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政务
当前位置:首页 > 党团范文 > 政府政务 > 列表页

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与解除区别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17  分类: 政府政务 手机版

篇一:论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论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论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摘要】为了更好地适用政府采购法第50条规定,本文从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入手,阐述了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解

除条件和程序,并分析了政府采购法第50条的立法缺陷,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采购合同;变更;解除;缺陷;完善

政府采购法第5O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对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条件和程序,该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更好地适用政府采购法第5O条规定,有必要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和程序,政府采购法第5O条的立法缺陷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

,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

政府采购合同到底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的问题在政府采购法颁布前学术界争论不休,政府采购法施行后,尽管在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但实际上,由于该条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学术界对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争论远没有结束.从立法论的视角看,政府采购合同除了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外,还应适用合同法.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主要包括以下两大方面:(1)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通常集国家权力与经济权利于一身.较供应商占有优势地位,如果不从法律上对其加以制约,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强调适用合同法上的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原则.这些原则要求是,采购人与供应商在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强制关系,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是双方自愿协商的产物,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采购人要公平公正地对待供应商,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和供应商都应以善意,诚实的态度订立,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特别是供应商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2)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过程如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也是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履行验收,违约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方面,也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解除也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二,政府采购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一)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政府采购法第5O条第l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反推出政府采购法是允

许采购人,供应商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只是不能擅自变更而已.既然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而合同76法规定,只要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同意,是完全可以变更合同的,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程序是协商一致,协商一致的过程就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如果一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约,另一方不承诺则不能变更合同.同时,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无需经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批准.由此可见,政府采购合同变更的决定权既不取决于任何一方,也不取决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而是采购人和供应商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的结果.

(二)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看,应当说没有一个条文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作出规定,但由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实质上是属于合同的终止原因之一,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可以适用政府采购法第5O条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与合同可以变更一样可以解除.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情形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协议解除,二是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三是法定解除.协议解除是意思自治原则在 民事合同中的体现,只要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除合同.因此,协议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由于协议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要使解除合同有效成立,也须有要约和承诺,双方达成了合意,就发生解除的效力.由于我国政府

采购法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故在政府采购合同的协议解除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的情形,只要有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和法定解除与协商解除不同的是,当事人一方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即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政府采购合同变更解除的立法完善

(一)政府采购合同变更解除制度的立法缺陷

1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相冲突.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与解除区别)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合同是不得变更实质性内容的.如果某个政府采购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签订的,那么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可以变更呢?按照政府采购法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只要经过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同意是可

以变更的,而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合同却不得变更,这种情形到底适用哪个法律?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变更解除制度显然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相冲突,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2.可能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公益性的相悖.政府采购具有公益性,就决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必然具有公益性.采购人订立采购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求.采购人在对采购什么,采购多少,向谁采购等事项进行决策时,是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利用效率,更好地为公众谋取利益或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政府采购法允许采购人和供应商通过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变更或解除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那该如何救济?政府采购法第5O条只是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它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如何处理,这不能不说是该法的一个缺漏.另外,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是采购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导致了供应商的损失,那么按照政府采购法第5O条的规定,作为有过错的采购人应当赔偿,而采购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这些采购人的资金来源均为财政拨款,由这些采购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势必将财政拨款用于赔偿,这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些问题值得商榷.

3.可能损害参加政府采购的其他供应商的合法利益.政府采购合同无论通过哪种方式签订,一般都经过严格的采购程序,其中,有众多的供应商参加了公开透明的激烈竞争,在采购人与中标,成交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通常是不允许轻易变更和解除的,特别是对一些实质

篇二:政府采购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区别

政府采购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区别

(一) 从合同的概念看

普通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一切民事合同。还有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是招标采购单位(,它与其他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政府采购采购合同的拟定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拟定必须要以招标文件(包括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采购文件等)为蓝本,不能脱离招标文件的基本原则与范围;政府采购合同既有民事合同的属性,又具有行政合同的属性,它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它的一方为政府相关部门,其目的是政府各级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所进行的采购;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即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且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必须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这个代价一般是指支付报酬或酬金,报酬或酬金属于财政性资金。

(二)从合同的主体看

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则依据法律和合同负有实施一定的行为的义务。当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是相对的。在某些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只享受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义务,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容易确立定的。但在另一些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即一方享受的权利是另一方所应尽的义务,另一方承担的义务则是一方所享受的权利,因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不包括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事业单位是指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团体组织是指各党派及政府批准的社会团体。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人不包括国有企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是生产经营性单位,其资金并非全部是财政性资金,存在资金来源多元化;而且是其采购活动涉及到生产的效率,所以不能完全套用政府采购的规定运作。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关于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界定。供应商的各主体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不包括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公民。 采购代理机构分为两种。 一种是政府依法按照限制性原则、非强制性原则和独立设置原则设立的集中采购机

构。它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其业务有强制性的,也有非强制性的,主要是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

另一种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招投标代理中介机构。其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二,一是有省级以上有关政府部门授予的招投标代理资质,二是获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登记备案资格。采购代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为采购人提供采购代理服务,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事项和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从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看

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代各国对合同形式采用以不要式为原则,一般不加限制,法律只规定特定种类的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并不能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其中的必备条款必须依法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其中项目的欠缺将使采购合同的效力受影响。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规定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按照一定的政府采购程序,选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与供应商达成协议后,就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尽快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践中,采购人在实施采购活动时,对签订合同的具体期限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有明确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对采购人提出的签订合同规定期限的响应将构成其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主要内容,供应商一旦参加了采购活动,就视同其认可采购人对签订合同所作出的期限规定,在成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后,就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与采购人协商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同时,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重要的法律文件,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备案,一是为了便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二是有利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以及合同款项,三是有利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篇三: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制度的缺失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制度的缺失

谷辽海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是: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标的;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要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消灭。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的。在整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存在我国合同法三种解除情形,那么,通过严密程序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将轻而易举地被解除。在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宗旨和政府采购合同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目标都将落空。以下,笔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解除制度的缺位。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协商解除合同

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允许的合同解除情形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缔结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解除合同也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有权决定与谁签订合同,有权决定签订什么样的合同,也有权决定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合同中的体现。自由解除合同是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之一,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合同的自由解除同样也应该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是背道而驰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定位在民事合同上,政府采购法又无例外规定,故只要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条件,当事人通过协议,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将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解除条件就是允许的。

协商解除合同的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由于协商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要使解除合同有效成立,也须有要约和承诺,双方达成了合意,就发生解除的效力。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故在政府采购合同不需要办理上述手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可见,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缔约环节各阶段的严肃性将徒具形式。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单方解除合同

笔者这里所说的单方解除,是指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定”不是指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因为前述已经说过,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解除,故这里的“法定”主要是指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单方解除与协商解除不同的是,当事人一方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协商解除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并非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如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直接解除合同。在前述五种单方解除条件中,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概念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是经常碰到的,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这里进行一些解释。首先关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前毁约,而不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规定处理解除合同争议的机关

实践中,笔者经常碰到的是,供应商因故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提出解除合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习惯上向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财政部门投诉处理,而财政厅局通常也很乐意对供应商解除合同行为

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现行法律根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解除权已经消灭或者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当裁判合同未被终止,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从前述分析可知,从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有权处理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他的行政机关都没有主管权,不论是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都不能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也不能行使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行政主管权力。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归类到我国《合同法》管辖,还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毕竟还是属于公法范畴,涉及到许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政府采购合同主管机关,我们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目前还是存在着许多立法和现实的冲突。

政府采购合同撤销制度与合同法的不同点

谷辽海

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如果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撤销?向什么机构申请?在什么时间提出来?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特别规定。由于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前述三个问题都能够得到明确的答案。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供应商或者成交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归于无效。然而,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合同撤销制度与合同法所规定的截然不同。由此而来,矛盾将不可避免。

首先,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和条件存在着冲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撤销原因和条件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等等。只要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存在这些违法情形之一,且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可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原因和条件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能并没有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显而易见,这与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是有质的区别。

其次,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存在着冲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如果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和原因,那么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有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然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或其他条款都没有赋予采购人或供应商享有撤销权,也无撤销权的例外规定。实践中,对政府采购合同行使撤销权的主体通常是财政部门或者相关的行政机关。笔者认为,即使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根据权力法定原则,行政主体在无法定授权的情

况下是无权撤销合同的。然而,实践中,财政部门和相关的行政主体普遍享有对政府采购合同行使撤销权。而我们在政府采购法的所有内容中,都寻找不到一个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指引条款,政府采购合同非行政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等原则,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应该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供应商或采购人。但是,现实又恰恰相反,行政主体的任意撤销权显然与当事人所享有法律上的撤销权会发生冲突。

第三,主管撤销权的机关存在着冲突。撤销权的行使一般由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遭遇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但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来化解。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撤销问题引起争议,那么只能通过法院的诉讼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裁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从这一规定来看,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撤销申请,享有管辖权的分别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然而,从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和实践来看,主管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是相关的行政机关,通常是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的行政机关,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完全一致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行政规章,主管撤销权的行政机关并不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受理申请的,而是根据行政主体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行使主管权力。显然,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有关的行政规章有悖于我国合同法所强调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争议管辖的基本规定。第四,撤销权行使期限存在着冲突。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涉及到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法律允许合同绝对有效。否则,在合同已经生效后的很长时间再提出撤销,将使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该是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生效但尚未履行的某段期限内,如果已经开始履行的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也就消灭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消灭须符合两种法定情形之一,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从两部法律对撤销权行使期限来看,前者是根据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作为尺度,后者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前者规定撤销权消灭的原因是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如果已经履行,政府采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