诉状的制作 民事起诉状的结构

(一)首部 1、文书名称 2、当事人情况(二)正文 1、诉讼请求 2、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

(三)尾部 1、受文机关的名称 2、起诉人名称 3、起诉日期 4、附项

(一)首部1、文书名称 写成“起诉状”即可。 常见:“民事诉状”、“民事起诉状”

2、当事人情况

格式1(当事人是自然人)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诉讼代理人的情况)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对被告出生年月日确实不知的,可写其年龄)、民族、出生地、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注意:

被告不能写成“被告人”,原告也不能写成“原告人”

格式2(当事人是法人、组织或行政机关的)。

原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帐号??。

被告名称??。

所在地址??。 电话??

被告情况同上。

(二)正文 包括三部分

1、诉讼请求 写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的标的,即请求法院依法解决有关民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

语言要明确、简练,合理合法。

诉讼请求要明确例如: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不能写成:

要求对方赔偿我的一切损失。可以写成: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100元,误工费用200元,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合计6300元整。

诉讼请求的表达要简练 不当的写法:“我于1997年2月3日,以52000元的价格购买西柳村正瓦房6间,被告居住此房,拒不腾房搬迁.故请人民法院保护我房屋产权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处被告立即腾房搬迁.”

恰当的写法:

“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立即腾房搬迁” 诉讼请求 总之,对诉讼请求要求具体,明确,所提要求事项能够履行。

2、事实和理由

包括叙事和说理两层内容。诉讼请求相当于提出的论点,而事实和理由就是为论点服务的事实和法律论据。

事实部分主要写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经过和双方当事人权益争执的具体内容,要求具体写明被告人侵权行为或当事人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人物、原因、结果等要素,将纠纷的过程如实反映出来。

注意事项:

(1)在诉状中叙述纠纷事实时,必须注意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的紧密联系.

(2)在阐明理由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在行文方式上,案情较为复杂的,一般先写明纠纷事实,再用专门的段落阐述理由.

(4)注意人称的一致性. 第一人称:

“我”,“我单位”

优点:申述理由显得很直接。 第三人称: “原告” 、“被告” 优点:比较客观。(1)事实 注意选材。(2)理由 法律依据。(3)证据和证据来源。

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范文欣赏(徐某继承纠纷一案---事实)

原告徐某平系被继承人吴某平(已故)与陈某某(已故)的非婚生子,与被告等为同父异母姐弟,兄弟关系,于1953年原告20岁时由生父吴某平养父徐祥某达成协议,并经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做证,议定:(1)宣告原告系吴某平的亲身儿子;(2)原告当即回到吴家生活、上学,成为吴家成员。而且生父配偶李某云有遗书亦可以充分证实。所以被继承人吴某平与原告的亲生父子关系,早已成为众所周知,无可争议之事实。自1954年至1966年12年间,原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夫妇共同生活,相依为命。原告称吴某平夫妇为爹娘,被继承人亦对原告抚爱倍至,完全尽到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原告有了工资收入后,每月除一部分生活费外,其余部分均交给被继承人夫妇使用。被继承人年老多病之际,原告均必亲侍汤药,殷勤奉养,料理家务。对此,邻里、亲友均可证实。1966年秋,吴家被查抄,被继承人吴某平死亡,其配偶张某云、李某云二人生活困难,原告虽然当时也因案在押,但仍委托姨母李某珍将其在京所存衣物变卖,以作为二位老人的生活费用。所以20余年来,原告对被继承人夫妇,尽到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而今落实政策,某某市人民政府已发还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物资和原告在吴家的生活用品,以及坐落在某某市昆明路251号房屋一所。另外被继承人吴某平生前在香港英商麦加利银行存有港币240万元。外国企业股份若干和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存款(数目待查)。再者,原告之祖母(即吴某平之母)吴某某在香港英商麦加利银行亦有存款(数目亦待查)。以上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吴某平、张某云、李某云及吴王某某均已死亡,因此,上述各项国内外财产成为吴某平夫妇的遗产。

被继承人吴某平的美籍儿子吴德,女儿吴某某久居美国关岛,均为美国公民。于1979年秋冬两次回国探亲时,竟无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提出对被继承人在国内外的全部遗产均由被告继承的非法主张。并指使昆明路251号房产照管人余某某拒绝原告进住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昆明路251号房屋舍内,致起纠纷。

被告姐弟二人与原告同为被继承人吴某平夫妇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均履行过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中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利。依同法第19条中关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地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原告的合法继承地位与权利,自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障,不容抹杀或侵犯。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三)尾部

交代受文机关的名称、起诉人名称、起诉日期及附项内容。

□□□□此致

× × 人 民法院”

起诉人: ×× ×

×年×月×日

代书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

一、本诉状副本 份;

二、证据材料份。

起诉状

原告:冯××,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市××区人,农民,现住××区×镇×村。

被告:杨××,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市人,农民,住济南市××区×镇×村。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2、婚生男孩冯×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

3、财产依法分割。

事实和理由

1981年9月,我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0月6日结婚,婚前关系融洽,婚后感情一般。1984年9月15日生一男孩冯×。同年11月我外出作木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后因被告有作风问题被我发现致使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并经常为此争吵打架。1991年旧历腊月15日被告与人私奔,经多方寻找才在八里洼发现被告,我乘车前去接她,但她执意要留在娘家而不肯回家,后经本村村民郑×、赵×说合,被告在索要了500元现金的条件下才于1992年正月20日回家。回家后被告仍不思家务,置丈夫与孩子于不顾,又于1992年2月20日借口去××市给小孩儿买衣物为名,从家中拿走现金200元再次出走,次日我组织人员四处查寻,但至今音信皆无。

被告杨××屡次抛弃家庭、孩子出走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情感,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我与被告相识结婚,有介绍人郑×、赵×证实,他二人现与我住同村。

被告与人私通之事,有刘×和被告之兄杨××证实,此二人与我现住同村。

被告两次离家出走,有郑×、赵××、杨××等人证实,他们与我住同村。

此致

××区人民法院

附:起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 冯××

篇三:《法律文书写作》教案c

四川警安职业学院标准教案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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