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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和行政法学论文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16  分类: 法学论文 手机版

篇一:行政法学论文

中国实现行政法治的对策分析

【摘要】公共行政、平衡行政、法治行政、程序行政等基本理念贯穿于现代行政的全过程。无论行政创设规范还是适用规范,都应接受公共行政理念的支配,保持和维护行政权力的公共性能,抑制和摒除各类行政私化现象;行政领域倡导平衡精神,将形成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权力与权利以及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关系,实现平衡行政;在行政法治化进程中,建立和发展法律对行政的绝对权威,展现法律在作用于行政时与人情、金钱、权力等比较具有的至上或优先地位,达成法治行政;现代行政奉行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法治路线,由程序建构行政过程,关爱民主、公正、效率等价值,追寻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范文 网:宪法和行政法学论文)【关键词】行政法治、程序正当、对策分析

一、行政法治的基本涵义

我们认为行政法治的基本涵义应表述为:其一,行政法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组成、职权、职责、均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组成人员,即公务人员的录用、考核、奖惩、晋升等管理也由法律规定。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产生和活动本身也必须依法进行,否则,行政法治将失去其基础。其二,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实施行政职权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包括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办事,不能越权,更不能滥用职权,无视法定程序,必须遵守“法无明文不可为,法有禁止必不为”的行政执法规则,如有违反将会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其三,要建立有效的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如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以使可能出现的行政不良和行政不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和救济,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合法行政原则主要由三层意思构成:第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依法进行。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实施的管理行为是由法律事先设定好了的,行政机关只能按法律的规定去办事,而不能随意超越法律规定,否则就构成行政违法。我们知道,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享有较多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的主要标志;第二,合法行政中的“法”法律渊源表现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此外,在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时还应当坚持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是指上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各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必须保持统一与和谐。第三,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从这一角度来看,合法行政原则实际上是公民权利本位观、政府义务本位观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展现。我们知道,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当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时,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侵益行政或者实施干涉行政来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由此,行政诉讼中,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只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

(二)合理行政原则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要求已从传统的形式合法即合法性原则转向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二者并重,这种转变对现代行政法的影响是使“行政法治”问题实质化:即从原来的形式主义行政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的“行政法治”。这一转变,要求行政权力运作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实在法要求——即行政之合法性;同时,还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合乎公共正当的目的,即

行政之“合理性。”不仅如此,随着当代行政越来越表现出自由裁量权扩大的趋势,以行政合理性原则为基础的对行政权的 “合理性”控制在20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已成为法律控制行政权方式中最高层次和最重要的控制方式。合理性控制,不仅表现在规则设定阶段的控制即“规则性控制”,而且也表现在行为程序阶段的控制即“过程性控制”,同时还表现在“补救性控制”以及其它控制方式之上,成 为一种适应现代行政法治和行政活动发展的法律控权方式中的一种最大精致、合理的综合性控制形态。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地位由无足轻重,到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再到与合法性原则并驾齐驱且有后来居上之势,成为现代行政法治的一大支柱,一方面与现代行政自由裁量权扩张的背景和前提是密不可分,另一方面亦与法治的本质及法自身的公平正义“理性价值”息息相关。

在行政权力实际运作阶段,进行全方位的合理性控制更是须臾不可缺少。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中最具能动性、最为活跃的权力,其活跃程度与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千头万绪适成正比。在当代,行政权在本质上更多的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国家、社会事务的复杂多变为行政权创造了广阔的进行“自由裁量”的领域和空间。而行政权因为真正掌控着国家实力,最易威胁侵夺处于社会分散性和弱势地位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因此,行政权是最不可缺少却也最不可膨胀、最需要自由裁量而又最容易滑向自由无度,也 因而最需要警惕而又最难以控制的一种权能力量。所以,对行政权力运作的合理性控制,是一种最困难同时也是最富必要性的社会控制,当代学者们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研究也多注目于此。

(三)程序正当原则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个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正义”。所谓程序的正义就是对程序施加了道德标准和要求,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的程序才能叫做符合程序正义的程序。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分为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他说,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他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他举例说,如果在没有得利期望、自愿进行、无人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赌博,最后一次赌博后所有参赌的全部现金的任何一种分配结果都是公平的。所以,只要程序设计得公平,人们就会认为这个结果是公正的,而不管事实上结果公正与否。可见,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西方的程序公正理论,其实就是两个核心:一个是英国的自然正义理论,一个是美国在宪法中强调的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理论有两处基本准则:一是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所有法官必须同时听取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这说明在实现正义活动中,参与者更加关注的是被对待的方式和过程,而不是被对待的结果。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那么程序正义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或者应当确立哪些审查标准呢?这实际上是个很难科学界定的问题,有的学者给出了六项标准:参与、中立、对等、理性、自治、及时终结。有的学者给出了九项标准:参与性、正统性、和平性、人道性及尊重个人尊严、不侵犯个人隐私、协议性、公平性、理性、及时性。还有的学者概括为程序的合法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和结果的合理性等。可见,程序正义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或者应当确立哪些审查标准还是个很难科学界定的问题,实际上,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意义更多地在于人们只要具有这样的观念和意识。就行政执法来讲,程序正当原则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如果政府有关信息不公开,那么,相对人的听证权和参与权就会形同虚设,因为相对人会因不知情而无法有效参与,从而导致法律由少数人垄断,形成法治上的霸权主义;第二,听取意见。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要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如果行政机关不注重听取意见,行政决定势必会导致片面和武断,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要有“兼听

则明,偏听则暗”的气度和胸怀;第三,要遵循回避原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这是“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行政执法中的必然要求。

(四)高效便民原则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试想一想,一个20多岁的英俊青年为了澄清自己的清白打了二十多年官司,当他变成白发苍苍的老头时,法院的一纸公正的判决对他还有什么现实意义呢?同样,在行政管理中,行政行为的过分迟延会严重牺牲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高效便民。高效便民是指行政机关能够依法高效率、高效益地行使职权,最大程度地方便人民群众。效率针对行政管理的过程,是办事速度方面的要求;效益则针对行政管理结果,要求以较少的行政资源投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并且取得好的效果。高效便民,是衡量行政机关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也是决定行政机关能否真正落实服务于民宗旨的重要环节。高效便民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是行政效率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二,首先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其次是遵循法定时限。第二是便利当事人原则,在行政活动中不增加相对人程序负担,处处替相对人着想,方便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相关事宜。《行政复议法》第9条、31条的规定,即反映了这一精神。《行政许可法》第42条规定期限的一再缩短也体现了高效便民的思想。

(五)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简称诚信原则, 作为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着“ 帝王条款”的美称。这一“ 帝王条款” 如今也在行政法领域得到了立法上的确认和吸收, 并被广泛适用于一些行政法律制度之中。

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从私法领域跨入了公法领域。我们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也不能再局限于私法的视角, 因此, 本文首先探求了诚信原则存在于行政法上的理论依据,进而从该原则对行政法律制度构建和运作中的作用两个角度进行阐述,以期对该原则在公法上的适用有更深刻的理解。

诚实信用原则对行政法律制度运作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律制度运作中能够起到什么作用呢?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探求, 一是诚实信用作为一个法律原则, 应该具有法律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共同的作用, 如实现法律漏洞的补充和对法律进行解释等等; 二是诚实信用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原则, 在行政法界域内理应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这种作用显然与其在民法等其他部门法不同,如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 限制行政裁量的滥用, 提高行政效率, 降低行政成本等等。

(六)权责统一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享有法定职权时,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论,权责统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有权必有责。试想一想,如果行政机关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那么结果会是什么样呢?结果只能是权力被滥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来讲,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就现行法律制度来讲,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依法补偿责任(补偿范围有限)、监督检查责任和其他违法责任制度,对于执法人员来说,主要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追偿责任、执法过错责任,可以说,我国行政法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已日趋完善;第二,权责必须对称统一。即有多大的权力,就必须承担多大的责任。否则,如果权力过大责任过小,则虽有责任但不足以约束权力,反之责任过大权力过小,则职业风险太大导致人人都不愿涉足行政管理领域,公共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责权不对称,存在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普遍现象。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使每个执法人员的职务、职权和职责明确,努力做到职责权对称统一;第三,用权受监督。杰斐逊说:“在权力

问题上,不要谈论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锁链限制他们,防止他们作出伤害人的事情”。这表明对权力实施监督的重要性。没有监督的权力,即使法律责任设定得尽善尽美,也将导致腐败;第四,违法要追究。违法要追究是保障权利运行规范正确、责任落实到位的最后手段,只有违法行为得到追究,才能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落到实处。

三、现阶段中国实现行政法治的对策

(1)、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其一,要改变重人治轻法治的观念。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一直是不注重法治的。“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国家能否治理得好,关键是有个好的君主,法律和制度是次要的。所以,“德主刑辅”一直是几千年来中封建统治者基本治国之道。而“德治”其实就是“人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长官意志”、“个人专断”、“一言堂”等,都是这一思想观念的表现。实行行政法治,首先必须要求广大行政执法者摆脱这种观念对自己的影响,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只有这样,法律的权威性,才会在行使行政职权的实践活动中崇尚法律,有效地维护人民的权益。其二,要改变重义务轻权利的观念。权利和义务是法律上密切相关的一对基本范畴。在中国传统文化过于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这种观念也是实行行政法治必须摒弃的,因为,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如果任为被管理者对自己的义务是第一位的,则他就从人民的公仆变成骑在人民头上的“老爷”,这如何还有行政法治可言。

(2)、进行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

普通法系向来有“程序先于权利”的传统,程序在普通法系里是一向基本权利。与英美相比,目前在我国进行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的确是当务之急。但是,“进行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并非就是要马上(现在)就制定出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人们对行政程序法治渴望的同时,对“行政程序法典”亦寄予热切的希望,是可以理解的。行政程序立法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思路,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先拿出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就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及相应制度、违背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等作原则规定,然后再制定部门法;二是先进行单行的行政程序立法,然后再进行整合、完善,制定出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目前,在学界几乎前一种观点有成为主流观点的趋势。

(3)、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实现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对于我国目前司法审查范围过窄问题,前文已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 条把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最终)裁决行为都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这四种行为中,对于“国家行为”,从各国的实践看,通常由议会加以控制或者纳入宪法审查的范围而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我们也可以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我国目前二者是一致的)之外;而其他三种行政行为,则都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已成为行政法治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各个方面也都在呼吁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轨道。另外,这也是WTO具体协议的要求,例如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就要求成员国允许法院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最终)裁决行为,同样应接受司法审查。我国目前已按WTO的要求修订了专利法、商标法等,取消了行政终局决定,规定了行政诉讼;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对内部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处分决定,如果缺乏司法救济,也是不公平的(目前我国的人事仲裁决定,是终局决定,不能诉讼)。

(4)、完善依法行政的监督机制。

完善依法行政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实现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具体表现为:一是加强和完善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完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尽快制定《人大监督

法》。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和任免干部时,应该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是否依法办事作为衡量干部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在听取他们的述职报告时,应把他们领导的地区或部门的执法状况作为重要的考察内容。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听取和审议所在政府和单位实施法律、法规工作报告以及组织代表检查、视察、评议执法工作等形式,督促行政机关做好执法工作。二是加强和完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充分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依法审查、督促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完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制度。三是加强和完善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建立和完善报告工作制度、执法检查制度、审查批准制度、备案检查制度、考核奖惩制度。充分发挥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作用,实行行政监察和财务审计。四是加强和完善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制,公开执法内容,公开执法程序。总之,应当建立起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行之有效的民主监督机制,以确保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终达到依法治国之目的综上所述,我国要实现依法行政,就必须革除一切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的旧观念;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就必须理顺现行行政执法体制;就必须强化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惟其如此,才能为解决我国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创造条件,才能不断推进行政法治的进程,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方略。

四、结束语。

“法律应该被信仰,否则一文不值”,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理念薄弱,欠缺法治传统的国家要实现行政法治还需要很长的一段路。我们没有发展出像欧洲大陆法治国家如法国、德国那样深厚的行政法律文化积淀、也没有美国自建国以来所形成的限制公权、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权等行政法治制度。上世纪90年代,我国有了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到现在为止,以《宪法》和《立法法》为基础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行政法律体系。但是这只能说是是实现了我国的形式法治,要实现实质法治依然有很多工作要做。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8号)。

【2】 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4】 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5】 孟德斯鸠(法)著:《论法的精神》,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

【6】 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7】 邓治军:《论司法审查的正当法律程序标准》,法天下

/search.asp。

【8】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

版。

篇二:行政法学论文

姓名:学号:班级: 22 11 333

房屋拆迁是国家的工业化、城市化以及社会转型必然要经历的过程,而且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性的政府行为过程。近年来,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维系公共利益的困境。从安徽农民朱正亮因拆迁纠纷点火自焚,到轰动全国的重庆最牛钉子户,这些恶性案例表明征地拆迁领域矛盾的激化已经成为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风险隐患。从基础层面来看,房屋拆迁难的根源首先在于规范性缺陷,其次才是制度性缺陷,如何从法律解释的技术方面完善法律术语的界定,又如何从法律实施的制度方面平衡利益冲突,本文尝试为我国“拆迁难”课题的破解提供一些建设性的对策。

一、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之涵义界定不清

1.“公共利益”术语欠缺具体化的法律释义

2004年,修正后的现行宪法第13条财产权保护条款确立了“公共利益”的存在与“补偿”的必要两项制度性要件,但这两项要件尤其是“公共利益”的标准、程序等一直没有在制度性的层面上得到充分具体的界定。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和适当的解释。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

地实行征用。”2001年就开始实施到目前还未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更是对公共利益只字不提,其中的某些条款似乎是将“公共利益”具体化,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但这些条款显然无视对个人合法合理权利的平等保护也是一种公共利益,忽略了作为拆迁理由的公共利益与平等保护个人权利这种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

2.模糊性的概念界定为地方政府的“明修暗渡”埋下了隐患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为了公众利益的目的可以对它进行限制和剥夺,但必须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如果是为了商业开发的目的,则必须符合民事商品交易的民事合同的自愿有偿。在实施细则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方面没有明确什么是公众利益,政府自己当自己的法官,另一方面剥夺了公民的司法权利。我国对公共利益的涵义说的非常的笼统和模糊,根本就没有一个具体标准。在实践中,这往往就造成很多征地拆迁中的诸多问题。国家建设既可以是国防、文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各种社会公共事业,也有兴办各类企业从事一般经济活动的情况。经济活动尤其是微观经济活动,并非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规划也是如此,纵观各地方政府的城市

规划,是不乏浓厚的经营味道和商业气息的。这种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的模糊性,很难避免地方政府明修公共利益栈道,暗渡商业利益陈仓。

(二)房屋拆迁中法律关系主体间利益关系失衡

1.利益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从征地拆迁领域来看,其中涉及的利益主体包括政府、开发商和被拆迁户。开发商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投入为目标,开发商希望支付的土地成本越少越好,其拆迁成本中有一部分是上交政府的,这部分决定权在政府;另一部分是补偿给居民的,但决定权并非在普通公民,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主体房屋价格依评估确定,附属部分和其他费用由各地规定,而评估机构及具体办法仍有各地具体规定。”可见,决定权不在居民而在政府。因此,开发商肯定会把重点放在政府,而不是居民。在同等条件下,开发商当然会倾向于其长期打交道的政府而非对其无经济价值的居民。

2.政府与被拆迁户之间“公共利益”与“部门利益”的博弈政府这一方拆迁的出发点是什么呢?政府会通过重新规划改善城市面貌和交通而进行房屋拆迁,这也是公共利益之所在。但是政府的这种行为背后真的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吗?利用拆迁将城市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取得丰厚利润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利益诱因。开发商给被拆迁户的补偿费越低,就越有可能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越多,虽然这并不必然发生,但

是这种存在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因此,总体上政府和被拆迁户的利益是相悖的,彼此利益可能会发生冲突。

3.现行条例与被拆迁户间“补偿标准”与“重置成本”不对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可以得到的补偿项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因被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但是其具体的标准往往是由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而且补偿标准都是偏低,拆迁人差不多都是直接按照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以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自愿、平等协商”等大多只是具有形式意义而已。当被拆迁户得到补偿之后,又要再买房,这是最直接也是最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但从被拆迁人的再购置能力来看,其购房能力明显弱化,现在房价高,买房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新时期我国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建设性探索

(一)明确界定标准,正确定位“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征地拆迁项目都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当出现要牺牲个人利益时,或者说被拆迁户不愿意拆迁,补偿费用太低的情况下,政府就会说是为了“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必须要服从公共利益。然而在究竟是不是真的为了公共利益还有待审查。为了避免实践中的一些不合理做法,在此我们必须要重新界定“公共利益”的涵义,使其涵义更明确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篇三:行政法论文

浅谈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概况

摘要:纵观中国行政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当时已具有雏形,经过封建社会时期的发展和完善,已初具规模,这一时期称之为中国古代行政法。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在我国产生却比较晚,在我国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应该说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经历了创新、停滞和破坏、重建和发展、繁荣振兴四个阶段。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已基本形成,并且日益发展、日趋完善,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起着巨大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真正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关键词:行政法;现代行政法;发展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是调整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在职权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①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国家越来越多地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社会生活,要求国家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按照法律法规的既定内容活动,尤其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严格依法行政,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中国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溯源于人民政权创建之始,是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废除旧法治的基础上重新建立和逐步形成的。它随着革命政权的建立、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它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历史,发展至今,已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的行政法,贯彻了党的领导和党的方针政策,体现了人民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关实行了精简等基本原则。

一、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初始阶段

1949年到1956年为我国现代行政法的初建时期。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彻底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种管理制度。首先,根据新中国成立前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组织法,规定了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政权、工作方式和责任,制定了保护人民的法律、政令。例如在《共同纲领》中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各级人民政府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个规定在当今仍然是适用的。

随着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的颁布,国家又制定了许多重要的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这些组织法对于建立各机关各部门上下级和同级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提高公务员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起到了很大作用。

在建国初期,除了制定行政组织法以外,还根据当时国家的工作重点,制定了两方面的行政法律和法规:(1)是为继续完成民主革命时期遗留下来的任务而制定的一些行政性法律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私营企业条例》;(2)建立了新中国行政管理制度方面的法规。据统计,1949年10月至1956年12月,国家共颁布行政管理法规829个,这些法规都有力地保证和促进了当时各项工作的开展,也反映了当时社会主义建设对行政法的客观要求。

总的说来,国家在这一时期是比较重视行政法制建设的,只是限于当时对行政法制的认识还不是很深刻,因而这一时期的行政法并不是很完善的,并没有完全解决民主的法律化和制度化的问题,而且缺乏强有力的权力制衡机制,造成权力过度集中,容易产生官僚主义,人民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二、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停滞和破坏阶段 ① 胡锦光:《行政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95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行政工作人员奖励暂行规定》与195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对这一时期的社会主义建设起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与此同时,1957年发动的对“法律至上”的批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成是对民主与行政法制的否定。并且,从1957年以后,国家的行政立法工作大大削弱,几乎形成停滞的状态。不仅立法数目大大减少,而且许多正式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被众多的临时性通知、书法、指示等所代替。其次,在行政法的实施方面,由于当时的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日益严重,因而造成有法可依逐渐向有法不依、无法可依甚至完全不依法而只依政策、依指示办事转化,行政法制逐步被取消。

对中国现代行政法造成最严重破坏的当属是十年“文革”时期。十年动乱中,林彪、“四人帮”任意践踏社会主义法制,无政府主义思想空前泛滥,宪法被实际废除,“四人帮”说的话就是法。当时许多行政法学者被送往农村劳动,广大人民的权利自由毫无保障,各项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全国一片混乱,如刑法无“法”可言,罪名可以随意设定,刑罚可以任意科加;民法变得毫无作用,企业财产可以无偿调拨,个人的财产可以任意查抄罚没;至于行政法,由于国务院的职权被“革命委员会”攫取,因而也失去了它应用的作用。从而整个国家的法制遭到毁灭性的破坏。

50年代初在中国大地上刚刚生长起来的行政法,经过50年代末至70年代的那场狂风暴雨,已经完全凋谢了。从1957年到1976年的20年间,整个说来,是中国行政法被忽视、被破坏的时期。

三、中国现代行政法的重建和发展阶段

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国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从思想上拨乱反正,中国出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春天,行政法又开始受到应有的重视,展示出行政法在中国大地上重新生长和发展的希望。这一时期,我国对行政法制的建设采取了以下主要措施:

第一,加强行政组织法的制定和修改工作。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之后,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国务院组织法》,将国务院的组织和行动重新纳入法制的轨道。另外,还加强了行政法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工作,确立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加强行政立法工作,创造新的行政法律规范。1982年新宪法的颁布,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发生伟大转折的标志,它宣告了一个时代的结束,并且它也是行政法发展新时期的到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法制基础上的人民主权原则,确认和发展了“宪法至上”、“依法行政”的行政法治原则,规定了工作责任制和效率原则。正是宪法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认,使得行政法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顺利进行。

第三,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依法行政。这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内容,也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准则。在宪法原则指导下,国家一方面加强行政执法机构建设,并且监察部、审计署等执法机构相继成立,行政执法权大大加强;另一方面,国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建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纷纷配备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建立行政司法制度,完善行政程序规范。8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了建立行政司法制度的尝试,尤其是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后,有关行政司法制定的法律法规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行政司法制定的建立,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连续高效,维护人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建立行政诉讼制度。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诉讼的程序法,标志着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一方面表明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形成的“官贵民贱”

观念的结束;另一方面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综合上述,从80年代到90年代这一时期,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行政法已基本形成。

四、中国现代行政法的繁荣振兴阶段

从1990年发展至今,是现代行政法的繁荣振兴时期。已经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局面,并且相关方面的法律体系都已建立,新时期所颁布的主要行政法如下:

第一,1996年,我国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它是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规范行政权力,在制度设置上,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所以在行政强制程序中应建立听证制度。这样不但可以更好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杜绝执行主体混乱、程序混乱等不良现象的发生,还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从居民的申领和发放到使用和查验,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对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对其进行社会活动提供了便利。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有利于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公务员法是中国第一部属于干部人事管理总章程性质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公务员管理历史上一个划时代阶段的到来。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并且,在日常生活中,许多普通群众不知道自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维权“时效”,对此,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方式。

第六,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时间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于2007年,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90年代以后至今,全国相继颁布了十多项关于行政法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如《行政复议条例》、《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总之一句话,有理由相信中国行政法的未来发展会更加辉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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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安明、沙奇志著:《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

[3] 陈立民、王连昌主编:《中国行政法通论》,新疆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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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7] 关保英主编:《行政法史论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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