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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4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事诉状

原告:余仁好,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浮梁县寿安镇宁厂村油麻厂组142号,身份证号:360222197207086415,联系电话:1827098260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35号,

负责人:欧阳道群 联系电话:13907988048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44140元;

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月8日,原告驾驶赣HM6369号车由寿安镇柳家湾沿景涌线往仙槎方向行驶,行至景涌线83KM+744M寿安镇麻菇路地段会车时,不慎撞到一无名女性行人,造成该无名女性行人死亡及原告所有的赣HM6369号车轻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死者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了500元刊登认尸启事、5640元尸体火化等费用、160元的骨灰盒费用;原告已将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金(简称‘无名尸体赔偿金’)人民币137840元预存到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赔偿金原告正在提请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存到浮梁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救助基金账户内予以专户保管,待死者身份确定或权益人出现后依法处理。综上,原告支付款合计人民币14414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赣HM6369号汽车修理费计人民币1500元。

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为赣HM6369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4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 致

昌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篇二:平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篇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陶?保险合同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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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民四终字第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8号。

负责人胡永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

法定代表人陶喜旺。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陶?的法定代表人陶喜旺及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号至2008年9月15号陶?两次在平安公司投保50元中国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08年9月平安公司停止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业务,发行金太阳卡保险业务。同年9月16日陶喜旺及学校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公司又为陶?投保100元中国平安金太阳卡a款。陶?提供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陶?;保险期间2008年9月16日零时止至2009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所获保障为意外伤害保险(含疾病死亡)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元,院医疗100000元;特别约定投保人为陶喜旺、被保险人学校。2008年9月16日陶?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陶?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移植术后),处理意见为:抗排斥治疗;规律服用免疫抑制剂;检测肾功能药物浓度等;应用活血化瘀药物。当日陶?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肾移植术后。住院期间陶?花费医疗费用合计87970.77元。后陶?向平安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陶?提供的天骄学生平安卡特别提示显示:《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本卡使用之条款。该卡投保规定显示: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6周岁至25周岁,要求被保险人为全日制在校学生;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按投保生效流程投保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该保单生效日自保单号生成的次日零时起。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患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投保人续保在本保险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且延续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90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00元及以下的部分给付比例0%;100元以上至2000元部分给付比例45%;2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给付比例50%;4000元至7000元部分给付比例55%;7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

付比例6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65%;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70%;5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80%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附加学生幼儿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平安公司提供的金太阳a款特别提示显示:《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本卡使用之条款。该卡投保规定显示:保险期限一年;投保范围为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幼儿园儿童与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作为投保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3周岁至22周岁;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按保险生效流程投保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投保时约定的生效日零时生效。《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显示: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患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投保人续保在本保险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且延续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90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元及以下的部分给付比例55%;1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给付比例60%;4000元以上至7000元部分给付比例70%;7000元至1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8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90%;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5%;当被保险人累计自付的合理医疗费用金额超过6000元时,保险公司就其超过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其保险金额为限。原审法院认为:陶?与平安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陶?于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两次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中国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卡保险,平安公司予以认可,应予认定。2008年9月平安公司停止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业务,发行金太阳卡保险业务,同年9月16日陶喜旺及学校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公司又为陶?投保100元中国平安金太阳卡a款。结合天骄平安卡与金太阳卡a款保险内容,二者保险内容性质基本一致,加之平安公司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业务停止,应认定平安公司发行的金太阳卡保险系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的延续,陶?保险系续保。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陶?患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平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平安公司不予理赔,构成违约。保险合同系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的,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平安公司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辩称保险免责条款向陶?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平安公司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陶?损失83572.23元(87970.77元×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陶?负担50元,平安公司负担1949元。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连续投保和续保的概念,陶喜旺投保的天骄学生平安卡和金太阳卡,分属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陶?和平安公司未再续保问题上达成一致,平安公司并无为投保人提供续保服务的强制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延续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对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合理医疗费应分段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陶喜旺为陶?购买的天骄学生平安卡和金太阳卡系续保并无矛盾,且有平安公司业务经理出具的证明系续保,计算数额也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上诉称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办理的中国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和中国平安金太阳卡a款不是续保故原审法院认定为续保不正确,因作为投保人的陶喜旺及被保险人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对保险合同条文的理解明显劣于平安公司,在其按照约定交纳保费后,在平安公司未明确告知其所购买的在时间上处于延续的保单内容不一致,应认定是连续投保,故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安公司另上诉称保险金的计算有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鹏

审 判 员张 红

审 判 员陈 赞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杨成国篇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松民一终字第23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葛立朝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王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葛井德与被告签订了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葛井德,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葛立朝,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保险费1 89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如果因疾病或意外身故,被告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15万元。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父亲葛井德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按期交纳保险费。2008年6月30日原告父亲葛井德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本案因而成讼。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患病,但未向被告方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未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给付赔偿金。所以,我公司拒赔。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的父亲葛井德与被告签订了

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葛井德,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葛立朝,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保险费

1 89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如果因疾病或意外身故,被告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15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葛井德按期交纳保险费。2008年6月30日原告父亲葛井德因患胃腺癌、腹膜转移癌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而未如实告知,故拒赔,因而本案成讼。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提供吉林大学葛井德住院病例、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书、客户权益确认书、业务员报告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松原市中心医院2005年6月7日病理诊断患者名单列表,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单一,并且与投保人葛井德的自然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葛明军出庭证言,被告提供葛明军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二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葛井德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癌症病故,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赔偿金即150 000元给保险受益人。现被告以被保险人葛井德在2005年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而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本院认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被保险人葛井德在2005年8月15日前确诊为癌症或胃及十二指肠溃疡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只能证实被保险人葛井德间断性上腹隐痛4年,当地医院提示为胃癌,为求明确诊治就诊于我院,上述内容不能证实葛井德在投保时就明知自己患癌症,只能说明有间断性的上腹疼痛4年。其次,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消化系统疾病一项并没有询问是否患有“原因不明上腹部疼痛”而是询问是否患“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葛井德作为具有初中文化的农民在没有医疗机构明确诊断的情况下,不可能给自己的“原因不明上腹部疼痛”定性为“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或“癌症”,所以被告认为葛井德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中对是否患“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或“癌症”告知为“否”属于未如实告知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拒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受益人支付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赔偿金150 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立朝保险赔偿金150 000元人民币。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被上诉人的父亲葛井德与上诉人签订了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父亲葛井德,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上诉人葛立朝,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保险费1 89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5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如果因疾病或意外身故,上诉人赔付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即15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葛井德按期交纳保险费。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父亲葛井德因患胃腺癌、腹膜转移癌病故,被上诉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而未如实告知,故拒赔。上诉人虽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二审中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葛井德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葛井德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癌症病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受益人葛立朝。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葛井德在2005年投保前明知已患胃腺癌,未如实告知而拒绝理赔,但其不能提供葛井德隐瞒健康状况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毕荣璞

审 判 员贾艳泽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丛 峰篇三:武二恒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武二恒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保险合同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汴民终字第22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宝,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二恒,男。

法定代理人武长河,男,1965年生,系武二恒之父。

武二恒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15086.56元。该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上诉人武二恒的法定代理人武长河、委托代理人于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二恒系通许县城关镇一中七年级二班学生。2007年8月31日其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第1178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号为2007-410200-dx1-07800238-1,险种包括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国寿学生、幼儿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三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保险金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和35000元。保险费分别为14元、6元和10元。该保险单代为该公司收款凭证使用并作为客户申请保险金的依据。在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b项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必须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

篇三: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

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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