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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07  分类: 承揽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期限届满前任意解除条款的约定无效

合同期限届满前任意解除条款的约定无效

有期限的租赁合同中经常会见到类似于这样的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笔者暂称此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任意解除条款”。签订合同的双方大都在签订该条款的时候未想到该条款的法律含义、法律后果以及是否有效等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便以该条款为由欲解除合同,而另一方仍想履行合同,双方即发生争议(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网: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效力如何意见不一,该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关系到双方是否均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可任意解除”的条款应为无效。下面从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何谓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一般认为《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承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货运合同规定了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410条委托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需要明确的是,任意解除权只能是法定的。

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既然法律规定有任意解除权,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无法按违约处理,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07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也无法适用。

三、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在一份设立权利义务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任意一方可不附任何条件的解除合同,这有违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明确的订立目的性,《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是为了追求预期的目的,即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具体的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或终止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随意约定任意解除权,那么交易的可靠性,稳定性将无从谈起,订立合同的初衷将不复存在,必将对经济秩序造成毁灭性地打击。

四、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

定,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我国的合同法认可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法》94条即规定了一般的法定解除条件,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即上述本文列举的四处规定;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合同法》9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不能不设任何条件而直接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

如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自有的三间房屋和所在院落租赁给张三从事汽车修理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还约定“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租赁标的房屋和院落交付给张三使用,张三也按约定交纳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2011年2月,甲公司欲收回房屋和院落,便通知张三要解除合同,张三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即锁闭院落大门,防碍张三的正常经营和生活。张三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通知解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案例中,双方是签订的有明确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合同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双方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中的“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的条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依据。或许双方约定该条款时欲赋予各自的任意解除权,也因合同法的立法旨意相违背而无效。该条款应是无现实意义的约定。因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如无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赋予,也无其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等情形存在,任何一方想终止合同,均须与对方协商一致,如与对方不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则无法解除合同。如强行解除合同,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案例中租赁期限为5年,履行尚不足一年,甲公司即想解除合同,是明确的预期违约行为,张三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篇二: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当我们说到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首先要从合同解除说起。广义上说,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者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它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情况,即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接触权,使合同的效力消灭。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立法体例指的是广义的合同解除,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我国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和解除之后效力问题一直观点不一,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合同关系当事人屡屡诉诸法院。 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此种解除权往往事前约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了一定情形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约定解除,我国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的发生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条件成就了,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便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发生的解除权。其实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一、二、四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三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其中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个兜底条款,包含了《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权又可分为任意解除权和一般解除权,《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的双方当事人等

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的违约责任仅指法定违约责任,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08年,在外经商的余某打算回村创业,他选定了发展灵芝栽培。但养灵芝首先得有土地。通过族人牵线,余某与村民陆某等几户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余某承包陆某等几户村民名下的7亩闲置土地。

按照合同约定,陆某等人负责将各自的闲置土地平整;以方便余某使用。7亩闲置土地承包期为3年,到期后可以续租。租金每亩450元,每年一付。一旦余某逾期不支付租金,陆某等人有权终止合同。

2008年年底,合同签订后,余某应陆某等人要求,提前足额支付给陆某等人2009年一年的土地租金。陆某等人承诺,开春后将对土地进行整理。谁料想,2009年春天,陆某等人陆续外出打工,原本承诺的整理土地被他们置之脑后。余某对此非常生气。这一年,刚好余某联系的菌种及技术员未到位,灵芝也就没养成。等到陆某打工还乡,余某提出,陆某等人没有按约定平整土地,属于违约,陆某等人应该退还自己一年的租金。这要求遭到陆某等人拒绝。陆某等人称,余某在2009年并没有栽培灵芝,因此,未平整土地并未给余某造成损失,所以己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此外,余某应在2009年年底支付2010年的租金,由于余某拒绝支付,所以,合同可以解除,但租金不能退还。

这一下,彼此都声称对方违约,陆某等人更提出要解除合同,可这合同该怎么解除呢?到底哪一方才有真正的解除权呢?

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确定的是,陆某等人不具备合同的法定单方面解除权。

首先,陆某和余某虽约定按期支付土地承包金,但是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在哪一天支付。换句话说,余某在2008年年底支付2009年的租金,并不一定还要在2009年底支付2010年的租金。

其次,陆某等人声称,余某坚持要求退还租金,就表明余某想解除合同。这也没有得到余某承认。因此,这条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会不予支持。

一般说来,如果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3]。《合同法》第97条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也有相似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确定,是否包括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我认为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上以合同解除时为分界线。在这个分界线之前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都应在赔偿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解除合同以后,为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四是因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前不履行合同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这些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够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所以应列入赔偿范围内。

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期的可得利益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合同解除由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来看,确实存在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应达到的范围。

篇三:承揽合同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承揽合同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承揽合同是《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的内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称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承揽合同纠纷是传统的商事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定作人、承揽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定作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等方面,是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必须熟练掌握的法律知识点。

一、定作人的违约问题。(一)定作人不支付报酬应承担的责任。支付报酬是定作人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义务。1、支付时间。《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支付标准。承揽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承揽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标准支付。如果在诉讼中双方不能就价格达成一致,可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定作物的价格。3、定作人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承揽人的留置权是指承揽人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占有定作人的财产,在定作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时,留置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满足以下条件:A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B承揽人合法占有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C留置不悖于社会公共利益;D留置后给予定作人2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限;E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承揽人应得的报酬,如定作物不可分可全部留置。留置期满定作人仍未能支付价款,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协商以定作物作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工作成果的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及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变卖、拍卖的款项如不能全部清偿承揽人的上述费用,由定作人继续清偿。(二)定作人违反受领工作成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承揽人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工作任务,定作人领受工作成果不仅是其的权利,而且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对定作物进行检验是定作人承担的一项附随义

务,检验是承揽人是否承担工作成果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检验的内容包括确认交付的时间和地点;查点工作成果的数量;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如未及时检验或检验后未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承揽人,视为定作物检验合格。(三)协助义务。承揽合同一般情况下需要定作人的协助才能完成,协助包括解决技术难题、提供图纸资料等,及在施工过程中排除干扰、提供场地、水电气等,不同的承揽合同协助的范围,协助义务的大小不同,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如果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将导致履行期限顺延、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四)承揽合同变更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有权变更承揽合同,不需要征得承揽人同意,一经提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二、承揽人违约责任的认定。1、承揽人没有履行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承担的责任。(1)承揽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合同法》第253条

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装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2)承揽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3)承揽人应按照约定的具体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2、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承揽人对交付的定作物存在的权利瑕疵或者质量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是指承揽人应当保证第三人不能对定作物主张权利;物的瑕疵担保是指承揽人必须对其所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上的瑕疵承担责任。3、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合同法》第267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本条的适用应当从三个层面进行理解:(1)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承揽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2)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3)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定作人与共同承揽人的约定,不是承揽人之间的约定。

4、未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1)提供原材料并接受检验的义务。《合同法》第255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2)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与质量证明。(3)通知义务。在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

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有变更的义务。(4)保管义务。《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保密义务。《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A《合同法》第266条所说的“秘密”包括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如图纸、技术参数或专利技术的工作成果,还包括定作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其他信息,如定作人的姓名、工作成果的名称等;B保密的内容和要求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由定作人直接向承揽人说明;C保密的期限不限于承揽合同的履行期间,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合理期限内承揽人仍然有保密义务;D承揽人的保密义务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E违反保密义务不以使用复制品或技术资料为条件,只要承揽人有留存的行为即构成违反保密义务;F承揽人未尽保密义务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应向定作人赔偿损失;G定作人允许的,承揽 人可以适当使用保密内容,如留存复制品等。(6)接受监督、检验的义务。《合同法》第260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查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三、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1、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任意解除权。2、定作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定作人对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是指定作人可以不以任何理由而随意解除承揽合同。(1)时间条件。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是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即使未交付,定作人也无权解除合同。(2)形式条件。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承揽人,但无需承揽人同意,承揽人知悉后即产生法律效力。(3)法律责任。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其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应获得的报酬、已支付的原材料费、未完成的工作应取得的利益等。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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