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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装修合同贷款违法吗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6-10-27  分类: 装修合同 手机版

篇一:表面合法的贷款合同为什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签订信贷合同案例启示 表面合法的贷款合同为什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案例一:2009年10月1日,个体工商户王某与某银行A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1年,合同中写明的贷款用途为技术改造。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该支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贷款合同无效。这份合同表面上没有违法,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其依据究竟何在?

法院在进行事实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该个体工商户长期生产一种国家禁止生产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其申请贷款的真实用途是购置生产该产品的设备和原料。同时,法院还发现该县支行在进行贷前审查的过程中已经知道了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但为了避免合同被认定无效,故在合同中写明贷款用途为技术改造。

法院之所以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形成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所保护的不仅仅只是表面上合法的合同,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必须合法。换句话说,如果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合法,合同也将归于无效。道理很简单,如果法律对目的不合法的合同也提供保护,就与制定法律本身的目的产生矛盾,这样做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案例二:A企业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依照贷款审查的有关规定,该银行对A企业提交的财务报表和项目报告进行了

审查。在认定A企业财务状况良好、项目有市场前景的基础上,银行同意向该企业发放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分3次贷给A企业,贷款期限为2年。银行在发放第一笔贷款之后,发现A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属于虚假报表,于是停止向其继续发放贷款,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并要求A企业立即归还已获得的贷款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借款人伪造会计报表,隐瞒自己的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银行的信任,而从银行获得贷款,这种由于银行受到欺诈而签订的贷款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只能收回本金而无权索要利息呢?这样判决显然不合适,因为这样不仅使得没有过错的当事人银行的利益因合同的无效而受到损害,还使得有过错的当事人借款人变相地获得了好处,这显然违反了民事活动基本的公平原则。法律应该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害,同时要强制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正确的判决是让借款人退还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同时赔偿银行因为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一般情况下,银行受到的损失就相当于贷款应收的利息。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造成贷款合同无效的原因有时是双方的,即银行和借款人都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单单让借款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就不合理,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具体地讲,就是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的主次、轻重、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篇二:存在欺诈行为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存在欺诈行为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支行

原审被告:C集团公司

案由: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B支行诉称

1998年12月,被告A为购买C集团公司开发的某房产向原告申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同年12月12日,原告B与被告A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B借款人民币1269495元给被告A,贷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6.81‰,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三,被告A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共分180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A以所购房产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告C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B向被告A一次性支付1269495元。被告A自1999年1月20日起至2000年2月20日按月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其中本金60014.03元,利息96745.26元,但从2000年3月20日起便开始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0年3月6日,被告A拖欠到期贷款本金59691.19元,利息65977.79元,罚息4782.69元,共计人民币130451.67元。因被告A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B决定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本金1149789.78元,以及剩余本金之当期利息5346.52元。

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B与被告A订立的贷款合同;(2)被告

A归还逾期贷款本金59691.19元,利息人民币65977.79元,罚息人民币4782.69元,共计人民币130451.67元(截止2001年3月6日),以及逾期贷款本息人民币125668.98元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A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149789.78元,并支付剩余本金之当期利息人民币5346.52元,共计人民币1155136.3元,以及剩余部分贷款本息人民币1155136.3元所产生的利息;(4)被告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被告C集团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被告A辩称:

被告A与原告B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A系C集团职工,1998年12月,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要求在几份空白合同、文件上签字并留下身份证件复印件。对于上述签字行为,被告C集团法定代表人讲,购房款无须A支付,所购房产产权归公司所有。本案原告B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为原告B及其工作人员发放楼宇按揭贷款的楼盘为商业写字楼,不具备按揭贷款的条件,同时对C集团的售楼价款每平方米2万多元的房价未作评估,且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借款人亦未支付40%的首期购房款。原告B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已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被告C集团辩称

C集团法定代表人在该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4亿元,用其中近亿

元赃款投入本项房地产工程,现当事人已被公安局逮捕。犯罪嫌疑人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虚假的38份购房合同、虚假的购房人40%首期款付款收据从原告B处骗取4900余万元贷款。原告B的个别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涉案客户按揭贷款不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定条件却违规发放,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是经济犯罪,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1998年11月9日,被告C集团与被告A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A向被告C集团购买2101号房产,房价总金额为人民币2119495元,自签订之日起即日内被告A付全部楼价款的40%,即人民币850000元。

1998年12月22日,原告B与被告A、被告C集团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A以其从被告C集团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B申请按揭贷款,被告C集团自愿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69495元,贷款的期限自1998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共分180期归还;贷款月利率为6.8‰。

1998年12月24日,原告B向被告A发放贷款人民币1269495元。被告A从1999年1月20日归还第1期起至2000年2月20日按月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其中本金60014.03元,利息人民币96745.26元。

被告A从2000年3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

截止2001年3月6日,被告A连续12期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0451.67元。

一审法院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原告B及被告A、被告C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A、被告C集团陈述自己有套取原告贷款的企图,但依《合同法》的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被告A、被告C集团以房价约定太高,标的物为写字楼不是公寓楼,自己出具的首期购房款证明是虚假的来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所述原告B工作人员失职行为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亦不能免除被告A、被告C集团依本案合同所产生的责任。

对本案的审理,不影响有关部门对本案贷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调查,被告要求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A发放了借款,被告A、被告C集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B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C集团应当对被告A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1)解除本案贷款合同;(2)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691.19元,利息人民币65977.79元,罚息人民币4782.69元,共计人民币130451.67元(截止2001年3月6日),以及逾期贷款本息人民币125668.98元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从2001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3)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B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149789.78元,并由被告A支付剩余本金之当期利息人民币5346.52元,共计人民币1155136.3元。以及剩余部分贷款本息人民币1155136.3元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从2001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4)被告C集团对被告A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A上诉称

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依"先刑后民"原则,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被上诉人与C集团串通,假借楼宇按揭名义,实际上向C集团发放巨额贷款。一审法院回避了对被上诉人贷款发放过程中是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贷款审查程序问题,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B答辩称

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经济犯罪嫌疑,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C集团串通。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发

篇三:装饰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装饰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

原告诉称:依据与洪涛公司签订合同,按洪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为洪涛公司承建的北京饭店装修工程定作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在定作过程中,洪涛公司修改了设计图纸,我公司亦按修改过的设计图纸定作了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并到北京饭店进行了安装。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后方撤离了施工现场。现要求洪涛公司给付价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耀华公司所述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情况属实,但耀华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因出现裂痕、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我公司与耀华公司曾多次交涉更换问题,但耀华公司至今未予更换。只要耀华公司将出现裂痕的玻璃更换,经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即同意给付耀华公司价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法院查明:2000年8月中旬,耀华公司将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安装完毕后撤离北京饭店。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2001年11月21日,洪涛公司给付耀华公司价款30000元。尚欠价款91408元未付。后北京饭店已使用了耀华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2002年10月16日,耀华公司与洪涛公司到北京饭店经核查确认现有五块玻璃出现裂痕。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耀华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己方义务。

洪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耀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耀华公司亦按合同的约定及洪涛公司提供的图纸定作玻璃桥及流水墙的玻璃,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工程竣工后,耀华公司即撤离了施工场地,洪涛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耀华公司的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后,给付耀华公司合同款项。

现洪涛公司以耀华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耀华公司更换有裂痕玻璃并经验收合格后给付耀华公司货款。虽耀华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洪涛公司对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进行验收后,耀华公司才撤离了安装工程现场,但在2000年8月中旬耀华公司撤离安装工程现场后,洪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2001年10月前因玻璃存在裂痕等质量问题曾通知耀华公司修理、更换。因使用即视为验收,现耀华公司安装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北京饭店已经使用,应视为洪涛公司对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已验收合格。

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北京市银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虽在洪涛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盖章确认耀华公司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在2000年8月18日时就存在有裂痕等质量问题,但因洪涛公司是承包、施工单位,北京饭店是建设单位,北京市银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故洪涛公司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北京市银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有利害关系,且该说明中也未明确说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情况。故对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北京市银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证。现洪涛公司又无证据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耀华公司,故对洪涛公司以耀华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耀华公司更换有裂痕玻璃并经验收合格后给付耀华公司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定作合同仅约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及计算标准,现耀华公司要求洪涛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定作合同性质,安装地即是交付地,耀华公司在完成安装工程后撤离了施工场地,定作物已在耀华公司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耀华公司已将定作物交付洪涛公司,故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耀华公司在2000年8月中旬撤离施工现场,2001年10月洪涛公司通知耀华公司玻璃出现裂痕,已超过保修期限,况且洪涛公司在2001年11月还向耀华公司支付过价款,故根据洪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耀华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洪涛公司应将保修款给付耀华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余、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价款91 400.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耀华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负担3000元。

洪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耀华公司对定作、安装定作物工程中出现5处玻璃断裂进行更换和维修;耀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耀华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北京饭店已经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在2001年10月前因玻璃存在裂痕等质量问题曾通知原告修理、更换”。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也于法无据。事实是:2000年8月18日,我公司与北京饭店及银建监理公司派人到现场查验即发现有5处玻璃出现裂痕,北京饭店和银建监理公司要求我公司维修并采取防护措施。当时我公司即用木板将玻璃裂痕处围上,以防行人走

过出现危险。同时电话通知耀华公司派人前来检查修理、更换,但耀华公司一直不来人修理。2001年5月北京饭店装修全部完成正式营业,为了不影响对外开业,应北京饭店要求才将所围木板撤掉。实际上,北京饭店于2001年12月才使用玻璃桥及玻璃水墙,但至今未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公司与北京饭店、银建监理公司“有利害关系”,因而对三方提供的2000年8月18日发现裂痕的证据“不予认证”,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一审判决以三方证据“未说(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范 文 网:装修合同贷款违法吗)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情况”为由而否定此证据,没有道理。(2)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无证据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原告”,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在耀华公司。这些证据有:北京饭店、银建监理公司和主体设计公司三方于2002年5月24日共同出具的《说明》,证明“北京饭店新中楼负二层水景及玻璃地面由美国NBBJ设计公司提供设计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细化设计与施工”。同时,我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耀华公司制订和提供的玻璃水墙及玻璃桥的具体制作和安装施工的细化设计图纸,证明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完全是耀华公司负责的。一审判决对上述两份证据只字未提,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原告”,不支持我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这样认定违反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耀华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玻璃桥及玻璃水墙是否早已使用,洪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和上诉状中的说法存在矛盾。实际上,玻璃桥及玻璃水墙早在2000年8月25日多国市长会议期间作为景点投入使用。(2)关于玻璃质量问题,洪涛公司举不出证据。2.洪涛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故二审不应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认为,在耀华公司将定作物安装完成之后.洪涛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但洪涛公司未对定作物及安装工程及时进行验收,亦未支付定作物及安装的报酬,同时也不能证明在2001年10月之前因玻璃存在

裂痕等质量问题曾通知过耀华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现北京饭店对耀华公司安装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已经使用,应视为洪涛公司对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已验收合格。因此,洪涛公司应向耀华公司支付剩余的定作及安装报酬。因定作合同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及计算标准,故耀华公司要求洪涛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洪涛公司以耀华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耀华公司更换有裂痕玻璃并经验收合格后再给付报酬,对此,法院认为:(1)洪涛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又不能证明在耀华公司撤离安装现场后一年(即交付后的保修期)内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耀华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故应承担不利后果。(2)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虽在洪涛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盖章确认耀华公司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在2000年8月18日时就已存在有裂痕等质量问题,1号因洪涛公司是承包、施工单位,北京饭店是建设单位,银建监理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故洪涛公司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中也未明确说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原因,更重要的是这两份证据均形成在原审诉讼阶段,因此,对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证。(3)玻璃现在的确存在5处裂痕,现洪涛公司不能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耀华公司,故对洪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洪涛公司要求耀华公司赔偿其损失,因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洪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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