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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电子送达方式探索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31  分类: 法律文书 手机版

篇一:电子送达操作手册

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是一种新的诉讼文书送达方式,比起传统的送达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是及时高效;二是成本低;三是便捷,受送达人可用手机随时查看。目前,电子送达有三种方式:网络送达、邮件送达和短信送达。

民诉法中规定电子送达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传统方式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经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如同意电子送达可在立案庭提交实体材料时签署 ,如下图所示:

1、 网络送达:

受送达人需要向法院提供本人身份证号、手机号,当有送达信息时您会收到类似如下的短信:

按短信中的网址登录后,录入“证件号”和短信中的“签名码”,点击

按钮,通过系统验证后,点击

下图所示: 按钮下载送达法律文书,如

注意:没有通过验证时“下载”按钮为灰色,不可点击,只有通过验证后才能够下载。

对于“什么是签名码?”、“电子送达的法律效力?”、“无法签收文书?”等常见问题可在右上角查看,如下图所示:

2、 邮件送达:

受送达人需要向法院提供本人身份证号、手机号、常用电子邮箱,当有送达信息时您会收到类似如下的短信:

登录电子邮箱,在“收件箱”的邮件列表中找到送达邮件,如下图所示:

打开邮件,点击链接确认签收后,才能下载附件中的送达法律文书,如下图所示:

3、 短信送达:

受送达人需要向法院提供本人身份证号、手机号,当有送达信息时会收到送达短信,请仔细阅读短信内容,并回复确认短信。如下图:

篇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简析法院文书的送达方式及特点

送达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目的是便于他们更好地参加诉讼活动。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法院执行送达任务的司法警察或者书记员将应当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即送达日期。

特点:最基本的送达方式,法院送达应以直接送达问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情况都属于直接送达:

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4.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必须注意,离婚诉讼的诉讼文书的送达有特殊性,如果受送达的一方当事人不在时,不宜交由对方当事人签收。

(二) 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适用留置送达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2.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的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法院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3.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以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说明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受诉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

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方式。

委托送达一般是在受送达人不在受诉法院的辖区内,直接送达有困难时适用。接受委托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需要委托送达时,应当出具委托函,将委托的事项和要求明确地告知受托的人民法院,并附送达回证。

(四)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诉讼文书附送达回证交邮局用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法。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特点:邮寄送达方式简便易行,但是,这种送达方式应当是在上述几种送达方式不能实施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的。

(五)转交送达

转交送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宜或者不便直接送达时,法院将诉讼文书通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转交的送达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转交送达是在受送达人身份特殊的情况下适用的,具体包括: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3.受送达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在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无论受送达人是否知悉公告内容,经过法定的公告期限,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有如下要求:

1.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2.公告的法定期限是60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3.公告的方式。可以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4.公告的内容。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以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以及逾期不出庭的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于一审判决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并将情况附卷备查。

篇三: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问题与制度建构

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问题与制度建构

作者:贾宸浩,柳砚涛

[摘要]在我国,伴随着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法律地位已得到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基本原则不明、立法设计缺位、实施方式不确定、法院送达人员准备不足等问题,因而必须在完善制度建构上下功夫,当务之急就是在确立电子送达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细化电子送达的操作规则和各项配套措施。

[关键词]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确认收悉;送达回证

我国的新民诉法于2 0 1 3年1月颁布实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随之明确下来,而有关争论业已从法学理论的研究转变为实践操作的摸索。目前我国的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基本原则不明、立法设计缺位、实施方式不确定、法院送达人员准备不足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拟从学理辨析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对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基本原则加以探析,进而就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制度建构略陈管见。

一、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主要方式

所谓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是指“以储存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以磁性物质为介质的电子文件为载体,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法律文书,这些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 D 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分析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司法文书电子送达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方式:

1.电报、传真送达。早在1 9 8 0年的美国“新英格兰商人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就许可通过电报方式送达诉讼书状。英国的《司法指南》第六部分则规定了传真送达的条件:“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事先有书面的同意或者将法人商务地址的传真号码写在该受送达人出具的书面文件、起诉状或者答辩状上。”德国法律规定,对于可以凭受领证书送达的相同人群也可以通过传真送达,传真必须包含签名,受领人可以自己选择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同样以传真寄回受领证书。

2.电子邮件送达。电子邮件送达是通过互联网的链接,在法院系统和当事人的计算机之间传送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特定诉讼文书,包括传票、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1 9 9 6年,英国高等法院发布司法命令,许可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诉讼书状,首开电子邮件送达诉讼书状之先河。一般情况下,英国法院在以下条件均具备时考虑采用电子送达:一是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送达地址包括进行电子送达的电子邮箱地址;二是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电子送达。在美国,佐治亚州北区的一个破产法庭在2 0 0 0年的B r o a d f o o t v.D i a z案中成为首个允许使用电子邮件送达诉讼书状的联邦法庭。

3.手机短信送达。手机短信因其方便、可视、价格低廉等特点而成为当今时代信息传递的一种主流方式。鉴于我国手机网络现状及大众的接受程度,目前以文字信息形式发送司法文书且受送达人回复确认,被认为是有效送达的重要形式。运用手机短信送达司法文书,也许会成为最容易被法院和当事人接受的送达方式之一。

4.录音电话送达。审判人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录音电话通知和传唤诉讼当事人,并对通知和传唤的内容和过程进行录音,存储于特定的软件系统中,待传唤发生法律效果后,将已存的音频文件下载到光盘中,附卷备查。在进行录音时,语言要清晰、规范,确保受送达人准确无误地知悉被通知事项,并可同时制作送达笔录并附卷备查。

5.电视、网络公告送达。电视、网络公告送达其实属于公告送达中的具体形式。采用电视和网络公告送达,往往会取得比传统公告送达更好的效果。2 0 0 1年,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首先开始采用电视公告送达方式。网络公告送达的特点与电视送达类似,为了尽量提高公告送达的有效性,法院可以和当地流量较大的门户网站等网络媒体合作,开辟专区作为公告送达平台,这样能更充分地发挥网络送达的优势,确保优质高效地送达法律文书。

6.新型社交媒体送达。F a c e b o o k等新型社交媒体在全球范围的普及,触动了各国司法机关敏锐的神经。早在2 0 0 8年I 2月,澳大利亚法院就已经允许通过F a c e b o o k

进行送达,这是全球首例通过F a—c e b o o k送达的案件。2 0 0 9年3月,新西兰法官批准用F a c e b o o k发送起诉书给一名旅居国外的男子。2 0 1 2年2月,英国一起商事案件的原告律师申请通过F a c e b o o k向被告送达,获得英格兰高等法院大法官尼格尔·蒂尔的批准,这是英国法院首次授权通过F a c e b o o k发送起诉书。而随着We b 2.0时代的到来,微博、微信等相类似的网络社交媒体也许很快就会被司法机关采用为司法文书送达的方式和手段。包括社交网络等更多的新式送达方式的涌现,终将为各国立法所认可,这是未来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的问题

从国内外的法律实践来看,电子送达凭借其便捷、高效等优势,越来越赢得各国司法机关的青睐。但由于电子送达出现时问较短,许多方面还有待改进和完善。概『斫言之,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立法缺乏精细设计。电子送达写进法规是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但我国的立法中对电子送达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仍然缺乏清晰可依的规定。2 0 1 3年颁布实施的新民诉法第8 7条对电子送达程序如何启动、送达旧证如何证明、送达不能证明责任的承担等法律州题,均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而美、德、日等困家已经相继制定了电子送达的相关法律,时电子送达的作用及送达体作了详尽规定德国的民诉汰叫确规定:待送达书状存储于电子数据存储器上的,可以采用电子邮件送达;受送达人不仅可能是可以凭受领证书送达的人,而且也包括其他明确同意这种传输方式的程序参与人;在送达传票时,普通的电子签名即可,在送达文件时应当要求加密的电子签名。英国的《民事诉规则》也就电子送达日期的确定作出了具

法律文书电子送达方式探索

体规定:传真送达的,如在营业日下午4时前发出传真,推定送达日期为当日,或者在其它情形下,推定送达的日期为传真日的第二个营业日,而送达回证证明的内容为传真日期;其它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的,推定送达日期为传输的次日,送达回证证明的内容为传输日期和方式。

2.如何确保“确认收悉”。由我国新民诉法第8 7条的规定可知,有效送达的前提是“确认收悉”。“收悉”,顾名思义就是收到并知晓。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收到电子送达文书,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信、网络等技术手段来确认;而如何确认当事人知晓送达内容,则成了一个有待查考的问题。毕竟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可能并未知晓电子送达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法院已经按程序实施了送达行为,但由于当事人事实上并不知晓,因此并不能视为有效送达。现实中部分当事人可能出于逃避责任的心理,故意不承认知晓电子送达的司法文书,因而对“确认收悉”的认定,是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所必须注意的一个关键问题。

3.送达回证的固定和生成。我国新民诉法第8 4条第1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在电子送达方式中,法院和受送达人之间没有直接接触,也无法像邮寄送达那样取得邮局回执,因此在保证当事人“确认收悉”的前提下,为了保证送达的有效性,还必须将看不见、摸不着的电子送达回证固定并生成出来,而这恰恰是法院系统推行电子送达必然要遇到的一个法律障碍。

4.法院及其送达人员准备不充分。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司法系统存在的老问题,表现在送达工作上就是:部分送达人员缺乏责任感,有时为了追求效率甚至违法送达,客观上妨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一问题,在电子送达中更需引起重视。由于社会公众对这种新型送达方式还缺乏了解,这时最需要的就是向当事人作详细的解释和指导。如果送达人员缺乏耐心的态度和正确的方法,将会对电子送达的推行造成不利影响。另外,电子送达作为新生事物,法院及法院工作人员对其都有一个接受和熟悉的过程。在此期间,由于法院缺乏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使用技能培训,也可能导致电子送达在具体实施时出现问题。

三、完善我国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制度建构的对策建议

上述问题,都是我国法院系统完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制度建构过程中所不可回避的。这种制度的建构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而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只拟就此提出几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1.确立电子送达的基本原则。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应体现当事人的主导权和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其基本原则至少应包括自愿和“确认收悉”两大方面。(1)自愿原则。从国外经验来看,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前提是受送达人自愿接受。自愿原则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声明法院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是为明示同意。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应推定受送达人默示同意送达,如当受送达人惟一的联系方式是电子方式而对方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受送达人的其它方式和地址时。(2)“确认收悉”原则。应明确以下几种方式能够证明受送达人收到司法文书:一是受送达人直接确认。受送达人直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回复法院其已收到电子送达文书,即视为“确认收悉”;二是根据受送达人的行为推定。如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事宜,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或在其它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以及其它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三是借助于技术手段证明。如今通过技术手段对电子媒介发送信息的过程进行追踪和证明已经不是难题,法院完全可以借助“身份认证技术”、“数字签名技术”以及“不可否认”机制等技术和机制解决受送达人收悉证明的问题。

2.细化电子送达的操作规则。(1)明确适用电子送达的司法文书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文书中的民事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等不适用电子送达方式,事实上,其它国家如澳大利亚、英国等也大都不允许这些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至于各类通知书、公告等程序性诉讼文书,则可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日本民诉法明确规定,法院应在法庭向当事人公开宣判,并送达判决正本,不准许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裁决。所以在具体实施环节,我国还需要立法细化电子送达的司法文书范围。(2)明确适用电子送达的案件程序。为了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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