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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抵押购房合同诈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1-26  分类: 购房合同 手机版

篇一:假房产证作抵押的诈骗犯罪特点与防范建议

r假房产证作抵押的诈骗犯罪特点与防范建议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如何辨别真假房产证也变得日益关键。房产证是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绍兴房产家庭律师表示,但是就目前这个社会的话,很多人就是伪造假的房产证骗租房的人,有些人更甚用假房产证作抵押的诈骗犯罪。

日前,绍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在辖区出现不法分子用“假房产证”作抵押进行诈骗活动。此类诈骗的特点是:

1、侵害的对象是民间借贷人或新兴的私人小额担保贷款单位。民间借贷或私人小额担保贷款单位,一般都不对抵押的房产证进行真伪鉴别程序,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民间借贷或私人小额担保借贷这一漏缺,通过非法渠道办理“假房产证”,用“假房产证”作抵押进行诈骗犯罪。

2、犯罪嫌疑人利用套证的方法伪造“房产证”,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犯罪嫌疑人利用套证的方法伪造“房产证”,如果没有房产管理部门的专业鉴别,很难识别。

3、此类犯罪危害大。此类犯罪嫌疑人办理一份“假房产证”只需几百元,而诈骗一旦得逞,其个案损失都在几万元以上。另外,根据当前民间借贷或私人小额担保贷款形势发展趋势,此类诈骗案件大有蔓延的趋势。

防范建议:

一是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或私人小额担保贷款的规范管理。民间借贷或私人小额担保贷款对用“假房产证”作抵押的,应有必要的鉴别程序,以防“假房产证”作抵押的诈骗犯罪。

二是加强宣传,及时预警。通过媒体等平台揭露此类犯罪,提醒民间借贷或私人小额担保贷款的单位,谨防“假房产证”作抵押的诈骗犯罪。

三是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要结合开展的打击假发票等专项治理,通过端窝点、挖团伙,加大对制贩假证的打击力度和此类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专业人士表示,一定要根据相关知识来辨别好是否是真的房产证,验证之后,才能签合同,以便你不会留下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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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房产抵押贷款诈骗案件及风险防范

房产抵押贷款诈骗案件及风险防范

一、简要案情

2008年5月6日,工商银行某支行信贷部到我局报案,称在2007年11月该行办理了一笔房产抵押贷款业务,贷款金额约20余万元,然而在放贷后,贷款人拒不还贷。经查,该套被银行抵押贷款的房产位于本市某某新村,总房价约30余万元,李某于2004年经过房改获得该房产权,然而李某在未获得该套房屋产权前就将该套房屋使用权私下卖给了王某,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享有该房终身使用权。李某明知其本人不拥有该房使用权,伙同林某凭房产证、土地证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买卖手续,经过公证处公正用该套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20余万元贷款放贷后,李某分得16万元,林某分得4万余元。现查明林某为单身,名下仅有被抵押这套房产,李某名下无财产,由于王某享有该房屋终身使用权,银行无法通过保全方式收回该处房产,为此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林某涉嫌贷款诈骗。

二、案件产生原因

1、银行对房贷风险认识不足,贷前考察形同虚设,经办人失查,审批人失核问题突出。多数银行只看到未来的利益,而忽视了对抵押物的审核,仅凭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真实性就随意放贷,忽视了房屋使用权的归属,没有进行实地考查,给不法分子有了可趁之机。

2、房产管理机制不健全。本案中李某在取得房屋产权前就已经将房屋使用权卖给了王某,通过法院判决王某已取得房屋终身使用权,而李某却在没有该房使用权的情况下在房产部门轻易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不力,导致李某仅凭该房产权证自由买卖房屋。

3、对贷款诈骗的打击力度任然不够。由于银行内部考核机制的原因,一些信贷员明知所放贷款无法收回,但考虑到单位内部考核问题直接与其本人经济挂钩,不愿第一时间到相关部门报案,而是试图通过一些金融服务公司通过其它方法提前索回贷款,至使犯罪分子有较长的时间转移财产,挥霍赃款,该类诈骗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给银行等部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0银行房贷利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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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防范和打击对策

1、银行应把好审查关。从房贷客户申请贷款之时起就提前抓审核,把申请人的身份、房屋产权、使用权、负债情况及有无固定收入都彻底了解清楚,必须实地调查后才能得出结论,防止出现虚假的、失实的证明,真正做到零风险。

2、房产部门要把好监督关。房产部门无论在办理房改房还是商品房的时候,都应加大监督力度,对房屋属性的每个细节都要进行细致的调查,调查结论将被银行视为发放贷款的重要依据,一旦有涉嫌诈骗的线索应及时将信息反馈公安机关。

3、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金融及房产部门的安全防范教育,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拓宽,新的贷款种类和项目不断出现,可供犯罪分子作案的机会也逐渐增多。银行是一个利益与风险共存的部门,在业务和利益得到拓宽,增长的同时,切不可忽视安全防范。公安机关应对金融房产部门及时进行防骗教育,切实搞好安全预防。同时,公安机关要和金融、房产部门建立横向联合执法体系,银行及房产部门在办理业务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及犯罪行为,要及

时移交至公安机关处理,切不可侥幸通过不法渠道弥补损失。

转载自:风险投资

篇三:债务人出卖已抵押的房屋,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债务人出卖已抵押的房屋,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案情简介

开发商华某与建筑商虞某签订建房合同,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华某因缺少相关手续而导致停工。虞某要求华某支付其垫付工程款100万元和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华某无钱支付虞某,决定用一处建好的房屋做抵押,遂与虞某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华某将某某小区已建好的房屋一套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虞某,以抵押其所欠

虚假抵押购房合同诈骗

虞某建房款。如果工程能在约定的期限(10月20日)内开工,房产证退还给华某;如超过约定期限开工,虞某将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协议签署后华某将房产证交给虞某。

同年(7月16日),华某将已抵押给虞某的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邱某,华某到房管局补办了房产证,然后和该房屋的钥匙一并交付邱某。华某在收取邱某购房款90万元后,携款潜逃躲债。不久邱某要搬入新房时,受到虞某的阻拦,才得知该房屋已被抵押给虞某,但又联系不上华某,邱某认为自己受骗,随即报案。

意见分歧

开发商华某将已抵押给他人的房屋卖给第三者,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华某故意隐瞒了所出售的房屋已抵押给虞某的事实,将房屋出售给邱某,骗取邱某的

购房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相应欺诈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律师点评

马成律师团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抵押协议中约定“如超过10月20日开工,虞某将拥有房屋所有权”系无效的流押条款,虞某不能因为此条取得房屋所有权。因而从物权法相关规定分析,该房屋所有权仍属华某,华某将房屋出售给邱某系有权处分。

二、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及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均采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本案华某与虞某签订的协议系抵押合同,约定华某因欠虞某工程款将某某小区房屋作价95 万元抵押给虞某,但并未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发生效力。因此虞某对该房屋不具有抵押权,不享有对该房屋优先受偿权。

三、华某将房屋出售给邱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

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华某主观上对邱某90万元购房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判断华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理解为行为人意图永久地非法掌控他人财产,即行为人虽然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但其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案中,华某将房屋出售给邱某系有权处分。华某收取购房款后,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将房产证和房屋钥匙交于邱某应视为将该房屋部分交付邱某。华某履行了合同,华某对邱某购房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华某向邱某隐瞒与虞某签订抵押协议属民事欺诈行为,而不应认定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依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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