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当前位置:首页 > 论文范文 > 法学论文 > 列表页

法学论文文献综述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2-10  分类: 法学论文 手机版

篇一:法学论文文献综述

PartⅠ文献综述

1 田志 西南政法大学 【】(物权界定) 2 《物权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5 《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探究》 房绍坤 烟台大学【内容】(动产界定)

6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4—80.【】(动产界定,货币,有价证券乃为特别动产)

7 梁彗星.物权法[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27【内容】(动产界定)

8 萨维尼.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 李双元等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5—97 【容】(萨维尼关于动产法律适用观点,与不动产一致均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9 《瑞士联邦国际司法》104:“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货物发送地国家法律、货物送达地国家法律,或者适用调整基本法律行为的法律。第三者不得反对这种选择。”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37—39: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1 周后春.[J].社会科学辑刊 2010.4:118 【】当代国外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研究普遍状况。

12 吕岩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理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7.1:105 【内容】

PartⅡ内容提示

1 在英美法中,有财产(property)这一概念与大陆法中的“物权,相对应.Property一词包括所有对某种物、财产利益或权利的支配权,不过有时候为了区别传统有形物及其派生出的财产权,就以Intellectual Property(通常译为知识产权)表示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权.

3 物权的性质

“从而物权不若径定义为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此利益分两种,原来物权以物质上利用外界之物为内容。“……”如此物权之内容,显有客体之利用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价值权)之对立。“

“为排他性之权利,物权为支配权,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排他性。”

4 物权的性质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称为物权的“ 直接支配性”。这一命题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说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 另一方面是说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仅限于特定物、有体物、独立物。

5 以不动产反界定动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6《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九十七条规定: “ 不动产, 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 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担保法》第92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不动产以外的物。”

7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所谓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8 萨维尼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物之所在地法,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到了19世纪, “动产从人” 的主张受到萨维尼等人的深刻批判而逐渐式微。萨维尼从其“法律关系本座说” 出发, 认为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 都应以物的所在地为本座, 从而都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自18世纪中叶以来,巴伐利亚法律明确宣布它反对这种区分,将动产与不动产二者均置于物之所在地的本地法支配之下。”

“另一方面,大多数当代学长完全拒绝这种区分,主张对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同意规则(物之所在地法),赞同我已表述过的观点。”

11 国际社会主流观点 物之所在地法

在涉外物权法律适用领域, 目前国际社会居主导地位的仍然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大多数国家对涉外物权问题坚持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12 随着世界经济发展,动产随人的规则逐渐失去了意义。物之所在地法成为各国统一的立场。

“从实际情况来看, 19世纪, 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民商事交往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动产的数量、种类、体积和价值都在激增, 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益拓展, 动产不再可能总是如影随形地与其所有者在一起, 所有人的住所地与其动产的所在地经常是不一致的, 一个所有人的动产也可能分布在若干国家或者与若干国家有关。同时, 各国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 也在极力扩大内国法的适用, 对于依据所有人的属人法来处理位于内国的动产物权问题颇为抵触。因此, “动产从人” 这一古老的规则已经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

篇二:法学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http://wenku.baidu.com/view/9222ea08763231126edb11e8.html

http://wenku.baidu.com/view/9222ea08763231126edb11e8.html

法学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样本) (2009-04-14 22:31:22)

转载

标签: 分类: 应用文书

毕业论文

文献综述

教育

《浅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文献综述 在当代,判例不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社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成文法自身的缺陷也表现得比较明显,对判例法进行研究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中国当代法制建设仍然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而中国古代法律具有鲜明的判例法传统。在这种背景下,考察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能够为当代法制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一、研究意义

笔者认为,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有以下意义:

第一,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能更深入的了解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的演变过程及其发展历史。

第二,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判例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能够更加深刻地理解判例在中国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价值。

第三,判例法特征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特性,对该课题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中国古代法律特征的认识。

第四,通过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明晰该特征对当代法制建设的影响,能够从判例法角度为当代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资料来源和范围

(一)图书馆馆藏图书

在图书馆馆藏图书D类政治法律类中搜索到以下相关资料:张晋藩著《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等书籍。

(二)期刊数据库检索

主要利用CNKI数据库(china national knowledge infrastructure)。数据库访问地址为:/lw/lw_view.asp?no=6021

2、赵玉环著《中国古代判例制度及其特征》,访问地址:

http:///political/yuelu/centralization/establish/200702/9164.html

3、王铁雄著《中国古代判例法新探》,访问地址:

http:///Article_Show.asp?ArticleID=66

三、文献简介

笔者在通过各种方式所检索到的资料中,重点研读了张晋藩、武树臣、汪世荣、何勤华、王贵东、吴雪元、汤唯、姚旸、谢天、赵玉

法学论文文献综述

环、李玉年等学者的著作。

学者讨论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根据自己研究的题目灵活地确定分类的标准)

(一)对我国古代判例法形式及其发展历史的探讨

张晋藩总主编《中国法制通史》[1](十卷本)以朝代为线索对中国古代法律作了系统介绍,通过该著作能够对各个朝代的具体的法律形式有比较清楚的认识。该书认为,判例法在经历了中国古代大动荡大变革的春秋战国时代,得以保存下来,并在秦汉统一的封建王朝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是秦汉时期重要的法律渊源。唐朝法律形式多样,主要有律令格式,此外,还有敕、典、例等为补充形式。明清时期,律例并行,是中国古代判例法进一步发展的时期。由于因案生例原则的正式确立,明清两代例的数量大增,适用范围也逐渐扩大。该著作资料翔实,内容丰富,但未就判例问题进行专题总结,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也缺乏针对性的分析。另外,由于该书出版时间是在上个世纪末,未能反映近年来的某些法律史研究成果,对唐代判例的表现形式的论述略显单薄。(注意:需要对文献进行述评)

??(请仿照前例介绍其它文献)

(二)对我国古代判例存在原因的分析

谢天《论中国古代法中的例》[3]一文中认为:例的兴起,有着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中国的实用哲学的引导。他认为,中国古代哲学,特别是对中国古代社会影响深远的儒家哲学本质上就是一种实用哲学。在这种实用哲学的引导下,追求法律的实效成为了中国古代立法者的目标。例就是在这种引导下自然而然的产生;二是社会现实生活发展的必然结果。例的形成顺应了社会生活的发展状态,例以其植根于现实的变通性受到了司法官们的青睐,因而发展起来;三是法律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人的理性是有限度的,再完善的制定法也无法解决现实中的所有问题。例则是通过总结现实经验从而使法得到发展的最好方式。该文对例的兴起的原因进行了独到的分析,观点较新,但是作者所做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判例自奴隶社会时期即已经存在,作者所做的诠释不能有力地解释隋唐以前判例产生并长期存在的原因。(注意:需要对文献进行述评)

??(请仿照前例介绍其它文献)

(三)判例法与制定法的关系

??(请仿照前例介绍其它文献)

(四)古代法律的判例法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的启示

??(请仿照前例介绍其它文献)

四、总结(该部分应当紧紧围绕题目,对上述研究成果的主要特点、研究趋势及价值进行概括与评价)

我国法律史学界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的讨论与研究是多角度的,学者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论述:中国古代判例的存在形式、效力及发展演变情况;判例与制定法的关系;中国法律的判例法特征形成的原因;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对当代法制建设的启示。

总体上看,学术界就该问题进行专项研究的论著较少,往往是在论述其他相关问题时间接有所涉及;研究某一具体朝代中判例的论著比较多,从宏观的角度把握中国古代法律判例法特征的论著比较少;虽然对中国法律的判例法特征形成的原因作了一定解释,但切入点比较陈旧,原因分析比较肤浅;研究方法多拘泥于历史分析法,缺乏将中国古代的判例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进行比较性研究的成果;关于古代判例法对当代法制建设的影响也缺乏辩证的分析,也未能提出更多的建设性意见。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 谢天.《论中国古代法中的例》[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

报,2006,(4):98-100.

[4] 吴雪元.《谈我国实施判例制度的条件》[J].法学,1991,(12):21.

[5] 汪世荣.《中国古代的判例研究:一个学术史的考察》[J].中国法学,2006,(1):82-89.

[6] 汪世荣.《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判例判词点评》[J].中国审

判,2007,(4):76-77.

[7] 武树臣.《“混合法”——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J].政治与法律,1996,(5.):1.

[8] 汤唯.《试论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道路》[J].新疆社会科

学,1994,(6):63-68.

[9] 姚旸.《清代刑案律例发展的内因浅析》[J].历史档案,2007,(2):25-31.

[10] 李玉年.《元代法律体系之构建——元代法律组成解析》[J].安徽史学,2007,(3):39-43.

[11] 王贵东.《我国古代判例法的特征及其启示》[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6):123-124.

[12]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3] 赵玉环.《中国古代判例制度及其特征》[J].政法论

丛,2005,(5):86-88.

篇三:刑法论文文献综述范文

刑法论文文献综述范文

一、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中的“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应当更加明确化。谭兵在《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书中认为:调整中国现行仲裁范围的主要思路是明确、统一、扩大和规范。对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有更加明确的解释。其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解释,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首先,“财产权益争议”一词,是指交付仲裁的事项应是与财产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则不可以仲裁。其次,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财产权益”的范围,存在着界定不清的情况。为有利于仲裁实践,建议在修改仲裁法前,司法机关及

时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二、现行的仲裁实践中所通用的有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界定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和仲裁制

度本身的发展。许多的学者建议将更多的民事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

乔欣、李莉在《争议可仲裁性研究》一文中提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认为争议的可仲裁性不因破产而改变,仲裁协议仍可执行,裁决所确定的权益可作为破产财产或破产债权向法院申报。同时还认为应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争议纳入到仲裁。其认为: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侵权行为也是一个开放型的概念。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不涉及财产权益,但涉及的权利内容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

或可以和解的,这样的争议应具有可仲裁性。

同时,很多学者建议将知识产权中的更多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郑书前、宋新宇在《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只规定了“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但对于其他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有关的纠纷并未规定其可以提请仲裁。仲裁方式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和其他方式相比有其独到的优势。如果不充分利用这种优势,会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增加、资源浪费。其认为:长远的考虑是在对《仲裁法》进行修改时扩充仲裁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部分事项可以仲裁;鉴于《仲裁法》的修改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以及立法者对修改时机会合理把握,目前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任命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得将裁决事项时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而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仲裁裁决,应当执行该裁决结果,这是可采取的权宜之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家对于民商事案件可仲裁性的态度将变的更为开放,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仲裁机制所扩充容纳,承认其具有可仲裁性将在我们的意料之中。马明虎在《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承认更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符合世界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其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知识产权与财产权有一定的差异,而从担保法权利质押的规定来看,我国担保法将知识产权视为“动产”,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其他财产纠纷”。更重要的是,我国仲裁立法已朝国际仲裁制度迈出了很大一步,这为承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创立了必要的条件。 孙东东、吴正鑫在《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提出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设想。认为除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外,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

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但由于医疗纠纷仲裁所调整的纠纷涉及医学专业技术以及纠纷双方的不对等性,使得医事纠纷不仅具有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的特征,如:程序简便、灵活、快捷、或裁或审、不公开、不排斥调解以及仲裁结局具有法律效力等,还具有其特殊性。即:(1)医疗纠纷仲裁可由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2)医事纠纷仲裁应作为诉讼程序前的必经程序,仲裁机构对纠纷先行调解,调节不成,做出裁决。其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效力,但生效后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还

建议建立专门的医事纠纷仲裁机构来审理医事纠纷。

三、有的学者认为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现象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王金兰、王玮在《论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既可以以侵权为由,又可以以违约为由,行使追讨损害赔偿或损失赔偿的权利。实际上,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按违约行为处理。当执行一个责任而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目的达到时,受害人的另一请求权应归于消灭,加害人的责任即可解除。如在执行违约赔偿责任后,权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就不再要求违约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都是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该债权的纠纷都属于私法上而不是公法上的纠纷,此为以仲裁来解决该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此外,在侵权和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说明选择违约,再将其归结于也属违约的性质,以违约提起损失赔偿,再技巧上也会更恰当、稳妥。

四、宋连斌和黄进教授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中提出将仲裁的管辖的受案范围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和解的任何财产性纠纷”。有的学者比较推崇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规定,即“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之”,同时增订第二款规定“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也有学者推崇德国的立法思路,那就是“一切包含经济利益的争议都可以成为仲裁的标的”。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可直接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改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纠纷”。陈立峰、王海量在《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一文中谈到:扩大仲裁受案范围关键是看这种立法技术是否符合国内仲裁实践和国际仲裁发展趋势的要求。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需要明确的几点是:首先,应当符合《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内容;其次,仲裁法管辖范围的规定肯定要统辖国内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最后,应明确仲裁主体的适用范围。

综上,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仲裁受案范围应当扩大,相关法律应当更加明确化。但就具体如何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产生分歧的关键点在于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许多学者建议将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纳入仲裁;还有学者认为医事纠纷也应纳入仲裁;甚至有学者认为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现象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