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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禁止转让条款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3  分类: 其他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法》中禁止转让的债权

《合同法》中禁止转让的债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让与的禁止”。《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下面,我将对这三类不得转让的债权进行详解。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之债权。如,退休金的受领金;再如,革命残废军人的抚恤金,职工因工伤残抚恤费,复员、转业军人的资助金、复员费。

2.与劳务密切联系而产生的债权。如画家为他人画像而产生的债权关系。

3.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雇用。

4.不作为的债权。最典型的莫过于同行竞业而产生的债权。

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就已依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那么就应尊重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禁止债权的转让。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当事人内部约定的法定效力如何?即这种内部约定的法律效力对外部的第三人有无此约束力?这里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维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笔者在参考了德日两国的规定之后,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债权人违反当初约定而向第三方转让了债权,在第三方属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认为债权的转让行为有效,故应保护其效力。债务须向新债权人(第三人)履行债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则由转让人(原债权人)承担。由于无权转让债权让与人可能会因转让债权而牟利,但这是否属不当得利值得研究。我们知道,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即债权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如前所述,债权可以转让的标的,那么,无权转让债权的债权与人,相当于无权转让他人的财产(因为当事人双方已事先约定不得让与该债权)一样,所以,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故其转让财产所获得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债务人的损失,则债务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债权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债权的,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债务人。

第二种情况,如果第三方属恶意,即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有约定的前提下,仍将原权转让的,则不应保持其效力。同时,由于债权人本身也存在过错,那么应由双方向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种情况,当债权发生辗转让与时,即债权转让到一个受让人后,该受让人将其转让给另一个新受让人,如此辗转反复,发生了多次债权转让。在此期间,应如何保护善意当事人权益?具体处理方式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如果第一受让人虽为恶意、但以后的受让人为善意时,则以后的受让人取得的债权有效;如果第一受让人为善意时,但随后的受让人为恶意时,则从恶意产生时起,此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行为无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义务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如原批准机关对权利的转让不予批准,则权利的转让无效,最典型的当属房屋买卖时,如房屋转让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则该房产的转让行为无效。再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证,须经合营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这些都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作为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之一。如不符合此条件,法律上是禁止债权转让的。

篇二: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

李航舟

学号:201005004072

在早期的罗马,债是严格禁止转让的,因为当时的债被定义为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一种法锁,是一种法律关系,无论是变更债权人还是变更债务人都是债的关系丧失其同一性的现象。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禁止债权的转让越来越阻碍经济的发展,绝对禁止债权转让的观念开始动摇,在经过长时间的发展罗马法最终抛弃了旧的观念,在法律中明确承认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了合同权利转让的基本原则,为了鼓励财产自由流转,保障转让的秩序,做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权利转让做出了比较系统、详细的规定,从而促进了合同权利转让交易的进行,增加了由权利转让带来的社会财富。

一、 合同权利转让概述

(一)合同权利转让的概念

合同权利转让是在保持合同同一性的情况下,转让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给受让人,从而使得合同权利人发生变化的现象。所谓合同关系不失合同的同一性是合同的效力不发生改变,不仅合同的原有利益(如时效利益)、瑕疵(如各种抗辩)均不受合同权利转移的影响,而且原权利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等)原则上也继续存在。所以,合同权利转让仅仅是合同债权人发生变化。既不归属合同变更也不同于债的更改。债的更改是消灭旧债的关系,成立新债关系,所有旧债关系上的利益和瑕疵以及从权利均随之消失。

(二)合同权利转让的特征

在《合同法》中,合同债权转让的特征主要有四个方面:

1.合同权利转让发生的是债权人的变更。合同权利转让是权利人将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享有的,第三人在相应的权利范围内介入原来的合同关系,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合同权利转让会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原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一种是转让人和让与人的关系。通过协议转让合同权利的,虽然《合同法》要求在债权转让时,债权人要及时通知债务人并且债务人在收到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之后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但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不可能成为转让协议的当事人。

3.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债权。我国的合同权利转让制度是规定在合同法中的,而不是规定在债法总则中,那么合同权利究竟指的是什么?虽然我国学术界。但是,《合同法》明确把身份合同排除在外,而物权合同的成立和物权变更是一并进行的,所以,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只能是债权。

4.合同权利既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当合同原债权人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时,原债权人退出合同关系,第三人完全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与权利转让协议受让人一起成为合同关系债权人,此时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共有关系可能是按份共有还可能是连带共有,究竟属于哪种共有方式应当尊重原债权人和受让人约定的选择。

二、合同权利转让的范围

原则上合同权利可以依债权人和受让人的意志自由转让。但是,并非所有

的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毕竟合同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自由设定的一种特定的关系,所以改变义务人承担的债务和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权利转让一般是不被允许的。对于存在的一些特殊的合同权利,是否允许转让《合同法》并没有确定的规定。

(一) 可让与的合同权利的排除与限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但是仍然非常原则,详细分析如下。

1.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

合同关系是相对关系的一种,某些合同权利,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生效,如果仍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必然会使合同相应的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丧失与原合同的同一性,并且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该合同权利不能转让。通说认为,根据人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为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合同债权、合同内容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不作为义务的合同债权、从权利四种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对于一些特殊性质的合同权利的转让问题:第一,诉讼中的合同债权。基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债权,这种债权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种债权的成立与否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因此为了减少讼累,应当禁止诉讼中的合同债权的转让。第二,赠与合同的债权能否转让。赠与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促进商品流通,发展经济,而是使受赠人得到经济上的帮助或者满足当事人情感的需要,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人身性质。因此赠与合同的债权不应当成为合同权利转让之标的。实际上经常出现的,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之后,又将标的物转让与或者赠与他人的与合同权利转让之间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前者的两个赠与合同都是同一标的物,后者是建立在赠与合同基础之上将债权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的转让。对诉讼时效已过的合同债权而言,此种债权丧失的是请求债务人偿还的请求权和诉讼过程中的胜诉权,债权本身仍然是存在的,当债务人自愿偿还时,不会发生基于受害人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已满的债权可以作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在第三人已经知道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下,当第三人和原债权人就合同权利转让意思达成一致,说明第三人愿意接受债务人不履行的风险。在自愿原则的依据之下,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就会产生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但是,若原权利人未告知受让人权利有瑕疵时,第三人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者要求原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对当事人之间能否约定合同权利不被允许转让的立法上,各个国家的选择是不同的,法国立法选择其为无效约定,德国、日本法律明确规定其有效。我国的合同法采用日本立法体例。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的合同权利是依据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约定不管是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还是禁止转让给一切不特定的人,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此约定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要受此约定的约束。但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禁止转让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并不能产生预期的效益,但是善意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权利转让协议有效。善意第三人有效取得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于原债权人违反了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会禁止或者限制某些权利的自由转让。《合同法》中没有具体合同权利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依据的是应当是我国《合同法》之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效力不确定之合同权利的转让

有效的合同权利存在,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根本前提。有效的合同权利是指原合同完全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没有要件缺陷,并且是现在仍然存在的合同债权。针对效力未定的合同、可撤销合同、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等效力不确定合同的权利是否允许自由流转,多数学者认为对有效的合同权利,应进行从宽解释,不要求必须是充分有效的、完整的债权。

1.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

效力待定合同在被追认之前合同权利的效力还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在法定期限内不被追认,那么此时的合同即为确定、当然无效,并且无效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合同成立时。如果,合同追认权人是原债权人,那么债权人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权人的行为应视为合同已经得到了追认,此时的合同为确定当然有效的合同,债务人要向合同受让人履行相应的债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享有合同追认权并且在没有行使之前,合同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时为了防止不必要纠纷的发生、减少诉讼发生率,应当限制合同权利的转让。因此,对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转让应当区分追认权人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而分别规定。

2.可撤销合同的权利

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可撤销合同的权利是确定有效存在的。如果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归属于原债权人,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那么撤销权人的行为应当视为撤销权人放弃行使撤销权,此时的合同为完全有效的合同。如果撤销权的享有人是债务人,在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之后,若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相应的义务;若债权人有效行使了撤销权,那么合同归于消灭,原合同权利灭失,此时受让人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导致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无论撤销权属于哪一方当事人,可撤销合同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可以进行自由转让。

3.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权利

在条件成就和期限到来之前,附解除条件合同和附解除期限合同是确定有效的合同,此时合同权利为有效存在的。虽然这种权利这以后某个时间点可能或者肯定会灭失,但是在合同失去效力之前,合同债务人仍然要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条件未成就的附停止条件合同和时期还未到来的附始期合同的权利都是未来可能或肯定享有的权利,只是现在并不现实享有,是一种未来存在的债权。关于将来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在德国和日本法学界都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债权处分行为应与处分债权的合同相区别,即使债权没有现实存在,但是不影响合同权利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移转以

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成立,等到将来债权发生时,可以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这一学说的理论基础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应予以区别,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为成立时已存在为前提,只要效力发生时其存在即可。另一种是否定说,债权转让行为为处分行为,那么处分时必须以债权业已存在为前提,鉴于未存在的债权不得处分的原则,从而否认“将来的债权”的让与性,特别是在德国,由于权利变动采用的是形式主义,动产的处分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处分以登记为要件,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未现实存在的未来债权在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下,被认可是非常困难的。

如果将来的债权已经存在合同关系,但需等待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或者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才可以转化为现实的债权,则因为这种将来的权利体现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就激励贸易这一方面来说,可以准许这两种合同权利的转让。可以准许这两种合同权利的转让。

三、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

协议不具有公开性,如果协议的效力当然约束债务人,那么在达成协议并且债务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此时还要对新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这种自由主义对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采取的是严格限制主义,即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转让不发生效力。虽然这种做法很好的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是建立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基础之上的,同时这种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财产的流通、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进步。《合同法》选择的是折衷主义,即让与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不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合同债权让与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转让合同才对其发生效力。这样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通知的主体

虽然我国《合同法》抛弃《民法通则》规定的严格限制主义而采用让与通知原则,但是《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明确规定通知的义务人只能是原债权人,确实存在局限性。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将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晓债权业已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对新的债权人负有相应义务。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让与字据提示给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有同一的效力。如果履行通知义务人是受让人,在让与人履行辅助义务的前提下,受让人应当提供足够的材料来证明其就是该合同权利新的债权人。

(二)通知的撤销

合同权利转让通知的性质为观念通知,可以准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通知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原因时,依据民法上关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规定处理。当告知债务人时就会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就要对新债权人负担义务。对于告知的撤销问题,《合同法》第80条第2款对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做出了禁止性规范,对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的处分作了任意性规范。债权转让的通知只是对债务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在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原债权人不再享有相应的债权利益,更没有处置已经转让债权的权利。否则,会侵犯受让人的债权,

要向受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表见让与的通知问题

我国《合同法》虽未对表见让与未作任何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现实存在。《德国民法典》第109条之1规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即使未为让与或者让与无效,债权人仍应当对债务人承受其已经通知让与的效力。”借鉴德国法律和基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已经承认表见代理的效力的立法精神,应在我国《合同法》中确认表见让与的合法效力,从而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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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家福:《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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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苏号朋:《合同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篇三:5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六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合同内容的变更 (狭义的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债券让与

(广义)合同主体的变更债务承担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债券债务的概括转让

第一节 债权让与

一、债权让与概述

(一)债权让与的界定

法定的债权移转

债权移转 (债权变动)意定的债权移转

(二)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

《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让与人对被让与的债权须有处分权

(二)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1)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信赖关系产生的债权

(2)以债务人不作为为内容的债权

(3)基于从合同产生的债权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当事人须办理相应的手续(《合同法》第87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

(一)被让与的债权移转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二)附随于债权的从权利一并移转给受让人

《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

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三)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担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

(四)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四、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

(一)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通知主义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让与通知的主体:让与人?受让人?

2.让与通知的方法:个别通知与公告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3.让与通知的撤销

《合同法》第80条第2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让与人未为让与通知的效果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后段:“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1.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脱离债的关系;

2.受让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3.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得向受让人主张。

《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二节 债务承担

一、债务承担概述

(一)债务承担的概念

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务关系的内容,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于第三人,或者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使债权人得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二)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

1.免责的债务承担(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的债务移转给承担人,由承担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向债权人负担债务,债务人在承担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内获得免责。

2.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或重叠的债务承担),是指在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的情况下,由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一并向债权人负担债务。

二、债务承担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合法、有效的债务

(二)债务须具有可移转性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移转的债务;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债务。

《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务承担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当事人须办理相应的手续(《合同法》第87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免责的债务承担

(一)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的订立方式

1.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债权人与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二)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法律效果

1.基本效果:债务由原债务人移转至承担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

2.附属效果: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一并移转给承担人

《合同法》第86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四、并存的债务承担

(一)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的订立方式

1.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2.债权人与承担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二)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法律效果

1.基本效果: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一并向债权人负担债务。

2.附属效果:承担人负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第三节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一、界定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概括地移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其地位成为该合同的新当事人。

基于法律行为的概括移转、基于法定事实的概括移转、基于交易习惯的概括移转

二、意定概括移转:合同承受

《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一)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1.被转让的双务合同须合法存在;

2.被转让的双务合同须具有可转让性;

3.须经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意;

《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能生效的,

转让合同也须办理相应的手续(《合同法》第87条)。

(二)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89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三、法定概括移转

《合同法》第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

合同禁止转让条款

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分立

(三)企业整体变更

《公司法》第9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四)其他法定概括移转

《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一节 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解除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履行完毕之前,于具备解除事由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或者裁判机构的裁决而归于消灭。

1.以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的合同为对象;

2.须具备解除事由(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3.须有解除行为;

4.合同解除的效果是消灭合同关系。

二、协议解除(合意解除)

《合同法》第2条第1款: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93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三、单方解除

(一)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权)

1.一般法定解除(权):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明示或默示)预期违约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非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

2.特别法定解除(权)

(1)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一方违约时,对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解除权及其行使

1.解除权的概念和性质

解除权,是指于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一方当事人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将合同解除的权利。

2.解除权人:原则上是守约方

3.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五、解除权的消灭

《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5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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