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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否支持复利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8  分类: 借款合同 手机版

篇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篇一: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1)芙民初字第55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芙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原告某银行因与被告周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诉称: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某银行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每月21日前还款;被告周某以其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未按约定还款,至2010年10月21日,已有多期未还,共计拖欠本金13 240.27元,利息14 938.55元。请求判令:1、解除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606 847.52元及相应罚息;3、如被告周某未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对被告周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某支付律师费60 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某银行与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借款期限共240个月,即从200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8日止;借款人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1日前还款;同时,周某以其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作为抵押,向某银行提供担保,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担保;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同时某银行也取得了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的他项权证。周某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至2010年10月,已有多期贷款未还,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3 240.27元,利息14 938.55元及罚息。某银行多次催促还款,周某至今未还。另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周某欠款,约定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 6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

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银行与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依约向周某发放贷款,但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周某支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的等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银行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应予酌减,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以标的额的5%为宜;周某用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某银行已经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周某未清偿贷款本息时,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9月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息606 847.52元和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依法对被告周某抵押给原告某银行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费30 300元;

五、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 554元,被告周某负担10 200元,原告某银行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洁琼

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近日,丰县法院对2010年以来审理的104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纠纷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案件特点

个人借贷案件比例高。2010年以来,该院个人借贷案件占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83%。涉案被告人借款多用于购房、购车和做生意。

转贷的现象增多。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及时诉诸法律,而是通过转贷的方式缓解,以致丧失收贷良机。不但损害了自身合法利益,也加大了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借款人主动违约现象多。很多借款人为个体户,诚信度不高,主动违约现象多,宁可违约也不愿还款,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拒不承担义务。部分担保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清楚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不少担保人认为自己没有用银行的款,不应由其还钱。

缺席判决案件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多数被告虽知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使缺席判决案件增多。2009年缺席判决案件占全部金融案件的85%。

二、主要原因

金融危机的影响。金融危机直接削弱了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履行能力的弱化导致借款人还款不能,金融机构为追回大量贷款,多数选择向法院起诉,导致该类案件增多。

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借款人逾期还款,仅承担部分罚息。某些借款人在一家银行贷款出现逾期后,又到另一银行贷款,从而出现同一借款人在多家银行欠款的现象。

金融机构放贷审查不严、催收监管不力。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身份、住址、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等未尽全面审慎的核查义务;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能力等审查不严,部分担保人和财产均下落不明或对多家金融机构负债,致使金融机构无法从担保人处得到清偿。

三、对策建议

要强化信贷风险防范意识。各银行和担保公司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能力,对可能存在还贷风险的应要求其提供不动产抵押或其他有较高价值的抵押物。

要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改进信贷风险监控方式,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与控制。

加大对内部人员的监督,坚决杜绝违规贷款或弄虚作假。

加大对逃避还款义务当事人的制裁力度,在审理中严格审查确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坚决依法制止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大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宣传、调研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相关法律指导,全力化解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矛盾纠纷,增强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作者:刘素英,丰县人民法院。篇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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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仙民二初字第98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仙民二初字第986号

原告仙桃市××××××××。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女。

原告仙桃市××××××××与被告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诉称:被告谭××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仙桃市××××××××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利率为月息9.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我社偿还借款利息6112元,并申请展期,我社当日批准谭××借款展期至2011年2月11日止。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1年2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仙桃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6112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112元,并申请展期,原告批准借款展期至2011年2月11日止。逾期,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0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未付。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返还原告仙桃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1年2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徐 × ×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谢 ×

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

篇一: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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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3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号。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xx,女。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xx房屋,并将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09年4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5,405.9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除涉及抵押的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5,405.95元、贷款利息人民币7,227.46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人民币428.72元(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和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3、判令被告xx以其名下的xx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张;3、他项权利证明一份;4、逾期一览表。

被告x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xx(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xx房屋,借款期限为16年,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50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率水平上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向借款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按《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未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xx以其名下的x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06年2月23日,被告xx将其名下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人为原告。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发放贷款。后被告xx仅偿还部分贷款,自2009年4月起,被告xx未按期还款,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xx实际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5,405.95元、贷款利息人民币7,227.4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人民币428.72元(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后,被告xx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合

同约定被告累计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该条款系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情况发生,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即属行使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xx偿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xx以其名下的xx房屋进行抵押,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xx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自2010年3月11日起予以解除(除涉及抵押的条款除外);

二、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5,405.95元;

三、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原合同约定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0年3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复利 (其中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贷款利息人民币元7,227.4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为人民币428.72元);

四、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五、如被告xx未履行上述二、三、四项,原告有权对被告xx名下xx房屋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980.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近日,丰县法院对2010年以来审理的104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纠纷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案件特点

个人借贷案件比例高。2010年以来,该院个人借贷案件占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83%。涉案被告人借款多用于购房、购车和做生意。

转贷的现象增多。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及时诉诸法律,而是通过转贷的方式缓解,以致丧失收贷良机。不但损害了自身合法利益,也加大了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借款人主动违约现象多。很多借款人为个体户,诚信度不高,主动违约现象多,宁可违约也不愿还款,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拒不承担义务。部分担保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清楚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不少担保人认为自己没有用银行的款,不应由其还钱。

缺席判决案件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多数被告虽知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使缺席判决案件增多。2009年缺席判决案件占全部金融案件的85%。

二、主要原因

金融危机的影响。金融危机直接削弱了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履行能力的弱化导致借款人还款不能,金融机构为追回大量贷款,多数选择向法院起诉,导致该类案件增多。

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借款人逾期还款,仅承担部分罚息。某些借款人在一家银行贷款出现逾期后,又到另

一银行贷款,从而出现同一借款人在多家银行欠款的现象。

金融机构放贷审查不严、催收监管不力。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身份、住址、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等未尽全面审慎的核查义务;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能力等审查不严,部分担保人和财产均下落不明或对多家金融机构负债,致使金融机构无法从担保人处得到清偿。

三、对策建议

要强化信贷风险防范意识。各银行和担保公司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能力,对可能存在还贷风险的应要求其提供不动产抵押或其他有较高价值的抵押物。

要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改进信贷风险监控方式,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与控制。

加大对内部人员的监督,坚决杜绝违规贷款或弄虚作假。

加大对逃避还款义务当事人的制裁力度,在审理中严格审查确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坚决依法制止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大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宣传、调研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相关法律指导,全力化解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矛盾纠纷,增强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作者:刘素英,丰县人民法院。篇三:当前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当前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近年来,我院审理的这类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2007至2009年我院审理的此类纠纷案件数分别是:108/42/39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到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在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目前各国均在寻求金融市场的繁荣和稳定,在当前金融货币政策适度放宽,贷款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我国的金融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有效地防范金融危机是我们法院和金融机构当前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笔者试就基层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发现的有关问题和解决对策提出如下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防范意识差、监管不严格,导致不良贷款案件增加。我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出借方金融机构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合)、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发行)。借款方有农民个人、农村粮库等,贷款用途有农村种植业、养殖业、加工服务业等。2007年108件有发行78件,有信合30件。2008年42件,有信合17件、工行23件、农行和住房公积金办各1件。2009年的399件有信合39件、农行1件、工行359件,工行这359件全是集中处理涉及农民的奶牛贷款案件。现在大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只有一部分的债权得已实现。近3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的案件数分别是:90/15/31,涉案标的为13602.4万/7.3万/157.6万。通过统计发现:出借方中没有涉及建设银行的。借款用途没有涉及住房个人贷款,借款人中很少涉及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公务员或工人。从贷款合同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诉、辩称及举证内容看,这些发生纠纷的金融借款合同在贷款形成时就存在很多问题。具体有:

1、对借款人、担保人的的诚信、资质、还款能力审查不到位。有些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虽有担保人担保,但相当部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家庭资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有的甚至连其基本最低生活也难以保障;个别信贷人员贷前审查把关不严,对申请贷款的农户审查不到位,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贷能力疏于审查,造成贷款到期无法收回。或者明知借款人资信较差,放贷风险较大,但只要有担保人仍给予放贷。实际上有的担保人在多起贷款中担保,根本无力履行担保责任。如**乡刘某为村民34个人17笔近

200万元贷款担保,**乡张某为村民14人7笔近100万元贷款担保。特别是那种一组三户、五户联保的合同,每户都有贷款3-5万,他们的实际资产加一起都不到5万元,却一次能借款10到15万元,这些贷款合同表面看是有担保,实际形同虚设,没有担保。

2、对借款用途考察不细,对实际用款人和办理贷款手续的人是否一致考察不到位。在借款用途上大部分借款用于农业生产,但也有部分贷款被用于买彩票、炒股票、赌博,或者用于娶媳妇、盖房子等消费领域。有些农户在贷款时把自己的身份证、印鉴交给村干部和银行、信用社在基层委托的代办员,让他们代办贷款手续。实际却没有得到银行的贷款。贷款被那些代办员自用或借给他人使用。一旦实际借款人不偿还借款,金融部门只能起诉那些顶名贷款人,而不能起诉那些实际用款人,而这些顶名贷款人并没有实际用款,所以在诉讼中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3、对借款人的资产变化情况不能及时了解掌握,导致资产流失,不能足额及时还款。有的借款人在向银行贷款时,经济状况良好,后由于天灾人祸、不可抗力、家庭发生了重大变故,以至于无力偿还银行借款;例如:农行诉薛某等五人贷款一案、信合诉刘某等五人贷款案件等均是因为实际借款人死亡或家中发生火灾导致欠款不还,担保人也都不认可还款,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的。

4、清欠不及时,诉讼时效过期。有的金融机构不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内清理贷款,那些实际借款人和做贷款手续人为了逃避债务,举家外迁,不知去向,即使没有离开本地,有的贷款合同因为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金融机构也没有定期催收欠款,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经过催告不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因被告去向不明,适用公告、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由于借款时间较长,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流失严重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增加了诉讼和执行风险。特别是前几年的粮库和农民个人贷款,有不少是因为银行自己没有按时清收贷款,丧失了起诉索款的最佳时机,无奈银行作为呆死帐处理,这样就给某些企业和个人以错误的信息,认为国家的贷款可以只借不还,助长了一些借款人赖帐不还的侥幸心理。

(二)贷款手续弄虚作假,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1、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违规贷款、担保抵押。有的借款人自己有贷款不还,或者不是农民身份,不符合农业贷款条件,就用金钱收买农民的身份证和信贷员的感情,一些信贷员在为这些人办理贷款手续时千方百计弄虚作假,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贷款,有些人用房子、车辆或奶牛抵押,但却没有在房产或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担保抵押合同无效。

2、债务人之间互相担保,担保人重复担保。在审理、执行中发现:此贷款的债务人又是彼贷款的担保人,有的担保人在几起案件中同时出现,但信贷人员却视而不见。只注重担保的形式要件,而不注重担保的实质要件,将担保流于形式;

3、诱发刑事、违纪案件发生。有的信贷员明目张胆、明码实价地公开向用款人要好处、要回扣。近几年因为在签订、履行金融借款合同中,信用社和银行的信贷员、代办员因无法收回、占用巨额贷款资金携款逃跑、或者涉嫌索贿、贪污被刑事处罚的,因违纪被降职处分的案件已有发生。

由于以前各行之间没有微机联网,银行系统对个人诚信情况无法查询,导致一些人到处贷款借债,却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或者随意挥霍贷款消费,一旦银行催收欠款,出借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去年我县农业银行经国家政策调整,在剥离不良资产3000亿,被国家打包出售给长城等清欠公司的情况下,还有个别案件起诉到法院。今年由于农业银行集中突击放贷款,年初第一周全国放贷款6000亿元,我县放贷款1.8亿元。有的农户用新贷款还个人抬款。实在还不起了就举家外迁,去向不明。一旦这种新贷还旧帐的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承担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因此今后由于这方面的原因,这类诉讼还有继续增加的趋势。

二、减少金融借款纠纷,降低金融风险的解决对策。

1、规范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审批手续,从源头上减少金融风险。

为了降低金融风险,金融部门近几年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要求信贷员对贷款的回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说情的人、帮忙的人,信贷员、审批人等。但仍有部分贷款因金融部门在执行这些规章制度时不严格,导致贷款不能到期正常回收,因此金融部门还应该加强制度的监督和落实。定期对贷款发放情况、清收情况做检查,特别是在贷款审批、发放过程中,信贷员要多走访农户、村、屯干部,了解借款人的资信、还款能力、有无不良贷款记录等,各银行、信用社之间建立微机联网系统,一经发现有不良贷款记录的坚决不予贷款。具体做到:(1)建立健全和落实信贷人员承担信贷风险制度。对确因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或严重违反信贷制度而造成的信贷风险,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由信贷人员和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所造成风险的贷款份额,以此警示信贷人员和规范信贷行为,对涉嫌经济犯罪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打消信贷人员所持有的“收不回来有法院”的依赖心理。(2)建立贷款农户诚信调查制度。 诚信调查对避免贷款风险起着很大作用,信贷员在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前,可以着手从他们是否按时缴纳水费、电费、电话费,是否欠金融机构、其他村民款等方面进行基本诚信度的调查,从中发现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对收集和掌握到的借款人从事经营活动情况、收入情况、还款记录等信息资料,应建立完整的个人档案,并依靠村、镇干部和村级基层组织反映的情况正确作出诚信判断。金融机构还可以与法院执行机构沟通被执行人名录,形成一种长效的贷款借款人诚信体制管理机制。

2、取消简单的互相联保的固定数额贷款方式,建立灵活多样的担保贷款模式。

对于有还款能力,资信状况好的借款人,可以根据本人的申请,采用实物抵押和公务员或有资产的人信用担保双重担保的模式,并且要保证质押、抵押、保证合同的法律登记形式要件的规范,在适当的用款比例中放贷款。要坚决取消过去那种三户、五户互相担保,实际没有担保的信用担保方式。也不能一律要求借款人都一次性(一组)贷款9万或15万元,应当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用款量和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比例掌握放贷款数量,一般贷款量不应超过资产的1/3或1/2,即:借款人和担保人按全部总资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按资产总额的1/3或1/2提供贷款,这样借款人对偿还贷款有积极性,不至于发生资不抵债而拒绝还贷款或不能还款的情况。

3、加强对金融部门信贷员和农民的金融信贷风险意识的培训和宣传,责、权、利相统一。 金融部门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对发放贷款实行贷前审查,贷后监督,责任到人,跟踪管理。对贷款的使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有否变化等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从而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回笼;信贷员对于自己辖区的农民贷款负全部责任,一旦不能收回贷款,将面临下岗清欠的责任,一旦索贿受贿将面临被开除银行队伍的风险,因此信贷员在正常发放贷款,挣到了高额绩效工资的同时也清醒地意识到自己的清欠责任重大,不敢轻易违规放贷款。法院可以就案讲法,在村、屯就一些有影响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就地审理、召开执行大会,让那些逃债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人无处藏身,让群众知道拒还贷款的法律后果并引以为戒。

三、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难、执行难的对策。

1、以案件审理为抓手,审理中兼顾执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个人信息,并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在审理中兼顾执行。利用巡回法庭、委托调解等司法便民新举措,及时找到欠贷农户就地审案,减少案件审理的缺席判决率。并在审理中加大案件调解力度,提高欠贷农户的自觉履行率。邀请镇、村干部一起上门做工作,强化欠贷农户的信用观念,促使部分农户主动还贷,以点带面做好农户的宣传工作,促进农村信贷环境进一步好转。

2、加大执行力度、创新执行方式。对欠贷不还的被执行人,在其所在村、屯、社区和单位开展公告曝光活动,向社会征求执行线索并悬赏执行,在社会上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对查

篇三:借款合同计复利吗

篇一:借贷纠纷中关于复利约定的效力认定

借贷纠纷中关于复利约定的效力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诉被告王书民、梁民娃、王静借款合同一案 作者:马旭升 张纯举 发布时间:2010-10-18 16:17:16

借贷纠纷中关于复利约定的效力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诉被告王书民、梁民娃、王静借款合同一案

[要点提示]

单位与个人之间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复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城民初字第118号(2010年9月9日)

[案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

被告:王书民。

被告:梁民娃。

被告:王静。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商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年11月3日,原告同被告王书民及联保户王静、梁民娃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另约定联保户王静、梁民娃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前3个月贷款利息,2010年3月、4月份偿还了阶段性等额本息,从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王书民拒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催要,王书民无还款诚意,被告王静、梁民娃也不履行联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息41452.27元,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书民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

二被告王静、梁民娃逾期未提出答辩。

[审判]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书民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单位与个人在贷款合同中之间约定计算复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有效约定。被告梁民娃、王静虽未在被告王书民第二次借款合同上签名,但第二次借款距第一次借款未超过二年,按照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贷款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因此应对被告王书民第二次贷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41452.27元。

二、被告梁民娃、王静对第一条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书民承担,被告梁民娃、王静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属于复利。所谓复利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即利上有利,也就通常所说的利滚利。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予保护当事人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理由是:首先,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三,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第四,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即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原则是,不允许计收复利谋取高利,只要约定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保护。第五、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第六,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04年月1日起执行)。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禁止的是利用复利谋取高利得行为,对于因违反合同约定适当计算复利的惩罚性约定条款,只要不属于过高,法律并未禁止,特别是在商业贷款合同中,更是允许对于其利息计算复利。本案中,联保农户与邮政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中对于其利息约定计算复利,带有一定的惩罚性,约定的复利为原利率的一倍,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原、被告关于复利的约定法院不应保护,理由是:首先,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这是司法解释对借贷中复利的明确且禁止性规定;其次,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内容中,没有对复利作出具体的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内,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两个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效力的规范上看,对合同的无效采取严格限制主义。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就应当认定有效。上述第第一司法解释并无对单位与个人之间利息约定作出限制,第二个并无对复利数额做出全面限制。对超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才认定无效,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法无禁止不违法的法律逻辑,本案中储蓄银行与被告王书民的不及时结息,将以前所欠利息当做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仅是利息计算的一种方法。这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并无违反金融方面法律、

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利率按原利计算利息的约定予以保护是正确的。

综上,在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起诉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应当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民间借贷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换而言之,复利仅是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只要按照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法定利息的四倍,即受法律保护。

第1页 共1页篇二:借款逾期付息是否支持计算复利的有关法规

借款逾期付息是否支持计算复利的有关法规

2008年12月03日 星期三 12:29

1、 [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要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 最高院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法(办)发[1988]6号<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院1990年12月5日发布的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39.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42.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平均利率超过本意见第139条规定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见原125条)

3、 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借贷案件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6日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5、 最高院 2000年12月8日发布《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6、 (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7、 粤高法发[2005]30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否支持复利)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

8、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9、 《民讼法》1991年4月9日主席令第44号:第232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0、 法发(92)22号《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11、 《立法法》主席令第31号【生效日期】2000-07-01第83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篇三:贷款复利

什么是贷款复利?

1什么是贷款复利?

复利即为利息的利息,贷款复利剐为贷款应还未还利息产生的利息.,我们 通常称为“利滚利”。对逾期贷款和借教人来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分别 按照逾期贷款适用贷款利率和来按合同约定用途使朋贷款的适用贷款利率对 应付来付利息计收复利。 因此,我们借款人一定要牢记,如贷款迨期(包括每月束按合同约定偿还的 贷款本金和利息),对逾期贷款本金要按照逾期贷款适用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对 逾期未还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适用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这可是“两把锋利的刀,双管齐下,我们不得不防,唯有按时还款,否则只有多付钱的份。如112012年7月l1日银行向张三发放了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30万元,贷 款期限1年,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lo日(有的银行将整年的到期日定 为借款日对应曰,有的银行将借款日对应前一天定为借款到期同,笔者认为此 规则本质上不影响借款人证款,笔者采用保险条款中通行的保单到期日规则, 即期限为整年的,提前一天为借款到捌口),采取的一狄性到期还本f.包方式, 贷款利率为7 8%,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蜘息。如到期 后,张三未到期归还贷款,2013午7月16日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借款人所付利息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2012年7月11日2013年7月10日正常利息部分(此倒按逐笔计息法计 算):300 000 x7.8% =3 400(元);

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6日的罚息部分(贷款利息算头不算尾. 这是通行贷款利息计算规则,下同):300 000×7 8%x1.5÷360 x 6=585 (元);

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6口的复利部分:(23 400 +585) x7.8% ×1 5÷360×6=46.77(元)。借款人所付利息总计:23 400 +585 +46. 77 =_24 031.77(元).

所付本息台计:300 000 +24 031.77 =324 031. 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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