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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版废止了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30  分类: 施工合同 手机版

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与1999版的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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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与1999版的对比分析

作者:戴永琦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2期

摘 要 本文对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介绍,对其与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对比,并在此基础上指出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一些不足之处及改进建议。

关键词 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对比

作者简介:戴永琦,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80-03一、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修订的背景及过程

1999年12月,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联合印发GF- 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简称1999版施工合同),用于各类建筑、住宅、厂房、交通设施及线路管道的施工和设备安装。1999版施工合同对于当时建设工程承发包的规范、工程纠纷的预防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推动了建筑市场的蓬勃健康发展。但随着工程市场的迅猛发展和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1999版施工合同逐渐暴露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与现行法律法规章存在冲突。如与《宪法》、《物权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及建设部、财政部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二是与建筑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1999版施工合同更多地规定了行政干预的方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建设工程领域也朝市场化转变,特别是随着国外一些先进建筑经验的进入及我国大量参与外国建筑市场的施工,对施工合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是与项目管理模式不适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领域出现了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直接发包、暂估价发包等不同的项目管理模式,1999版施工合同不能适应不同的管理模式。四是与交易习惯不适应。如合同条款不能满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需要、投标报价习惯、分包习惯、支付习惯、结算习惯、争议解决习惯等。示范文本的修订势在必行。

为此,2009年,住建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委托北京建筑工程学院起草和修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形成征求意见稿后,于2011年3月9日在住建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经过4次专家论证会、1次审定会讨论后,于2012年10月形成了报批稿。后又经征求住建部标准定额司、工程质量安全司的意见,对示范

篇二:建筑施工合同1999年版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GF—1999—0201) 合同编号: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制定

第一部分协 议 书

发包人(全称):承包人(全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

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三、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五、合同价款

金额(大写): 元(人民币)。

¥:元。

1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十、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 后生效。

2

发包人:(公章)承包人:(公章) 住 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传 真:

开 户 银 行:

帐 号:

邮 政 编 码:

3

电 话: 传 真: 开 户 银 行: 帐 号: 邮 政 编 码:

篇三: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

篇一: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黑白合同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黑白合同的认定

建设工程法律 2009-10-31 19:21:26 阅读65 评论0字号:大中小 订阅

第二十一条 黑白合同的认定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

本条所涉及的内容也就是社会上人们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问题。这类合同之所以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是因为被称为“黑合同”、“阴合同”见不得阳光,不能公开,不能拿到桌面上。如何处理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并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重把握规定的内容:

(1)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可以存在三种状态,即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前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的。(2)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如何具体量化和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需要法官正确掌握裁量的标准。

(3)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理解与适用]

一、起草背景

长期以来,在我国建筑施工市场,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时常发生。其中,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内容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社会上形象地称之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同时,在实践中,有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内容相差不大,只是在工程的某些方面与中标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没有对合同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有的则是通过签订新的合同对中标合同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进行了重大的实质性修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沂至人民法院时,常常遇到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造成不小的困难,经常在不同程度上导致对案件的拖延审理。如何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一份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直是民事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特别是近几年来,不少法院通过多种渠道不断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和反映,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提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意见,以指导审判实践。本条的规定,就

是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的现实问题解决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而作出的具体解释。

二、社会各界所提的修改意见及采纳与否的情况

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启动本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先后在北京、广东、安徽、贵州等地召开各类座谈会十多次,反复听取了各级法院和人大法工委、建设部、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和鉴定中介机构等各方面意见。本条规定的内容始终是重点研究的问题之一。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征询社会意见过程中,本条内容属于被提及以及提出修改意见最多的条款之

一。对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特别是受到建筑施工企业的高度关注。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以各种形式不断地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在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该条列为第六条,具体内容为:“发包人以排挤其他投标人为目的,利用其在签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就同一建设工程除与承包人公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又强迫承包人签订另一份工程价款、工期等方面与中标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且有利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认定招标投标时签订的合同有效。”该条在最后定稿的文本中排在第二十一条,具体内容也作了较大的改动。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本条的内容属于备受关注且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1。专家学者提的修改意见。在讨论该条文时,大部分专家学者强调的更多的是,既要甄别“黑白合同”和“阴阳合同”,也要注意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修改、变更合同的权利。关键是要把握好确认正常的合同变更行为与规避中标行为的界线。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坚持把在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重大改变作为区分两类不同性质合同的界线。

2、网民提的修改意见。(1)包人的情形。在某一承包人与发包人串通的情形下,存在两份合同,而承包人显然也存在主观恶意,如果认定中标时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则实体处理显然对承包人有利,在承发包之间,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不利后果均由发包人承担。(2)有的网民提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发包人利用招标时的地位就同一建筑工程公开招标签订一份合同,而后又私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问题“应认定招标时签订的合同有效”。但是,对于承包人在把该工程揽到手,开工并实际占有该工程后以停工或拖延工期等方式,强迫发包人再签订另一份在工程价款、延迟付款罚款、将工程折价或优先受偿等方面与中标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且有利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定招标投标时签订的合同有效。对既签订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又签订有非示范文本合同的,应认定正规的示范合同文本有效。

(3)有的网民提出,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有六种情况导致中标结果无效,根据无效的结果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又如:中标后双方没有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而是签订了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合同,背离的合同条款效力又如何?(4)有的网民提出建议,将相关内容修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公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又签订了另一份工程价款、工期等方面与中标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且有利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合同,人民法院应认定招标投标时签订的合同有效。”否则,按原规定,则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5)有的网民提出,本条为强调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与承包人签订另一份有利于自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定了“发包人以排挤其他投标人为目的”且“强迫承包人签订”这样一个前提,这样的规定承包人的举证责任加大,致使承包人在主张与发包人另行签订合同无效的同时,必须搜集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发包人的确出于“排挤其他投标人为目的”且有“强迫”行为。而在实践中,承包人很难有证据证实发包人的这一主观想法,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认定承包人是否确为受“强迫”签订另一份合同。这样,即使制定这一条款的初衷是为保护承包人的弱势地位,也会因为缺乏实践操作的可能而流于形式,达不到保护承包人的目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篇二: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 第十四条 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

[司法解释原文]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果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属于优良或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2)若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工程,则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3)如果承包人早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出于种种目的而拖延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就可能拖后,这时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工程竣工的日期。

(4)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确定竣工日期的标准。

[理解与适用]竣工日期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写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起争议。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期限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争议,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上掌握也不完全一致,难免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形。本条司法解释的制定正是为了有效地解决有关实际竣工日期争议的问题,以便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

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这里指的是一般正常情况,不包括发包方拖延验收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就是有一定依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全面检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工期和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承包方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需要的时间。承包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对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势必会占用一定的时间,这样可能会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而逾期交付的原因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修复占用了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在此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

第一个例子: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提前竣工奖励金一案,2000年6月13日,某建筑公司与某中心签订承建学生公寓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同时还约定:如果工程总工期拖延一天,罚款1万元。每提前一天竣工奖励1万元,提前10天奖励30万元。2000年1(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版废止了吗)0月25日,工程如期开工。为了不耽误工期,几百名民工日夜施工,2001年8月16日,某建筑公司提前半个月完工。当天,某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各验收部门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后,某中心却在竣工验收认定栏内填写了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31日。某建筑公司发现日期填写错误,遂要求进行纠正。某中心在竣工验收报告上重新填写了实际竣工日期,并将错误的填写划掉了。虽然某中心重新填写了实际的竣工日期,但某建筑公司却一直没有拿到30万元的奖励金。由于被长期拖欠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30万元提前竣工奖励金。在法庭上,某中心矢口否认某建筑公司提前15天完工,并称:工程竣工报告被划掉的日期才是实际竣工日期,而重新填写的日期是某建筑公司自己填写的。法院经审核各种证据后,最终认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判决某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30万元提前竣工奖励金。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10.25【法规类别】经济合同案件审理

【全文】 【发文字号】法释[2004]14号 【实施日期】2005.01.01 【唯一标志】55723 【法宝引证码】 cli.3.557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6篇 司法解释3篇 地方法规12篇 案例3篇 裁判文书1476篇 相关论文22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87篇 相关论文3篇)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05篇 相关论文6篇)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7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95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3篇)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4篇)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4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0篇 相关论文2篇)

第十条 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7篇)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3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