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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纠纷法律文书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06  分类: 法律文书 手机版

篇一:抚养权和监护权纠纷经典案例

抚养权和监护权纠纷经典案例

原告胡家凤与被告袁光龙于2005年协议离婚,婚生女袁梦(1996年农历3月1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将女儿留给其母看护。被告母亲已近60岁,许多方面难以和小孩沟通。加之袁梦极力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监护权,女儿袁梦随其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

【观点】

对本案的案由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根据原告的诉求,将案由定性为监护权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女儿能由其抚养,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袁梦的抚养权,案由定性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阐述如下:

抚养权并不等同于监护权,二者是有区别的。监护权基于亲权而产生,抚养权基于血亲(包括拟制血亲)而产生。有监护权并不代表有抚养权,夫妻离异之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不受

影响,因为,父母对子女的亲权、监护权不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父母离异之后争夺的是子女的抚养权而不是监护权,因为,监护权是法定的,如果父母一方没有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拥有法定监护权。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是自然权利,属于亲权的一部分,与由谁抚养没有法律逻辑关系。也就是说丧失抚养权的一方仍然对子女拥有法定监护权。

监护人并不都是应对被监护人尽抚养义务的人。例如,父母作为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负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但有的情况下,监护人并不是抚养人。实际上,只有当监护人同时又是抚养人时,他对被监护人才既要尽抚养义务,也要承担监护责任。因而,不能把监护责任与抚养义务混为一谈。 v?,_SVgAi

本案原告要求变更监护权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该条规定的其他人依序担任监护人。也就是说,在父母之间不发生变更监护人的问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监护权实属对法律的误解,这种变更只能是抚养关系的变更。

本案原告可以通过变更抚养关系达到其诉讼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

人的监护人,均仍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所改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因此,无论是父母双方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调解父母双方离婚时,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抚养,都允许在今后由一方提起变更抚养之诉。

由于本案原告混淆了抚养权和监护权的概念,提起了不正当的诉求。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可以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变更抚养权,女儿袁梦随其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故法院认为,袁梦已满12周岁,其愿意随父或随母生活,袁梦本人有权决定。袁梦极力要求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当尊重袁梦随母生活的选择,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子女抚养的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香港公务员六次入渝讨儿监护权

昨日下午两点半,第六次来渝讨要两个儿子监护权的香港公务员林万兴,以原告的身份将前妻父亲李兵(化名)告上九龙坡区法院。林万兴拿着香港区域法院的判决,在法庭上称李兵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而其前妻妹妹李丽(化名)则称,林万兴曾在香港虐待过儿子,不配行使监护权。

6次来渝寻儿

据林万兴介绍,这已经是他第六次到重庆来找他的两个儿子。

“2002年的8月24日,我回家后,发现两个小孩和妻子不见了!”林万兴说,他随后就向香港警方报了案。

林万兴称,去年6月,他发现两个孩子都在重庆,由前妻的父亲李兵和前妻的妹妹李丽在监护。林万兴说,为了寻找儿子,这几年他花费了20万元。

去年底,林万兴一纸诉状将李兵和李丽告上九龙坡区法院。昨日,他在法庭上诉称,他要行使监护权,李兵和李丽两人应立即将他的两个儿子交给法庭,并由法庭强制遣返回香港。两人赔偿他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

双方各执一词

李兵称,孩子是被其母亲接到重庆来的,并委托他照料。在香港时,林万兴经常打孩子。这种虐待让其母亲放心不下,因此才将孩子接到重庆。2002年底,孩子的母亲到美国后,孩子经常和母亲通电话。

篇二:监护权起诉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王丹,女,汉族, 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南京市xx区xxx路xx号xxx幢x单元xx室,电话:xxxxx。

被告李刚,男,汉族, 19xx年x年x日出生,住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电话:xxxx。

诉讼请求

一、 判决被告将孩子带回家中,停止对原告监护权的侵害;

二、 判决原告依法行使对婚生子李小明的监护权。

三、 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李小明。被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于2014年12月将孩子从原告处带走,至今孩子下落不明,被告也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非常想念孩子,茶饭不思,夜不能寐。无奈之下多次到妇联求助,到派出所报警,希望能获取被告和孩子的下落,希望能见到孩子,一直无果。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和亲情权,被告无视法律和亲情,完全不顾及对孩子的心理伤和情感造成的伤害,完全将孩子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和与被告感情的筹码,对孩子没有爱心,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对孩子亲情考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希望法院查清事实情况,支持原告的诉求。此致

南京市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篇三:一起监护权纠纷案件的办案心路历程

一起监护权纠纷案件的办案心路历程

一起简单的监护权侵权纠纷案件——母亲在丈夫去逝后向小孩爷爷、奶奶讨要小孩监护权案件,在历经一审、二审之后,最终以当事双方彼此接受的调解方式结案。然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母亲的诉讼请求,不仅这一判决结果让人无法接受,并且其貌似合理、冠冕堂皇的判决理由也经不住仔细推敲。历经此案,笔者发现,法官法律素质高低及办案态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认识到,对于此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也将面临着法律与情感的冲突与考验。

一、简要案情

2003年10月,吴某与熊某结婚。婚后2004年4月生一子。2009年1月,熊某因病去世。之后,吴某与小孩爷爷、奶奶的关系逐渐恶化,只好搬离原住宅。小孩仍与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后双方关系恶化至爷爷、奶奶不仅阻碍吴某探望其子,更不让吴某将其子带出游玩。为此,引发争夺小孩的监护权诉讼。此时,小孩刚满5岁。

二、办案历程

我们接受吴某委托后,作为其代理人,向某基层法院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其子所享有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

这本是一起简单的监护权纠纷案件,但一审诉讼结果却出乎所有人的预料,我们败诉了。一审法院以“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其对其子行使监护权及抚养权,却未在庭审时举证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对其子行使监护权及抚养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在法律上系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将其子从被告处接回随其一起生活,对其子成长进行管教,无须通过法律诉讼来进行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拿到这份沉甸甸的判决书后,也不知道自己败在哪了。这样的一个判决结果,小孩的母亲,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接受,因此,我们再次接受吴某委托,免费为其代理二审,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书,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后在二审法院法官调解之下,当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吴某同意小孩由爷爷、奶奶带养,每月支付一定的费用。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爷爷、奶奶同意吴某随时探望小孩。最后,该案以当事双方都能接受的一个方式结案。

三、与一审法院法官就有关法律问题商榷

虽然二审法院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就一审判决书及一审诉讼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我们与一审法院法官在认识上出现重大分歧,这却是不能回避的。在此,与一审法院法官进行商榷:

1、本案侵权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在庭审时举证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对其子行使监护权及抚养权的事实”,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其子所享有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的诉请未予支持。

在此,必须首先说明两点:第一,诉讼中,吴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吴某自身品行方面的证明材料、吴某丈夫死亡证明材料,的确没有单独提交有关爷爷、奶奶侵害吴某监护权及抚养权方面的证明材料;第二,直至法庭调查时,爷爷、奶奶在法庭上也没有否认小孩现仍然在自己处生活的事实,而且至今仍然没有将小孩交还吴某。

侵害监护权案件的侵权认定的依据是什么?依据就在于:被监护人目前是否脱离监护、脱离监护是否得到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如果答案均为否定,则构成侵权无疑。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去看,我们认为,原告必须举证小孩目前仍然在被告处生活;而被告如要否定侵权则必须证明小孩随其一起生活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任何一方不能完成举证的,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小孩的父亲已经去世,吴某即成为小孩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吴某在丈夫去世后搬离原处所重新生活纯属其个人自由,其同时基于对被监护人享有的法定监护权有权带走其子,也只有带走其子,才算是履行其作为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因此,任何非监护人以监护人离开原来的生活环境为由,而把被监护人固在自己身边的行为,都导致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都是一种侵权。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法庭已经向爷爷、奶奶依法送出有关法律文书,爷爷、奶奶应当知道吴某已在向其主张小孩监护权及抚养权的事实。然而,出庭的爷爷、奶奶不但没有否认小孩现仍然在自己处生活的事实,而且至今仍然没有将小孩交还吴某。这一事实的存在,使得吴某至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吴某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反,爷爷、奶奶却没有能够证明小孩随其生活是得到吴某同意的,因此,本案的侵权事实已然成立。

2、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只是一个简单的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又认为:“原告在法律上系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将其子从被告处接回随其一起生活,对其子成长进行管教,无须通过法律诉讼来进行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因而对吴某要求“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诉请的第二部分到底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指出的“无须通过法律诉讼来进行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显然,一审法院把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部分理解为“确认之诉”。而原告的一审诉请“判令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这句话

与一审法院所理解的“确认其是否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确认其有权行使抚养权或监护权”,这只是一个简单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要求。而要求判令“由原告行使对其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不仅包括确认权利的诉讼要求,而且有更深层次的含义是,即不允许他人行使这一权利,要求他人将被监护人交还给吴某。照一审法院法官的理解,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判决由原告行使对婚生小孩###的抚养权”不是要全部被驳回吗?

一审诉讼过程中,我们多次向法官表达了本案不是

监护权纠纷法律文书

一个确认之诉的案件,因为我们深知: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根本就无需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进行确认。但是,一审法院法官仍然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错误的理解,进而导致出现错误的判决。

3、本案能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一审诉讼过程中,我们曾经向一审法院法官表明了本案希望由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的意愿,调解方案的初步设想就是:小孩仍由爷爷、奶奶带养,吴某每月支付一定费用给爷爷、奶奶,吴某随时可以探望小孩。但是,一审法院法官却告知我们,本案无法主持调解。

为什么本案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呢?我们深感困惑。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也是结案的一种重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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