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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16  分类: 担保合同 手机版

篇一: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也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指出,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怎么办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篇二: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篇一:司法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发布日期:2011-6-1 | 点击:1165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主合同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主合同的债权不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但对独立担保,如经常遇到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遇到担保合同中约定“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立法精神看,担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内担保合同作出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涉外担保合同则有效。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既包括各级党委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

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

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否则,担保合同有效。

(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

1、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篇二: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也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指出,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篇三: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李为东。

2007年8月24日,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麒麟天盛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润医药公司向中嘉天成公司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24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嘉天成公司依约向国润医药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5日,中嘉天成公司、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欠款协议,约定:国润医药公司尚欠中嘉天成公司全部借款及利息于2008年10月31日一并偿还,本息共计1348万元。被告李为东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被告李为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在审理中,中嘉天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中嘉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国润医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明显高于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5日欠款协议亦无效,但因被告李为东系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被告李为东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国润医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万元,并偿付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李为东对不超过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为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是企业间的借贷纠纷案。一般而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只能是自然人,所以企业借贷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我国法律上对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主要体现在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这是认定企业间借贷纠纷最基本的法理。

本案中原告中嘉天成公司与被告国润医药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很显然这种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即便双方就合同的内容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也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就原告提出的需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但是被告却需要向原告方归还借款与相应利息。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中嘉天成公司、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共同签署的欠款协议可以视为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无效,因此,也不能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被告李为东是被告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然其是存在过错的,因此,被告李为东不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仅仅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决其对不超过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

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为东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另一被告国润医药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的判决基本上是沿袭了这一思路,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企业间由于资金紧张的关系经常会出现借贷的情况,然而法律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令行禁止的。因此,企业之间应严格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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