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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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未返给担保人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04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未实现追偿权的担保人可就担保合同申请再审

未实现追偿权的担保人可就担保合同申请再审

来源:大律师网

本案要旨

双方勾结,隐秘以贷还贷的现实,骗得人供给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当职责。担保人过后要求人供给的现实是其行使救助的路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现实。担保人完成其追偿权应以终究取得执做法标准,如未能完成其追偿权,担保人依然有权就告贷担保恳求。

底子案情995年5月25日,杭州临安医药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与中国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临安农行)、上海宏广达实业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三方签定一份,约好,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存入临安农行营业部人民币500万元,定时三个月,存单号码1016721。该款为玻璃厂向临安农行告贷500万元的担保,玻璃厂告贷本息还清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方可支取该款。协议签定后,临安农行派人特地核对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的有关状况,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向临安农行供给、授权等材料。1995年5月30日,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好,玻璃厂与临安农行签定了告贷合同一份,约好,由临安农行借给玻璃厂50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5日,月息为10.98‰。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在该合同人栏盖章。合同建立当天,临安农行将500万元告贷划入玻璃厂账户,款到玻璃厂账户的当天,其间450万元经转账偿还玻璃厂别的告贷,50万元被玻璃厂运用。玻璃厂除付出该笔告贷自1995年5月30日至1995年9月20日的利息外,别的本息未偿还。告贷期满后,玻璃厂未还款,临安农行诉至临安县法院,恳求冻住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存款500万元,实行三方协议所约好的职责。

原审另查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系上海宏广达公司杭州分公司部属部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注册挂号,曾于1994年10月28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商海城工商所赞同,领取了杭州市集贸市场进场运营的许可证。1995年7月25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出具给临安农行的“格外委托书”上的公章及名章,经(96)司鉴文字第(80)号判定系伪造。 995年12月26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与杭州裕盛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玻璃厂签定一份。合同载明:鉴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于1995年5月至8月间,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的名义为玻璃厂向临安农行告贷500万元,以存单作了,人裕盛公司以坐落临安县锦乡镇南苑小区28幢6层归纳大楼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供给反担保。该合同经临安县公证处公证。 临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定:一、玻璃厂应还临安农行告贷500万元,利息672350元(核算至1996年5月28日),合计5672350元,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持有临安农行存单(号码106721)名下的存款本息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补偿职责。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恳求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定:一、吊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杭经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定和临安县人民法院(1996)临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定。二、玻璃厂应偿还临安农行告贷500万元及利息。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付出。三、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其间50万元本息还款负连带补偿职责。 临安农行不服该判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恳求,称:“以贷还贷”并未遭到我国现行法令及法规的明文禁止和约束,属有用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以贷还贷”属无效做法的确定应予纠正;确保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于本案“以贷还贷”的现实是知晓的,不存在临安农行与玻璃厂成心隐秘以贷还贷本相、对宏广达杭州分

公司进行骗保的现实。原再审判定免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450万元本息的担保职责过错,应予纠正;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根据其与玻璃厂、裕盛公司的反担保合同,裕盛公司和玻璃厂承当担保职责,现已人民法院判定胜诉,现已完成了自个的权力,免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担保职责,违背权力职责相一致的民事诉讼底子准则。恳求依法吊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定。 .

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作出担保做法时,实在意思是为玻璃厂“购原材料”的告贷供给担保,而不是为玻璃厂的“以贷还贷”进行担保。玻璃厂与临安农行搞“以贷还贷”,该公司不知情。临安农行与玻璃厂违背该公司实在意思,归于骗保,依法不该由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承当担保职责。恳求保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定,依法驳回临安农行恳求再审恳求。 判定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临安农行、玻璃厂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签定的三方协议及告贷合同,除担保条款外,均为有用。玻璃厂应承当偿还告贷的职责。因运营部系宏广达杭州分公司部属部分,不具备资历,其与临安农行、玻璃厂签定的确保条款无效。

三方协议上清晰载明告贷用处是流动资金告贷,采购原材料。而现实是该500万元的告贷中的450万元进玻璃厂的账户后,玻璃厂当天就用以偿还其原欠临安农行的告贷。人临安农行与债务人玻璃厂歹意勾结实践改变主合同的告贷用处,未征得确保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赞同,违背确保人的实在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确保的若干疑问的规则》第19条规则,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承当。

临安农行以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唐雪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其通知过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司理钟秀珠“以贷还贷”为由,建议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明知临安农行与玻璃厂告贷实在用处。但担保合同的经办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司理钟秀珠的历次证言及钟秀珠在本院庭审时出庭作证,清晰否定其知道债务人和债务人是以贷还贷。唐雪坤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均称玻璃厂的告贷是用来采购原材料的,底子未说到是以贷还贷。唐雪坤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纷歧,且唐雪坤因金融欺诈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间确定的违法现实,就包含本案这500万元。唐雪坤作为本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又是违法做法人,其对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告贷的实在用处的说法,没有别的根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临安农行称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分浙江证券的文件记载表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玻璃厂“以贷还贷”。临安农行所指的是浙江证券有限职责公司给浙江省政府的陈述,其内容是向省政府陈述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有关运营管理的疑问,主要是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钟秀珠违背其公司规则违规给别人供给担保的疑问,恳求浙江省有关部分予以处理。该文件是在临安农行与玻璃厂以贷还贷之后构成,其间“钟秀珠以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运营部名义为别人还贷担保”的表述,不能引申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或其运营部知道玻璃厂以贷还贷。临安农行据此建议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其告贷实在用处,没有现实根据。

对于裕盛造纸有限公司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供给反担保的疑问,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过后根据反担保协议申述裕盛造纸有限公司的做法看,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是在尽力寻求自个的救助路径。但不能得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明知玻璃厂与临安农行告贷实在用处的定论 本案终审判定收效后,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根据其与裕盛公司和玻璃厂的反担保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述,恳求判令裕盛公司和玻璃厂对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向临安农行承当的担保职责承当反担保职责。人民法院判定支撑了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诉讼恳求。但在执行时,裕盛公司和玻璃厂现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对裕盛公司及玻璃厂的终究未能完成。该公司转而以新发现的根据,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恳求再审。宏广达杭州分公司先挑选向人民法院申述后,以期取得救助,在自个的权力未实践完成时,又运用恳求再审的权力,恳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

不违背法令规则。临安农行建议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现已完成反担保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定违背权力职责相一致准则的理由没有现实和法令根据,本院不予支撑。

尽管运营部不具备法人资历,其签定的确保条款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确保的若干疑问的规则》第20条规则,原再审判令宏广达杭州分公司承当其间50万元本息的连带补偿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临安农行与玻璃厂歹意勾结,改变告贷的实在用处,损害了确保人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临安农行建议宏广达杭州分公司知道其与玻璃厂的告贷是用以偿还玻璃厂的“旧贷”,根据不足。对玻璃厂用以返还旧贷的450万元,宏广达杭州分公司不该承当民事职责。 判定成果 2005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判定如下:保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告申经再字第9号民事判定。 (本案案号为[2003]民二提字第28号)

篇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篇一:司法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发布日期:2011-6-1 | 点击:1165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主合同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主合同的债权不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但对独立担保,如经常遇到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遇到担保合同中约定“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立法精神看,担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内担保合同作出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涉外担保合同则有效。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既包括各级党委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

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

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否则,担保合同有效。

(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

1、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篇二: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

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法律行为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所以,保证合同无效也分为:

1、绝对无效

即保证自始、绝对的不发生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九种情形: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解释17、18条)

(2)国家机关未经国务院批准而与债权人签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除外。(解释16条)

(4)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解释第4条)

(5)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解释

第5条)

(6)以下情形下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③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④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⑤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解释第6条)

(7)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法30条第一项)。 注意,这条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只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保证人来说,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骗保仅仅构成了欺诈,按照合同法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但担保法显然是考虑到保证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特点,试图矫正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倾斜,但却未考虑到保证合同基础关系可能的有偿性,以及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谓完全合理。不过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担保法应当优先适用。

(8)主合同债权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担保法30条第二项)。

(9)主合同债务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无效。(解释第40条)注意,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如果债权人并不知道该事实,债务人的欺诈只能作为保证人签定合同的动机,不影响保证的效力。

2、相对无效

即承认保证的续存效力,但将撤销权赋予一方当事人。

担保法及其解释对可撤销的保证合同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解释41条规定的:债务人与保证

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意味着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既可以撤销主合同,也可以撤销保证合同,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于意思自治采取了的灵活处理方式。因合同撤销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篇三: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篇一:司法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发布日期:2011-6-1 | 点击:1165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主合同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主合同的债权不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但对独立担保,如经常遇到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遇到担保合同中约定“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立法精神看,担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内担保合同作出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涉外担保合同则有效。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既包括各级党委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

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

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否则,担保合同有效。

(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

1、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篇二: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转载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 文 网:担保合同未返给担保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也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指出,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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