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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除损失确定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买卖合同 手机版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确认纠纷案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确认纠纷案

[2007-12-15 ] 分类:[研究中心案例] 作者:[Leo ] 发布机构:[ 上海仲裁法研究中心 ] 关键字:[ 解除;确认 ]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确认纠纷案

第 一 申 请 人(第一被反请求人):朱某

第 二 申 请 人(第二被反请求人):罗某

被申请人(反请求人):陈某

一、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答辩: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座落在上海市××区××路33弄7号1006室的房产转让给申请人。合同还约定,双方应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必须积极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照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实际上,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前的3月16日就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相当于预付款),又在该合同签订的当天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20,000元。但被申请人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到2005年5月27日才办理注销原有的房屋抵押手续,导致双方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申请人构成严重的违约。

由于被申请人故意拖延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申请人于2005年6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律师函3日内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423,00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34.50元。另外,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进行而给申请人带来的其他损失总计人民币28,231元,包括交易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在此期间,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与信函联系被申请人试图协商解决,但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诚意,致使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23,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申请人2005年6月3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起算至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之日);

2、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4.50元;3、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其他损失人民币28,231元;5、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时,可以办理转按揭。2005年4月1日银行不允许转按揭后,双方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嗣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相应的抵押注销义务,4月中旬向银行申请预约提前偿还抵押贷款。因银行提前还款有一个过程,适逢劳动节法定假日,被申请人于5月20日还清贷款,5月27日注销抵押。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及时办理注销房屋抵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注销房产抵押需要一定过程和日期,不能由被申请人单方控制。

三、被申请人于5月27日注销抵押是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付款期内注销抵押,就应是合理期限,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四、抵押注销早在2005年5月27日完成,只要申请人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合同就可继续履行。五、合同约定双方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办理过户是双方的共同行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申请人去申办过户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提供相关材料。相反,被申请人却于5月21日和6月5日发函要求申请人同去办理过户手续,而申请人故意拖延。六、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申请人付清房款或贷款手续履行完毕,但申请人却未完成相关贷款手续,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被申请人并提出反请求称: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作了修改。一是申请人于

2005年4月10日前可延后50日支付人民币987,000元,时间以放贷为准。如贷款不足,在交易前现金补足。嗣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3月29日缴纳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及相关市区教育费附加收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970元。4月中旬,银行申请预约就该房屋提前偿还抵押贷款。因银行提前还款有一个过程,于5月20日还清贷款,5月27日注销抵押。被申请人曾于2005年5月21日、6月5日两次发函要求申请人前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申请人无故拖延,并且未按合同的付款协议规定期限付款,这明显是因为现今房价下跌,申请人恶意违约。据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请求裁决: 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480元;3、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房屋买卖中介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4、本案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即反请求人)的上述反请求,申请人辩称:1、根据200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在签订合同的30日内,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30日乃是约束本案申请人的期限,而非约束委托中介公司去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不能认为只要被申请人在30日内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就算履行了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就是交接房地产权利,办理该手续的主动权在于卖方,买方是被动的受益方。故在订立合同30日内被申请人不去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是被申请人严重违约。2、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有关规定,凡设定抵押的房屋,卖方应当先还清贷款,并办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才能与买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办理小产证,否则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受理转移登记以及买方新设定的借款的抵押权登记。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还清原抵押贷款,就不能及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就无法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完成交易,被申请人根本违约。3、房屋买卖合同个别条款的修改只是变更了申请人的付款期限,没有变更申请人按约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合同义务,该项条款所作修改与被申请人的义务没有关联。4、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依照法律的合同规定有权利解除合同。5、申请人积极善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未支付剩余房款是因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所致。申请人与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规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是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于被申请人未还清原来的抵押贷款,没有及时对原先设定的抵押权办理注销登记,使得交易过户手续无法实施,从而使申请人无法办理新的抵押登记,导致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法及时生效放贷。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6月2日至6月5日去办理过户手续,已超过约定期限40多天。故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6月3日发函,单方面解除了合同。

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座落在上海市××区××路33弄7号1006室、建筑面积为89.92平方米的房屋售与申请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指被申请人)、乙(指申请人)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委托诚信房地产(指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但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除外。第九条约定, 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三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三日的违约金外,甲、乙双方同意还应按下列第二项处理。第二项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

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三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三日的违约金外,甲、乙双方还应按下列第二项处理。第二项约定,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附件三约定付款协议: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5年3月16日支付全部房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5年3月19日前支付人民币323,000元。乙方于2005年4月10日前可延后20日支付人民币987,000元,时间以银行转贷为准。如贷款不足在交易前现金补足(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该条款以后由双方修改为“乙方于2005年4月10前可延后50日支付人民币987,000元。时间以银行放贷为准。……)

在订立上述合同前,申请人于2005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在订立合同的当天,即3月19日,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323,00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423,000元。依照合同中付款协议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5月30日支付余款人民币987,000元,但未支付。

依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2005年3月19日起的30日内,即4月18日之前,与申请人委托房屋经纪公司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未实施。

200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邀约申请人于6月2日至5日期间前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申请人收悉后,于6月3日致函被申请人称,正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办理注销房屋抵押,导致双方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决定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房款人民币423,00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115元。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上述信函后,紧接着于6月5日致函申请人称,如果申请人在6月10日仍不与被申请人同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将依照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未获申请人回应后,被申请人与7月5日函告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5月27日还清贷款、注销抵押,而申请人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未按照付款协议的期限付款,故被申请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8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480元。双方遂发生争议。

三、仲裁庭裁决及其理由

庭审结束后,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意见如下:

一、对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的确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材料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附件三(付款协议)关于第二期付款期限各不相同。前者出示的未经改动,后者出示的经过双方同意予以改动并由双方在改动处签章。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确认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为准。但该付款协议作改动的日期,被申请人说是2005年4月18日,申请人说是4月7日,而有关证人说是5月份,却无其他材料佐证,故仲裁庭对其改动的日期难以认定。仲裁庭认为,付款协议中有关申请人第二期房款支付日期的延后,并不牵涉被申请人对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期限必然延后,因为双方对合同第六条并未改动,也未对签订合同的日期予以变更,故被申请人仍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

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责任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已认真依约将定金和首期房款付迄,但依照变更了的第二期房款的付款日期,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5月30日将余款人民币987,000元付清,被申请人在5月21日已通知申请人于6月2日至5日共同申请房屋过户手续,随后又告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

银行贷款已还清,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而申请人迄今未将第二期房款付清,对此申请人负有违约责任。另方面,被申请人通过筹划,终于具有可在2005年6月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但与合同的约定期限迟延了40余日,对此也负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而一方的违约与对方的违约彼此有着牵连,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鉴于当事人各自在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中均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仲裁庭决定同意双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和首期房款悉数返还申请人。

四、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仲裁庭对仲裁请求事项和反请求事项的支持程度,本案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朱某、罗某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申请人陈某应当返还申请人朱某、罗某已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和首期购房款人民币323,000元;

三、申请人朱某、罗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与被申请人陈某的其他反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人民币 30,566 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83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83 元;

买卖合同解除损失确定

仲裁反请求费人民币30,427 元(已由被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13.5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5,213.5 元。

篇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曾在文章中提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主张违约责任。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 ——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05-21 16:48

法院公报:解除合同后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总第76 期(双月刊)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

——“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周江洪 裁判要旨:

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问题之提出:解除后同后能否主张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名称为“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本案”)。

该案裁判摘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

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文作者注。)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最高人民法院,本文作者注。)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本案对《合同法》规定之解读

1.《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本案对《合同法》规定之解读

根据裁判摘要和一审法院的观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

任,”那么,合同解除后,根本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余地,当然也就不能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主张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似乎可以理解为,即使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方的承担责任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而只是表现为赔偿损失。

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否可以这样解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使将这里的“赔偿损失”理解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合同法》第七章中,支付违约金是不同于赔偿损失的另一

种违约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未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此,即使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即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包括支付违约金。

三、根据本案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部分条款将会被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0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据共同印发了GF-2008-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在实践中普遍使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__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_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赔偿买受人损失。

根据本案裁判摘要以及一二审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显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上述条款,将会被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学者解读以及判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本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可认为基于其他原因既已成立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契约之解除而失其存在。......该契约解除之效力,并无使债权关系全面消灭之必要,于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契约之效力不妨视为依然继续。......解除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赔偿额之预定者,其赔偿额系就给付迟延为之者,解除后不失其效力。......有违约金之特约时,其违约金系有违约罚之性质者,虽解除后亦得请求之。系有赔偿额预定之性质者,依上所述。(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61页、562页)

黄茂荣先生认为,依第二百六十条,解除权之行使,固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但在契约经解除后,解除权人对于相对人的请求赔偿之损害究竟为何?“最高法院”(此处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本文作者注。)首先认为“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第二百六十条定有明文,是无论契约是否已合法解除,仍得请求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害”。(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79页)一九七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之二“依第二百六十条法意,契约虽解除,其原依据契约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失其存在。基于同一理由,在契约解除前所已发生之违约罚性质之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因契约解除而失其存在。”(同上书,第79页注[6])

五、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差别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此,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此后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失的预先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因为,民法认为,当事人为作为理性的人,自然会在合同中做出理性的约定。违约金在实务上的最大价值,是在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根本无需就损失金额进行举证。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我国合同法取“补偿性”的立场,而不认同“惩罚性”,因此,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裁判摘要认为,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方应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重置办公综合楼的损失13123.3万元。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

为何会判决泳臣公司赔偿损失13123.3万元,一审法院的理由在于,经桂冠公司委托广西普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冠公司综合办公楼房地产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综合办公楼须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为13123.3万元。经一审法院两次庭审质证及庭后询问,泳臣公司仅对评估报告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而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使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结论与实际损失有出入,也应由泳臣公司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如何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损失1000万元,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得而知。

周缘求2010-05-31 13:43:40 [举报]

快马兄指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的相关讨论纪要明确,合同解除后,可以主张违约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2005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根据我一位同事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相关审判意见也认为,合同解除后,可以主张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也曾在文章中提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主张违约责任。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 ——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题。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的法律适用在判例上之比较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