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文 > 承揽合同 > 列表页

承揽合同约定排除限制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29  分类: 承揽合同 手机版

篇一:承揽合同特征

篇一: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6.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篇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6。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

-------摘自华律网篇三:加工承揽合同特点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案件的特点和难点

顺义法院通过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该院受理的211件承揽合同进行调研发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大于求的矛盾同样存在于加工、承揽交易活动中。定作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掌握着起草合同主动权的情况下,无故拖延或恶意拒绝给付款项。在调研的承揽合同纠纷中,绝大多数纠纷起源于定作方拖欠价款,承揽方要求定作方给付价款。该类案件呈现以下“四多”特点。

一是反诉案件多。在定作方被起诉后,其基于正常合理的抗辩也好,基于寻找借口也好,诸多案件的定作人在答辩时均提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质量不合格。大量定作方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承揽人赔偿因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是管辖异议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加工行为地。因此,承揽人在起诉时,往往以加工行为地在其公司或工厂为由,选择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定作人在应诉后,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提出加工行为地并非原告住所地,或基于无故拖延时间,或基于获得收集反诉或抗辩证据的时间,或基于在协商过程中作为原告让步的条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三是鉴定多。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基于定作人往往提出质量瑕疵的抗辩或者据此反诉,因此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就成为争议焦点。诉讼中,鉴于定作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质量存在缺陷,因此,或基于被告的申请,或基于法院的释明,就质量问题组织鉴定。 四是承揽人胜诉案件多。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定作人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要么拒绝出庭应诉,要么以资金短缺为由进行抗辩;绝大多数定作人均以质量异议进行抗辩或反诉。但审理中发现,定作人据以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非常有限,虽然启动鉴定程序,但因客观因素往往导致鉴定不能。因此,承揽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案件较多。

同时,审理承揽合同纠纷案存在以下四个难点:

一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混淆。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名称表述相当混乱。有些合同的名称虽然记载为加工定作合同,但是根据合同内容,实质上是买卖合同;有些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对合同关系定性不准,可能导致管辖法院的确定错误、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等。

二是管辖混乱。在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依职权移送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裁定移送或驳回申请、指定管辖的标准都不统一。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正是该规定造成了管辖法院的确定混乱。在承揽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承揽人选择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但是,加工行为地并非理所当然是原告住所地。有些承揽人有自己的公司,还有工厂,可能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工厂加工;有些承揽人可能直接在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工程所在地等地方实施加工行为;有些加工行为可能就发生在被告处。还有些持续加工行为,如何确定履行地成为难题。比如钢结构加工问题,承揽人在其公司对钢材进行了一些初步加工处理,再运往被告工程所在地,继续深加工,进行除锈、喷漆、焊接等,此时的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

三是抗辩和反诉的界限模糊。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定作人往往提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据此作为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此时不同案件发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有些判决以被告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有些判决将其作为抗辩予以处理,有些案件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提起了反诉。

四是鉴定困难。在定作人提出质量瑕疵的案件中,定作人主张质量瑕疵的证据不足,承揽人又主张质量合格,因此鉴定成为必经程序。但是,鉴定存在以下困难:第一、在收集检材时发现,定作人主张的工作成果,往往遭到原告的否认,称并非原告所加工,被告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确系原告所加工。第二、某些涉及鉴定的技术问题,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或者目前的技术水平根本无法检测。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的标准,鉴定时依据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是什么样的行业标准,还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标准成为争议。

针对上述情况,该院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是准确认定承揽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原材料的特别约定,质量要求只针对生产出来产品而言,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明确对原材料选用要求,签订承揽合同时相应的物品尚不存在。

二是统一管辖标准。对于加工行为地的确定,必须听取定作人的意见。承揽人提出在自己公司所在地加工,被告没有异议的,确定加工行为地即原告住所地。被告提出异议,并且有相应证据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确定加工行为地。对于加工行为并非在同一地点完成的,各加工行为地的法院原则上都有管辖权。

三是正确区分抗辩和反诉。定作人仅提出承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有瑕疵或其他违约行为,以此作为不支付价款的理由的,属于抗辩,法院应审查后要么支持抗辩抵扣价款,要么不支持抗辩。此时的抗辩不需要另行反诉,也不得以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四是合理分配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在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的情况下,需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当事人的主张、现有证据、导致鉴定不能的责任等方面,合理确定鉴定不能的责任。

篇二: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行使

篇一: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

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鉴定、印刷、测绘等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承揽人还负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并移交定作物的义务。对于定作人而言,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相应支付部分报酬。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的留置权是保证承揽人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其留置权要受到限制:第一,如果承揽人加工承揽的对象是不动产,承揽人就不得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第二,在由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定作合同中,如果认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实际上承揽人也无法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的动产;第三,如果双方在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承揽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篇二: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一、案情回放

2011年10月和11月,国内卖家a公司先后向瑞典买方c公司发运了两批led灯泡。 2012年2月27日,c公司托运一批led灯泡进口到上海,收货人为a公司,货物价值为26,114.94美元。a公司委托b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涉案货物于4月8日进口,5月2日进行了进口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26,114.94美元,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征免事项记载为保证金。5月16日,上海海关就涉案货物向a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

49,780.72元。6月19日,b公司发律师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人民币18,399.48元。6月25日,a公司发律师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系从瑞典退回的返修货物,a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并持有正本提单;b公司擅自提高代理费用并扣押货物,不予接受,同意按约定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9,428.70元予以支付,并要求b公司尽快放货。

2013年3月8日,a公司发索赔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造成a公司货款损失26,114.94美元及海关保证金损失人民币49,780.72元。5月22日,上海海关以涉案货物涉嫌违法为由向a公司收取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7月8日,上海海关依法认定涉案货物未于2013年5月2日前复运出境或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1,000元,并责令a公司补办货物进口手续。7月9日,a公司缴纳了涉案货物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9,780.72元。 a公司遂起诉b公司索赔货款损失26114.94美元;保证金损失49780.72美元;海关罚款21000元;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49780.72元。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系国外起运港的港杂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建立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b公司因与a公司就货运代理费用产生纠纷而扣押了a公司的货物,由此导致a公司发生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无权扣押a公司的货物。

2. 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发生的债权,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上述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范围。b公司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并就相关费用尚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扣押了a公司的货物,缺乏合法的依据。

3. 即使b公司希望通过扣押a公司货物的手段实现其利益,在a公司的货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其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b公司扣押货物并消极等待的行为导致了损失扩大,其行为与法律要求的留置权人的义务也不相符。

4. 鉴于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也不是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而是涉及国外起运港的货运代理港杂费用,因此对于b公司抗辩其同时作为本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并有权留置涉案货物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5. 由于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a公司无法及时返修并回运,由此导致其已向海关缴纳的一笔保证金人民币49,780.72元被转为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该项损失系因b公司的行为及过错所致,b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6. 在b公司扣押涉案货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货物已无法按照原计划返修并被回运,同时a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和货物进口申报的义务人,也应当知道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和货物进口申报的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进口申报手续并缴纳进口关税的法律后果。a公司无视上述情况并放任货物未进行进口申报的状态持续,最终导致海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该罚款决定是针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作的,与b公司扣押货物的行为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关罚款损失应当由a公司自行承担。

遂判决:(1)b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货物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损失共计人民币

49,780.72元;(2)对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

b公司提出上诉,认为:(1)a公司违约未支付货代费用,b公司有权留置其货物担保债权的实现,且行使留置权合法。(2)原判未适用《物权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据《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3条的规定,认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维持原判。

三、简要评析

1. 作为货代是否有权行使货物留置权?

一审中,法院认定涉案争议的是货运代理费用,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因此不属于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合同范围。然而,二审法院却实际上认可了b公司提出的适用《物权法》有关留置权规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定货代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时确有不妥,《合同法》与《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留置权不适用于货运代理合同,而且其忽略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所以,在货主不履行到期债务而货代公司已经合法占有货主的动产的情况下,货代公司可以行使留置权。而且,《物权法》第231条进一步提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所以,《物权法》法下规定的企业之间的留置,并不限制必须与债权为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本案也不存在《物权法》第232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因而不得留置的情况。因此,只要符合前述《物权法》规定的情况,货代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此外,如果本案争议的费用为货代作为契约承运人帮货主垫付的必要费用,我们认为依据《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也可行使货物留置权。

2. 货代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应注意什么问题?虽然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可了b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但是,最终却维持原判决,认为b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不当。我们认为,货代公司在行使货物留置权时至少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应注意留置财产的种类和数额。《物权法》第233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因此,在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时候,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范围可以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而其中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也不应当大大超过主债权的费用,否则其留置行为可能就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如果货物为不可分物,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留置范围,一般认为可以留置不可分物整体。

(2)应注意留置财产的及时处置,避免扩大损失。《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所以,留置权人应当在扩大的损失发生之前就积极采取措施处置被留置的货物,而不能留置完货物就消极等待。篇三:留置权相关案例

债的担保之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要件

<一>积极要件:

1、留置权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case:乙借甲一笔钱款,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讨都无济于事,甲一生气,将乙家的一辆新的自行车私自牵到自己家。乙得知后要求甲归还,甲以乙未还欠款为由,拒绝归还,并声称对乙行使留置权。甲的理由是否充分?

2、留置权的行使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

case:甲请乙维修自己的宝马轿车,并约定修完后一周内支付相关费用,维修期间遇金融危机,甲做生意严重亏本,乙听说甲现在是身无长物,估计甲不能偿还维修费,便在维修后私自将甲轿车卖掉,以抵偿维修费。甲异议,乙声称是行使留置权,乙之说法是否有道理?

3、留置权须债权的发生与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过企业之间的除外

case:甲委托乙为其托运一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甲并未支付运费,乙未表示异议。后来,甲又委托乙为其托运货物,到目的地后,甲支付运费,想提走货物。但乙反对,要求一并支付前一次的货款,否则就要行使留置权。乙之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本案中甲乙都非企业) <二>消极要件:

1、留置权人占有动产必须是非基于侵权行为:

无案例

2、行使留置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case:甲委托乙运输的是一具尸体或者一口急用的棺材。乙能否行使留置权?

3行使留置权不得与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者与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

case:在债权发生时,当事人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的,债权人就不能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可分性与不可分性

case:1、乙维修甲10台彩电,维修费是每台100元,同时每台彩电都价值在1000元以上。已维修后甲未支付费用。则乙只能对一台彩电行使留置权。

2、甲维修乙一台价值千万元的设备,维修后乙未付款,则甲可以对整台设备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case:甲委托乙保管自行车,保管期间自行车出现故障,乙便请丙维修,丙维修后,乙未付款,则丙可以对自行车行使留置权。

四、留置权人的权利1、优先受偿权:在约定的宽限期或合理的宽限期后始得行使留置权 case:甲委托乙加工一批零件,并约定加工完毕后一周内交货并付款,但同时约定,万一甲不能如期支付款项,要求乙给予一周的宽限期。因此,甲如果行使留置权,必须在加工完毕的2周后才能行使,不能在这2周内直接行使留置权,否则就是滥用留置权。

case:上述案例中,如果未约定宽限期的,乙应该给予甲至少2个月的宽限期。2个月的宽限期过后仍未付款的,始得行使留置权,

五、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不得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

case:甲请乙保管自行车,保管期满后,甲未支付款项,乙对自行车享有留置权,但是,乙对自行车随意放在自家后院,任风吹雨打,致使自行车严重生锈而不能用。或者说乙将自行车出租给其他人或者为给予宽限期而直接卖给他人。乙的这些做法都是违反留置权人的义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六、留置权的消灭

1、债务人提供担保后,留置权就消灭

case:甲按乙的要求为其加工完毕后,乙未支付加工费,甲遂要求行使留置权,但乙要求提供一物作为担保,则甲不能行使留置权。

七:留置权的特殊问题

1、 留置权行使,必须以实际占有留置物为前提

case:甲为朋友乙有偿保管彩电,保管期间届满后,乙未支付款项,甲碍于朋友情面,在乙拿走彩电时,没有要求支付款项。一月后,甲乙之间产生摩擦,甲遂要求行使留置权。则甲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只能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2、《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因此,由此可知,只要是非禁止的,都可以留置。

case:依我国法律规定,下列合同中可能发生留置权的有哪几种?(全选) a保管合同 b委托合同 c加工承揽合同 d行纪合同货 e货运合同 f仓储合同

篇三:承揽合同与服务合同

篇一:物业服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辨析

物业服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辨析

对比物业合同与承揽合同,可以发现其中有许多共性。二者都属于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但物业服务合同与承揽合同仍然存在着明显差别。

(1)合同的标的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通过付出劳务为定做人提供相应的物品,因此其合同标的表现为有形的财产。而物业合同的标的,是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的一种服务,即劳务。这是对住宅小区的一种综合性管理服务。其目的是维持小区建筑的使用能力,改善小区的居住环境和秩序。由此可见,物业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保持原有物品的状态,因此其标的是一种无形财产。

(2)合同的履行标准不同。从理论上来将,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按照定做人的要求,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的成果,工作即履行完毕,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定做人的要求,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只关注合同最终承诺的实现,并不关注合同是如何履行的。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因其目的是为了保持原有物的良好状态,所以这种状态是一种事务性的,并不能表现为一种特定的产品。因此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的衡量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和业主的满意程度,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篇二:咨询服务承揽合同范本

xxx工程项目

咨询服务合同书

日期: xxxx年x月x日

本合同于xxxx年x月xx日生效,合同内容为xyz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abc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之间关于乙方向甲方提供xxx工程咨询服务的约定。双方协议如下:

一、 服务内容

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xxxxxxxxxxxxxx的咨询服务。并约定了服务的内容、时限、衡量成果的标准。其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乙方义务:向甲方提供xxx工程建设全面咨询服务,直到甲方承揽到本合同所指的xxxx工程项目,并与本工程项目业主签订工程合同后,才结束全面咨询服务。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本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乙方应负责甲方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第三方的协调,免费为甲方工作提供顺畅的外部条件。乙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免费向甲方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相关的资料及信息。

乙方权利:乙方可以因甲方不再积极配合本工程项目的咨询工作,提出中止咨询业务。 甲方义务:在乙方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免费向乙方提供甲方相关资质证件等资料,便于乙方展开相关咨询服务。

甲方权利:甲方有向乙方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内容的权利,当甲方认定乙方不按规定履行其职责或义务,或与第三方串通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中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相应损失。

2.如果乙方在工作中因自身过错而发生任何错误(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承揽合同约定排除限制)或遗漏,乙方应无条件更正,而不另外收费,并对因此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以载明的该项服务内容对应之服务费为限。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作的延误,将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失。

二、 验收

1.乙方完成阶段性工作后向甲方交付工作成果。成果的提交形式为书面文件及有效的电子文件,其中书面文件的提交数量为二份。因成果提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甲方均不需负担。

2.若一方对阶段性的工作成果有异议,必须在工作成果交付之日起的xx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

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应在书面异议提出之日起的xx个工作日内对于该工作成果是否达到约定工作标准(或工作目标)进行商定并确认。双方所商定并确认工作成果的事宜不得被无故拖延。

3.如经双方书面认可确认达到约定工作标准(或工作目标)的,则乙方将向甲方发出该阶段的费用帐单;若未达到约定的工作标准(或工作目标)的,甲方有权暂时停止支付该部分的约定服务费并由乙方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 服务费的支付

1. 中标价如果比按国家标准定额及编制办法所计算得到造价高5%,则服务费总额为本工程项目中标价去掉暂定金及暂估价后的3%;中标价如果比按国家标准定额及编制办法所计算得到造价低5%-10%,则服务费总额为本工程项目中标价去掉暂定金及暂估价后的2%;中标价如果比按国家标准定额及编制办法所计算得到造价低10%-15%,则服务费总额为本工程项目中标价去掉暂定金及暂估价后的1%; 中标价如果比按国家标准定额及编制办法所计算得到造价低15%以上,则服务费总额为本工程项目中标价去掉暂定金及暂估价后的0.5%。甲方将在与本工程项目业主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的xx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应付服务费的30%,余额将在本工程项目正式开工且业主支付的工程开工预付款到账后的5个月内,等额支付给乙方。

2.本费用结构仅限于本工程项目咨询的工作。如果甲方要求扩大项目范围,或因甲方改变已经议定的项目内容导致乙方需变更项目步骤,乙方将需要重新评估上述费用结构。

3.乙方同意服务费按阶段支付。每阶段末,甲方将在乙方提出申请的xx天内,向乙方支付约定的费用。双方同意以人民币形式付款。

4.阶段付款的比例及时间约定如下:

2四、 服务的变更

甲方可以提前x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变更或增加所提供的服务。该变更最终应由双方互相商定认可,其中包括与该变更有关的任何费用调整。

五、 合同解除

1.双方中任一方均不得随意终止该合同,除非任一方有下列实质性的违约事件发生。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

甲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 并经乙方书面催讨后仍不支付的;

乙方未按约定标准提供服务,并在甲方书面提出后仍无法进行合理性补救的。

2.在本合同期限内,若本工程项目取消或乙方咨询失败,双方同意按以下步骤解除本合同。 乙方应于确认项目失败的正式宣布之日起的5日内通知甲方。

合同解除后,乙方已完成的阶段性工作量相对应的费用,甲方不再支付给乙方。

六、 不可抗力造成的迟延

凡因不可抗力而延迟履行的,任何一方均不因此而被视为违反本合同,而且任何一方均不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双方将尽其合理的努力,促使其各自的代理人、雇员和代表尽量减少对另一方保密信息的散发和复制,并防止作出未经授权的透露。合同双方同意,只有有必要知悉另一方保密信息的该方代理人、雇员和代表才会得到该等保密信息。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另一方的保密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七、 双方保证

1.乙方保证

1.1其有权利、经验、技能签订和充分履行本合同;

1.2其将遵守在履行服务时所实行的一切适用的中国的法律与法规;

1.3没有乙方作为任意一方而且尚有未履行完毕的承诺或合同,或者据其所知亦无任何一种

法律上的障碍,与本合同存在冲突,或者限制、约束或有损本合同项下向甲方授予的权利及义务;

2.甲方保证

甲方将把其所掌握的而且是乙方履行本合同范围内服务所需的一切信息提交给乙方。甲方应对提交给乙方的一切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甲方同意将所提交的信息中存在的任何问题或错误尽快通知乙方。

3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为更正信息或资料所提供的服务可能会发生的额外费用,双方约定将协商谈论重新评估费用。

八、 涉及第三方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于第三方(如计划受托人、参与人或政府机构)提出的任何性质的一切索赔、要求、诉讼、损害赔偿、损失、责任和费用(包括律师费),甲方应向乙方作出补偿,并使其免于承担责任;对因乙方下述行为而导致的任何性质的一切索赔、要求、诉讼、损害赔偿、损失、责任和费用(包括律师费),乙方应向甲方作出补偿,并使其免于承担责任:

1.违反本合同保密规定的条款;

3

2.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所提供或使用的任何材料侵犯任何专利、著作权、商标或其他专有权利;

3.严重疏忽或故意行为不当。

九、 诉讼条款

双方同意,除了为保证本合同保密条款的强制执行而求助于法院以外,双方同意因本合同终止或执行所产生的其他一切争议应首先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争议;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 其他规定

1.本合同仅为甲方和乙方的利益而签订,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因本合同而另设任何第三方权益或义务。

2.本合同以中文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同等效力。

3.本合同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视为或解释为为任何目的而在双方之间建立合营或合伙关系。就一切目的而言(包括但不限于确定由谁负责承担与工资有关的一切义务的问题),乙方的人员仍是乙方的雇员。

4.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其任何部分被宣告无效,则其余条款仍然充分有效。 双方于下列日期签署本合同,以资证明。

代表: 代表: xyz 公司abc 公司

日期:xxxx年xx 月 xx日日期:xxxx年xx月xx 日

4篇三:汽车运输服务承揽合同

汽车运输服务承揽合同

(甲方)

(乙方)

鉴定地点:达县 鉴定时间 年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运输服务要求

甲方提供两辆车为乙方提供汽车站运输服务,车辆情况分别为:

1、厂牌车型,营运证号码,发动机号 ,车架,

2、厂牌车型,营运证号码,发动机号 ,车架。

第二条、服务期限

期限从年 月日时起,至 年日时止,共计天。

第三条、服务费用

合同总费用为 元(人民币)(大写元整),乙方在服务期满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

第四条、甲方责任

1、负责向乙方提供技术状况完好的车辆和相应的驾驶人员。正常情况下,合同中未注明的事宜,甲方自行承担责任。2、甲方提供的车辆和自行聘请的驾驶人员,需具备各种齐全有效的行车证件。因证件不全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全部承担。如果甲方使用无营运证的车辆从事运输服务活动,乙方可保留向运政管理部门举报的权利。

3、在服务期内,甲方驾驶人员按照乙方制定的行车计划,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由乙方指定的人员在行车计划上签字,作为履行合同的原始记录。

4、负责服务期内车辆的二级维护及车辆年检、年审。

5、负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司乘座位保险、玻璃破碎保险等。

6、如果服务车辆在服务期间内发生事故,甲方应负责事故处理,并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乙方不承担事故车辆的任何法律责任。

7、甲方严格按行业管理规定,即《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列》、《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如有违反,乙方可向运政管理部门举报。

8、甲方保证提供礼貌、周密、易懂、易接受的全方位服务,按照乙方提供的行车计划执行。

9、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将服务车辆收回,如确需收回,需经双方同意后另行提供相同型号的车辆完成运输服务义务。

10、服务期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安全行车,因违法、违章造成的责任,甲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11、甲方不得利用服务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已提供给乙方的车辆出租、典当、抵押,甲方必须对甲方的驾驶人员行为负责。

12、服务期间所发生的燃料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违章罚款等由甲方自行负担。

13、正常驾驶时发现车辆使用异常或技术故障应停止运行并通知乙方,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行车计划的执行,否则甲方必须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

14、若发生事故,甲方应立即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联系,并通知乙方,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及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

15、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护好现场,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裁定责任,负担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的部分。事故期间不计算服务费。乙方不承担甲方服务车事故的一切责任(包括连带责任)。

16、甲方中途如不能按约定提供车辆,甲方需退还乙方未使用期的服务费并付全部服务费 10% 的违约金。

第五条、乙方责任

1、按照乙方宣传的需要,负责制定行车计划,并提交给甲方。

2、按照乙方宣传的需要,负责对服务车辆进行包装。

3、经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提供驾驶人员姓名驶证号 ,是甲方车辆的指定驾驶员。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而换驾驶员,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4、乙方中途退车,乙方需按实限使用时间支付甲方使用费并付全部使用费10% 的违约金。

第六条、纠纷解决方式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运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起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有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三份。甲方所提供的资料

证件的复印件、双方车辆行车记录单等附件为合同组成部分。

3、如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两天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予以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特别约定

1、甲方发生交通肇事后,甲方需提供能够履行本合同运输服务义务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继续完成行车计划。

2、服务期间,甲方承担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和责任,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及其它形式的灭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甲方: 乙方:

单位名称(章): 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月 日 年 月 日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电话: 电话: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