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当前位置:首页 > 公文写作 > 法律文书 > 列表页

伪造法律文书罪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9  分类: 法律文书 手机版

篇一:论刑法中的伪造

论刑法中的伪造

黄明儒

[摘要] 刑法中狭义的伪造一般是指无制作权人擅自制造对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的行为。从文书作成名义的真实性与否认定伪造的观点为形式主义,它着重处罚冒用作成名义的有形伪造行为;从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否认定伪造的观点为实质主义,它以有制作权人制作内容虚伪文书的无形伪造行为为其理论核心。在冒用代理资格作成文书的情况下,以其法律效果最终是否归属于本人承担来判断是否属于伪造行为。

[关键词] 伪造 形式主义 实质主义 有形伪造无形伪造

伪造罪是以行为方式(伪造)进行归类的一类犯罪。其中,伪造是最基本的词语,也是理解伪造罪的关键。而伪造一词在《辞海》、《辞源》中均没有列条解释,《现代汉语词典》也只是简单将伪造解释为“假造”,但这并不表明伪造的涵义能够不言自明。其实其内涵十分丰富,如《法学辞源》中“伪”之词系对伪造及其相关词语所作的解释。①在此,笔者仅讨论伪造的刑法意义,以求正于方家。

一、伪造的概念

伪造一词,我国刑法没有作具体的解释。而我国理论目前也仅限于在伪造的个别意义上讨论最狭义的伪造含义。如在论述伪造货币罪时,认为伪造“是指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②在论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时,认为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造假的公文、证件、印章”;“摹仿有权签发公文、电涵的负责人的笔迹、制作假公文、电函的,也以伪造公文论”③;等等。

各国刑法典也很少就伪造一词单独作出立法解释,只有新加坡、印度和英国等国在立法上对伪造作了明确解释。《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8条规定:“‘伪造’是指使一个东西相似于另一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是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生欺骗。释义1:就伪造而言,模仿得是否准确并不重要。释义2:当某人用一个东西仿照另一东西时,此仿照可能会被其用来欺骗。除有相反证明以外,应当假定此人使一个东西相似另一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应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生欺骗。”④《印度刑法典》第28条对伪造的解释与此相似。⑤英国《1913年伪造罪法》第1条第1款规定:“在本法范围内,伪造是指制造假文件,以使其能当作真文件使用。凡在本法所列印章与印模的情况下,伪造印章、印模的行为,以及基于诈骗与欺骗之意图而为的伪造行为,根据具体情况,按本法的规定处罚。”⑥另外,《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l条第(l)项规定的几种伪造行为,也可视为对伪造的立法解释:“A、无本人之授权而变更他人之文书;B、并无本人之授权而竟表示为本人所作成或表示与实际不符之时日、地点、或作成之顺序,或并无原本存在而竟作成、完成、签名盖章、认证、发行、交付表示为其副本之文书;C、明知为A、B各款所定方法所伪造之文书而行使者。”⑦

《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和英国《1913年伪造罪法》规定的“伪造”定义,从学理上讲,是一种狭义的伪造,它并没有将作为一类罪的伪造罪的所有客观方面行为涵盖过去。而《美国模范刑法典》所定义的“伪造”,即是从广义的角度规定的,它是指作为一类罪的伪造罪所特有的伪造行为。从这些不同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伪造”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层面可以作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大谷实在论述伪①

② 参见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源》,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498~499页。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⑤ 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7页。 《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柯良栋、莫纪宏译,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 5页。 参见《印度刑法典》,赵炳寿等译,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页。

⑥ [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 409页。

⑦ 《各国刑法汇编》(下册),台湾司法通讯社1981年版,第2006~2007 页。

造文书罪时也是将伪造区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四个层面的伪造进行论述的。尽管其论述只是针对伪造文书罪而言,但笔者认为对理解伪造罪中的伪造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当论及伪造罪这一类罪时,“伪造”概念可以作最广义的理解②,它是指对在法律事务交往、经济贸易、社会生活中具有能够确认证明某种权利和义务或某项法律后果之事实的货币、有价证券、文书以及其它技术手段之物品进行弄虚作假、纂改真实情况,或者明知是已经改变真实情况的上述物品而仍然行使、收集(取得)、交付的行为。

其次,要对伪造罪个罪中伪造的含义作不同的理解。如对伪造货币罪之伪造应作最狭义的理解,即仅指有形伪造(并且不包括有形变造)。而对德国刑法规定的伪造文书罪之伪造则应作最广义的理解,

③包括伪造、变造文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文书。

本文主要探讨不包括变造、行使在内的狭义上的伪造,这种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擅自制造对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的行为。它不以所制造者与真物绝对相似为必要,无论完全性的制造,或利用已有的相当基础加工而成,如添加号码、印文之类,对伪造的性质均不发生影响。伪造行为客体的不同,对伪造程度的要求也不一样。

对伪造货币而言,伪造是指无制造、发行货币权限的人临摹真实货币而私自制造出与其货币外观相同的假货币的行为。关于货币的伪造标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主张“不必摹拟真币,只要足以欺罔他人,使之信为真币者;”二是主张“非与真币仍同一外貌、同一形式不可,否则,即非此所称之伪造;”三是主张“就其形式之类似,而由客观上为一般之视察,足以使社会一般人误认为真币者”。④后者为通说,日本学者大谷实也是主张这一学说:“所谓‘伪造’,即没有制造、发行货币币权限的人制造出与真实货币外观相同之物并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货币。”⑤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因为伪造货币罪的设立在于保障政府的专有造币权、维持通用货币的公共信用,而非源于顾及私人利益的损害。所以伪造物品必须具有类似通用货币的各种特色,于交易上能够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的,其行为才属于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至于是否足以欺罔有专门货币知识的人,则在所不问。而对伪造有价证券而言,伪造是指本无其内容,或内容尚未完备,或其内容的效力已失,经无制作权人的制作,使其发生有价证券效力的行为。是否存有此类证券,或是否存在此证券内所载之发行人,或该发行人是否为生存者,并不影响伪造的性质。如果达到以具有有价证券外在的形式使人信以为真的程度,即可构成伪造行为。对伪造文书而言,除伪造某些特种文书需要摹拟真正文书进行仿制外⑥,一般不需要真正文书作为伪造行为的行为客体,只要无制作权人制成了虚假文书,或有制作权人在制作文书时虚假记载,而所制作出来的虚假文书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真文书,即构成伪造。 ①

二、 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

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在作为社会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上的技术手段时必须保持真实性,才能维护其公共信用和交易安全。对所谓行为客体的真实性这一问题,是从制成形式之规范性的角度,还是从内容实质的角度看待其真实性,向来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着重保护文件内容真实 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下),成文堂1982年版,第443页。

② 详细分析请参见拙作:《试论伪造罪的概念与范围》,《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③ 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①

④⑦ 参见王振兴:《刑法分册实用》(第二册),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07页。

[日]大谷实:《刑法各论》(下),成文堂1982年版,第428页。

如伪造商标标识罪之伪造是指按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标识进行仿制的行为,但这种仿制达到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⑤⑥

程度不能理解为完全相同,而这只要求所伪造的商标标识达到使一般人误以为是他人已注册的真商标标识的程度(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3~516页)。

⑦ 在台湾刑法理论中“真实性”又称为“真正”(参见甘添贵:《伪造文书罪之本质与文书之概念》,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88页;史尚宽:《民刑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273页)。

性的刑法主义称为‘实质主义’,侧重保护名义真实性的称为‘形式主义。’”在作为伪造罪的行为客体中,货币由于其名义人(即发行权人)为政府,而不能制作内容虚假的货币,其真实性在解释论上没有歧义;而印章、署名只存在表示的情况,其真实性也不会引起歧义。容易引起歧义的则是文书、有价证券这几类伪造罪行为对象的真实性。而有价证券本来也属于文书的一种,只是由于其内容均表示财产权利,证券本身与其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分的关系,而大多数的有价证券又具有相当的流通性,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有时并不亚于通用货币,刑法才将伪造有价证券行为从伪造文书罪中分离出来,单设罪名。因此,笔者在论述伪造的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时,以文书为例,以方便论述的行文。

形式主义把对文书的真正名义和真正形式的公共信用解释为伪造文书罪的保护法益。它认为文书的真实性是指文书作成名义的真实性,即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如果是没有作成名义的人冒用他人的作成名义,而作成文书的,则不问其内容与事实是否符合,即使文书内容与事实一致,仍成立伪造文书罪。即形式主义以有害于文书的形式之真实性为伪造行为的本质,认为伪造文书罪的设置在于保护文书形式的真实性。德国刑法一般采取形式主义。日本刑法因受德国学说的影响,故多主张形式主义。日本判判例亦采此种主张。如日本大审院大正4年9月21日判决,认为如果伪造文书有害于文书的形式真实性的,则不论其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均可构成犯罪。但在日本也有学者主张不同,如牧野英一认为:“处罚伪造文书的主旨在于非真实事实,依伪造文书,而为真实的证据,有害于事实的真相。如其文书的内容与事实的真相一致,并无因其伪造文书而发生实害的危险,当然不应构成犯罪。”④

而实质主义则把对文书的真正的事实内容及真实性的公共信用解释为伪造文书罪的保护法益,认为伪造罪的立法旨趣在于保护文书所表示的事实或思想的真实性。文书的真实性在于其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文书内容虚伪不实,其制作人有无作成权限以及以何种名义作成,均不影响伪造的性质。因此,无作成权限人冒用他人名义而作成文书的,如其内容与真实相符,因没有发生损害的危险,而不构成伪造文书罪。法国刑法采取这一主义,它规定伪造文书罪的构成,以侵害他人权利或有受侵害的危险为要件,即以妨害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为必要。按照这种主义,如果制作与遗失书信同一内容的文书之类,既然不能妨害其文书所表示的事实之真实,自然没有构成伪造文书罪的余地。⑤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伪造罪以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为其要件,属于法国派,判例也因此采取实质主义。如台1931年上字第1050号判决:“刑法处罚伪造文书罪之主旨,所以保护文书之实质的真正,故不仅作成名义人须出于虚捏或假冒;即文书之内容,亦必出于伪构,始负伪造之责任。”⑥再如伪造医师药单,虽非证明权利义义务的事实,然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⑦,判例上即认为应构成伪造文书罪。当然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主张形式主义⑧。

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运用于实际时,对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影响很大。如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冒用债权人的名义制作收据的,依形式主义,应成立伪造文书罪;而依实质主义,因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则不构成伪造文书罪。反之,债权人虽尚未接受债务的清偿,而以自己名义作成收据者,依形式主义,因①

②①②③ [日]町野朔:《犯罪各论的现在》,有斐阁1996年版,第315页。 参见史尚宽:《民刑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93年版,第274页。

例如医生给因睡懒觉而未能参加期末考试的学生开据急性胃炎的假诊断书,按照日本刑法第160条的规定,如果提供③

给国立或公立大学,则要受到处罚,而提供给私立大学,则不受到处罚。另外如公文书的无形伪造若是公务员实施的要受到全面的处罚,而若为一般人所实施,则只限定于日本刑法第157条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规定的情况,所以说日本刑法立场是形式主义。

④ 转引自陈朴生:《刑法各论》,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52~153页。

参见王振兴:《刑法分则实用》(第二册),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92页。

⑥ 转引自陈朴生:《刑法各论》,台湾正中书局1973年版,第153页。

⑦ 所谓足生损害,并不以文书内容所载的经济价值为准,而是指他人事实上有因此受损害的危险。至于此项文书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问。如于物之所有人的使用收益处分权,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认为足生损害于人。

⑧ 如林山田认为:“能否成为本罪之伪造行为,其关键点乃在于作成名义人之同一性,至于虚伪文书之内容,则非所问,因此,文书之虚伪性或真实性与作成名义人之表意真实内容无关,所以可能有不实内容之真实文书,亦可能有真实文书之虚伪文书”(林山田:《刑法特论》(中),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93页)。 ⑤

无冒用他人名义情形,不构成伪造文书罪;但依实质主义,因其内容虚伪不实,则应成立伪造文书(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伪造法律文书罪)罪。之所以有上述两种主义的对立,是因为对伪造文书罪的存在根据的理解不同。主张形式主义者,认为文书的作成,如果是由没有制作权人作成,即使其内容并不虚伪,也有害于一般人对文书所寄予的信赖,应当受到处罚。而主张实质主义者,则认为内容不真实的文书,因以伪作真的结果实有害于事实的真相。文书的成立,即使为不真正的制作人作成,如果其内容与事实真实一致,当然没有发生实害的危险,因此不用予以处罚。两种主义虽然各有理由,但各执一端,显然有失偏颇。如果采取极端形式主义,则在没有冒用名义的情况下制作的公私文书即使其内容全属虚伪,也不能构成伪造文书罪。反之,如果过份侧重实质主义,则虽然没有冒用名义,如果其内容违反事实真相,也均有成立伪造文书罪的可能。因此,这两种主张均非完全妥当。

就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本质而言,前者着重处罚冒用作成名义的有形伪造行为;后者则以有制作权人制作内容虚伪文书的无形伪造行为为其理论核心。只是文书的公共信用,固然重在其作成名义的真实性,但其记载内容的真伪也属于不可忽视的内容。同时,由于有形伪造主要在于冒充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的人而使作为权利义务关系证明手段的文书归于无效,其对文书信用的侵害程度明显超过无形伪造所带来的侵害程度。因此,笔者主张应当以处罚有形伪造行为为原则,以处罚无形伪造行为为例外。同时对于有形伪造行为,也应适当注入实质主义的精神。对我国刑法中的伪造之含义,应当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个角度同时理解,它应当既包括作成名义人必须出于虚捏或假冒而由无权制作人制作,也包括文书的内容必须缺乏真实性而属虚假编造。即应当同时重视文书作成名义的真实性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只有这种理解才是最适当的,最符合立法宗旨。

三、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

伪造因其方法不同,在学理上又分为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所谓有形伪造是指文书成立的真实性的伪造和‘伪造名义’,无形伪造是指文书内容的真实性的伪造,即行为人伪造文书的内容的行为。”基于前述同样理由,我们这里仍以文书为例进行讨论。

法国刑法一般将“伪造”兼指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有形伪造中,并包含变造。在德国广义的文书伪造中包含狭义的伪造即有形伪造与变造,而将无形伪造即虚伪文书的作成排除在外。日本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在伪造罪章标题中(如伪造文书印章罪)所称伪造为广义上的伪造,而具体条文中所称伪造一般是指有形伪造而言。

有形伪造,又称形式的伪造或伪造,它是指没有合法文书作成权限的人,冒用或捏造他人的名义制成文书的行为,即冒用作成名义伪造文书。文书作成的名义人与事实作成者之间如有“人格的同一性”,则为真正文书;在作成者与文书的名义人二者之间如果人格缺乏同一性,则为不真实文书即伪造文书。法人的代表人或有代理他人权限的人,在其权限内作成本人名义的文书,依照观念说,属于文书记载人依本人的意思而作成以本人为名义人的文书,并非冒用他人之名义,应为真正文书,然而如果没有得到他人的承诺,只是预期其承认,而擅自作成他人名义的文书,仍可构成伪造罪。文书作成人如果使用自己的为世所人知的假名作成文书,而可辨认其人格同一的,仍为真正文书。反之,即使作成者使用与自己具有相同名字的他人之名义作成文书,社会上一般人若认为其文书的名义人为他人,也可认其人格相异,若意图利用同名异人的他人文书,仍可构成有形伪造。

有形伪造一般采取冒用或捏造他人名义作成尚未存在的文书,然而文书一旦作成,在其目的以外擅自利用时,与伪造一新文书情形相同。如违反委托的本意,滥用有他人签名盖印的空白委托状,也应视为伪造文书的情形。在已经归于无效的证书上加工而作成新证书,当然构成伪造行为。如果改作人将真正文书的作成人之署名改为他人的署名,或者添附新的他人署名,也均属于有形伪造。

伪造文书制作权人的表示,应当为姓名或商号或其他符号文字。但如果仅用姓或名,仍可表明为某确定人的名义,均应作为署名处理。而冒用他人签押,无论是无制作权人自笔或是其他人代笔,还是依印刷为之,都不影响伪造的成立。即使以注音字母表示他人的姓名,亦无不可。 ①① [日]町野朔:《犯罪各论的现在》,有斐阁1996年版,第310页。

无形伪造,又称制作虚伪文书,它是指文书作成人以自己的名义作成文书时,记载虚伪的非真实内容的行为。无形伪造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无形伪造,即有制作权人自己故意制作记载虚伪内容的文书。如我国《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日本刑法典》第156条规定的制作虚伪公文书罪等,其行为即属直接无形伪造;二是间接无形伪造,即向有制作权人作出虚伪陈述或报告,使该有制作权人作成虚伪的文书。如《日本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对公务员作虚伪的申述,使其登记簿、户籍簿及其他有关权利或义务公正证书原本上作不实记载,或者使其在作为有关权利或者义务的公正证书原本使用的电磁记录上作不实记录”等情形,①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14条规定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等,便属间接无形伪造。

无形伪造只是在记载内容上不真实,形式上的名义人则仍属真实。因此,对无形伪造应在什么范围内构成犯罪,是应与有形伪造一样将其一切情形均视为构成伪造罪,还是应根据其性质不同仅就其中的特殊情形加以处罚,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的刑法没有对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作出区分规定(如瑞士刑法第251条规定伪造或变造文书,将真实的签字或画押用于制作非真实的文书,或将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作不正确的证明或让人作不正确的证明的,以及将之适用的,均为伪造文书,而前者为有形伪造,后者为无形伪造)。而德国刑法则对此予以了明确区分②;日本刑法虽也未为明确区分,然而学者多主张仅以法律上对特殊情形的无形伪造有处罚规定的为限。如日本学者庄子认为“对于无形伪造不加处罚,仅是停留在原则上而已。即使有权制成者制成文书的,如果制作内容虚假文书的本身会对交易的安全有明显阻碍时,鉴于文书有作为交易上证据的本质,也会产生处罚的必要。所以,日本的刑法专门作出明文规定对无形伪造行为加以处罚。对于如公文书或医师必须向公务机关提

③出的诊断书等必须特别保持事实内容的真实性的文书,例外地规定了对虚伪记载应予处罚。”我国并没

有明文规定区别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学术界一般只是从有形伪造的角度论述相关伪造罪,直到最近才有学者在论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行为时,涉及到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④

如前所述,对伪造观念的理解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基本对立的观点。这样就涉及到如何区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的问题。由于文书成立的根本要件是要有一定的名义人存在,“而伪造文书的核心,就是伪造制成名义人;任意地以他人名义制成文书;无任何权利却以他人名义制成文书。”⑤因此大多根据制作文书的行为者的性质划定有形伪造的范围。按此,有形伪造罪是无权制作文书者的犯罪,无形伪造罪是有权制作文书者的犯罪。这一学说在日本为通说,但并非惟一学说。德日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区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的学说:l、身体说,或称行为说、事实说,主张文书的名义人之外的其他人作成文书者成立有形伪造。按照这种学说,如果根据A的承诺委托,B用A的名义作成文件时,也构成有形伪造,只是由于违法阻却等事由不成立有形伪造罪。而如果用“A的代理人B”的名义在 B作成文书时,即使B不是A的代理人也不构成有形伪造。2、精神说,又称意思说、观念说,主张不是基于文书上名义人的意愿而作成文书者成立有形伪造。按照这种学说,如果B根据A的承诺委托,以A的名义作成文书不构成有形伪造。但在B不是A的代理人的情形下,而以“A的代理人B”的名义作成文书的,则成立有形伪造。根据这种见解,是否基于名义人的意愿是成立有形伪造的关键。①

④ 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参见《德国刑法典》“伪造文书的犯罪” 章之规定,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193页。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 589~590页。 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伪造公文、证件,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有形伪造公文、证件,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公文、证件。无形伪造公文、证件,是指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证件。”(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05页。)但该行为是否包括这两种形式,则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在一定意义上,我国《刑法》第412条规定的商检工作人员伪造检验结果行为,第413条规定的动植物检疫人员伪造检疫结果行为,即属无形伪造。当然,有关司法解释与理论上均将此二罪名定为“商检徇私舞弊罪”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似乎此二罪着重处罚的为徇私舞弊行为而非本罪实质行为——伪造行为,此二罪是否属于伪造罪范围,可能会引起理论上的争论,但笔者倾向于肯定态度。

⑤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589页。

篇二:伪造医学文书获罪

此外,患者家属举证提出医院护理记录誊写过,多处医嘱、处方、病历不一致。医院承认了誊写护理记录的事实,对其他原告方提出的病历不真实的问题也没有令人信服的解释。因病历的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医学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法院认为,执业医师应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正确掌握用药时间,按照用药剂量等规范给患者用药,出现不良反应应及时调整。但医院未严格按药品说明书用药,实属不当。但是否因此造成患者死亡,应由医疗机构举证。但医院没有出具这方面的证据,也因病历存有不实之处,造成鉴定障碍。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赔偿潘先生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万余元。

篇三:各类法律文书写作(全是干货)

法律文书写作串讲笔记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法律文书的概念、类别

法律文书的概念:

法律文书是指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以及公证机构、仲裁组织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

法律文书的类别:依制作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安机关的刑事法律文书——侦查文书(原称预审文书)、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文书、法院的诉讼文书、公证文书、仲裁文书和律师实务文书;依写作和表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文字叙述式文书、填空式文书、表格式文书和笔录式文书;依文种的不同,可分为报告类文书、通知类文书、判决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等。

第二节 法律文书的基本特点

法律文书的基本特点:

(1)制作的合法性;

(2)形式的程式性;

(3)内容的法定性;

(4)语言的精确性。

第三节 法律文书的作用

法律文书的作用:

(1)具体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

(2)进行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

(3)有关法律活动的忠实记录;

(4)综合考核干部的重要尺度。

第四节 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1)遵循格式,写全事项;

(2)主旨鲜明、阐述精当;

(3)叙事清楚、材料真实;

(4)依法说理、折服有力;

(5)说明情况,简洁明晰;

(6)综合表达,叙议为主;

(7)行文章法,因文而异;

(8)语言精确,朴实庄重。

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

——侦查文书

第一节 概述

侦查文书的概念:

侦查文书是指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侦查职能的检察机关、海关缉私机关、监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制作或者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

第二节 立案、破案文书

呈请立案报告书的概念:

呈请立案报告书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对接到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立案时制作的报请领导审批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的文书。呈请立案报告书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经的法律程序,它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便成为制作立案决定书的依据。

呈请立案报告书的写法。

呈请立案报告书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首部。要写清制作文书的名称。

(2)正文。由四部分组成,包括报告导语、接受案件情况、立案根据、立案理由和意见。 ①报告导语。首先,简要写明案件来源。其次,写明接受案件后的初查、勘查、访问后获得的证据材料,得出是否有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结论,然后写明“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②接受案件情况。要根据接受案件的具体情况,扼要写明时间、地点、报案、控告、举报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情况以及抓获或者发现的经过。

③立案根据。是呈请立案报告书的重点,是案件成立的关键。它一般包括现场勘查情况、现场调查访问情况及鉴定结论,收集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以及犯罪造成的后果等。 ④立案理由和意见。要说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并提出立案的建议。

3.尾部。要写明制作日期和制作单位并加盖公章。

呈请破案报告书的写法。

呈请破案报告书分为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1.首部。只填写文书名称,即“关于×××抢劫案呈请破案报告书”。

2.正文。这是破案报告书的主要部分。主要写清以下内容:

(1)报告导语。概括写明案件名称,经侦查已查明的主要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拟采取的抓捕措施等,而后用“现将情况报告如下:”引出下文。

(2)案件侦查结果。写明案件来源,是报案、举报、控告,还是自首的,以及受理案件的情况;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对案情的分析,获取了哪些痕迹物证。通过勘查、调查访问对案件性质、作案时间、犯罪动机、目的、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分析判断结果;采取侦查措施的情况,即根据对案情的分析判断,采取了哪些侦查措施,取得了什么样的结果。

(3)破案的理由和根据。

(4)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5)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6)提出破案请求。

3.尾部。包括结语和落款。结论要写明请示性语言,如“妥否,请批示”。落款写明承办单位名称、侦查人员姓名、制作文书的日期,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附:由于篇幅所限,本章内容只在每节中讲解一种或两种文书,对于其他文书的概念、功用、内容及写作方法考生也要掌握。

第三节强制措施文书

呈请拘留报告书的概念:

呈请拘留报告书是指承办案件的单位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需要采取拘留措施时所制作的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呈请拘留报告书的写法。

呈请拘留报告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部。首部内容只有文书的名称,即“呈请拘留×××报告书”。

(2)正文。这是呈请拘留报告书的重点。它的内容包括报告导语、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违法犯罪经历、拘留理由和法律依据。

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经历。

拘留的理由。首先,要把已经查清的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或者重大嫌疑事实叙述清楚。 其次,要写明适用拘留的决定条件方面的事实。并且应说明情况紧急,如果不把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拘留起来,就会发生新的社会危害或者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拘留的依据,根据上面叙述的拘留理由,说明被拘留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几项规定的情形,已具备拘留的条件,特呈请批准拘留。

(3)尾部。写上“妥否,请批示”,并写清承办单位的名称、承办人签名以及制作文书的日期。

最后还应注明,附案件材料多少件多少页。

对不讲真实姓名的犯罪嫌疑人,可按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制作文书。

通缉令正文的主要书写内容:

通缉令的正文部分主要包括简要案情、被通缉人简介、被通缉人体貌特征、被通缉人携带物品、通缉令的工作要求和注意事项、附项等几部分。

第三节 调查取证文书

呈请搜查报告书的概念:

它是公安机关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其他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而依法制作的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它是填发《搜查证》的依据。

呈请搜查报告书的写法。

《呈请搜查报告书》用《呈请××报告书》制作,它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部。写明文书名称,即“呈请对×××的住地或人身进行搜查的报告书”。

2.正文。包括以下内容:

(1)报告导语。包括正在侦查的案件名称、搜查目的、搜查对象的简要概述。然后接程式化语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2)被搜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3)搜查的理由。首先应简明扼要地写明案情,然后重点写明搜查的必要性,即为什么要进行搜查,通过搜查所要解决的问题,还应写明不及时进行搜查,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或毁灭、伪造、转移犯罪证据等情况。

(4)搜查的法律依据和请求。应根据上述情况写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拟对被搜查人×××的人身、住处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3.尾部。包括结语和落款。结语即“妥否,请批示”。落款填写承办单位名称及制作文书的日期。

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的概念:

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是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向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制作的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它是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的依据。

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的写法。

《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应使用《呈请××报告书》制作。它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部。即文书的名称。

2.正文。包括报告导语、调取证据的理由和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

(1)报告导语。概括说明正在侦查的案件名称,因什么原因需要调取什么证据,然后以程式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引出下文。

(2)调取证据的理由。首先,应简明扼要地写明案情。其次,写明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名称、特征、数量,这些证据现存在何处,然后写明为什么要进行调取,它与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及其他证据的关系等。最后,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基本情况。

(3)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应根据上述情况,写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某单位或个人存放或保存的证据予以调取。

3.尾部。应写明程式句“妥否,请批示”,接着写明承办单位名称、承办人姓名以及制作日期。

第四节 延长羁押期限文书

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的概念:

它是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拘留案件时,于3日内未能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时,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拘留期限所制作的文书。

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的写法。

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1.首部。只需要写明文书的名称,即“呈请延长×××(被拘留人姓名)拘留期限报告书”。

2.正文。包括报告导语、被拘留人基本情况、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依据和请求。

(1)报告导语。概括正在侦查案件的情况,延长拘留期限的原因和请求,然后以程式语“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引出下文。

(2)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拘留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拘留时间。

(3)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和依据。在说明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叙述。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一、二款的规定。

(3)尾部。注明承办人姓名和制作日期。

呈请批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正文部分的主要内容:

正文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报告导语。

(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民族等。

(3)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原因、时间。

(4)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新罪的情况。

(5)呈请批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依据。

第六节侦查终结文书

起诉意见书的概念:

它指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某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时制作的文书。起诉意见书是对案件侦查活动的总结,集中反映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同时也是检察、审判工作的基础材料。

起诉意见书的写法。

起诉意见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1.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发文字号、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单位及职业、住址)和违法犯罪经历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起诉意见书中,在填写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经历时,对其前科情况及受到治安处罚情况,应尽量表述清楚。

2.正文。这是该文书的核心部分,包括犯罪事实和提出起诉意见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两部分。

(1)犯罪事实。犯罪事实部分要突出犯罪构成要件。

(2)提出起诉意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出起诉意见的理由,就是要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涉嫌的罪名,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移送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法律依据援引后,写明:“特将本案移送你院审查起诉”。

3.尾部。包括受文机关名称、制作日期、公安局长章和公安局印。

在文本附注中要写明三项内容:

(1)侦查结案时,本案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地点;

(2)附送本案卷宗多少卷多少册;

(3)附送本案赃、证物情况。

制作起诉意见书对提出起诉意见和法律依据的要求:

第一,要全面引用法律条款。应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分别不同的犯罪性质,正确引用法律条款。第二,定性要准。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来认定其行为性质(罪名)。第三,被害人在侦查期间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定要在结论中写明。

第七节补充侦查和复议、复核文书

补充侦查报告书的写法。

《补充侦查报告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1.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机关、文书名称、发文字号及受文机关名称。

2.正文。由案由、补充侦查结果和附项三部分组成。

(1)案由。写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的发文字号、日期以及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名称,并告知已经补充侦查完毕。

(2)补充侦查结果。这是本文书的重点,要详细地写明进行补充侦查的有关情况和结果。制作时,要针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中所列的补充侦查提纲,逐条予以说明。

(3)附项。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所附卷宗的册数和补充侦查的证据的页数以及随案移送的物证情况。

3.尾部。尾部要写明制作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必备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经过复议的案件,未经复议的案件,不得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第二,必须是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意见未被接受而认为有再议必要的案件。第三,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的主体必须是原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的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没有提请复核的权利。要求复议意见书:

它是指公安机关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认为有错误时,依法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其原决定重新进行审议时所制作的文书。

补充侦查报告书:

它是指公安机关向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报告补充侦查结果所制作的文书。使用该文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经移送起诉的案件;

(2)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

(3)经过补充侦查,符合移送起诉要求的。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

——检察文书

第一节 概述

检察文书的概念及功用: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简称检察文书,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为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司法公文。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保证法律实施的重要载体,是行使检察权办理案件的重要凭证,是办案质量的重要反映,是总结经验、宣传法制的重要材料,提高检察文书制作质量,对于依法行使检察权,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按照文书制作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文字叙述式文书(如起诉书)、填空式文书(如批准逮捕决定书)和表格式文书(如送达回证)等。

第二节常用检察文书的写作方法

一、立案、侦查类文书

立案决定书的概念和功用:

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由本院决定立案侦查时,所制作的检察文书。立案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正式开展侦查活动的合法依据,只有决定立案后,人民检察院才能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侦查措施,立案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重要的检察文书之一。

立案决定书的写法。

(1)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及文书编号。立案决定书的文书编号为:“检立〔〕号。”“检”字关的空格内填写人民检察院的代字。“立”字前的空格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的代字,括号内填写年度,“号”字前的空格内填写立案决定书的顺序号。

(2)正文。该文书属填空式法律文书,主要要求填写立案法律依据和决定事项。 ①立案法律依据。

②决定事项。即:“本院决定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罪名)一案立案侦查。”

(3)尾部。由检察长签名或盖章;检察长签发文书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正文的内容:

此部分包括: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结论事项。

(1)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应顺次写明三层内容:

①需要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②犯罪事实;

③写明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2)结论性意见。

批准逮捕决定书以一人为单位制作,每逮捕一人制作一书四联。

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以案件为单位制作两份。

二、公诉类文书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