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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工程未签订合同需要重新招标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02  分类: 其他合同 手机版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后未签订正式合同并备案的,该中标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后未签订正式合同并备案的,该中标无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正式招投标,发放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和要求内订立书面协议的,该《中标通知书》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成立,中标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商品住宅建设项目,是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招标、投标文件及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相关资料。未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订立书面协议,故《中标通知书》未能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中标合同没有成立,中标无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来源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805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144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8年8月8日,资华公司向沙市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沙市公司以人民币一亿元的中标价成为资华公司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建设工程的中标人,并经益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2008年10月10日,资华公司(甲方)与沙市公司(乙方)签订?银城壹号?建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款的约定为:1、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整;2、合同最终价款按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相关约定计算。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合同价款约定如下:......12.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预结算计价办法:a、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联通颁发的建标

[2003]206号《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执行;采用1999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1995年《湖南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2002年《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以及

省建设厅发表的补充定额及省、市相关配套文件。b、材料设备价格、机械台班费执行益阳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施工同期发布价格(特殊材料设备价格双方协商定价),两方在竣工结算时,如益阳市无同期可参照的文件,则以省发布的益阳市同期价格为准;为发布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的,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定价。c、工资标准按益阳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益阳市施工同期的最低工资单位(两方在竣工结束时,如益阳市无同期可参照的文件,则以省发布的益阳市同期价格为准)上加每工日1元。d、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和现场签证按实际取。e、工程取费费率原则为:根据上述原则计算本工程直接工程费(即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的总费用);上述定额及省、市相关配套文件中有子目的分项工程均列入直接工程费计算范畴。在直接工程费总额的基础上计取8%的综合包干费,[指除基本养老保险金及税金(3.413%)外按文件取费的所有费率费用]。如该项目一次性达到了合格标准,则另加1%的综合包干费,整个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让利(各种价差返回)200万元给甲方。f、水电安装工程按2002年《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以及省建设厅发布的补充定额及省、市相关配套文件,取费费率原则为:不可竞争费费率2.9%(不含基本养老保险金,税前造价为计算基础),施工管理费费率61.67%,利润费率51.33%,综合措施费费率28.93%,税金税率3.413%,其中施工管理费、利润、综合措施费以本工程直接工程费的人工费总额为取费计算基础。g、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发包人办理施工报建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12.2 双方约定合

同价款的其调整因素:(1)工程获得市级优质工程,发包人奖励承包人现金30万元;工程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凡与《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湘建价[2006]330号)相配套的各类调价文件均适用本合同。13.工程预付款.....。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裙楼钢筋砼主体结构顶标高以下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裙楼钢筋砼主体结构封顶14天内支付450万元工程款;承包人完成三栋建筑物(2栋住宅楼、1栋公寓楼)钢筋砼主体结构平均到第十层楼面结构标高后,每月发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指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裙楼的第一、二、三层钢筋砼主体结构工程等裙楼钢筋砼主体结构封顶完成的所有工程)的20%给承包人,在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按比例支付90%为限);(2)裙楼钢筋砼主体结构完成后的后续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发包人按每层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申报后5日内支付完毕;(具体工程量和支付款数额、现场?三方?确认签证为准);(3)承包人承包范围完成后14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预算总造价的90%;(4)单位工程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单位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单位工程质量在一年内符合合同约定,则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预留质量保修金余额的50%,二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清剩余的预留质量保修金。承包人严格按本工程《工程质量保修书》(详见附件

3)的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即已递交一份至益阳市建设局,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依据此合同对?银城壹

号?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沙市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为履行施工合同做前期准备工作,自2008年10月17日起陆续与相应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商订立购销合同,与劳务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09年4月6日开始进行桩基工程施工。2009年6月1日,资华公司作出《关于?银城壹号?施工合同中理解上出现分歧双方不能达成共识,要求中止合同,停工清算的函告》并送达沙市公司。2009年6月25日,资华公司(甲方)与沙市公司(乙方)签订?银城壹号?建安工程工程造价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工程造价结算方法约定如下:

一、原《?银城壹号?建筑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12.1.(2)条中b、c、d、e款修改为:工程量按实计算,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文件按实计取。结算依据按湖南省建设厅[2002]578号文件一类工程,(并附578号文件内容双方签字盖章)为准。工程造价按上述原则计算后优惠24.75%,整个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让利200万元给甲方。二、本工程造价=[定额直接费+综合措施费(5.4%)+计算措施费+施工管理费(12%)+利润(9%)+规费(2.24%)+安全文明措施费(0.98%)+人工材料机械价差调整-优惠+税金(3.413%)]-200万元。注:1、优惠=(定额直接费+综合措施费+技术措施费+施工管理费+利润+人工材料机械价差+协商项目)×优惠费率(24.75%)。其中人工工作按45元/工日硬性计算(即:人工工资调差部分,45元/工日与22元/工日的价差部分不再增补不再下浮)。2、价格调节基金不计。3、遵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如安全文明措施费等,按以上双方确定的方法取费后,凡与政策有差额部分,均由乙方在造价中自

篇二:中标人不签订合同的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以上法律规定仅规定了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问题还需要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论证。

(二)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合同是否成立的分析

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已经由中标人实际实施;另一种是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未经中标人实际实施,下面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分析。

1、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合同成立。

正如本文开篇涉及的案例中所述,虽然中标人未与招标人签订书面“中标合同”,但是在中标人实际已经完成该工程的情况下,合同是成立的。由于《合同法》第36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此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即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在中标人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中标人未与招标人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认定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成立。

2、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合同仍然成立。

尽管在实践中,多数观点更倾向于认为此种情形下合同并未成立或者合同成立并未生效,但是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合同仍然是成立的。从法律性质看,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使中标通知发出后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也已建立合同关系,即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形成的合同,而且是书面合同。从内容上看,投标文件一般都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甚至将招标文件作为附件,中标通知又是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认可,

而且《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书面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的,并且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也就是说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明确,且不得进行变更。从形式上看,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符合《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要求。《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并未规定应当订立合同书,由于书面合同除了合同书以外,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合在一起就属于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即属于书面合同。此外,《招标投标法》第46条所规定的签订书面合同,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提出的要求,是为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便于对招投标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而做的制度安排,即使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即使中标人未与招标人另行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也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即合同已经成立。

(三)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管该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由中标人实际实施,合同都是成立的。招标文件中一般会约定,中标人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也就是说如果中标人不按照约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就属于违约了。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合同已经成立且中标人已经实际实施了建设工程,如果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则中标人应承担不签订“中标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且中标人未按照合同要求实施建设工程,则中标人除应当承担不签订“中标合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未按照已成立合同的约定实施建设工程的违约责任。

四、中标人不签订合同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前文提到,中标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之后我们又通过分析得出中标人不签订“中标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但是具体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还需要具体分析下。

(一)中标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违约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中标工程未签订合同需要重新招标):“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在中标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中标人无需承担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是中标人负有继续与招标人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如果中标人不同意补签,导致招标人受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罚的或者给招标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招标人有权不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要求中标人支付相应的处罚款并赔偿由此给招标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中标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违约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

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中标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可能会面临承担如下违约责任。

1、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为了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所交纳的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不管中标人的违约行为是否给招标人造成了损失。如果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额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如果中标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损失 如果中标人的违约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当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中标人赔偿的范围包括招标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招投标实务中,由于中标人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实施建设工程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招标、评标费用、工期延误费用、工程建设成本增加的费用、两次中标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招标人因组织招标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我们坚持一件事情,并不是因为这样做会有效果,而是坚信,这样做是对的

篇三: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本案要旨:必须经过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重字第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20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

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乙公司原名江西省抚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7日经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抚州建设上海分公司系江西省抚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2008年5月2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核准注销。

2002年、2004年,甲公司分别取得座落于昆山市淀山湖镇旭宝高尔夫球场南侧出让的住宅用地20万平方米(地号1130101068)、131,726.80平方米(地号1130101224)、13,027.60平方米(地号1130101225)。2004年12月31日昆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昆发改投(2004)字第1295号批复同意甲公司在昆山市淀山湖镇旭宝高尔夫球场南侧建造“尊宝庄园”别墅(一期)57,460平方米,投资20,000万元,资金自筹解决。2005年6月26日,昆山市规划局审定甲公司尊宝庄园1号D型16幢(2F)建设项目,建设规划14,803.20平方米16幢,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核发编号为2006-4743-475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包括:1、昆经贸资(2001)字第295号;2、建筑红线图、施工图;3、建设工程规划批复表。

2006年5月24日,甲公司举行尊宝庄园项目破土动工典礼,受邀参加的主要人员中有李学翰。李学翰系美鑫亚投资管理咨询(上海)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5月19日,抚州建设上海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为《协议书》、《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尊宝庄园别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昆经贸资(2001)字第295号。工程承包范围: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之内的别墅工程,水、电、风装饰工程及小区总体规划市政管网、道路、室外工程等相关配套设施。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7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65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亿元。在协议书落款部分的发包人处盖具“甲公司”章及“李学翰”的私人印章,在承包人处则盖有“江西省抚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丁亚标签字。在《专用条款》处,双方还就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内容予以约定。就违约、索赔和争议中,双方在第35.1中明确约定: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33.4执行,若到约定开工期仍未开工,则按合同总价百分之五为违约金赔偿。与协议书相同,专用条款落款部分也在发包人处盖具了“甲公司”章及“李学翰”的私人印章,在承包人处盖有“江西省抚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丁亚标签字。 之后,抚州建设上海分公司未能进场施工。2007年7月20日,在盖有“甲公司”及“李学翰”私人印章的承诺书上,写明:兹因贵司(抚州建设上海分公司)与我司(甲公司)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

了“尊宝庄园别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收到贵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因此,我司决定最迟于2007年9月30日前,该工程开工,若到期不能开工,则我公司愿退还已收3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1亿元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贵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7年8月,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就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其与甲公司所签的合同,并要求甲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赔偿损失1,550万元。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李学翰有权代表甲公司处理尊宝庄园项目的有关事宜,由于李学翰在代表甲公司实施与尊宝庄园项目相关事宜时使用了不同印章,从而产生李学翰代表甲公司的权限争议。据此认定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和2007年1月30日的承诺书均有效。2008年8月1日,苏州中院出具(2007)苏中民一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所签的合同,甲公司返还创业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李学翰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2006年12月18日的合同和2007年1月30日的承诺书中甲公司的印章均为虚假的。2009年7月27日,江苏高院出具(2008)苏民终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江苏中院的上述判决,改判终止创业公司与甲

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甲公司返还创业公司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并赔偿创业公司实际损失150万元。创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2010)民申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江苏高院再审该案。该案现在再审中。

再查明:2008年11月,另一案外人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6月5日,甲公司确定仲盛公司为尊宝庄园别墅土建、装修、安装等工程的中标人。同年6月8日和6月15日,双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后,仲盛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60万元。因甲公司迟迟未通知仲盛公司开工,故起诉要求甲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60万元,并支违约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确定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上甲公司的印章与项目开工申请上的印章一致。据此,长宁法院认为该案合同中的印章是甲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2009年9月18日,长宁法院出具(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返还仲盛公司工程保证金26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和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的相应利息。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甲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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