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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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工伤责任认定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2  分类: 承揽合同 手机版

篇一:签订承揽合同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签订承揽合同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承揽合同是怎么回事,与劳动合同又有什么区别。比如A公司与B公司签定了委托合同,也就是说A公司委托B公司做一件事情,那么B公司与其找的相关人员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这期间职员出了事,因为职员是B公司找来的,如果如果职员自身没有错,那么将由B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做为委托方A公司,也要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再由A公司向B公司追偿。 用通俗的话说加工承揽合同就是说我向你提供样品,由你组织人马来为我生产加工,完成特定的某一部分的生产合同。这样的合同中,你是没有自主权的。并且你必须按我给出的样品,时间要求严格生产,达不到我的要求就是违约。另外,你所组织的员工不直接与我发生经济关系,他们只对你负责,我只与你结算,你与我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还有一点是我可以除你之外再和更多的同样的团体签定这样的合同。

而委托合同是一种代办,我委托你以后,那么你就代表我来完成某一目标,或为达成某一目的而进行所有活动。在这样的合同中,你是有自主权的,你对外所做的事情是经过我授权的,也就是授权你代表我行使某种权利或为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种合同。你在合同之后所招揽的人员,虽然是由你出面签定合同,但是费用是由我方给付。同时,这样的合同具有唯一性,我不能再与另外的团体签定同样的委托合同,否则就是违约。

加工承揽合同仅仅指特定的某一部分,是有特定的某一部分的工作,是个小的,有局限性的狭义概念,所指“标的”是项目,干什么活,也就是说其标的物为针对一特定物体的劳务(有的也包含材料等特定实物),例:装修合同;而委托合同是个大的概念,包含面比加工承揽合同大的多,涵盖的领域比加工承揽更广,其所指“标的”是办什么事,标的物为针对处理一些事情的劳务,例:委托他人代领工资的委托书。

从以上概念不难理解,承揽合同是只买劳动成果,具体过程怎样,是不予理会的,也就是说,它具有完成工作的相对独立性。而劳动合同则不同,它不但购买了员工劳动成果,也同时购买了员工的工作工程。所以,签订承揽合同受伤是不在劳动法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自然不能申请工伤。

关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租赁、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等情况,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的租赁方和承租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建筑工程的转包分包方和承揽方往往互相推诿,以自己不属于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劳动部门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据此,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用工主体资格,应以出租方或发包方为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

【案情1】2005年1月10日,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一批双层杯需要进行抛光,通过何某的介绍,某五金制品公司与董某(此时,董某与XX抛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洽谈,最后商定由董某组织人员进行加工。第二天,董某到XX抛光厂请假后在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长带领下入厂、领料、登记身份证。董某领料后就到车间进行抛光,约11时,董某在抛光过程中被机器打伤右臂。董某于2005年3月1日向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要求认定其右臂受伤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局认为董某在完成任务过程中仅提供劳力和技术,却使用某五金制品厂的厂房、生产设备和材料,因此,认定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服,向该市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复议机关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的认定结论。

某五金制品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以该公司与董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区劳动保障局单凭董某签领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五金制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认为承揽人既可自带生产资料完成工作,也可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认定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构成的是承揽关系,从而撤销区劳动保障局的认定决定。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五金制品公司需要熟练抛光工序的技术工人抛光一批杯子,而技术工人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长商定工作要求与报酬后,经厂长同意进入指定位置进行商定的工作,接受某五金制品公司的管理,从而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虽然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与某五金制品公

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成为某五金制品公司的生产成员,并为该公司提供有偿服务。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的工作应具有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设备、技术、劳力”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法定义务。董某按照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安排从事该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抛光工作,使用的设备是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其提供劳务的本身具有从属性,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因此,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区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案例评析】正确判断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董某进入该公司工作场所进行该公司安排的生产活动,受该公司的管理并由公司支付报酬;对双层杯抛光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董某与该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董某以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材料进行生产,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要件,所以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构成承揽关系。这种情况下,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情2】姚某系某建筑工程分包人,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照。2007年3月1日,小汤被姚某招为某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6月16日,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建筑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小汤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与发包人引发争议。小汤于2007年7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姚某无建筑资质证照,姚某与发包人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小汤的用工主体是发包人。小

汤的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劳动行为接受姚某统一指挥和管理,具有从属性。仲裁庭确认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1、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姚某与发包人订立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还是工程承揽合同;二是小汤与姚某构成了劳务关系,还是与发包人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应当认定姚某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姚某属发包人内部施工管理负责人。

3、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认定发包人系小汤的劳动用工主体。

4、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工程工地做工,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工作内容具有建筑工程业务专业性,劳动行为具有从属性,构成与发包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有关系。

篇二: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伤可以不负责吗

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伤可以不负责吗

2008年7月,某某公司仓库石棉瓦年久失修,公司负责人找到了平时在镇上从事个体建筑活动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王伟,双方约定由王伟承揽该公司仓库屋顶的石棉瓦更换工作。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约定: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王伟自行承担责任。

承揽合同签订后,王伟从本地劳务市场找到了老宋,雇用其承担仓库石棉瓦的更换工作。就在老宋工作的那天下午,仓库屋顶的铁梁突然断裂,由于王伟未给老宋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用品,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导致老宋从距地面5米的仓库屋顶之上跌落下来。经鉴定,老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老宋被送往医院救治,王伟下落不明,某某公司则拒绝对老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老宋本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又得不到任何赔偿,万般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伟赔偿自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万余元,某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王伟未出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则辩称,老宋与王伟之间是雇佣关系,老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仓库石棉瓦更换工作属于简单的修缮工作,王伟虽无建筑施工资质,但根据我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个体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承担房屋修缮工作的,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某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方面不存在过错。

难道王伟失踪,老宋的损失就无人赔偿了吗?实际上,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与王伟一起,对老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因王伟与老宋系雇佣关系,老宋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王伟应当对老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伟承揽的是某某公司仓库的石棉瓦更换工作,故某某公司系该更换工作的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雇员在承揽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并非一律不承担责任,而是看其是否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定作人同样要对承揽人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虽然王伟承担房屋修缮工作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某某公司在选任定作人方面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国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高处作业施工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不得施工。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也就是说,即使定作人某某公司无须对承揽人是否有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并不意味着其在选任承揽人时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定注意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的仓库高度在5米左右,在其仓库屋顶更换石棉瓦应属高处作业,带有相当大的施工危险性。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定作人某某公司应当选任具有相应高处作业技术能力和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从事上述工作。而其选任的承揽人王伟,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雇用的员工老宋更未受过任何专业技术培训。作为定作人的某某公司对于上述情形是知道的。因此,某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在责任承担方面,某某公司应与王伟共同承担老宋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本案中,未接受过高处作业专业技术培训的老宋受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王伟的雇用,为某某公司的仓库更换石棉瓦,其工作既属于高处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老宋作为雇员,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定作人某某公司是知道也应当知道雇主王伟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因此,老宋既可以向王伟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向某某公司提出同样的要求。

篇三:承揽合同,受伤

篇一:签订承揽合同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签订承揽合同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承揽合同是怎么回事,与劳动合同又有什么区别。比如a公司与b公司签定了委托合同,也就是说a公司委托b公司做一件事情,那么b公司与其找的相关人员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这期间职员出了事,因为职员是b公司找来的,如果如果职员自身没有错,那么将由b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做为委托方a公司,也要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再由a公司向b公司追偿。 用通俗的话说加工承揽合同就是说我向你提供样品,由你组织人马来为我生产加工,完成特定的某一部分的生产合同。这样的合同中,你是没有自主权的。并且你必须按我给出的样品,时间要求严格生产,达不到我的要求就是违约。另外,你所组织的员工不直接与我发生经济关系,他们只对你负责,我只与你结算,你与我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还有一点是我可以除你之外再和更多的同样的团体签定这样的合同。

而委托合同是一种代办,我委托你以后,那么你就代表我来完成某一目标,或为达成某一目的而进行所有活动。在这样的合同中,你是有自主权的,你对外所做的事情是经过我授权的,也就是授权你代表我行使某种权利或为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种合同。你在合同之后所招揽的人员,虽然是由你出面签定合同,但是费用是由我方给付。同时,这样的合同具有唯一性,我不能再与另外的团体签定同样的委托合同,否则就是违约。

加工承揽合同仅仅指特定的某一部分,是有特定的某一部分的工作,是个小的,有局限性的狭义概念,所指“标的”是项目,干什么活,也就是说其标的物为针对一特定物体的劳务(有的也包含材料等特定实物),例:装修合同;而委托合同是个大的概念,包含面比加工承揽合同大的多,涵盖的领域比加工承揽更广,其所指“标的”是办什么事,标的物为针对处理一些事情的劳务,例:委托他人代领工资的委托书。

从以上概念不难理解,承揽合同是只买劳动成果,具体过程怎样,是不予理会的,也就是说,它具有完成工作的相对独立性。而劳动合同则不同,它不但购买了员工劳动成果,也同时购买了员工的工作工程。所以,签订承揽合同受伤是不在劳动法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自然不能申请工伤。关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租赁、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等情况,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的租赁方和承租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建筑工程的转包分包方和承揽方往往互相推诿,以自己不属于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劳动部门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据此,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用工主体资格,应以出租方或发包方为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

【案情1】2005年1月10日,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一批双层杯需要进行抛光,通过何某的介绍,某五金制品公司与董某(此时,董某与xx抛光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洽谈,最后商定由董某组织人员进行加工。第二天,董某到xx抛光厂请假后在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长带领下入厂、领料、登记身份证。董某领料后就到车间进行抛光,约11时,董某在抛光过程中被机器打伤右臂。董某于2005年3月1日向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要求认定其右臂受伤为工伤。

区劳动保障局认为董某在完成任务过程中仅提供劳力和技术,却使用某五金制品厂的厂房、生产设备和材料,因此,认定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服,向该市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复议机关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的认定结论。

某五金制品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以该公司与董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区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区劳动保障局单凭董某签领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五金制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认为承揽人既可自带生

产资料完成工作,也可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认定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构成的是承揽关系,从而撤销区劳动保障局的认定决定。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五金制品公司需要熟练抛光工序的技术工人抛光一批杯子,而技术工人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长商定工作要求与报酬后,经厂长同意进入指定位置进行商定的工作,接受某五金制品公司的管理,从而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虽然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与某五金制品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成为某五金制品公司的生产成员,并为该公司提供有

承揽合同工伤责任认定

偿服务。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的工作应具有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设备、技术、劳力”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法定义务。董某按照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安排从事该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抛光工作,使用的设备是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其提供劳务的本身具有从属性,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因此,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区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案例评析】正确判断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董某进入该公司工作场所进行该公司安排的生产活动,受该公司的管理并由公司支付报酬;对双层杯抛光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董某与该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董某以某五金制品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材料进行生产,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要件,所以董某与某五金制品公司不构成承揽关系。这种情况下,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情2】姚某系某建筑工程分包人,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照。2007年3月1日,小汤被姚某招为某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6月16日,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建筑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小汤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与发包人引发争议。小汤于2007年7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姚某无建筑资质证照,姚某与发包人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小汤的用工主体是发包人。小汤的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劳动行为接受姚某统一指挥和管理,具有从属性。仲裁庭确认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1、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姚某与发包人订立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还是工程承揽合同;二是小汤与姚某构成了劳务关系,还是与发包人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应当认定姚某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发包人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合同,姚某属发包人内部施工管理负责人。

3、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认定发包人系小汤的劳动用工主体。

4、小汤在姚某分包的工程工地做工,劳动岗位具有稳定性,工作内容具有建筑工程业务专业性,劳动行为具有从属性,构成与发包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小汤与发包人构成事实劳动有关系。篇二:承揽人坠楼受伤 定做人依法免责

承揽人坠楼受伤 定做人依法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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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推广案情介绍

大华公司在销售空调的同时还为客户进行安装调试,在为客户张某安装空调时,因人手不够,临时请专门从事家电安装服务的个体户王某安装,约定王某自备安装工具,报酬为每台100元。王某在安装过程中因保险绳脱落坠楼造成重伤。后王某向大华公司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大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判决大华公司对王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大华公司与个体户王某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若双方为雇佣关系则大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若双方为承揽关系则大华公司无须承担责任。雇佣与承揽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关系目的是为雇主提供劳务,承揽关系目的是完成工作成果,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关系中雇员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而承揽关系中因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一般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雇佣关系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本案中王某自带工具安装空调、自主独立作业,不存在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双方结算方式是安装一台空调100元,即按劳动成果的多少来结算,所以双方是承揽关系。另王某坠楼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保险绳没有固定好所致,大华公司不存在任何指示或选任的过错,因而无责。

本案启示

本案中,该公司以承揽合同形式使用个人劳务避免了法律风险,给建筑施工单位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建筑单位在项目施工中不可避免需要直接使用个人提供一般劳务,可以通过做好以下两点来减少法律风险:

⒈对于一般临时性劳务,与个人签订承揽合同。施工单位应尽量避免直接与个人签订合同,但有时施工单位需要将技术含量不高的临时性一般劳务交给个人完成,可采取承揽合同,而绝不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为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需要对方是独立法人,第二需要必备的资质。根据劳保部规定,如果施工单位将有关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施工单位承担用工责任;承揽关系中,既不需要资质,又不需承担劳动用工责任。

⒉依法签订与履行承揽合同,防止合同关系被认定为雇佣或劳动关系。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对工作成果的标准或要求,但是不要出现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内容;在履约过程中也要严格执行承揽合同约定,而不能把个人当作雇员或职工管理使用;否则容易被认定为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而承担相应义务与不利后果篇三:承揽合同中的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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