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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商税务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03  分类: 工商税务 手机版

篇一: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皖国税发[2012]3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

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皖国税发〔2012〕3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一致,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部门配合,成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的交换与共享是一项法定职责,是各级工商、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为了保证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传递的及时与畅通,工商、国税、地税三部门必须思想上保持一致,组织上密切联系,行动上加强配合。省、市、县(区)三级工商、国税、地税部门都要成立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各级工商、税务部门的主要领导参加,负责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确定承办部门和人员。工商、税务部门要建立工商、税务登记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并确定经办处(科、股)室和工作联系人员,具体负责信息交换工作。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注册局负责信息交换工作;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由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信息交换工作。各市、县工商、税务部门可依此参照,确定承办部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国、地税机关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总结上年度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传递工作,解决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安排下一步工作。对不按规定进行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的单位,上级工商、税务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制定操作办法,完善信息交换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要求,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订了《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见附件2),并随文印发各地执行。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规定,并结合实际,协商具体操作方法,设置《信息传递情况登记簿》,完善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手续,做好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工作。

四、确定首次信息交换的内容和时间,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首次信息传递时间定于2012年3月1日至15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传递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将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传递。二次及以后信息的传递按照《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确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

附件:

1.安徽省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和联系人员名单

2.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2年2月9日印发 打印:周章红 校对: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徐松林 份数:50

安徽省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工作

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和联系人员名单

一、安徽省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金启建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胡道新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局长)

汪建国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局长)

二、安徽省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工作联系人员名单

戴文通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联系电话:4675085

徐松林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科技发展处)

联系电话:2831657

胡戚林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科技发展处)

联系电话:5100734

安徽省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股权转让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工商系统、税务系统有关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法律化、制度化、长期化、信息化”的原则,实现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与共享。

第四条 工商、国税、地税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密切联系,相互支持,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确定承办部门和联系人员具体负责信息交换工作,确保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的顺畅交换。

第二章 信息交换内容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

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详见附表1)。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下列信息:

(一)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详见附表2)。

(二)税务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纳税人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期、税款数额(详见附表3)。

第三章 信息交换程序

第七条 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交换的基本单位为:省、市、县(区)三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传递。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有关信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传递。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一方面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其所需提供的信息(即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县以下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传递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信息,(即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局局—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信息交换过程中要认真核对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信息内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信息交换的时限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进行股权转让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十二条 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月度终了15日内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传递上月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

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填写《工商部门股权转让信息变更登记统计表》(附表1)。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传递上月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填写《税务部门股权转让信息变更登记统计表》(附表2)。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传递上年度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填写《股权转让征收税款信息统计表》(附表3)。

第十四条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由各级工商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由各级工商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第五章 信息交换方式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传递信息的,可采用光盘等介质交换。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联合开发登记信息传递软件,建立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努力实现工商、国税、地税的计算机联网,提高信息交换的准确性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信息交换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对未按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单位,由上级工商、税务部门联合行文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做好信息交换工作的有关人员,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严格落实相关保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向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擅自对外提供有关信息

篇二: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臵帐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臵帐簿但未设臵帐簿的;

(三)虽设臵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地税部门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漏洞。

第六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每季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第十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见皖地税[2006]133号文转发),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三)集体评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召开定额评议会,由定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对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听取各方意见,做好会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填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复核”栏内。

主管地税机关应分行业或分地域成立定额民主评议小组。小组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协护税人员、税收管理员等组成。

(四)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集体评议结果在办税服务厅内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并经集体评议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五) 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六)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

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见皖地税[2006] 133号文转发),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被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一)、(三)两

种情形的,应当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二)、(四)两种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进行重新核定后,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没有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对原核定定额不予调整;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按重新核定的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核定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也应当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注明“不达起征点” 字样。核定的定额作为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的依据。

第三章 核定方法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一)行业参照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

(二)成本费用法。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

篇三:安徽大工商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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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业大学工商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说明书

安徽工业大学工商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说明书

专 业 自动化班 级 姓 名 许圣希 学 号 指导教师 张国莉

二○ 一三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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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业大学工商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说明书

安徽工业大学工商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课题名称 某机械厂35KV总降压变电所的电气设计

系 别 专业班级 姓 名 学 号

自动化 0941 许圣希 091844134

三 毕业设计(论文)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根据企业用电负荷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工厂生产的发展,按照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确定变电所主变的台数、容量与类型,选择变电所主接线方案及高低压设备和进出线,确定二次回路方案,选择整定继电保护,确定防雷和接地装置。

指导教师签字:日期: 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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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业大学工商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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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业大学工商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说明书

摘要

随着电力行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电力供应的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供电稳固性、可靠性和持续性。然而工厂供电的稳固性、可靠性和持续性往往取决于变电所的合理设计和配置。一个典型的变电站要求变电设备运行可靠、操作灵活、经济合理、扩建方便。出于这几方面的考虑,本论文设计了一个35kV总降压变电站,此变电站有两个电压等级,一个是35kV,一个是10kV。同时对于变电站内(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安徽工商税务)的主设备进行合理的选型。本设计选择两台主变压器,其他设备如断路器,隔离开关,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无功补偿装置和继电保护装置等等也按照具体要求进行选型、设计和配置,力求做到运行可靠,操作简单、方便,经济合理,而且增加运行方式的灵活性。使其更加贴合实际,更具现实意义。

关键词 :35kV 变电所 电气主接线、短路电流计算、高压电气设备、继电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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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long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electric industry, people require increasingly demand of power supply, especially the stability, reliability and continuity of it. While the stability, reliability and continuity of power grid is determined by the rational design and configuration of substation. A typical substation needs the reliable and flexible operation, the economic rationality and free expansion of the equipments.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se aspects, the paper designs a transformer substation of 35kV which has tow level of voltage, one is 35kV, and the other is 10kV. At the same time, choose the rational selection as to the main equipments in substation. This design chooses two main transformers. As to other equipments such as Circuit Breaker, Isolating switch, Current Transformer, Voltage Transformer, Reactive power compensation device, Protective Relay and so on are to be selected, designed, and configured in accordance with specific requirements. In order to make it reliable to operate, easy and simple to manipulate, economical, with the possibility of expansion and flexibility of changing its operation. As to make it more actu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t.Key words: 35kV substation main electrical connection table, the calculation

of short current,the protection of rel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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