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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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不按时付款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7  分类: 购销合同 手机版

篇一: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俗地说,就是花钱买东西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买卖关系日趋活跃,买卖纠纷也时常发生,最为常见的就是因买受人延迟或者拒绝付款发生的纠纷。那么,出卖人在争取自身权益时,除了依法可以请求价款外,如何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该条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原则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但是,该条同时还规定,如果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或者减少。

于此同时,《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规定。

综合以上可见,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可分两种情况:

一、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那么,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那么逾期罚息利率如何计算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出卖人可以货款利率水平的130%-150%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那么,首先将取决于约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孰大孰小,而后才能讨论采取何种标准。关于实际损失的计算,这里要明确的是,实际损失应当是可预见的损失,即在合同订立当时是可以预见的损失。

1、如果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拖欠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那么,出卖人可以请求法院提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拖欠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

2、如果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拖欠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在实践中,也有维护自身权益意识较强的出卖方,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要求确定较高的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如日千分之一、较高的固定数值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遇到这类约定数额的,也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

有些法院认为,出卖方因买受人逾期付款所受损失,大致就是所拖欠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因此,法院支持出卖人以货款利率水平上浮百分之三十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69号中即采取此种标准。

也有法院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借贷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民间借贷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为限,故法院支持出卖人以货款利率的四倍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14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6号中即采取此种标准。

3、如果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当于拖欠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的,在此种情况下,即按实际利息损失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当然,在讨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时,笔者也要提醒,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存在是以“逾期”作为前提的。实践中,很多出卖方未在签订合同时注意确定买家的付款时间,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拖欠货款将失去违约成本。这样一来,无论是对于促使买受人积极履行合同,如约支付货款,还是出卖人维护合法权益,主张损失,都是极为不利的。还是那句话,防患未然,打官司只能减少损失,而不能制止损失的发生。

篇二:销售合同滞纳金条款

篇一: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购销合同

甲方: 乙方:

曲周县政府采购中心受甲方委托并根据其采购申请和要求,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_________________的中标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

一、甲乙双方应将本项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作为本合同的基础。 1.本合同中的词语和术语的含义于合同条款中定义的相同。

2.本合同内容和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其他附件应于本合同一起阅读和解释。 二、产品名称、数量、价格

三、供货时间及地点

20 年 月日前甲方指定位置。 四、项目的实施和验收

1、按产品检验报告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和承诺执行。

2、甲乙方双方可在此验收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通用的规范化标准及行业相关标准,经友好协商,形成新的验收标准。

五、付款条件和方式:付款条件:项目完成,凭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报告,

付款方式:根据付款条件,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或资金主管股室在工作时限内支付合同货款,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额正式发票。

六、违约责任:

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 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以银行开出的支票日期为准),每逾1日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3?的滞纳金。

3、乙方所交付的货物(产品或服务)、项目规格、工程质量不符合采购文件、谈判文件和合同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因拒收而延误时间并造成项目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偿退换,直到符合要求为止。

4、乙方逾期交付使用时,每逾1日乙方向甲方偿付货款总额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本合同的履行。

5、经使用单位确认乙方改用非要求材料的,按原要求材料总货款的5倍处罚。 七、在执行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履行合同,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寄送有关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则合同履行期可延长,其延长期与不可抗力影响相同。不可抗力事件延续60天及以上,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事宜。

八、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加以补充。补充协议视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一、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即为生效。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和曲周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办公室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开户名称: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 (盖章) 日期:年日 帐号: (盖章)

日期:年月 日月篇二:合同滞纳金视为违约金

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是否可以视为违约金

[案情]

2005年5月23日,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晓军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至2005年4月30日,乙方欠原告借款总计为100万元,此数字已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此前全部手续作废,以此协议为准。2、乙方于2005年12月底之前偿还原告20万元;自2006年起,乙方每季度末偿还原告10万元,直至还清100万元止。3、若乙方

一笔款项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5%)。

4、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每一笔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接收乙方的房产(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后,面积约5000㎡)。乙方将已购和新添置的全部资产及房产无偿交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晓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00万元。黄晓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100万元。但是,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要点]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借款本金,且远远低于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黄晓军偿还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给付滞纳金一百万元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2、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债权人是否公正。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可以视为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违约金”一词频繁出现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预定性、赔偿性、惩罚性等特点。

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新的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即执行罚,又称滞纳金。当然,也有其他法学大辞典将滞纳金视为一种法定违约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滞纳金”一词往往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公路法》、《水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等经济法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等特点。违约金与滞纳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由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许多原来专门用于行政管理的用语,如原来邮电部规定的滞纳金,在政企分家后,仍然在一些国有企业,如电信部门和水、电、暖的服务合同中出现。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现在的此类服务合同中应当使用违约金,而非滞纳金。此外,由于我国群众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在订立协议时,双方往往不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若仅仅因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就以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民法原则与刑法原则的误解和混淆。

笔者以为,在庭审过程中,若承担给付滞纳金义务的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应当将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

金的约定,并适用合同法的违约金条款,做出判决时仍可表述为滞纳金。若承担给付滞纳金义务的被告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详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应告知主张滞纳金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其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均无异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和司法中立的理论,法院不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内容进行干预。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主文表述为滞纳金。

(二)滞纳金数额计算应当坚持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现在一般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由于被告黄晓军在原告起诉前分文未付,故其违约日期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9月3日(立案前一日)。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计算,被告黄晓军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 51 660元。而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黄晓军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1230万元。很显然,依据不同的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相差巨大,依照协议的约定所计算得出的数额是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计算数额的238倍多。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是否公平的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该数额远远低于依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且该数额没有超出本金。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计算,该数额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既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又不能对违约方起到制裁作用,故不应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完!

[案情]

2005年5月23日,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晓军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至2005年4月30日,乙方欠原告借款总计为100万元,此数字已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此前全部手续作废,以此协议为准。2、乙方于2005年12月底之前偿还原告20万元;自2006年起,乙方每季度末偿还原告10万元,直至还清100万元止。3、若乙方一笔款项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5%)。4、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每一笔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接收乙方的房产(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后,面积约5000㎡)。乙方将已购和新添置的全部资产及房产无偿交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晓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00万元。黄晓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100万元。但是,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要点]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借款本金,且远远低于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0万元的诉讼请

求,法院也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黄晓军偿还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给付滞纳金一百万元

[评析]篇三:销售合同中常见问题解析

销售合同中常见问题解析

企业在对外业务活动过程中,经常要签定销售合同,对于一些条款往往会忽视一些细节,结果往往不利于保护本公司利益,甚至会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现就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在价格与付款方面的约定:

(1)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

比如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在买方完成收货并验收后,买方及时给予付清货款”,而忽视了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不利于后续催款。

(2)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约定不明确。

比如合同中会约定:“??余款10万元在货到买方之日起6个月内分5次全部付清。”但具体分期付款的时间及具体金额未约定,不利于追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3)定金、预付款识别不清,不了解定金限额。

有时合同中会约定定金条款,“买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定金条款在合同中起重要作用,如果买方违约,卖方有权不退还定金,如果卖方违约,要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定金不足弥补损失,还可以约定违约金,但不能重复使用,只能选择较有利的条款。预付款没有上述作用,只是货款的一部分,解除合同后要退还,另外,“订金”与预付款功能相似。

(4)付款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

合同中没有约定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对方要承担何种责任。在合同中可以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

(5)价格含税与否及发票种类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价格是否含税,会给价格上造成很大差异,另外,发票的种类不同,税率也不同。

(6)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

一般要求以银行汇款、转账等方式,尽量避免使用现金结算。

二、合同中交货环节的约定:

(1)交货约定不一致。

在同一份合同中不得出现不同的交货条件或时间,否则对后续交货实施会带来重大影响。比如“??买方同意在卖方通知后首付人民币捌万元整,卖方三天内发货?”同时又约定“合同设备交货期为收到定金后30天”。两款所约定的交货期限不一致。

还有在同一份合同中,前面的

购销合同不按时付款

条款约定送货,后面的条款约定提货,导致无法确定交货方式。货物的交付方式与运费的负担,直接导致两种不同的风险承担责任;送货运费由卖方承担的,在货物到达买方公司前的一切灭失风险由卖方承担;提货运费由买方承担的,在货物出了卖方厂门后,风险由买方承担。

(2)交货前通知以传真形式。

比如合同中约定:“卖方应在交货前7天,将合同号、货物名称、预计数量、金额??以传真形式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安排接收设备。”实际操作中,交货方会传真通知客户,但客户一般不会回复或以电话等口头方式回复,难以证明卖方已履行该义务。应要求对方收件后确认回传,或以快递形式回函确认。

三、合同中验收环节的约定:

(1)验收期限未约定。

合同经常会未约定买方应在何期限内完成验收,按验收的常规,一般应在何时间内验收完毕,比如7日内,如何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二年内验收有效,显然不利于保护卖方,买方保管

的时间越长,对卖方的风险越大。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对所交付的货物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向卖方书面提出。

(2)检验的标准约定不明(质量要求)。合同中对检验的标准如果约定不明,很难区分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一旦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责任较难区分,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不仅是货款问题,往往会牵连到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损失有时是产品本身价值的几倍,几十倍,甚至更高。

四、合同的签字盖章形式:

能够有权利代表公司签约的个人有:法定代表人或有书面授权的代表人,虽然法律上有表见代理的概念,但要求较高,非法律人员很难把握。有效盖章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上条件具备一方面有效,所签合同有效,否则为无效合同。

合同形式方面,一般要求书面合同,虽然法律充许使用传真、邮件等形式,但一旦产生纠纷,举证方面非常困难。

五、合同附件用印不完整:

合同附件有时未盖章或签字。合同附件往往反映非常重要的内容,比如在附件中约定双方对产品要求的图纸或标准,如果双方在附件中没有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质量方面产生纠纷就很难区分哪一方的责任。

六、合同内容随意修改且未在修改处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约时,有时往往要对合同内容作一定的修改或补充,一般要求在特定的位置填写条款,如果没有,建议重新制定合同,或书写补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有时业务员为了图省事,直接在原合同上修正,修正后的部分缺少签字盖章手续,发生纠纷时不利于举证。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一定要协商一致。

七、合同履行环节瑕疵:

(1)合同变更未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而自行变更,造成违约。比如产品数量方面,如果与合同不一致,少的要求及时补足,多的对方有权拒收,如果交付的产品与合同不符,更是严重违约。

(2)送货单没有签收。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送货单没有签收,或签收人身份不明等情况,许多案例中出现由于签收单签收瑕疵或送货单遗失,导致不能主张到期货款,权益受损。

为了弥补送货单签收瑕疵或送货单遗失等情况,及时与对方对帐显得尤其重要,以便及时与对方确认交易情况与所欠货款情况。

篇三:买卖合同中,买方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应否支持?

买卖合同中,买方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应否支持?

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开具发票,买方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开发票和付款都属于合同义务,故我们从合同义务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合同履行阶段,有三类合同义务,即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即《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是主合同义务。在卖方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能否以对方未履行开具发票这个从合同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这个主合同义务呢?

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在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下,解决这个问题要看开发票这个从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否会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能以从合同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无权拒绝付款)。如果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得以从合同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有权拒绝付款)。我们称这种观点为实现合同目的优先理论。实际上,开具发票是用作财务入账和抵扣税款,一般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买方在一般情况下无权拒绝付款。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还应该结合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同时开发票或者先开发票后付款,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买方(付款义务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至规定,在对方不开具发票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权或先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二、买卖合同未约定开发票与付款的时间关系的情形,该如何处理?

首先,应尊重双方的交易习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没有约定两者时间关系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双方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则该习惯实际上是双方不成文的约定,是合同的一部分。买方已经对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规则产生信赖,甚至卖方是因为同意先开发票后付款才能获得与买方的交易机会,卖方也接受这样的交易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买方(付款义务人)在对方开具发票前拒绝付款。

其次,如果双方形成了先付款后开发票的交易习惯,则买方无权就对方未开发票行使抗辩权。

最后,如果双方未形成相关交易习惯,则应以实现合同目的优先理论结合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1、开具普通发票的情形。

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显然,发票是收付款凭证,是从属于付款行为的。没有付款,则不应开具发票。而且,开具发票将会给卖方产生税赋负担,如果又不能保证卖方收到货款,这对卖方是不公平的。再结合实现合同目的优先理论,应判定付款义务人无权拒绝付款。

如果卖方收款后拒绝开发票,只会给买方造成财务管理上的一些

麻烦,但不会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权另行起诉,要求卖方开具发票。

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之处在于,它被用于抵扣购货进项税额,其票面金额=商品价格+税额,价格与税是分开列明的。这种情况下,买方如果先行支付含税的全款,得到了商品价格对应的商品,却因卖方的种种原因最终得不到税额对应的增值税票,从而无法用于进项税额的抵扣,这会给买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这种情况下判令买方支付含税的全款,对买方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判令买方仅支付不含税价款,待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另行支付税额。

三、合同中约定了先付款后开发票,付款义务人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这种情况下,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可以参照前面的观点进行处理。开具普通发票的情形,买方(付款义务人)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王立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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