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文 > 服务合同 > 列表页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比较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2  分类: 服务合同 手机版

篇一: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引发的问题分析

龙源期刊网 .cn

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引发的问题分析 作者:陶健 杨浩杰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

摘 要 近年来,法院审理的大量医患类纠纷案件大多因为医疗过程中的损害事件而引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成为目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针对医疗纠纷社会关注高、矛盾激烈程度深、诉讼标的数额较大、法律关系复杂且专业性强等特点,本文将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通过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供审判实践参考。

关键词 医疗损害 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和谐医患

作者简介:陶健、杨浩杰,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

近年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迅速发展,医患矛盾纠纷日益突出,并呈现出较快增长的趋势。加之医疗问题涉及患者生命健康,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处理涉及医疗纠纷等民生案件时要格外慎重,分析此类案件的特征、明确责任分配、正确适用法律。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特征问题的分析

1.案件数量增大: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的完善,普通百姓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在面临医疗纠纷时,往往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公正的判决。

2.表现形式增大:在法院已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中,不难看出此类案件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在新因素新环境的影响下,新时期医疗纠纷也呈现出一些新特色纠纷如追索医疗费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医用产品质量纠纷等。

3.社会影响增大: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往往会提出高额赔偿,在遭到拒绝后反复向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及相关媒体投诉,尤其媒体在没有经过事先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盲目跟踪报道给医院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坏。

4.处理困难增大:由于医疗纠纷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医疗技术、医护人员技术水平不一、信息沟通不及时等因素使得医疗案件在审理时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加之我国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因此处理起来非常困难。

篇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

案情简要:

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南京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 死亡

原告认为,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某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9万元。

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进行首次鉴定。后因首次鉴定虽然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输液速度过快,诱发心衰。2、被告违反了临床用药原则。3、被告违反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比较

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0万元。被告医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准确适用

了我国现阶段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

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高法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本案原告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虽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为使法律法规渐进统一,《高法意见》最新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篇三:医疗服务合同怎么赔偿

篇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有区别吗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有区别吗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错或者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对医疗机构追究的是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患方当事人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由,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倒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能转移。但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然应当围绕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转移。

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患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应当先行完成二项举证证明义务:

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患关系。如挂号凭证、就诊病历、身份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据,据以确定“适格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

二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害结果。如伤残等级鉴定书、金钱损失数额凭证或者计算依据,据以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患方完成了上述举证后,因尚未确定“事实、理由”,或者说尚没有确定“过错与因果关系”,人民法院还不能据此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中,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必须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法推定侵权人的行为有过错(即行为的违法性),且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过错的一般方式为证据证明,其特殊方式是依法推定。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依照《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双不”承担举证责任:

一是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是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也就是说,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依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的原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完成“双不”的证明,则应当按“过错推定”原则,依法推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直接判定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诉讼实践中,医疗机构通常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完成“双不”举证证明义务的。

医疗机构如果完成了以上“双不”举证义务,其“过错推定”的前提就不能成立,依法则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亦作出了此规定。

由此可见:当患方选择了侵权之诉时,也就选择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使其承担较少举证内容、较低诉讼成本;但是,因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医疗机构承担的,因而也增加了患方较大的败诉风险,即:患方的胜诉,取决于医疗机构对“双不”举证不能的程度。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以外其它方面而产生的争议。在此类纠纷中,对医疗机构追究的是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如果患方选择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诉由提起违约之诉,则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患方自主完成以下四项举证证明义务:

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存在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如挂号凭证、就诊病历、付费凭证、身份证明及其相关证据,以确定“适格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

二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失结果。如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金钱损失项目、数额的凭证或

者计算依据,以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是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有违反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的违约行为。

四是证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

以上第三、四项,是对“事实、理由”的论证。在诉讼实践中,患方通常是以申请对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完成证明目的。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属无名合同之

一。医、患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当患者到医疗机构经挂号,双方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就建立并形成了一种事实上医疗服务契约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以约定俗成的方式确定,其主要权利义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作出了相应的明确和规定。违约行为如果同时也表现为是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即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如果患方提出了证据(如相关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违约(具有过错),且该违约行为与患方的损失之间存在有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就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以“赔偿损失”的方式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当患方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之诉时,虽然增加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范围和难度,加大了自已的诉讼成本,但也把握了胜诉的主动权。篇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案件

医院医疗服务合同案件

李昌海

[案情]

原告覃秀蒿之妻宋方益于1971年10月5日出生,因丧偶后,于1998年11月10日同原告覃秀蒿结婚,宋方益与其前夫于1993年9月3日生育一女陈祝。2002年5月宋方益怀孕,在怀孕期间,宋方益曾到晓麻溪卫生所和大堰卫生院做过数次检查,被确诊为正常,并推定预产期为2002年2月10日。2002年2月9日中午,原告覃秀蒿陪同宋方益到晓麻溪卫生所要求住院分娩,晓麻溪卫生所值班医生付正欣(有合格助产士证)接收住院后,对宋方益进行了检查,并且根据要求进行人工诱发分娩。当日晚约10时,宋方益分娩一女婴(现取名覃晓晓),付正欣医生处置好婴儿后来检查产妇时,发现宋方益出血不正常,随即采取止血措施,并派人喊在家休息的晓溪卫生所所长覃家焱,覃家焱来所 后参与抢救,让付正欣医生打电话向大堰卫生院求援。当晚11时,大堰卫生院的两名医生赶来参加抢救,但因宋方益出血过多,抢救无效,于2002年2月9日晚11时23分死亡。

因临近春节放假,晓麻溪卫生所当日值班医护人员只有付正欣一人,事件发生后,晓麻溪卫生所付给原告覃秀蒿安葬费等损失9400元,但双方就纠纷的解决未达成协议。晓麻溪卫生所于2002年2月20日申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方益死亡原因为产后大出血导致失血休克,因缺乏尸检和相关资料,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另外,宋方益之父宋益典、之母方正秀共有三女一子,宋方益是其第三女,宋益典、方正秀未与宋方益共同生活,尚有部分劳动能力,还未受到宋方益生前实际扶养。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覃秀蒿与宋方益的结婚登记通知书。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长医鉴函(2002)01号鉴定意见。3、付正欣、陈开珍的证言。4、晓麻溪卫生所给覃秀蒿付款凭据。5、付正欣医士合格证。6、原、被告座谈协商记录。7、原告覃秀蒿的收款凭据。8、晓麻溪卫生所于1999年2月26日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证明。9、晓麻溪卫生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0、晓麻溪卫生所孕妇管理卡、用药处方等。11、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

[审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覃秀蒿之妻宋方益选择到晓麻溪卫生所住院分娩,晓溪卫生所予以接收入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宋方益产后大出血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

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按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方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法。由于被告晓麻溪卫生所未能提供得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宋方益之死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未履行及时转诊义务,故被告晓麻溪卫生所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覃秀蒿、陈祝、覃晓晓对晓麻溪卫生所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大堰卫生院与晓麻溪卫生所是两个独立的医疗机构,故原告方要求大堰卫生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宋益典、方正秀因未受宋方益生前实际扶养,且尚有部分劳动能力和一定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难于满足,原告方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晓麻溪卫生所给五原告赔偿宋方益的死亡补偿费29200元、陈祝的生活费11680元、覃晓晓的生活费23360元及哺乳期护理费3650元,合计赔偿67890元,已给付9400元,下欠584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 驳回覃秀蒿、陈祝、覃晓晓对大堰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三、 驳回宋益典、方正秀要求赔偿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30元,决定由晓麻溪卫生所负担3100元,宋益典与方正秀负担103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的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依据是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宋方益的死亡进行医疗鉴定时,认为宋方益的死亡原因为产后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但由于缺乏尸检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对其失血原因难于准确判定,因此无法断定此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法院在处理这一纠纷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服务合同双方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是否严格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晓麻晓溪卫生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对死亡人宋方益的医疗过程中尽了所有义务,不能证明其医疗过程无过错及医护行为与宋方益之死无因果关系,因而,被告晓麻溪卫生所不能免除责任。

2、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大堰卫生院与晓麻溪卫生所哪一个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根据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晓麻溪卫生所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审核,依法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只需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即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尽管原告方提供证据表明晓麻溪卫生所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其领取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效力。因此,晓麻溪卫生所作为民事主体,能对其医疗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大堰卫生院作为其上级业务部门,不应对晓麻溪卫生所的医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不管是服务合同纠纷,还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均应由医疗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里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对于因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医疗行为侵权的举证责任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单位晓麻溪卫生所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由晓麻溪卫生所就医治宋方益的医疗行为与宋方益之死是否有因果关系或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疗单位晓麻溪卫生所不得以“无选任不当之过错”

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篇三:医疗服务合同有何效力

(一)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医方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而施以相应的救治的诊疗义务,是医方的主给付义务。医生在履行治疗义务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减轻病人的痛苦,故还负有使用最简明、迅速以及具有最佳医疗效果的医疗方式的义务。医生在治疗时负有自己治疗的义务,即应当依照自己的认知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判断,他人的指示或影响不构成免责事由。医方的诊疗义务具有强制性。依通说,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具有公法性,是公法上的义务。因此,原则上患者没有医师请求诊疗的私法上权利,也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近来,为了保护患者的利益,在日本采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医方责任,即医方违反此义务,推定医方有过失,如果医方不能提出反证,就应当追究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2、说明义务。因医疗行为都具有侵害性,为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这要求医方应对医疗行为实施的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患者进行说明。同时,医方还有义务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由于病人在了解病情后可能会对治疗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6条特别规定,医方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说明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作为承诺的有效要件的说明义务。医生如果不履行此种意义上的说明义务,就会造成病人的承诺(即同意)的无效。医疗服务行为缺乏患者同意这一违法性阻却要件,构成伤害行为。在民法上,医生违反说明义务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病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2)作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说明义务。这种义务主要包括对疗养方法的指导义务以及转医劝告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医疗过失。(3)报告义务。医生的报告义务由民法关于委任契约中受任者的报告义务发展而来,由于医疗服务合同具有委任合同的性质,医生作为受任者应对患者负有病情报告义务,该报告义务对于病人而言,主要具有减轻其心理压力以及不安情绪的作用。违反该义务,仅可能发生患者的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只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荷兰,依照其现行法,医生有义务清楚地告知病人有关其的检查、治疗以及有关检查、治疗和病人健康情况的发展,而且如病人认为有必要,告知还需要采纳书面形式。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f02175f2b0717fd5370cdc36?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e7c2812c159b0f019a3940d33603d6d7&sign=b0f0b1341b&zoom=&png=10824-20671&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3、保密义务。病人对医生告知病情的各种真实情况,有助于医生的准确治疗。医师在诊疗过程中了解到病人的各种病情,无论是病人告知的还是诊疗获知的,因病人的病情涉及个人隐私,医方未经允许不得向他人透露。医方因实习教学的需要,实习医生了解到病人的病情,实习医生也应负担保密义务。医生对病人的以下事项具有保密义务:(1)病人的私生活事项;

(2)对自己的不利益以及私生活的内容;(3)身体七的特殊性;(4)对本人不利的性格上的特征、精神上的异常现象;(5)与疾病有关的信息之外的有关职业上和财产方面的信息也都属于保密范围之内。

4、治疗记录做成及保管义务。不管是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还是患者的继续治疗,治疗记录特别是病历的重要性都毋庸置疑。医生负有制作病历等治疗记录的义务。根据《德国医师职业规则》第11条的规定,医生对于行使职务中的确认和处置行为,应当制作成医疗记录,该记录并不仅是医生的备忘录,它的制作和内容必须服从于病人的利益;在治疗结束之后,在治疗过程中制作成的治疗记录应当至少保持10年,如法律和医疗经验有更长的期限要求的,则不限于10年的期限。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珍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与此相对应,病人享有诊疗记录查阅复

制权。

5、其他义务。其他义务包括:(1)医方各种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2)依照特别法律和特殊内容的医疗服务合同所负担的各种义务。(3)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的义务。在一般的持续性合同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医疗服务合同不同,医患双方一旦进入合同关系,医方就不能任意终止合同,除非在医生和病人之问发生争议或者病人移民。(4)转诊义务。由于设备、技术等限制不能为病人提供合适的治疗,医院应建议病人转诊。(5)保护义务。医方对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应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6)不作为义务。出于法律规定或职业道德约束,医生不得收受贿赂、不得夸大病情等义务。

(二)患者的义务

1、医疗费用的支付义务。医疗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患者在接受了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后,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2、配合治疗义务。医疗行为是一种依靠医患双方互动以达到治疗效果的行为。医疗过程的顺利进行一般均有赖于患者的协力合作,患者应配合医生的诊疗行为,如据实告知症状、按时服药等。患者违反配合治疗义务,不积极配合接受治疗的,应视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医方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荷兰民法典》第7条:452条明确规定了病人的合作义务:“病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f02175f2b0717fd5370cdc36?pn=3&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e7c2812c159b0f019a3940d33603d6d7&sign=b0f0b1341b&zoom=&png=20672-&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人应当尽最大能力向健康照护提供者提供信息,并在照护者履行医疗合同时提供合理的合作。”

3、其他义务。除上述义务以外,患者还应承担费用预支、费用偿还以及损害赔偿等义务。在具体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患双方还可进行约定其他义务。如患者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执意出院,医患双方签定“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免责条款,以减轻了医方的责任。医疗服务合同的终结

医疗服务合同的终结导致合同形成的医患法律关系消灭。医疗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1)当事人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如:患者转院;

(2)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如:患者自动出院。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不得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但患方则可以主动解除合同而自动出院;

(3)合同履行完毕,如:患者痊愈出院;

(4)患者死亡。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