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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02  分类: 保险合同 手机版

篇一: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费率表

月交保费=年交保费×0.09

篇二: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中国人寿〔2016〕终身寿险013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本合同内容以条款具体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第六条

※ 您可以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第十九条

※ 您有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 投保后十天内您可以按约定要求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三条

※ 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被保险人在一些情形下导致身故,本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第七条

※ 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第八条

※ 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会影响持续交费奖励和基本保险金额........第十条、第十九条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十四条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第十六条

※ 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可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请您慎重决策..........第二十二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第二十七条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第十五条 受益人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第十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 保险期间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第十九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 第二十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第二十一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第六条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七条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现金价值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终止 第八条 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释义 第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

第十条 初始费用的收取和持续交费奖励

第十一条 风险保障费的收取

第十二条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第十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康宁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个人账户价值均按附加合同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本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个人账户价值的105%与基本保险金额两者中较大者。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投保人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若被保险人在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后的两年内自杀导致身故,本公司对增加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第八条 保险费

一、保险费的支付

合同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一)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以分期方式交付。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交费方式、交费金额向本公司交付期交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但必须符合投保当时本公司的规定。

(二)追加保险费

若下列条件均符合,投保人可以随时支付追加保险费:

(1)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10000元;

(2)未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各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

二、期交保险费增加

若下列条件均符合,投保人可以申请增加每一保单年度的期交保险费金额至10000元:

(1)本合同生效年满一个保单年度;

(2)未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各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投保人应当按照增加后的金额,向本公司支付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同时投保人需一次性补交已交各期期交保险费增加部分,各期期交保险费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三、期交保险费缓交

投保人交付首期期交保险费后,以后各期期交保险费应于期交保险费到期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交付。到期未交付的,若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风险保障费,投保人可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投保人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的,以后每次交付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交付以前各期缓交的应交期交保险费,最后交付当期的应交期交保险费。所交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相应的保单年度。

第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

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设立个人账户。本合同终止,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个人账户设立时,投保人交付的首期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以后交付的追加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续交的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如有持续交费奖励也计入个人账户。

二、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公布的结算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三、在本合同生效日、每月的结算日和复效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风险保障费。

四、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

五、本合同在非结算日终止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第十条 初始费用的收取和持续交费奖励

对于投保人交付的每期期交保险费和每笔追加保险费,本公司扣除初始费用以后,剩余部分计入个人账户。

一、对于每期期交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如下:

篇三:康宁终身 费率表

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费率表

年龄 趸交

10年交 20年交 趸交(每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

男性 女性

10年交 20年交

0 2393 1 2444 2 2496 3 2550 4 2605 5 2663 6 2722 7 2784 8 2847 9 2912 10 2978 11 3046 12 3115 13 3186 14 3258 15 3333 16 3409 17 3486 18 3565 1(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9 3643 20 3723 21 3804 22 3887 23 3972 24 4059 25 4148 26 4239 27 4332 28 4426 29 4523 30 4621 31 4722 32 4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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