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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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05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

担保合同能否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之外?这是法律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尤其是独立担保,即使担保人声明: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按照现行的担保法理通说,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国内贸易中还未承认独立担保的有效性,担保合同应当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只有在对外贸易中,以及中国政府在世界银行等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业务中的担保,才能承认其独立性,其他类型的担保,均不能够独立存在。所以,如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是无效的。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

一、相关法律法规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

1、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

2、“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条款如果可以成立生效,是否违反物权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3、依然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三、从一则案例看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至于丙企业的责任,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论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适用。

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债权,乙公司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求续订借款合同,甲公司未同意。后甲公司依保证合同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以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系非法借贷、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经法院查明其注册资金为80万元,现有财产及到期债权50万元)和丙公司连带归还200万元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分歧] 在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后,保证合同因丧失了存在基础而归于无效。但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讲,主合同的有效性作为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先决条件。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如果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归还本金,则损失由甲公司自行负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依借款合同之主债务,丙公司依保证合同之从债务,应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乙公司不能归还的部分,应认定为甲公司的损失,而对该损失的产生,三方应负同等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丙公司只应承担该损失的三分之一。[评析] 保证作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债权担保制度的一种主要形式,在保障债的有效履行和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现代社会各种交易和经济往来的频繁和复杂使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经常发生激烈冲突。本案中,从表面上看,甲、乙两公司的借款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但依据我国《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于甲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向乙公司出借资金,故其与乙公司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属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自始无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当事人可以对主从合同的关系作出特殊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依然有效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另行约定这种使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因此,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属无效。 当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对其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效果。相反,保证合同无效,只是不能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依据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此时如果保证人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却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在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各自对于甲公司不具有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的资格应当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甲、乙两公司仍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在此情况下,三者在主观上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对主合同或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各方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尽管二者在赔偿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上有相似性,但仍相差甚远。前者以赔偿作为唯一责任方式,而后者则包括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方式。更重要的是,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基础。而在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中,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二者之间确因保证合同的签订而发生法律上的联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给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我国民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已由一般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转变为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如果在缔约之际,因一方当事人之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者违反先契约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保证合同则是保证人接受债务人的委托(要求)向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信用(信誉和资产)对债权人作出承诺而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这时就产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先契约义务。这就要求保证人:(一)要具备保证合同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有能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真正地承担起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应对被保证人的资状况,签约情况以及实际履行能力等有关情况透彻了解;(三)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遵循诚实原则,尽到相应的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如果保证人违反了这些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保证合同的主体只有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但保证合同的产生、内容与债务人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由此而产生了主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各不相同却又密切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已不仅仅局限于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而且延伸至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主债权人因为保证合同无效而对主债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民法学理论界甚至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将无效保证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与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相混淆的情况,因此辨明和掌握两者的区别对准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至关重要:(1)责任的性质不同。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是保

篇二: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

“打架”的最高法公报案例——以买卖合同

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摘要

1、有效:最高法公报(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一”)

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目标商铺,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出具了相应销售不动产发 票。

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目标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 票”,“如到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手

续(合同、发 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抗诉机关与原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合同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解除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

2、无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二)

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53间商品房,并约定了过户、违约责任等问题。次日,双方于房屋登记部门对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61万利息。后杨伟鹏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中的担保环节。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

最高法再审认为:结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具体情况、杨伟鹏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原件、不能说明支付款项性质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为非典型担保方式。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最终最高法驳回了杨伟鹏要求交付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的实质与摇摆的司法观点

首先,两份结论相反的判决的争议实质在于:《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所谓的“禁止流押(质)”和生活经验里的“作死”。实践中,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的抵(质)押权人,为了避免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会采取某些变通的做法。两份判决里通过另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其与标准意义的“流押(质)”的区别在于:债权人并非约定

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取得所有权),而是约定债务不能偿还时发生其他的原因行为(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的原因行为不是取得物权的直接原因。用通俗的话解释,钱如果还不上,不是直接拿走你的房子,而是要履行一份新合同,虽然这份新合同可以让我拿走你的房子。

其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在房地产开发融资中并不少见,学者如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判决一关注债务未能履行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获得物的所有权,只是依据合同取得债权,物权效力的发生与否依赖于合同履行情况,故不属于流押(质)条款,并独辟蹊径地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角度予以解释;判决二强调“禁止流押(质)”是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对非典型担保亦应适用,该做法变相实现了流押,自应认定为无效。

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标杆的最高法,“神仙”打架,自然令司法实务工作者“小鬼遭殃”。虽然判决一为最高法公报案例,但判决二亦为《人民司法》、《民事审判与指导》等权威刊物刊载,且做出时间晚于判决一(2013年做出),合议庭成员包括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张勇健法官与民一庭审判长韩玫法官,亦具有相当权威性。两份具参考价值的判决相互矛盾,应如何把握其中的裁判规则?

三、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

1、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

两份判决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称呼,但两份判决都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协议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见判决一)。

首先,以另一份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无疑不属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方式。厘清这种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和担保作用如何实现,是必须的。

其次,回顾最高法判决一,其之所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流押(质)协议”,潜藏的法理实际上是将担保的标的物视为合同债权——因为担保物是债权,债务到期并不直接变动物权,而是获得对债务人的合同债权,这种非典型担保并非以物权为担保物的“物保”,自然不需考虑流押禁止。

然而,从实质上看,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该合同的债权。杨立新教授将这种所谓的“后让与担保”发生担保作用的链条概括为“行使买卖合同债权——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房屋——房屋价值抵偿债务——消灭借贷债务”(判决一中“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反映了这一点),可见实质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不是债权,而是债权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

被担保的标的是贷款人的借款债权,而贷款人基于买卖合同又对借款人享有债权,不可能存在贷款人用自己的一个债权担保

篇三:公立学校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研究

摘要: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迅猛发展,教育资源不断增多,基建工程的建设和基建合同的订立成为各大院校的重要工作议题.因此,对学校能否成为签订基建担保合同的适格主体及学校担保的风险防范进行研究,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意义。

关键词:担保主体;公益;事业单位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0-0232-02

1案例简介:

江西省某公立学校为建教造学楼与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00万元,学校为了能够在新学期使用教学大楼,要求总承包人加快施工进度。于是,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福建省的两家公司。但是,其条件是学校应担保总承包人给付其分包的工程款项。为此,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此前,总承包人已经和当地一基建队订立了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截止工程竣工时,学校已付给总承包人980万元工程款,欠其120万元;总承包人欠付三分包人220万元,福建两家公司分别为63万元和67万元。此后,三分包人多次请求总承包人给付工程款,而总承包人因经营不善已经无力偿还,于是它授权三分包人直接向学校索要。因此,基建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学校支付其工程款。

2问题提出

上述案例的关键在于学校能否成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如果学校不能成为担保的适格主体,则此案中的保证担保将不成立。在总承包人授权情形下,由于基建队先于福建省两家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学校应先支付基建队90万元。如果福建两家公司起诉,学校只需给付其总承包人工程款所剩的30万元。

如果学校能成为担保的适格主体,则此案中的保证担保将成立。如果法院对先起诉的基建队案作出判决,并执行的话,那么学校在履行了90万元债务后,还需要承担支付福建省两家公司130万元的担保款的义务。由此意味着在主教学楼基建工程中,学校除应承担1100万元工程款之外,还须负担100万元的损失。

3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立学校担保的规定及其分析

3.1公立学校原则上不是担保的适格主体

从立法上来看,《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从学理上来看,公办学校的经费源自于国家财政拨款,而国家财政源自于社会。经费来源的国家性、社会性决定了公办学校资金的使用必须以实现社会公益为目的。公益乃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果允许公办学校为非公益性债务提供担保,极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违公益法人的宗旨。

由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公立学校在主流上不能成为任何形式的担保人。

3.2公立学校在抵押担保有效的条件

《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条规定表明,公立学校提供的抵押担保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对抵押物范围的限定,即须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如用教育设施以内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将可能减损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有违法理原则。

(2)担保标的限定,即须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因此抵押有为自已债务抵押和为他人债务抵押之分。公立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如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的,抵押无效。

关于《解释》对公立学校抵押担保设定的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还应放宽放活,区别情形有条件的允许公立学校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对有利于加速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他人债务,由学校向本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学校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有效。一方面抵押担保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不会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的发挥抵押这一担保物权的财富价值。

3.3公立学校在保证担保有效的条件

需明确的是,保证担保是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我们所谈保证,均是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无为自身债务保证之说。那么公立学校能否进行保证担保呢?

《解释》第十六条亦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对该解释可有两种理解: 一种理解为“以经营活动为主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此说对于“经营活动”涵义的界定采限制解释说,将经营活动仅界定为营利活动,即从事营利活动为主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

担保合同签订在先主合同签在后担保合同效力

当有效。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本应从事以公益为主的活动,但《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现实需要。由于有的事业单位已改制为企业化管理,如有的民间科研院所和科技性社会团体,通过为社会提供服务、转让科技成果有比较丰厚的收入,有能力提供保证,所以上述组织提供的保证应当有效。

一种理解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要它从事经营活动,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其中对于“经营活动”涵义的理解不仅包括营利活动,而且还涵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就学校而言,为进行教育活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购买教学仪器设备,修建教学大楼等)提供保证担保的,该行为有效。

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表现在上述组织将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保证担保,符合前述规定,有助于改善公益事业单位的办公条件,促进事业的发展。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活动”,即指上述组织的营利活动,也指学校为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而实施的平等、等价的民事行为。

《解释》中的事业单位不应仅限于以营利活动为主的事业单位,而应囊括所有事业单位。其次,经营活动不应仅限于营利性活动,也应包括等价的民事行为。鉴于此,公立学校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有效。

就公立学校而言,现实生活中,为促进各项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公立学校成为保证人的实例更是屡见不鲜,如学校就常常成为学生出国留学、学生助学贷款、教师科研项目、教师公积金贷款等的保证人,并且这些行为已为社会普遍认可。《萍乡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中规定借款人可以采取单位阶段性担保,单位阶段性担保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购买单位住房未办好房屋产权证期间由单位担保。

3.4公立学校质押担保有效之条件

从立法上来看,《担保法》对学校这类事业单位可否为他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未作明文规定,至少是持中立态度。

再次,《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下称《学生公寓资金问题意见》)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可用于设定质押。该意见第1条第6句规定:“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体现了明显的政策属性;但是其确定的此类交易的基本框架,比如借款人的范围、质押收费权的审批与登记机关、高等学校应出具学生公寓最低入住率保函等,又体现出一定的规范属性。据此可看出,行政主管机关对国有银行开展此类业务,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认可与鼓励。《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工银办(1994)184号)也直接认可了以学生公寓收费权设定质押。

4公立学校签订担保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谨慎为之,尽量将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明确具体。在订立基建担保条款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要认真学习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深刻领会立法精神,熟悉掌握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功用,以便指导、规范自己的行为,达到维护自身权益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之目的。

(2)要树立法律观念和责任意识,不能随意地在合同文本、收货单、质量检验单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上签字。如果需要签字担保的话,应知道签字行为可能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此外,还须准确规范地使用担保法律术语,避免不是担保的行为转变性质。如将“协助付款”表述为“协助保证付款”。

(3)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①基建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招标投标程序进行,认真考核中标方的资质,避免出现无力施工而分包他人的现象;

②学校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进行担保。《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学校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如分校)不具有独立人格,不能成为保证人。学校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实施担保行为的责任情形如下:学校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或超过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则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的分支机构经授权提供保证的,如学校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学校职部门未经学校授权或者超越其权限的,保证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为了确保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成长,更好的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规范学校对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授权行为,建议学校制定出合理可行的保证合同签订的授权程序,从而防范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无效保证给学校带来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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