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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学论文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0  分类: 法学论文 手机版

篇一:浅析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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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作者:李德成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6期

【摘要】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治思想乃其现行的一切法律制度的理论源泉,当代世界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的很多被证明良好的运行有效的政府体制都能够在自然法学里找到源头。本文是笔者学习自然法思想的一些个人感悟,归纳总结一下,希望能够对我们当前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少许借鉴。

【关键词】西方;古典;自然法

古典自然法学思想在人类法学发展史上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任何一个研究法律的学人都不可能绕开它,对其视而不见。不仅如此,我们每一位研习法律的学人都应该下大力气把古典自然法学思想弄通弄懂。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今天的法律制度有更为深刻的了解,才能知道,我们现今世界的文明国家的政府是如何运行的,它们为什么要这么运行,其理论依据又在哪里?

一、古典自然法学产生的背景

(一)一般历史背景

任何一种思想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有孕育其生长的社会大环境,古典自然法学思想也扎根于孕育它成长的社会大环境之中。认真研究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的产生背景,我们就不得不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说起。一般认为,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是西方现代社会的开始。这两场运动各具特点,都对人类历史有着重要的贡献。公元14世纪到16世纪,西方社会正处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文艺复兴是指新兴的资产阶级用古希腊、古罗马文化反对封建的意识形态,建立新的资产阶级思想体系的运动。在文艺复兴后期同时发生了另一场运动,即宗教改革运动,其目的就是要求按照资产阶级的利益来改造教会和改变宗教教义。

如果说文艺复兴是一场由贵族和精神贵族们所发起的一场贵族革命的话,那么可以说,是底层受苦受难的人民发起了宗教改革运动。在很多方面宗教改革运动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首先,宗教改革运动使宗教成为一种国家管辖下的社会组织,打破了基督教世界铁板一块的局面;其次,各种宗教成功转型为个人信仰,政治舞台上的宗教痕迹越来越少;再次,新教各派提倡开明主义,自由平等,反对中世纪的专制;最后,改革后的宗教教义更加符合资产阶级的要求。

(二)马基雅维利和布丹

马基雅维利是文艺复兴在政治学上的优秀代表之一,他的方法论首要之处在于:使民族国家摆脱了宗教神学之束缚,对民族国家的观察,对民族国家自然规律的探究,开始从人这个角

篇二:古典自然法学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指以近代欧洲资产阶级大革命为背景,以启蒙思潮为思想基础,以启蒙思想家为学说骨干,重在强调法的应然价值,主张社会变革,具有鲜明的革命色彩的近代西方主导法学流派。

编辑本段

古典自然法学派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

所以称“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为了与其他时代(古代、中世纪或20世纪)的自然法学说相区别,并表示自然法学说在17、18世纪最为盛行。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H.格劳秀斯和B.de斯宾诺莎(1632~1677),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意大利的C.B.贝卡里亚,德国的S.von普芬多夫和C.von沃尔夫(1679~1754),法国的孟德斯鸠和J.-J.卢梭。美国独立战争时期以及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许多政治活动家,例如T.杰弗逊(1743~1826)、P.潘恩(1737~1809)、孔多塞(1743~1794)和M.-F.-M.-I.de罗伯斯庇尔等人,他们也都信仰古典自然法学。

编辑本段

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观点的比较

古典自然法学和当时同样盛行的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是密切相联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几乎都

古典自然法学派

在不同程度上主张这两种理论。他们一般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对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如何生活,为什么要订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谁,契约内容如何,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他们又众说纷纭;特别是在政治上,他们虽

然都以自然法学说为依据,却各自得出了十分不同的结论。有的倾向君主专制(霍布斯),有的倾向君主立宪(洛克、孟德斯鸠),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国(卢梭、杰弗逊和潘恩);有的倾向温和的改良(孟德斯鸠),有的主张以武力推翻暴政(卢梭)。同时,从他们对个人和国家或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的不同解释中,也可以看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国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国家权力至上,实在法与自然法实质上是一致的。在西方政治学和法学著作中,前一种倾向被通称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后一种倾向被通称为国家主义学说或绝对主义学说。

编辑本段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特点和历史作用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之间,有很多共同点。例如,都将自然法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列;都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普遍适用的。但它们之间又有很大差别:在内容上,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则强调自然和宇庙的理性,特别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依附于神学,强调人的义务,并将自然法归结为少数几条道德箴规或宗教戒律。在历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为奴隶制和封建制辩护的,而古典自然法学说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或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法制的理论基础;它促进了法律的统一;提高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提出了诸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主义等新的法律原则;推动了宪法、国际法等新的法律部门的形成以及象《法国民法典》这样的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法典的出现;沉重地打击了宗教神学,促使法学摆脱神学的桎梏,为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创造了有利条件。

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有其历史局限性,它的全部学说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因此,“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18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也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

从19世纪初开始,在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共同反对下,古典自然法学派逐步趋于衰落。

自然法思想渊源于古希腊,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渊源于西塞罗,并具有斯多葛哲学的传统,17世纪的欧洲时代属于“形而上学”时代,自然法的思想经过启蒙运动的“祛魅”而日益世俗化,18世纪中后期,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逐渐兴起,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遭遇到激烈批判。惨痛的“二战”经历,为自然法的复兴提供了契机,其中以德沃金、罗尔斯等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在各种论战中逐渐建构了新的自然法理论,个人的权利和法律的正义性重新得到人类较为广泛的承认。“认真对待权利”成为了世界各国的政治和法律的价值重心。

自然法学发展史是一部人类权利观念的发展史。自然法学的权利观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并各有其特点:古代与中世纪自然法学的权利观是以正义为基础的,近代自然法学的权利观是以自由为核心的,现代自然法学的权利观是以平等为内涵的。在这里,我们以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的权利学说为基线,简要解析洛克、卢梭、罗尔斯和德沃金的权利理论。

古典法学派是指17—19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所产生的一种世俗的自然法学,它是批判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的基础上产生的,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和尖锐武器。他们的代表人及其著作有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霍布斯的《利维坦》、洛克的《政府论》、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以及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1、以人作为研究的出发点,以人的理性作为法律的基础和衡量的主要标准;2,强调个人的权利,提出天赋人权的理论;3,对自然法内容作了详细的论述;4,把自然法思想与社会契约结合起来等等;

但是19世界末20世纪初,西方一些法学家又开始重视和研究自然法观念,自然法理论在冷遇了半个世界后又复活了,即为新自然法学,这一时期的代表人及其著作有法国人雅克·马里坦的《人和国家》、英国人约翰·菲尼斯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美国人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以及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这个时期的新自然法学有以下几个特点:1,对“自然法”概念作了新的诠释,不再把它理解为与实在法并行的一种法律,而是更多理解为隐蔽在背后能对成文法实施起指导作用的法;2,改变以前认为的自然法是不可变,现在强调自然法的可变性和相对性;3,吸收和借鉴其他法学流派的观点和方法。关于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观点是分为四类: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本人主要是将近代理性主义的古典自然法和现代的新自然法学两者作一下比较。

格劳秀斯是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学第一人。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自然法源于人的理性,而不再是神的意志。这样,格劳秀斯使自然法摆脱了神学束缚,而走进理性的时代。更重要的是,格劳秀斯丰富了自然法理论的内容,把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纳入自然法的理论框架,从而奠定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格劳秀斯设想,人类通过签订契约从自然状态步入文明社会,也即主张国家起源于契约。但格劳秀斯的社会契约只是一次性的,一旦人们缔约组成国家、拥戴某人为君主之后,君主就象获得其私人权利一样掌握国家主权而且他的行为一般不受法律控制,但有义务遵守自然法和国际法。格劳秀斯极端反对主权在民思想,反对民权高于君权,一般来说,即使君主滥用权力,人民也无权反抗,因为如果允许滥。用反抗权,国家将无法存在。因此,格劳秀斯属于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

而古典自然法另一代表人物霍布斯,他从人性本

古典自然法学论文

恶论出发,认为在没有国家的自然状态里,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有尽力保全自己的生命和肢体的自然权利,由于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力使大家慑服,人们便处在战争状态之下。所以,自然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信守

和平、寻求和平。但并不保护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权利,反而要限制它以实现和平。这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即人们为了互利,为了避苦求乐,才遵循自然法。在没有一个足够强大的权力来保证自然法的实施时,和平没有希望,因此要建立国家,其方式是订立契约。第一、人们转让自己所有的权利;第二、被授权者不是契约的当事人,不受契约约束,主权者权力无限;第三、未经主权者允许,人民不得订立新约,转移已让渡的权利;第四、人民不能抛弃主权者,不能控告、惩罚、处死主权者。进而,霍布斯提出,“惟有主权者能充当立法者”,法律是“主权者对有义务服从的人发布的命令”,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离开了主权者的命令,就没有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非正义的”。又指出,法律不能违背理性,主权者要受到自然法约束。他关于“每个臣民都有义务遵守国法,而遵守国法就是遵守自然法” 的观点实在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主义自然法。

古典自然法学中另一代表人物斯宾诺莎则属于民权主义一派。斯宾诺莎是个大哲学家,在法哲学方面,他与霍布斯有着一致的进路,即人性→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与法的起源。但他之所以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是因为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让渡的仅仅是判断善恶和实施惩罚权利而非全部权利,在人们保留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自由权(尤其是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和重新缔约的权利。而在政府的目的方面,认为首先是维护和平与安全,而他提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一个好政府会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而且不会试图控制他们的意见和思想。主权者受自然法限制,其权力范围有限。

新自然法学中的马里旦教授是新托马斯主义一支的最重要学者,自然法是其法哲学体系的核心。虽然他秉承阿奎那的经院哲学传统,颂扬神学自然法理论,但由于下列观点,他无疑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是人权的哲学基础或理性基础。生存、自由及追求道德生活完善的权利是人自然享有的,先于并高于人定法,是世俗社会不必授予但必须承认的、普遍有效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轻视或取消的权利。他曾积极参与制定《世界人权宣言》。人民高于国家,国家为人民服务。从这种工具主义的国家观出发,马里旦提出摒弃主权的概念,因为对外主权使国际法形同虚设,对内主权则导致极权主义,总之,主权不能在政治领域内存在,而只能在生活在精神和思想领域。他甚至提出要维护持久和平,需要建立世界政府。

新自然法学中的富勒教授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包含了其固有的道德性,缺乏这种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为法律。他还指出,法律不仅要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目标,而且必须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前者被富勒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实体自然法",后者则被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程序自然法"。富勒所讨论的自然法主要就是程序自然法,所以是一种新自然法学。他强调,以上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缺一不可,否则不单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总之,富勒关于自然法的程序观决不企图传授任何具有约束力的终极目的的真理性观念或教条,而是提供一种有关手段方面的理论,这些手段是法律秩序为达到某种目的多必须运用的, 这就是新自然法学中的相对自然法的倾向。

篇三:古典自然法学讲稿

斯宾诺莎与霍布斯的自然法思想

讲稿

(一)

为什么将斯宾诺莎和霍布斯放在一起讲解呢?主要是是因为,在古典自然法学阶段对人的本性的认识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有两种描述,一种主张人性本善,另一种主张人性本恶:其中霍布斯和斯宾诺莎他们就主张人性恶的思想,他们认为人是利己主义者,自然状态是一种互相残杀的战争状态,并且认为这时的人们尚无是非观念。 所以他们的自然法思想是有相同之处的。

(二)

古典自然法学派这一概念实际上指的并不是一个统一的派别,而是西方自然法学发展的一个阶段,指的是17至19世纪初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所产生的一种世俗的自然法学,它是在批判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基础上产生的,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和锐利武器。 (三)

这一时期对自然法学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思想家主要有格老秀斯(荷兰)、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其中格老秀斯可以说是古典自然法学的开创人,因为他的自然法思想为古典自然法学的产生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而后面几位则主要是对古典自然法学理论的完善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四)

在进一步了解古典自然法思想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一下下面几个概念:即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社会契约。

自然状态: 这时的一些思想家认为,要研究自然法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而且是未污染的人性,于是假设了一个人类未进入社会之前的状态,即自然状态或本来的状态。它是与社会状态相对而言的。 自然权利又称天赋人权,是人生而具有的平等的权利,它是与社会权利或法律权利相对而言的。其内容在古典自然法学派那里主要指自由、平等、安全、财产等权利。

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所发现的人的通则,或者就是理性本身;这个时候一些人已开始意识到自然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是道德律。 社会契约,即全体或广大社会成员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自愿把自然权利交出来,建立国家和制定法律,以规定人们的行为,保护他们的正当权利,使之不互相侵犯,以维护社会的和平和秩序。

(五)

下面我们就从古典自然法学的产生过程、产生标志和发展阶段这三个方面来进一步了解古典自然法学。

(六)

中世纪末期,就爆发了一系列反封建的斗争。如14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运动,16世纪初进行的宗教改革,16世纪中叶和17世纪中叶爆发的荷兰和英国的政治革命。

在这场斗争的初期,由于资产阶级的力量还不够强大,尚不敢直接冲击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即基督教神学,所以还打着宗教的旗号。再加上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在政治上还不够独立,只能用支持君主建立民族国家的途径为资本主义发展创造条件。所以,在政治法律思想方面研究的重点,是如何加强世俗的君主权力问题。其表现就是马基雅维里的《君主论》和让﹒布丹的《国家六论》的发表。

但是到了17世纪初,这种情况开始发生变化。资产阶级再不能容忍中世纪的基督教神学作为自己的世界观了,而必须创立自己的理论。而当时在政治法律思想方面能直接作为出发点的只有自然法学。 这时中世纪的自然法学所面临的有两种前途或命运:或者同基督教神学一起被抛弃,或者对其加以改造,使之脱离基督神学,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武器,而自然法思想中本来是包含着这一革命因素的。

资产阶级采取了第二种办法,他们用文艺复兴运动以来已经发展起来的人文主义思想来嫁接自然法学,因而产生了一种新的自然法学。这种新的自然法学是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的世俗化,在其中代替教条和神权的是人权,代替教会的是国家,代替神意的是人的理性。自此古典自然法学就产生了。

(七)

古典自然法学派产生的标志是1625年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26年后,霍布斯出版了《利维坦》。接着在荷兰、英国和德国产生了三个著名代表,即斯宾诺莎、洛克和普芬道夫。再之后,

在法国又出现了孟德斯鸠和卢梭,美国则有杰弗逊、潘恩和汉密尔顿等。他们使自然法思想发展为一种系统的理论并广泛传播,成为西方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法学理论。

(八)

古典自然法学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创立阶段;第二阶段:发展和传播阶段;第三阶段:应用阶段。

(九)

第一阶段是从17世纪初到17世纪中,即从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的出版到霍布斯的《利维坦》问世。在这一阶段里,古典自然法学的主要基本理论虽然已经产生,但尚不完善,有些理论如人民主权理论、法律公意说等尚未产生,而且由于它刚刚从旧的机体中脱胎出来,所以还带有旧的痕迹。如还没有完全否定神与自然法的关系,还拥护封建的君主制度等。

(十)

第二阶段是从17世纪末到18世纪中叶。这是古典自然法学的传播和发展时期,主要标志是在西欧各国都相继出现了一批著名的代表人物和发表了一批不朽之作。

(十一)

如荷兰的斯宾诺莎1670年写了《神学政治论》;1672年德国的普芬道夫发表了《自然法与万国法》;1689年英国的洛克出版了《政府论》;18世纪法国的孟德鸠斯和卢梭又相继发表了《论法的精神》(1748年)和《社会契约论》(1762年)。这一批著作的发表不但使

原有的基本理论更加丰富,而且创立和完善了许多新的理论,如天赋人权理论、分权制衡理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学说等。 (十二)

第三个阶段是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这是古典自然法学的应用时期。在这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的理论不但被用于美国的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等实际斗争,而且被用于创立部门法学。 (十三)

下面我们要讲的内容是古典自然法学的特点以及它的基本理论。 古典自然法学总的特点是:以人文主义或人道主义为基础,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观察政治法律问题。而且,这种人道主义是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认为国家和法律是通过社会契约而产生的。

(十四)

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有以下四个明显的特点:第一,以人作为研究的出发点,以人的理性作为法律的基础和衡量的主要尺度;第二,强调个人的权利,提出了天赋人权理论;第三,对自然法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论述;第四,把自然法思想与社会契约结合起来。 (十五)

古典自然法学的基本理论可以由五个概念概括,那就是:三个自然理论、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分权和制衡理论、法律公意说。

“三个自然”即: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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