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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06  分类: 其他合同 手机版

篇一:行政法 案例分析举例分析

行政法

案例分析

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某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田某在参加一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该课程公式的经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虽未发现田某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同时,北京某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田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北京某大学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行政?

分析

本案中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一种公共组织,其对田某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基于法律授予其学籍管理权而作出的,因而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

案例分析(一)

1988年6月至1989年6月,航天工业部某省管理局所属某厂,以“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维护高压电线路”为由,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某县无证砍伐高压线路下林木达12.3亩。据此,某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之规定,对某厂接到决定后,以“在其管辖的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砍伐或修剪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竹子属于正常的线路维修工作,对线路的管理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并按上级部门的指令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砍伐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林木,是合法行为,不是滥伐森林的行为”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涉及哪些行政法法源,它们的效力位阶如何,当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分析

在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森林法》和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一定的冲突,在制定法法源序列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的位阶次之,法规的位阶又次之。据此,本案应适用《森林法》而不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案例分析(二) “会议纪要”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原告诉称:原告是响应开封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来汴投资设立企业,并决定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开发建设高档住宅小区“浪漫之都”。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落实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形成了“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包括人防费在内的全部税费以150万元总包干。而被告却作出了要求原告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22546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数额高出上述会议纪要中的150万元的包干数额。认为被告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显失公正,请求判决变更。

被告辩称:1.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2.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问题。3.其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自2003年10月开始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新建“浪漫之都”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为49795.95平方米,其中高层建筑面积为9639.95平方米,多层建筑面积为40156平方米。该公司既没有按照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没有到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方经调查取证后,于2004年7月7日向原

告发出了违法行为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汴政复字(200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裁判要点]

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对本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许可的收费标准,对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该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称应将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其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会议纪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无非是地方党委政府与下属各局、委共同协商地方政策的会议记录,所以,根本无法上升到法规、规章的高度

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是否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是给予文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优惠政策的会议纪录,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即原告方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且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规范性文件。

案例分析

1996年8月19日,福建省某县教育委员会(当时的县教育局)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学生与委托单位协议书》。双方约定:杨某某向县教委或直接向学校交纳培养费6000元,修完全部课程毕业后,由委培单位县教委负责分配工作,并保证杨某某专业对口。杨某某则必须服从工作分配,在见习期和服务期内不得提出工作调动要求。协议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1999年7月,完成学业的杨某某回到某县,找县教委为其安排工作。县教委以财政困难、编制受限、国家教育体制改革发生重大变化、师范毕业生分配采用考试方式择优录用等为由,拒绝给杨某某分配工作。无奈之下,毕业一年仍没得到妥善安置的杨某某,于2000年11月一纸诉状把县教委推上被告席,要求县教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全部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县教委认为其与杨某某之间是一种人事任免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被告还主张,教师队伍的编制受县委、县政府的制约,即使《协议书》是行政合

同,县教委也有终止合同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培合同,是被告县教委根据有关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及省、地教委的指令性招生计划而与原告签订的,目的是为履行国家赋予其的行政管理职能,属行政合同。该合同有国家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县教委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人事上的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是依《协议书》而产生,受其约束,故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不能通过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处理。 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就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杨某某已全面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应依法行政以取信于民,维护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是违法的。故判决被告县教委履行双方签订的委培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后,县教委不服,上诉至宁德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原审判决未指定上诉人的履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正。上诉人不作为的履行期限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县教育委员会的履行期限为60日。故判处上诉人县教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委培合同。 问题:

现实的变化可能引起合同内容相关因素的变化,行政机关可否随意变更、终止合同呢? 县教委可以因教育体制的改革而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么?

本案被告侵犯了什么原则?

案例分析

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此项行为,如果变动必须补偿相对方的信赖损失。

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履行了合同中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因此享有获得合同规定的权益

被告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中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违法的。

案例分析

A市和平村和B市林场村毗邻。1994年,两村因一部分土地、山林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1995年,州人民政府曾派出调查组进行为期7天的实地调查,提出争议地段归B市林场所有的意见,并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决定:(1)和平村与林场村争执的土地、山林归属林场村所有;(2)由林场村一次补偿给和平村1000元,为其在原争议地段造林的补偿。该文件直接发至A市人民政府和B市人民政府,一直未送达给争执双方的和平村和林场村,更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

问: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是否违法,违反了哪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分析

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无视土地法、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处理决定未送达争议当事人且未交待诉权、未告知相对人相应救济途径,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案例分析

徐某1992年承包农场8亩土地种蔬菜,因效益不好,1993年改种甘蔗。在承包的土地中有4棵芒果树未承包给个人,收益仍属农场二队集体所有。由于树木遮荫影响,对庄稼损害较大。为此,徐某向农场反映,要求砍去芒果树,农场未经调查,误以为只有一棵芒果树,遂即同意。事后,农场发现有4棵芒果树,就改口说徐某的行为属于乱砍滥伐,并依据《森林法实施细则》对徐某进行处罚。

问:根据行政主体理论评析农场的处罚行为。

分析

农场是一个国有企业,而非行政机关,《森林法》也没有对其进行授权,因而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1992年至1995年间,临河村肖某等四户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自己的责任田中垫土建房,占用的土地面积超出了自家的责任田的面积,侵占了李某承包的责任田的部分土地。故李某与肖某等发生纠纷。为此,李某申请临河乡人民政府对肖某等四户违法建房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但临河乡人民政府以“补偿李某损失,并为其调地”等理由进行调解,李某拒不接受,认为临河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问:从法定职责的角度,评临河乡人民政府的行为。

分析

乡政府在本案中的职责是对肖某等四户村民的房屋处于拆除或没收的处罚,但其在接到李某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解,是一种不履行法律职责的行为。

案例分析

某市红星街道办事处的原水泥制品厂于2001年开办了一养鸡车间,后于2003年经该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改为红星街道养鸡场,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04年该场法定代表人提出对外承包鸡场。经协商,与退休工人周某签订了鸡场承包合同。鸡场承包经营5年后,由于种种原因,承包人周某提出无力经营,要求解除合同,更换承包人。2009年1月经发包方水泥厂、承包方周某及红星街道办理处工作人员参加,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鸡场收回。同时,红星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红星街道养鸡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承包方周某承担赔偿2万元。对此,周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问:根据依授权组织的相关理论,评红星街道办事处的决定。

分析

街道办事处是依授权组织的一种,享有管理一定区域内经济、文化、民政等事务的行政权,具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办事处以决定的方式处理合同纠纷,既侵犯了养鸡场的经营自主权,更侵犯了承包人周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

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李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看到一辆小轿车驶入禁行道,便将车拦住,司机王某看到警察拦车就停车问为什么事,李告知这是禁行路,王说对不起,不知道。对话中,李某闻到王某的酒味,便问你喝酒了吗?司机王某回答喝了点,没事,再说你下班了,不是多管闲事吗?李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违章,罚款50元。对此,王某不服,

于次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早诉。

问: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分析

判断某一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从以下几方面鉴别:第一,行政行为主体须是国家公务员;第二,执行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代表何种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公务员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第四,行为者应是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而实施行为。据此,应该认为,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案例分析

贺某原有宅基地100平方米。1993年8月,贺某以拆除原房为条件,申请新占地建房。由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办人员的故意刁难,贺某只好通过请客送礼的手段获得县人民政府的批准。1994年1月,贺某新房竣工,但却拒绝拆旧房。他认为,既然是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可以“不仁”,他就以“不义”报复,不履行其作为审批条件的拆旧房的承诺。1994年6月,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拆除贺某旧房的行政处罚决定。贺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根据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理论,评贺某的行为。

分析

本案中贺某没有通过法律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而以请客送礼的不当手段为自己谋利,这不仅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更助长了行政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嚣张气焰。另外,贺某在审批过程中,以拆除其原房为条件,当审批成功后,却不履行承诺,这是一种以欺骗手段来骗取行政机关的批准,不仅履行没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也没有履行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案例分析

某县税务局局长刘某自2004年担任局长以来利用职权谋私,中饱私囊。2004年6月,刘某乘其所辖一企业开张,需办理税务执照而有求于税务局之机,先后接受该企业港币2000多元及金笔一支。2005年,刘某向县电器厂、县开关厂等企业索取财物,并要求这些企业请吃请喝。2006年经群众举报,该县监察局对刘某的行为及其相关事实进行了周密调查,经多方取证,认为刘某已经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因而予以正式立案,并于同年,县监察局向县人大汇报情况,县人大经过调查核实,于2007年免去刘某税务局长的职务。问:本案中,涉及哪些监督类型?

分析

本案中,县监察局对税务局局长刘某的监督属于专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县人大依法罢免刘某的税务局局长的职务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监督的一种体现。

行政行为

案例分析

1995年8月,经营烟酒的个体户韩某先后从未成年人张某、马某处购进“万宝路”牌、“红塔山”牌等香烟七条零七包,并付给对方人民币380元,在购买过程中,韩某曾问过张、马某香烟来源,张、马声明不是赃物。同年10月25日晚,某市公安局干警吴某等驾摩托车到

篇二:行政法案例分析(讼诉法)

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

案例分析

行政合同关系属于行政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

原告:艾某,某县香溪乡海西村农民

被告:某县香溪乡人民政府

1987年10月,艾某在本县某水利工地施工时,被同乡一民工无意铲伤头部,经县、地两级医院诊断和南京市鼓楼医院复诊,确定为"脑震荡后遗症"。1989年9月22日,某县水利工程指挥部及原告所在的乡政府、村民委员根据某省《关于民工致伤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规定》与原告协商达成一项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艾某的治疗费用和以后生活问题的《因公致伤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签字后,报县政府农水办公室审批,县政府农水办批复:"同意该协议,今后双方一律按协议书条款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纠缠。"由于农村实行了经济体制改革,从1992年起,乡、村每年只给原告400元现金。原告认为这些钱已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数次找领导解决而未果。1994年,乡领导认为原告的后遗症已基本恢复正常,并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不必再要补助,宣布从今以后不再发给原告生产等补助费。因此,原告于1995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乡政府履行1989年经县政府批准的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发给补助费。

[案例思考]

1、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什么性质的协议?

2、法院能否受理此案?

[参考要点]

1、该协议属行政合同,应由人民法院行政庭受理和审判。主要理由是:该协议书尽管是在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由于承担义务的一方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即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且这种协议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是经过县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并规定"今后双方一律按协议书条款执行",从而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

2、行政主体一方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废止该协议书,停止发给原告补助费是合同违约行为,相对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应由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6项规定,该案也符合"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规定。按照协议书规定:"今后的治疗费用由村合作医疗解决,如合作医疗解决不了的,可以乡民政经费解决。"由于被告单方面宣布停止发给原告抚恤金,人民法院可以依"要求依法发给抚恤金"为案由受理此案。

第二章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案例分析

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原告:邓某

被告: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某区中队

邓某于1998年7月向某城郊某村申请建房,经同意在该村的地界上修建了一层二间2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做经营饮食场地。同年8月,某区土地管理局、某乡政府等有关人员在现场责令邓某予以拆除。事后,邓某未拆除。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某区中队在无确定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违章建筑为邓的亲戚刘某所修,将有关处理决定下达刘某。1998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区城管中队带领民工十余人将邓某修建的两间平房强行拆除。在实施强行拆除时,又未通知邓某将屋内财产搬出,致使邓某部分合法财产受到损失。邓某于1998年

12月1日向其所在地的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区城管中队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9 484元。

[案例思考]

1.某区城管中队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什么?

2.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参考要点]

1.某区城管中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大、中城市,为了城市管理的需要,一般都设有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这支队伍是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授权,因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他们所进行的处理或处罚,只能是受主管行政机关的委托,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归属于委托的机关,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负责,由其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

2.行政职权必须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行政职权是非法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从而也不能作为适格被告,城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第三章 行政职权

案例分析

被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原告:某市B区冻肉厂

被告:某市B区卫生检查队

某市卫生局

某市B区冻肉厂被位于A区的市卫生局委托的人员组成的B区卫生检查卫生队现场查出5吨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猪肉,卫生检查队便以市卫生局的名义对该厂罚款1万元。市卫生局知情后,又对该冻肉厂作出责令停业一个月的处罚决定。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冻肉厂要求举行听证的要求被驳回。冻肉厂不服,便以B区卫生检查队和市卫生局为被告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思考]

B区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案?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参考要点]

1.B区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位于A区的市卫生局,据此,此案应由A区人民法院管辖。B区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冻肉厂,应以市卫生局为被告,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

2.相对方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卫生检查队是由市卫生局委托的人员组成的临时性工作组织,它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市卫生局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其执法活动的后果由市卫生局承担。故本案的被告应为市卫生局。

第四章 行政行为

案例分析

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是两类不同的行政行为

原告:王某

被告:某海关

某市外经贸局

某市外经贸局干部王某随市经贸代表团到国外进行考察,并在考察途中先后购买了价值3.2万余元的金银首饰、化妆品等,欲带回国内,被中国海关没收,并被处以3 000元的罚款。后来,王某所在的市外经贸局又给予王某行政记大过处分。王某认为自己用自有的资金购买自用商品,并无走私意图,海关和本单位对自己的处罚过重,因此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关的处罚和市外经贸局的处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对海关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王某提出的撤销行政处分的诉讼请求。

[案例思考]

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分析要点]

行政行为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管理活动的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划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意义在于:

(1)内部行政行为适用内部行政规范,因而也只能用法定的内部手段和方式去进行;而外部行政行为适用于社会行政等外部行政规范,因而能够采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手段和方式去进行。由此可以看出,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内容和方式不同,两者的意义各不相同。(2)在内部行政争议和外部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上也是各不相同的,对内部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不得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外部行政争议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我国《行政诉讼法》未将内部行政行为列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只受理当事人对海关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诉讼,而不受理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所提起的诉讼的做法是正确的。

第五章 抽象行政行为

案例分析

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1999年春,A省下辖的B市公安局与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凡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生源的本科生、大专生和中专生必须分别缴纳3000元、4000元和5000元的城市增容费。到1999年底,有30多名在B市找到接收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因缴不起城市增容费,公安机关拒绝为他们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因而无法到单位上班,致使这些学生的工作搁浅。部分学生向B市公安局的上级机关A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A省公安厅对B市公安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行为进行复议;并请求撤销B市公安局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向大中专毕业生收取城市增容费的规定。

[案例思考]

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能否附带审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分析要点]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可以依职权附带审查行政机关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否作出裁决。如果属于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则应由复议机关在受理后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

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六章 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分析一

1、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某县计量局在对辖区内的加油站进行计量检查时,发现某加油站的加油机存在加油数量短缺现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决定给予加油站罚款l 0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收缴了罚款。

[案例思考]

1.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2.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内容包括哪些?

[分析要点]

1.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于违法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的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较轻处罚所适用的比较简单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quot;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根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条规定可知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有三个方面:(1)违法事实确凿;(2)处罚有法定依据;(3)适用于小数额罚款和警告处罚,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必须具备下列方式和经历以下步骤:(1)表明身份,即出示有效的必要证件,表明当场处罚行为的人员合法的执法身份;(2)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即必须有证据认定违法事实,并向被处罚人员说明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3)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5)备案,即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案例分析二

2.不要把侮辱行为认定为殴打行为

福建省某村村民林某,一日怀疑本村张某盗窃其食品店里现金30元,到张某家质问,并当众威胁说?quot;你如果不拿出钱来给我,就把你的皮剥掉。"当张某矢口否认时,林某朝他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并随后拿出绳子欲将其捆绑,被他人劝阻。张某因林某催逼还款,遂向其兄借钱,遭其兄斥责,回家后服农药自杀,经抢救脱险。公安机关认定林某殴打他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处以治安拘留15日,认定林某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款之规定处以罚款50元。

[案例思考]

公安机关的处罚是否正确?

[分析要点]

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正确。

本案应认定林某公然侮辱他人,只能给予一种处罚。理由是:林某在公众场合实施了对张某打了一巴掌和拿绳子欲将其捆绑,并讲了一些威胁的话等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共同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而且林某打张某一巴掌,也构不?quot;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因此,

本案应认定林某的行为是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只能以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以一种处罚。

第七章 行政程序

案例分析

应该适用一般程序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1998年1月,张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时被某单位下调两级工资。同年3月,张某所属单位通知其到单位上班。张在上班当日,径直到劳资科询问有关工资待遇问题,并与劳资科主管人员薛某发生争执。期间,张某多次捶击办公桌,并对薛某推推搡搡,严重扰乱了工作秩序。薛打电话给该单位所在市公安局,公安局有关人员到达后,立即口头作出了对张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

[案例思考]

结合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与制度的相关内容,说明公安机关的处罚程序有哪些违法之处?

[分析要点]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适用一般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1、立案;2、调查取证;3、听取申辩与听证;4、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于案件发生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没有适用一般处罚程序,而采用简易程序径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惩违背了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具体表现在:1、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经过立案和调查取证,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关陈述、申辩的权利;2、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制作、送达决定书,没有告知被处罚人其他救济途径。因而,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在适用程序上是违法的。

第八章 行政责任

案例分析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行政违法

原告:李某,某市郊区农民

被告:某乡人民政府

原告李某的领导包某未经乡政府批准,在原告正房后面1.2米处建房二间,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通风采光。为此,原告先后于1997年8月、9月、11月以书面形式请求被告对包某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作出处理,要求拆除包某违法建造的房屋。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和请求后,经查,认定包某建房不履行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行政合同,案例)且确实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被告曾会同当地村委会,对原告与包某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意见,被告迟迟不予处理。1998年7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起诉。

案例思考

乡人民政府对包某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迟迟不予处理,是否构成不作为行政违法? 分析要点

不作为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作为义务。不作为行政违法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在此前提下如果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故意拖延作为或拒绝作为,即构成不作为行政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案件是乡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包某的建房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和请求后,即构成了被告对原告申请人身权、财产权保护应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这种义务具有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性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对违法行为放弃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受到司法监督。

篇三:格式合同案例

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案例汇编

通讯服务

案例一:

关于对移动公司《客户服务协议》等格式条款进行行政指导的案例情况

一、格式条款基本情况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权利。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五)《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二、行政指导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和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三、行政指导结果

依据《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其进行行政指导。行政指导结果如下: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移动公司应提前通知对方及时交费,对方未及时交费的,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对方的通信服务”。明确了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如因移动公司原因造成对方损失的,移动公司须全额赔偿”。明确了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删除了“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遇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移动公司应停收不可抗力期间停止服务的相关费用”。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因移动公司责任导致泄密的,移动公司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明确了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四、行政指导案例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客户服务协议》、《完善客户资料协议》、

《IDC业务服务合同》、《MAS业务合作协议》中部分格式条款,属通讯服务领域普遍性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而且都对应着不特定的消费者,具有社会公众利益的属性,有着不特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诉求,工商部门对此类格式条款进行行政指导,示范性强,意义重大。由于我省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以来,全省工商系统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2]3号)和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工商合字[2012]46号)精神要求,着重加强专项行动的舆论宣传,在报纸、简报通讯、电视、电台、政府网等媒体上广泛宣传并设立了专栏,通过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点评,扩大社会影响,一定程度上威慑了格式条款行为当事人。在此次专项行动舆论宣传引导下,移动公司积极主动上门要求工商部门及行业领域法律专家学者为其《客户服务协议》、《IDC业务服务合同》等格式合同进行行政指导,监督。通过由工商系统合同监管处、政策法规处、市场规范管理处、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公平交易局、消费者协会,以及通讯领域法律顾问、社会专家学者等组成的格式条款评审组,认真对移动公司提供的四种消费领域主要格式合同中部分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了三次互动面对面的研讨、评析,直至修改,较好地完善了格式合同。此次互动集中评审,气氛十分融洽,示范性强,效果显著,受到企业、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和好评。

案例二:

青岛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

消费者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青岛市工商局某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消费者维修使用的零配件是翻新件。根据举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是iphone手机指定维修商,其使用的《iphone维修报告》中有下列条款“维修更换的部件采用全新或翻新的部件,更换的新备件归客户,更换下来的旧备件归苹果所有”,涉嫌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2012年2月11日,该公司取得美国苹果公司授权书后,便开始在青岛地区开展苹果手机的售后维修业务。该公司称,其在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需要更换手机配件时,必须向手机生产商申报,并由生产商为其配送。如生产商不能按时将新配件送达,致使公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修好消费者的手机,便会引起消费者投诉,而消费者投诉量增大会导致苹果公司与其解除授权维修业务。为保住这项授权维修业务,在维修前,该公司要求消费者必

须签定由其提供的《iphone维修报告》格式合同,并规定“维修更换的部件采用全新或翻新的部件”,如果消费者不签订该合同就不能享受有关服务。该公司自从事苹果手机售后维修以来,采用翻新件替代新配件的方式共计获利14115.36元(税后)。

【处罚依据、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的规定,构成了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经营风险的违法行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了罚款14115.36

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居民消费能力也水涨船高,拥有一部苹果手机不再是件困难的事,有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一季度,中国已成为苹果的全球第二大市场。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家跨国企业,一面从庞大的中国市场攫取高额收益,一面却在维修合同中设置诸多“霸王条款”,侵害中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今年6月,中消协联合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山东等六省市消协联合发布了苹果维修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意见,一些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也开始行动起来,对苹果产品维修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调查。本案即是我市查处的一起苹果手机授权维修企业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三包期内,修理者“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这是对相关商品实行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对此,不容协商。三包期外,关于维修使用零配件、部件的情况可以协商确定。但是,必须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只有在事先告知真实情况、并经消费者明确同意后,维修者方可依约进行维修。本案中,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规定“维修更换的部件采用全新或翻新的部件”,在消费者不知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一揽子、概括性地做出同意的选择,实际上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这种合同条款首先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同时,从经营者采用该合同的主观上来讲,其目的主要是规避因不能如期修复手机而影响授权维修业务的经营风险。经营者能否维持苹果手机的授权维修业务,理应通过提高自身维修效率或与苹果手机生产商协商等方式来解决,而不应采取强迫消费者接受翻新件的维修方式,转嫁其所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因此,经营者的行为还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

项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经营者用翻新件替代新配件的方式,所获税后收入为14115.36元,亦应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案例三:

中国电信xx分公司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2年7月20日,xx市工商局xx分局执法人员经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检查发现,该分公司的电信业务宣传单页及正在销售的电信充值卡中,存在若干违法合同条款。经查:该分公司在营业厅中摆放的“天翼e家”、“天翼宽带”电信业务的宣传单页中,有以下格式条款:“中国电信xx分公司保留以上套餐的最终解释权,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在“全业务充值付费卡”中有以下格式条款:“本卡不记名,不挂失,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请在有效期限截止日期前使用,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中国电信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执法人员当场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与8月13日行政约谈了中国电信xx分公司负责人,当场发放了行政告诫书。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对外业务宣传单页及充值卡中关于最终解释权的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在充值卡中“不记名,不挂失,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的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排除消费者依法享有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有效期限截止日期前使用,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的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利,违背公平交易原则,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三、监督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告诫,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案例分析

当事人在对外业务宣传单上及充值卡中印制的格式条款:“本卡不记名,不挂失,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该条款内容笼统,显然排除了某些消费者预料不到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形,所以此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电信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中国电信xx分公司保留以上套餐的最终解释权,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等条款。该条款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即排除了消费者的解释权。“请在有效期限截止日期前使用,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的规定: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全业务充值付费卡作为预付式消费卡应当遵守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用格式条款规定强迫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该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利,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电信公司属于不当得利。以上合同格式条款,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

案例四:

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所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利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为多次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多种格式条款合同:《中国电信xx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协议》、《xx省电信分公司宽带业务补充协议》、《终端抵用券使用协议》等协议,并销售带有固定格式条款的全业务充值付费卡。其中《中国电信晋中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第五条费用标准和费用交纳5.5项:客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当事人所使用的《中国电信xx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的上述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该公司销售的全业务充值付费卡使用说明第四项:请在有效截止日期前充值,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合同违法行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下列权利: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就是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财产不受损害和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指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

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及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三、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情况,充值卡和合同格式条款由其上级公司统一印制、发放,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在法律规定从轻处罚的范围内。责令其改正相关条款,建议行政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上缴财政。

四、案例分析

此案与xx移动分公司、xx联通分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相似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其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经营者的上述规定,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额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属于典型的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案例五: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xx省xx市电信分公司利用合同实施欺诈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2年2月29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分局在格式合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xx省xx市电信分公司销售的xx电信17900全能打电话卡,仅在卡面上标注17900电话卡有效期限,未采取任何方式明示17900电话卡中话费有效期限等重要内容,并设定充值后话费的消费期限,涉嫌欺诈消费者。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本局于2012年3月1日立案调查,并于3月23日调查终结。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利用合同实施欺诈的违法行为。

三、监督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四、案例分析

商家以商业广告等形式对商品进行宣传,载明了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内容、形式具体,约束、承诺明显,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消费者付款购买、使用该商品后,承诺生效,视为合同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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