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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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案例分析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2  分类: 技术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 1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

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我方不应该应诉,应向法院出示仲裁条款。因为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

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外商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是不成立的。

案例2

我国进口商甲公司与加拿大出口商乙公司签订合同进口木材,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信用证中规定禁止转运,并且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种类为海运提单。乙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并且提单上注明以下语句:

CONTAINER SHIPMENT, TRANSSHIPMENT WILL TAKE PLACE。开证行审核后认为单据相符,对外付了款。申请人甲公司收到单据后指出开证行未尽详细审单职责,不应对外付款,因为单据有不符点,理由是提单上显示了转运语句。请问,甲公司所提出的不符点成立吗?为什么?

甲公司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因为按照UCP600第20条c款的规定,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而且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字母船运输。该案例中,提单上虽然显示“转运将发生”,但是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而且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的,这样的做法符合UCP600的规定,单据不存在不符点。

案例 3

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买方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问: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卖方拒赔是合理的。因为合同规定商品检验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这决定了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是装船地商检报告书。在此情况下,买方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后,可以再行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无权提出异议。

案例4

我国大陆某公司向香港A商出口印花棉布一批, A商又将货物转售给英国B商。货物到达香港后,A商已发现部分货物存在包装问题,但未做任何处理便将原货运往英国, B商收到货物后,发现有80包货物包装破损,货物短少严重,因而向A商索赔, A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是否应负责赔偿?为什么?

我方不负责赔偿责任。(1)A商在我方货物抵达香港后,虽发现货物包装存在问题,但并未向我方提出,也未请有关部门对到货进行复验,即放弃了检验权,从而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2) A商将货物转运英国,属于另一个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负责。

案例 5

某年,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成交小麦100公吨,每公吨300英镑CFR London, 总金额为30 000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份。签约后,A 公司小麦收购地发生水灾,于是A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问: 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A公司的要求不合理。因为该案例中交易的商品是普通小麦,并未指定特定产地,小麦收购地发生水灾,出口商完全可以从其他产地调集来履行交货义务。尽管水灾是人力无法抗拒的,但该事件是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A公司不能要求免除交货义务

案例6

国内某研究所与美国客户签订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9月15日,美国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美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问:美商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美商的要求不合理。因为该禁令虽然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但是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才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即禁令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所以美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7

1997年8月20日,一艘承载上海某贸易公司(本案进口方)的一批进口钢材的外国货轮到达上海港,船在锚地进行“三检”时,发现钢材上层严重锈蚀,后据调查该船到达前曾航行于赤道附近多日,并曾遇到过大雨,该钢材买卖合同采用的是CIF条件,付款方式为托收,但没有索赔条款。那么,作为买方,在收到受损的货物后,应当如何操作进口索赔呢?

(1) 向 出口人(卖方)索赔

卖方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履行的主要当事人,因而也是在货物受损时买方索赔的主要对象。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和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对于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公约第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作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规格来供应货物,否则即为违约。对于卖方违约,作为受害的一方,可根据合同、法律或公约的规定向其提出索赔

要求,这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遵循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买方能向卖方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一是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不符合规定;二是卖方没有尽到选用适当船舶的义务;三是没有按规定投保含有雨淋的险种。如果卖方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过错,则买方向卖方索赔的理由就不存在。

(2) 向承运人索赔

承运人就是承担货物运输任务的公司。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要实现商品由卖方到买方的转移,就离不开承运人的运输。而承运人的运输质量,不仅关系的买方能否收到商品,而且还关系到买方收到何种质量的商品。因此,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只要和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公司在行使收取运费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买方能向承运人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 一是该船及设备不适合装运钢材;二是承运人没有尽到照料货物的责任。

(3) 向保险公司人索赔

如果对运输的货物进行了投保,那么运输中的货物如果发生了损失,受损失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并不是就任何损失都负责任。他只负责赔偿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的损失,对于承保范围外的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责任的。而保险人承保的损失范围,

主要取决于投保人的保险险别和种类。

就本案而言,在CIF条件下,买方对于像钢材这样的货物,要想避免和减少损失,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在合同中详细规定品质规格,并要求卖方提供商检证明;二是对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和质量,提出具体要求;三是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应尽量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事故。

案例8

1997年5月,中国某煤炭公司向丹麦出口无烟煤1,000公吨。合同采用CIF价格条件,装运期为1997年8月。信用证结算,中方投保水渍险。

1997年8月2日我方按发票金额的10%向保险公司投保。8月16日该批无烟煤出口。但在印度转船时,遭遇风暴。抵港后,丹麦进口商发现货物有明显的湿损,即请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定损失38,000美元。

丹麦进口商向中方索赔,理由是:卖方交货时,商检部门的检验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因为暴雨所致,非海水所致,不属于水渍险的范围,因此不予索赔。

分析: 水渍险的承保范围是,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加上单独海损。按照条款,被保险货物在船舶上遭到恶劣气候、雷电、海风、地震、洪水

篇二:技术合同无效案例

篇一:无效合同案例 (2)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保险

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

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

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

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 “贷款凭

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此前, 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

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 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

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

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 切手续己完毕。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 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 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 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

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 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

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 全还清完毕”。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

是谁还清了这笔14。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

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

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 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

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 “扣回”。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 矿产品购销合同” 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

忙”。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

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

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由于虚假的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 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 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

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 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 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 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

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 假的“工矿产 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

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三桥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霸道”的不告知而单方撕毁合同。西安市

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 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案情】

第一申请人:孙某某

第二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谢某

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

的房屋。2005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

以获得银行贷款。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孙某某,在上海市 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此后孙某和代理人唐 某与谢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 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29万。此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

居住,由孙某每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两年后孙某经营 状况不错,打算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 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孙某见状不再替谢某偿 还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房屋,父亲孙某某终于知道了事情真相。父子二人不得 已,根据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将谢某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买 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两申请人名下。

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上海仲 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谢某于2005年8

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

人孙某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谢某返还人民币29万元;被

申请人谢某应在收款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抵押贷

款登记注销手续,并在抵押贷款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 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自被申请人谢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一申请人孙某

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名下。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2003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 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 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

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2004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

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2004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04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后原告诉至法院。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者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现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无效。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维持原判。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案例: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 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那么,煤矿及工头为什么签有合同还要赔款呢? 因为他们与小王签订的合同是一份 “生死合同”,其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合同。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想违背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的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煤矿及工头与小王签订的“生死合同”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发生了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二、可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案情: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处购买dca2 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原告9月发现被告在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涉未果。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 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 dca2 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答辩称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鉴定结论不科学。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电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究竟是486还是586,因为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

太原市南城区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称:由于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被告不构成欺诈,但是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中电脑型号“dca2 5x86”写成“dca2 586”,这种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对所购电脑的重大误解,故原告可以要求退货。经济和精神损失不予支

持。太原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判决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12.5元外,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案情:2004年5月,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一)和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通过招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工程项目。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师成项目经理部(原告)是被告一的下属单位,原告按照两被告的合同施工,两被告没有将该招标文件交付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该招标文件的内容。工程验收竣工后,原告和被告二于2005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原告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才发现两被告签订的第五项显失公平,该条款有欺诈行为。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协议对结算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第五项条款。

吉林省敦化市法院查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的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两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关于招标文件的内容。实际原告和被告二的结算价款为411万多元,按照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二还有85万多元没有给原告结算。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算时原告误以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不属于欺诈行为。该结算没有按照两被告约定结算,数额相差85万多元,数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该涉案工程结算合同书。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情:2004年4月,迟立祥(原告)和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价款23万余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14万余元每月支付3900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余元,产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50454337。同年5月,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至苏州维护,发现该车实际上发动机号50454337,而不是合同约定、行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被告查实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发动机质量问题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户后更换了发动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余元,赔偿损失33万余元。

宣城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对原告购车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万余元,保证金1万余元。由于本案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发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诉讼费12828元,原告承担9621元,被告承担3207元。

第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2006年8月,刘某与张某两人合伙经营了一家店铺,同年12月,刘某与张某达成协议解除了合伙,刘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6万元,店铺让刘某一个人独自经营。解除合伙后,刘某店铺经营的非常红火,张某眼红,遂经常到刘某店铺闹事。2007年2月,张某与刘某再次签订一合同,约定刘某给付张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不得到刘某店铺干扰其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刘某反悔,不同意给付张某5000元。两人就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案例:甲将房屋转让给乙,乙又将房屋转让给丙,为少交契税。甲与丙签订一份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将房屋使用权直接过户至丙名下。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案例:破产前将优质资产贱卖给串通好的第三人。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

案例:如牟取暴利、滥用权力、不正当竞争。例如甲流期间高价卖口罩的行为。 第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篇二:典型合同案例分析汇总 低中标,勤签证,重索赔,合约出效益

——安装公司诉南京乐金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

【案情简介】

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于2003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承担乐金公司实验楼及生产厂房的施工任务。工程采用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包括材料)、调增部分除外(工程结算按实际价格调增)的方式,合同一次性包死价款定为253万元;计划竣工日期2003年9月30日。

在施工过程中,乐金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图纸变更情况增加了部分工作量。2003年12月8日,安装公司根据乐金公司工程实际竣工后的签证单等情况单方计算增加工作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8万元,乐金公司认为增加工程量计算存在分歧,未审核确认。同时,乐金公司还将水电安装任务交安装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包死价款为40万元,安装公司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合同。至2004年1月,乐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52.58万元,其余工程款乐金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确认,不予支付。

【案情分析】

本案由安装公司法务部自行代理,代理过程中遇到问题与难点主要有:

1、有效证据不足。可以作为证据的只有与乐金公司签定的实验楼土建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报告》。这两个资料,只约定了实验楼及生产厂房的土建部分,明确一次性包死价款253万元,其余水电安装及后期工程的增加部分并没有涉及。

2、工程量计算双方存在分歧。由于双方在前期工程合作比较好,有基本的信任基础,因此水电安装及后期增加工程并没有重新签订新合同,调增部分采取工程结算按实际价格调增计算的方式予以认可。在结算中,双方在调增部分的工程量计算上出现了分歧。

3、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奖惩条款对我方极为不利。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工期60天;实际施工120有重新约定。

【应对措施及谈判过程】

公司法务科分析认为:尽管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的合同约束,但是我方施工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该项目实际是韩国投资项目,熊猫电器公司部分参股,无论是韩国投资方还是熊猫电器公司资金状况都不错,有着良好的社会美誉度;双方的合作过程还是愉快的,我公司施工人员与对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建立了良好的关系。

基于这三点认识,诉讼准备工作按部就班。在法务部的指导下,项目负责人员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明细》、《24亩地投资项目施工量增减内容一览表》、工程量确认《备忘录》等资料整理交付对方工程负责人,要求对方就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利用和对方的良好关系,尽量争取对我方有利的证据。

经过努力,取得了有力的证据:1、2004年3月15日《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明细》交予对方接收并签字盖章,完成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的交付;2、2004年3月20日,乐金公司就工程量确认《备忘录》签字盖章,对253万的土建合同款及40万水电安装款予以认可,对128万元签证增加款项虽未予确认,但是乐金公司提出认可的暂定价格为95万元。这对我方是非常有利的;3、《24亩地投资项目施工量增减内容一览表》将新增工程涉及的具体材料内容、数量、单价等详细列出。明确工期,对方施工负责人在表格中签字确认“延误工期19天是指合同款293万及增加部分”。

基本事实确认之后,我公司开始与乐金公司交涉,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但对方仍种种理由

篇三:合同管理案例分析

变更后合同价款如何确定?

答:(一)工程变更的程序

1.设计变更的程序

(1)发包人对原设计进行变更。施工中发包人如果需要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不迟于变更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变更通知没有拒绝的权利,这是合同赋予发包人的一项权利。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者批准的建设规模时,须经原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的图纸和说明。

(2)承包人原因对原设计进行变更。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施工中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原材料、设备的更换,须经工程师同意。工程师同意变更后,也须经原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的图纸和说明。

(3)设计变更事项。能够构成设计变更的事项包括以下变更:

①更改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②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③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④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2,其他变更的程序

从合同角度看,除设计变更外,其他能够导致合同内容变更的都属于其他变更。

(二)变更后合同价款的确定

1.变更后合同价款的确定程序

设计变更发生后,承包人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

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设计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工程师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7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自行生效。

2.变更后合同价款的确定方法

变更合同价款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此价格确定变更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施工过程中的检查和返工是什么?

【解答】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及其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经过工程师检查检验合格后,又发现因承包人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仍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赔偿发包人的直接损失,工期不应顺延。

工程师的检查检验,原则上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果实际影响了施工的正常进行,其后果责任由检验结果的质量是否合格来区分合同责任。检查检验不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

因工程师指令失误和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案例1】

某大型工程,由于技术难度大,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设备和同类工程施工经验要求比较高,而且对工期的要求比较紧迫。业主在对有关单位和在建工程考察的基础上,邀请了3家国有一级施工企业投标,通过正规的开标评标后,择优选择了其中一家作为中标单位,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工作范围包括土建、机电安装和装修工程。该工程共15层,采用框架结构,开工日期为2002年4月1日,合同工期为18个月。 在施工过程,发生如下几项事件:

事件1:2002年4月,在基础开挖过程中,个别部位实际土质与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不符造成施工费用增加2.5万元,相应工序持续时间增加了4天;

事件2:2002年5月施工单位为保证施工质量,扩大基础地面,开挖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3.0万元,相应工序持续时间增加了3天;

事件3:2002年8月份,进入雨期施工,恰逢20天大雨(特大暴雨),造成停工损失2.5万元,工期增加了4天;

事件4:2003年2月份,在主体砌筑工程中,因施工图设计有误,实际工程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3.8万元,相应工序持续时间增加了2天;

事件5:外墙装修抹灰阶段,一抹灰工在五层贴抹灰用的分格条时,脚手板滑脱发生坠落事故,坠落过程中将首层兜网系结点冲开,撞在一层脚手架小横杆上,抢救无效死亡;

事件6:屋面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卷材有轻微流淌和200mm左右的鼓泡,流淌部位并未出现渗漏。

上述事件中,除第3项外,其他工序均未发生在关键线路上,并对总工期无影响。针对事件1、事件2、事件3、事件4,施工单位及时提出如下索赔要求:

(1)增加合同工期13天;

(2)增加费用11.8万元。

问题:

(1)该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且仅邀请3家施工单位投标,是否违反有关规定?为什么?

(2)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件1、事件2、事件3、事件4可否索赔?为什么?

(3)如果在工程保修期间发生了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引起的屋顶漏水、墙面剥落等问题,业主在多次催促施工单位修理而施工单位一再拖延的情况下,另请其他施工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该如何处理?

【案例2】

某幕墙公司通过招投标直接向建设单位承包了某多层普通旅游宾馆的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所有用材料除了石材和夹层玻璃由建设单位直接采购运到现场外,其他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合同约定工期120个日历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事件:

1.建设单位直接采购的夹层玻璃到场后,经现场验收发现夹层玻璃采用湿法加工,质量不符合幕墙工程的要求,经协商决定退货。幕墙公司因此不能按计划制作玻璃板块,使这一在关(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技术合同案例分析)键线路上的工作延误了15天。

2.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要求,对石材幕墙进行设计变更。施工单位按建设单位提出的设计修改图进行施工。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及停工、返工损失,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15天后才向建设单位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建设单位对变更价款不予认可,而按照其掌握的资料单方决定变更价款,并书面通知了施工单位。

3.建设单位因宾馆使用功能调整,又将部分明框玻璃幕墙改为点支承玻璃幕墙。施工单位在变更确定后第10天,向建设单位提出了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但建设单位未予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施工单位在提出报告20天后,就进行施工。在工程结算时,建设单位对变更价款不予认可。

4.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铝合金型材涨价幅度较大,施工单位提出按市场价格调整综合单价。

问题:

(1)幕墙公司可否向建设单位提出工期补偿和赔偿停工、窝工损失?为什么?

(2)施工单位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建设单位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幕墙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3】

背景:某建筑幕墙工程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发包给A幕墙施工企业承包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事件:

(1)外墙石材幕墙所用的石材,A公司向石材加工厂订购,并由该厂负责现场安装工作。经监理工程师检查发现,该加工厂无施工资质。

(2)本工程采用张拉杆索体系的点支承玻璃幕墙,由于技术较复杂,建设单位指定由B公司分包施工,工程价款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A公司认为本公司具有施工上述工程的能力,不需要进行分包。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只同意把自己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B公司,而不同意B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

(3)因幕墙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局部墙面漏水,造成正在施工的部分室内装修地毯、壁纸等霉变,室内装修单位要求赔偿损失。幕墙施工单位认为,幕墙工程还在施工阶段,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没有承担室内装修的损失的义务。但对于部

分经过监理公司验收已拆除外脚手架的幕墙,在脚手架拆除后发现局部墙面有渗水的,同意合理承担部分损失。

(4)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工程因变更设计引起工程量增减较大的有两项:一是隐框玻璃幕墙减少500m2;二是原设计没有铝板幕墙,设计变更后增加600m2。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提出了调整这两个项目的综合单价。

问题:

(1)该石材加工厂可否承担石材幕墙的安装任务?为什么?

(2)A公司不同意建设单位指定将张拉杆索体系的点支承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B公司施工,也不同意B公司与建设单位直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理?为什么?

(3)A公司对幕墙质量问题处理是否合理?为什么?除了已经赔偿部分损失外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4)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对工程量增减的工程项目应如何调整综合单价?

【案例4】

背景:某大型综合体育馆工程,发包方(简称甲方)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本工程由承包商乙中标,双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承包商乙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商丙,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在桩基础施工期间,由于分包商丙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甲方现场周围的建筑物受损,给甲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就此事件向承包商乙提出了赔偿要求。

另外,考虑到体育馆主体工程施工难度高、自身技术力量和经验不足等情况,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承包商乙又与另一家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某知名承包商丁签订了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商丁以承包商乙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按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

问题:

(1)承包商乙与分包商丙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简述理由。

(2)对分包商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包商乙要承担什么责任?简述理由。

(3)承包商乙将主体工程分包给承包商丁在法律上属于何种行为?简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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