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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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条款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2-23  分类: 涉外合同 手机版

篇一: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概述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分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地区,下同),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可能会涉及更多的国家.由于合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合同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往往有所不同,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是适用我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与国内合同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民事法律不同的是,涉外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会涉及到国外法律的适用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涉外合同不受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调整.《合同法》作为统一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样适用于涉外合同.不过,涉外合同并不像国内合同那样当然地用《合同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其适用是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而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涉外(国际)合同适用什么法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见下).如果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等.反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等只能适用我国法律)外,就应适用国外法律.

(二)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在内.涉外合同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一是涉外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条约;二是这些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是条约同我国的《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四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迄今为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涉外合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中,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关双边或者多边涉外合同协议的,还要遵循这些协议的规定.

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是在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或者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时,同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规定情况下,才适用有关国际惯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适用国际惯例(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条款)的,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国际惯例如果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适用.

(三)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涉外当事人双方因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产生争议时,就需要适用有关法律来解决争议.从广义上讲,处理涉外合同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程序应当适用受理纠纷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我国受理的,则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认定事实,判明当事人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实体方面应当分别情况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法律,外国法律,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由于程序方面只能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律,所以,通常所说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仅指处理该争议的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分别下列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实体法):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是"意思自治"原则或者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的条款,以这种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国家法律;在合同中未规定适用法律的,也可以在发生合同争议时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

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我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律,也可以是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它们视为国外法律),外国法律,还可以是国际条约.当事人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我国有关机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处理该项合同纠纷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但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必须符合下列两个基本条件:

(1) 当事人选择不得违背我国法律对某些合同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

(2)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也就是说,我国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选择法律和以默示方式选择法律.

(3)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我国的相应法律.

2.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当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客观标志原则的一种体现,其基本含义为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由受理案件的机构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解释合同,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对下列涉外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法律.但是,如果合同是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谈判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受人确定的条件并应买受人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须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所在地的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承揽合同,适用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合同,保管合同,适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关系(如合同在第三国签订或者履行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3.中国法律的强制适用对有关外国投资,资源开发的涉外合同,国际上一般适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国家法律,即东道国法律.我国法律对此也作了同样的特别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

律,而不得适用国外的法律(含港澳台地区的法律);这类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该合同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对上述三种涉外合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外的法律,而只能适用我国有关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

另外,在确定适用的国家法律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1)以营业所确定适用法律的,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2)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即适用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法律.

总之,实践中,应根据上述规定区分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某项合同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

篇二: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崔 璐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00)

摘 要: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一般而言,我们会将涉外理解成“带外国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就是专门为涉外民事诉讼所设,其中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据此,合同一方系外国人,标的物在外国的,或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可以理解为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范畴内的涉外合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除与国内合同一样会出现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实体纠纷外,法律适用和法院管辖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涉外合同纠纷需面对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4-0102-02

一、案例介绍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2008年10月9日,Baron Motorcycles INC.(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事同货损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WELL LOGISTICS GROUP,INC.(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货物。①该案中,原告系收货人、被告系承运人,货物由中国宁波港运至美国MIAMI,原、被告双方都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涉案提单系被告签发,运费由收货人到付,而提单背面载有第40条第2项载明的“美国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裁决”的条款。但原告认为,提单为被告与发货人之前的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在我国的宁波港装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认为中国法院本应有管辖权。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都是美国公司,提单按美国法律制作并由被告签发,诉称的事件发生在美国,诉讼标的也在美国,与美国的联系最密切,故该案应由美国法院管辖。最终,宁波海事法院以不方便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源自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该通知第11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是两个外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当事人、涉案标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国外,由外国法院管辖确实能够方便双方当事人,也有利于该案的审理。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有涉外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却依然无法准确地适用中国法院管辖的实例,该等情况下,势必给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带来诉讼成本增加等麻烦。

(二)约定准确的仲裁条款至关重要

以某中国企业与韩国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为例,②中国企业与韩国企业为合同买卖双方,于

2009年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中国企业向韩国企业出口电子偏转线圈。《协议书》中,双方具体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日期、发送订单的具体要求等。关于争议的解决,向“国际仲裁法庭”申请仲裁。经查实,“国际仲裁法庭”并不是一个现存有效的仲裁机构。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了地点,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该案中,因仅凭“国际仲裁法庭”,既不能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亦无法判断仲裁地点,双方也没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中中国企业的代理律师,选择了向中国的法律起诉,本案现已被中国的法院受理。经与中方当事人交流,原来双方当时选择“国际仲裁法庭”的初衷,是希望选择仲裁途径,因为仲裁方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同时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时间较快,流程也更为便捷。只不过他们选的“国际仲裁法庭”名称错误,导致了仲裁条款无效。所幸的是,该案因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如果该案需由韩国法院管辖,则中国企业则需要承担诉讼成本增加、需要聘请韩国律师、还有可能承担其他不利后果。

综上,签署涉外合同时,准确地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准确地选择争议解决结构(尤其是仲裁机构),对涉外合同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涉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一)争议解决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必备内容,而对于涉外合同则显得更为重要。一般而言,涉外合同的争议解决途径主要包括:提交仲裁裁决或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当然笔者见过一些特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个专业人士进行调解,同时也约定该解决方式为最终解决方式。因为第三种方式鲜有人使用,且就该种解决的调解协议或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能直接得到法院认可,为此本文仅就仲裁及法院管辖进行研讨。其一,仲裁条款。

在涉外合同中,较提起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言,仲裁更为常见。其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一旦做出,双方的争议就能解决。其次,关于执行方面,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纽约公约》,根据我国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但我国将承认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并在执行时适用该公约,前提是裁决解决的争议系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而针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则需要我国与涉外合同相对方的国家有互认判决的公约或双方/多边条约。以韩国为例,我国与韩国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双方亦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但都只有互认仲裁裁决和协助执行的约定,并没有承认判决和执行的约定。因此,考虑到程序的简便、节省时间等原因,选择仲裁条款的较多。再次,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各方可以分别指定一个仲裁员,双方还可以共同指定第三个仲裁员,并且,各方还可以选择带专业背景的仲裁员,因此,当事人的意治自由能够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得到较大的体现。

值得提醒的是,在涉外合同中设定仲裁条款时,应注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

定仲裁机构。法律实践中,常常因当事人双方未能准确的选择仲裁机构,或者仅制定仲裁规则,甚至因为选择仲裁机构时写错了其英文简称,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从而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为避免类似情况出现,笔者特列举几个涉外合同中比较常用的仲裁机构供参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其二,诉讼管辖条款。

涉外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通过诉讼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解决,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涉外合同与国内合同一样,合同双方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涉外合同相关的重要专属管辖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律适用条款

注 释:

①摘自(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77号案例.首都律师网.

②本案取自北京市朝阳区某律师事务所,因该案尚在审理当中,不便披露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

篇三:涉外合同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

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4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本院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