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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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协议管辖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14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论银行担保管辖权的确定及法律适用

浅谈银行担保管辖权的确定及法律适用

1 银行担保司法管辖权

(1)管辖权的确定往往会决定冲突规范的选择,而冲突规范的选择又往往直接决定案件当事双方权利义务的准据法。可以说管辖权的确定往往决定着案件的审判结果。司法管辖权条款被视为最能体现当事人默示意思的条款,因为当事人确定这一条款时应该意识到法官总是习惯于或倾向于适用其所在地法。根据英国学者莫里斯的说法:“……管辖权问题经常会盖过法律选择问题。换句话说,管辖权问题经常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管辖权得以圆满解决,法律选择就不成问题了”。

(2)管辖权的确定往往与审判结果密切相联。其一,管辖权的确定实际上决定了案件审理程序规则的适用,因为一国法院只适用本国的程序规则已是国际上的通例。其二,管辖权的确立也极大影响

担保合同协议管辖

到判决结果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在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一国无限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而在案件审理后,做出的判决往往在有关国家得不到承认和执行,使得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协议管辖是指根据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将它们之间的争议交由他们所选择的法院审理、判决。以下两种情况都属于协议管辖:一种是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管辖法院,这是明示的协议管辖。另外一种情况是在争议发生前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明确达成在哪国法院诉讼的协议,致使原告在某国法院起诉,被告并未就该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是出庭应诉,这种情况视为被告同意由该国法院管辖,这是默示的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原则作为国际民事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得到各国民事诉讼法的普遍接受,所以在国际担保领域,银行担保中法院选择条款的效力也是被普遍接受的。

对担保合同来说,法院地选择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临时措施是一个非常重要也是一个具有实际意义的问题,因为许多案件关系到法院禁令以及马瑞瓦禁令的实施。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选择法院公约》规定:“选择法院外的任何法院除……为了临时措施或保护性措施的目的外,应谢绝管辖权。”由此可见,即使双方当事人已选择了法院,也不影响其他法院接受申请采取临时措施。

另外,如果在担保书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通过仲裁来解决,根据《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和《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的规定,就可以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受益人和担保银行之间的诉讼。在间接担保中,受益人和担保行总是在同一个国家,它们之间的纠纷一般由该国法院管辖。在直接担保中,受益人和担保行处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它们之间如果产生纠纷就会产生管辖权的问题。就现有的银行担保案件的实践而言,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受益人总是在担保行的营业地法院进行诉讼。如果担保人的营业地不止一个,则由主要营业地国的法院管辖,或由开立担保的分支机构所在地

法院管辖,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也符合《合同担保统一规则》第11条第3款,以及《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

第28条的规定。

担保行和指示行之间诉讼。这种诉讼之发生在间接担保中,根据地域管辖原则,担保行也总是在指示行营业地就付款引起的争议进行诉讼,对此,国际商会的两个统一规则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在直接担保中开证申请人发起诉讼。在担保合同中,开证申请人只能发起对银行的诉讼,而在直接担保中,开证申请人与担保银行通常在一个国家,所以它们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不会出现管辖权问题。在间接担保中,开证申请人可以在指示行营业地法院诉讼,同时也可将位于另一国的担保行列为共同被告。

基础合同管辖权对担保合同的影响。根据担保的独立性,担保合同的管辖权不受基础合同中管辖权选择条款的影响。

2 银行担保的法律适用

国际贸易中银行担保中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如下:

(1)开证申请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适用。开证申请人和银行的营业地如果是在同一个国家,那么,就不会产生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果它们的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家,就要根据它们之间的关系来确定法律适用。首先适用的是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准据法,如无选择,按照国际上的惯例通常适用的是合同缔结地法或担保行营业地的法律。

(2)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适用。在间接担保的情况下,担保行和受益人几乎总是处于同一个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在直接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和受益人多数情况位于不同的国家,这就会产生法律适用的问题。

(3)指示行和担保行之间的法律适用。间接担保中指示行和担保行之间的法律适用取决于对二者法律关系的认定。如果认为这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那么根据委托代理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首先适用的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无选择,则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营业地国家的法律。如代理人无营业所,那么就适用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就指示行和担保行之间的关系来说,则应该受担保行营业地国家法律的支配。正如前文所提到的,笔者认为,指示行和担保行之间的关系就像直接担保中开证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一样,是一种还无法为其找到合适名称的契约关系。那么,在法律适用时,应当选择的是合同缔结地法,或主要义务履行地法。另外,通常在间接担保中,担保行会要求指示行提供反担保,在反担保关系中,如当事人没有选择,就该适用指示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因在反担保中,指示行成为反担保的担保行)。但是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委托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实质上产生了相同的权利义务时,如何决定特定的争议是由委托产生的还是由反担保产生的?法国法院处理银行之间关系的方法很不确定,但是,当涉及到指示行是法国的银

行时,法院一般倾向于适用法国法。国内有的学者认为,银行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关系由委托合同和反担保组成,应受反担保的准据法的支配。笔者认为,指示行和担保行在不同的阶段充当不同的角色,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一概而论地按某一关系的准据法,而应按不同阶段适用该阶段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

(4)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适用。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在担保合同中并无直接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基础关系之上的,所以它们之间的关系应由调整基础关系的准据法来调整。

2.1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银行担保是一种双方协议的合同关系,因此,可以适用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自由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包括国内法;国际惯例;国际公约。

但是,当事人也并非可以任意选择任何一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意思自治原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有合理的依据。选择是否合理主要依据被选择的法律是否与合同有联系来判断;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有关的强行规则。所谓强行规则特指各国法律体系中强制性适用于合同的规则,例如不得违反公共政策等;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的,不能借意思自治来选择规避法律的准据法。

2.2 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准据法的确定

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准据法的确定一般会采用客观标志及最密切联系两个原则。

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最具有客观性的标志主要有两种:合同缔结地(又称合同订立地或缔约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又称履约地)。除了上述两个标志外,债务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法院地、仲裁地等也常被不同国家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标志。

另外一个选择准据法的依据就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罗马公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在缺乏当事人的选择时,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的支配。第4条第2款又规定合同与下列国家有最密切联系:在缔结合同时履行中心义务的一方的惯常居所,如果是公司、团体、法人,则是其管理中心。根据《罗马公约》,银行所在地法律支配银行担保。在《罗马公约》第4条第2款中有一个词——中心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合同的本质特征往往由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反映,它决定了合同与该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有密切联系,适用该住所地或营业地法即被认为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

所谓合同准据法选择的适用范围就是指合同中哪些条款的规定可以由所选择的准据法来调整。一般来说,根据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合同准据法支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而合同的效力就是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两方面:(1)合同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2)当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时,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此问题有规定的国际公约并不多见,有比较明确规定的是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该公约在14条规定,合同的准据法主要支配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履行义务的各种方法、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以

及合同无效的后果。

根据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结合银行担保的具体情况,银行担保准据法应适用以下几个方面:(1)银行担保的签发和修正,包括生效的形式和时间问题;(2)明确期满条款以及担保合同中所载其他任何条款的含义和效果;(3)受益人的权利是否可以转让,包括担保人向受益人付款清偿的效果;(4)受益人要求付款时产生的问题,包括对受益人的索款要求是否符合担保合同的各项条款做出判断,并为担保人审查该项要求应付的责任订立标准;(5)担保人与开证申请人订立的合同没有有关条款时,担保人是否有义务将受益人的索款要求通知开证申请人;(6)可接受的拒付理由的种类以及原因,对这些理由的任何限制及要求;(7)受益人是否有权在银行延期支付时索取利息或在其索款要求遭到不正当拒付时请求损害赔偿等,同时也将制约担保人是否有权在错误支付或支付金额超额时,要求受益人偿还误支的款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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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关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理解与适用

法条:

合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

甲乙签订购销合同,甲买乙卖,甲住A地,乙住B地,主和同约定管辖法院为A地。丙(住所C地)与甲乙在D地签订了担保合同,为甲付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合同纠纷由管辖法院为D地。后因甲不能付款,乙在D地仅起诉丙,要求其付款。

问题:何地有管辖权?

第一种意见:C地法院。理由: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一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所以应由C地管辖。

第二种意见:D地法院。理由: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一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属于法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D地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仲意见:A地法院。理由: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二款“主合同和担保

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A地,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D地,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即为A地。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对于第一意见,笔者认为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法定管辖”,根据约定管辖优先法定管辖的原则,应由担保合同约定管辖地管辖。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是建立在同时起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前提下。如果只就担保人进行起诉,则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一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篇三:诉讼管辖变更

诉讼管辖变更协议

甲 方:(银行)

法定代表人:

住所 地:

乙 方:

身 份 证 号:

住所 地:

丙 方:(汽贸)

法定代表人:

住所 地:

鉴于甲方与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甲方与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 的《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就变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诉讼管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

1、甲、乙、丙三方明确本协议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地

均为。

2、甲、乙、丙各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时应按下述约定提交诉讼:

(1)仅甲方与乙方为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下同)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2)仅甲方与丙方为诉讼当事人时,由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

(3)甲方与乙方及丙方均为诉讼当事人时,由丙方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本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本协议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规定仍从各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

4、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应

付款项清偿之日起失效。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

6、甲、乙、丙三方于 年 月 日共同签订本协议。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丙方(盖章):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