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一方要求发票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07  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及发票管理规定

合同及发票管理规定

1目的

为加强合同及发票管理,确保合同合法有效,发票开具及时,保存完善,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采购部与公司外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

3管理职责

3.1合同签订的原则

3.1.1订立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补充、修改合同的协议、传真、函件、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3.1.2合同必须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订立。

3.1.3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3.2合同的签订要求

3.2.1合同签订要书写工整,材料及备件名称、图号、规格、型号、材质、品牌、产地、单价、度量、交货期、总价等填写清楚,大小写齐全,开具发票税率要注明,严禁涂改。

3.2.2合同条款中包装、运输方式、费用承担、质保、技术工艺要求、结算及其他特殊要求都要规定明确。

3.2.3所有与供应商业务必须先签订合同后安排生产,严禁先斩后奏。

3.2.4合同供方要严格按照图纸要求的质量标准和数量进行生产,需要变更材质、工艺和其他理化性能时。必须征得技术中心同意,并出具书面手续方可改动。

4合同内容

4.1签约单位签约人签字,法人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4.2标的(货物、劳务或工程项目等)。

4.3数量、质量(包括计量标准、计量方法、规格、型号、品牌、产地、质量标准、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方式等)。

4.4价款或酬金,应注明总价、单价和计价方式等。

4.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交提货日期(工期)、运输方式、到站、结算方法等。

4.6违约责任及其承担责任方式都应在合同中明确注明。

4.7争议解决方式、地点、机关等。

4.8签约地点、日期。

4.9法律规定或依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4.10按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体格式。

4.11经济合同一经订立即有法律效力,必须全面履行,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

5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及纠纷解决

5.1合同履行由采购部负责,具体承办由采购员督促对方按时间、地点、数量、质量、方式、标准等履行合同义务。

5.2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

5.2.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

5.2.2由于合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5.2.3由于我方原因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内容时,应及时与对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若对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方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或约定期限内予以书面明确答复,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5.2.4变更或解除合同时,无论何方原因均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造成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

5.2.5合同管理中发生争议,由采购部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法

律手段解决。

5.2.6凡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采购部应报公司领导批准,向总经办/内控法务部备案,并由公司律师统一办理手续,采购部制定专人参加,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及证据材料。 6合同的保管

6.1凡采购部签订的合同,应一式四份,一份业务员留存,一份交客户,一份交财务,一份交总经办。

7发票的接收、保管和转交

7.1采购员在接到供方开具的合同发票时,应在采购部发票登记簿上填写发票开具的单位名称、发票号码、金额。

7.2业务员在确认完发票内容与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后,在发票的记账联背面签名,并附上入库单。

7.3业务员将发票分类汇总后,定期经采购总监签字后转财务部,并让财务部人员在发票登记簿上签字。

7.4每月结算日之前,采购员应作出供应商付款表交采购经理审定。

8检查与考核

合同的履行和发票的交接由采购经理检查考核。

9其他

本规定由采购部起草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二:建(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一方要求发票)设工程常见纠纷讲课提纲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问题法律培训提纲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建筑业也一直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等等。随着投资主体多元化,《合同法》、《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执行,建设工程发、承包造价主要通过招投标竞争定价。而89办法主要以定额、费用计价模式为基础,不适应当前贯彻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因此发、承包交易中有关工程价款的合同签订、预付调整、索赔、现场签证和结算与支付等环节的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以及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下面就结合上述法律法规针对贵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对进行讲解:

(一)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包括: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有哪些、结算时间如何计算、工程结算的四项原则性规定。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对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的利益都有很大的影响。从发包方角度来讲,将影响到建设工程的移交、综合验收的组织;从承包方的角度来讲,会影响到总承包方与分包方的结算、承包方与材料供应方的材料款结算、承包方与建筑工人的工资结算等。因此,妥善解决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从法律的角度来规范结算过程,不仅能解决当事各方具体经济纠纷,而且对稳定社会大局、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很大的意义。

一、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工程量方面。工程量一般指的是由于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增加。理论上应该是先由承包方做书面变更签证申请,经建设单位审批后再施工。土建工程的工程量争议主要是合同生效后增加的工程量及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未做三方确认,仅凭承包方施工日记进行结算,发包方提出异议。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争议,主要表现在隐蔽在墙体中的管线铺设记录与确认问题。

2、竣工决算时间的争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署之前承包方会提交一份预算报告,工程竣工后再由承包方提出决算报告,经发包方审核达成一致后由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提交决算报告的前提是工程“竣工”。“竣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情况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竣工”要复杂得多。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竣工”的定义。

3、违约的争议。无论承包方的逾期竣工,还是发包方未能提供施工进场的条件、中期擅改设计、未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建设工程材料不能及时供应从而造成停工等情形,最终都以违约金的形式反馈到工程款的结算中。违约之争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比较常见。

4、建筑材料品质的争议。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对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品质有所要求或承诺,但由于建筑材料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有时使得承包方转而采用合同外的其他建材,因此,引起结算纠纷是很常见。

5、 总包与分包的争议。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一个大型建设工程很难由单一的总承包商完成,而且有些劳务作业需要大量的人力,也无法由总承包公司独立完成。因此,总承包单位承揽建设项目后经建设单位同意,一般都会将其中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相应的分包单位。如果发包方就全额工程款结算完毕,则发生结算争议的可能性较小,如果发包方只进行部分结算,则很容易酿成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争议。而且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除工程款结算外,还存在着管理费之争。如果建设单位参与指定或者暗示分包单位,则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会更复杂。这类纠纷在建设工程领域比较普遍。

6、发票的争议。建设工程款绝大部分都是分期付款,建设工程的成本核算需要工程竣工后才能进行。因此,少数私有企业发包方在分期付款时可能会忽视立即索取工程款发票。而某些承包方,特别是挂靠性质的临时施工队,为偷逃税收有时以未收到全额工程款为由,拒绝开具税收发票。当全额发票应付的税款超过剩余工程款时,这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更大。

7、尾款的争议。建设工程竣工移交后,承包人按照合同要求应在一年内进行保修。为了保证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一般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95 %工程款后,余下5 %工程款留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再行支付。有的合同采取工程款先付,由承包方另行出具5 %工程款的银行保函加以保证。5 %尾款争议的原因在

于承包人是否能在保修期内适当履行保修义务。

8、合同的争议。有的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还就同一工程项目又签订了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又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备案,就不能成为依据。

二、结算时间

建设部财政部2004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按其造价金额应该在20天至60天内完成结算,最长不得超过60天。若发包方逾期办理结算的,施工方可能采取如下措施:

1、依照双方事先书面约定办理: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合理期限内(以20天-60天为合理期限)应给予答复,如甲方拖延答复,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

2、将结算报告交给甲方签收;

3、在结算报告后附完整的结算资料;

4、若甲方拖延结算,则可诉讼到法院,由双方共同委托或法院指定一家审价机构来审价。

律师认为:结算本身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工程竣工后一年或者两年才办理结算的该结算结果仍然有效。但工程款的支付存在时效的问题,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拖欠行为起算。也就是说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支付时间即为工程欠款的时效起算点。

三、关于工程结算的四项原则性规定。

第一项原则是“从约定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当强调适用这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承发包双方在事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中对发包方审核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另外,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同样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项原则是对变更工程量的认定原则。即,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在结算时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三项原则是对“包死价”的认定原则。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后,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四项原则是有关工程造价结算协议与发包方提供的结算审计报告发生矛盾时,应以双方事先达成的造价结算协议的结算结果为准认定工程价款。

(二)资料的完整性问题

结算资料的完整、有效、真实是得出客观、科学、可信的结算报告书的保证。在审核中,实践中经常出现送审资料不完整、竣工图没有全面体现工程实际情况,直接以施工图代替竣工图或在施工图上做简单更改,使图纸面目全非,无法计算;设计变更手续不全,缺少变更通知及经济签证;隐蔽工程现场验收无正式签证手续等等。

完整的结算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施工合同、有关协议(如优良奖、提前工期奖、管理配合服务费)及相关证明。

2、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甲方批准的土方开挖方案,机械进出场次数、基

础、主体脚手架搭设方案,新技术、新工艺或复杂项目的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塔吊台数、现场围护、现场道路、临时用电平面图及材料明细),若实际发生变化还应作签证。(注:本项所涉内容可根据需要作签证处理)。

3、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

4、必要的会议记录、监理技术交底、临时派工单。

5、有关的隐蔽记录、工程进度证明 如:土方隐蔽记录(应有平面图、剖面图,

并标明现场标高和槽底标高;土质、余土外运方式和运距;缺土购臵事宜)、无设计变更而变更的钢筋隐蔽记录、楼地面、吊顶、屋面做法的隐蔽记录;室外管道、线路隐蔽情况等等。

6、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经济签证(如零星用工的数量及单价,增加的零活,因甲

方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电气穿线管是否采用成品管接头粘接、吊顶内的电

气线路敷设方式、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没提到的任何实际施工变化等)。

7、乙方购材材料价格认定单(或购货凭证、定购合同等有效市场价证明)注意:

预算价=材料采购价+运杂费+包装费+供货手续费+采购保管费。

8、甲方供材明细(包括规格、供应数量、退还数量、单价、使用部位等)。

9、外包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各类包工单价(有承包价的提供承包价)。

10、甲方外包项目说明(如要提取管理配合服务费应有甲乙双方约定文件)。

11、主要乙方购材的规格、用量、采购价格明细;施工用水、电的单价和数量。

12、施工甩项说明、图纸外增加内容说明、施工中发现的图纸问题及解决情况说

明。

13、若图纸变更太大,应结合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等内容重新绘制竣工图(为提

高效率和成果质量,可利用CAD制图软件,在设计院提供的电子施工图上修改)。

14、工程成本报告书。

15、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书。

律师认为:

1、项目部资料管理应当专门化,项目部应当设立专门的人员管理资料,并做好登记存档工作,对于文件的处理应严格按照权限、时限要求办理。收发文工作要制度化、专业化,施工过程中不管是收到乙方的文件资料,还是发给乙方的文件资料,都要存档备案,特别是有关乙方违约的证据材料,如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以及针对乙方违约行为所发的相关文件一定要收集完备,并作好对方签收工作,作为以后诉讼或谈判的依据。

2、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乙方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以及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责任。

3、施工单位中途换人时应会同监理方作好工程移交清单,对移交工程的现状进行确认。若乙方拒绝配合对移交清单进行确认的,应由监理方进行签章确认。乙方撤场前应向甲方提交全套资料,乙方逾期提交资料的,甲方有权暂时不予办理结算。

(三)造价问题。包括国内常用的造价承包形式、如何防范施工单

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篇中院例释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篇

——青岛中院审判例释之八

1、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能否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答: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尽量作有效解释。只有当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才可确认无效。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发包人因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未取得上述证件被有关ZF主管部门责令停建的.当事人可行使解除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对发、转、分包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对发、转、分包有以下禁止性规定:

(1)发包方面,禁止发包人将工程肢解发包;

(2)转包方面,禁止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以及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分包方面,禁止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附:《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各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

程再分包。

4、什么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的效力如何确定?

答;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总承包人或分包人以及特殊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具有以下特征:劳务承包人仅提供劳务,而材料、机具、技术管理等工作.由发包人负责;劳务承包人收取的是人工费,不是工程费。劳务承包人亦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劳务分包无需经过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的同意.总承包人、分包人、专业技术承包人均可将劳务性作业分包给劳务承包人完成,而不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当事人因此请求确认劳务分包无效的,不予支持。

劳务分包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布架线作业,共计十三种。

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5、如何认定非法转包?

答: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具体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主体是否变更或实际变更;(2)现场管理人员隶属关系.与申报质量监督时是否一致;(3)管理人员的到位情况;(4)工程原材料是否由承包人供应;(5)用于工程施工的大型机具、设备、设施是否为承包人所有等。

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6、发、承、转、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答:(1)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将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2)承包人与发包人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部门签订的合同,承包人起诉的,应列发包人为诉讼主体;

(3)承包人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外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该分支机构可作为适格主体起诉或应诉;发包人将承包人及其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可判令承包人及其分支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4)实际施工人为追索工程款、劳务费等,可以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起诉;

(5)为追索工程款、劳务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参加诉讼。

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7、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

答: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在清偿顺序上,应当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由实际施工人的直接合同相对人承担清偿责任.然后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

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8、如何区分合法分包与违法分包?

答:分包是指已经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一部分交给分包人完成。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属合法分包。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

为:(1)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2)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其他单位完成;(3)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部分分包给他人的;(4)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9、如何处理“黑白”合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当“黑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重大事项与中标合同存在较大差异时,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条款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备案的中标合同”应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应限于根据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且确实进行了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签定了合同;未进行招投标活动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招投标话动而编造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仅用于备案以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的“中标合同”,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另外,中标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中标合同的生效,而只是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10、法院能否处理一方提出的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等税务方面的纠纷?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如责令限期改正、罚没等。可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请求的,应不予审理。

11、如何区分“挂靠”与企业内部承包?

答:在审判实践中,要将企业内部承包和“挂靠”区分开来。建筑企业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在公司内部通过招投标来确定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组建项目部为其施工,这属于企业内部正常的管理活动,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不应认定属“挂靠”行为。在内部承包的认定上应从宽把握。只要建筑企业能采取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对外实际上也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认定

为内部承包,而不应认为是“挂靠”。

12、农村建房、建海参池、鲍鱼池、塑料大棚、成规模养殖的鸡舍、猪圈等对承包人的资质有何要求?

答:原《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曾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个体工匠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部分建筑施工。鉴于《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现已失效.因此对农民自建低层(二层以下)房屋.以及构建海参池、鲍鱼池、塑料大棚、成规模养殖的鸡舍、猪圈等,不需施工资质,不适用《建筑法》.不因承包人无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对其他农村建房纠纷,如农村厂房、网点房及二层以上民房,均适用《建筑法》,要求工程承包人须取得相关资质.否则合同无效。

附:《建筑法》第八十三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ZF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13、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台同是否有效?

答:《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如工程已经竣工或承包人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不具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的,应按有效处理。如果尚未履行,应视为合同不成立。

14、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有哪些?

答:以下五种情形允许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 (4)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5)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

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5、不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有哪些?

答:法院委托鉴定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请求重新鉴定,只要鉴定机构、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质证,鉴定人员出庭答复的.一般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缺席判决后,当事人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亦不予支持。

16、发包人收到决算书,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的,该决算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

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仅是对利息起算和违约责任承担作出了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适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合同.但未在专用条款中对“超过28天不答复即视为认可”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超过28天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单方出具的结算报告在28天内不予答复,予以认可,该决算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7、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严厉惩罚违约方。由于支付违约金是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不得主动援引合同法的规定干预合同的明确约定;对当事人主张的方式不宜苛刻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主张,均可视为当事人提出申请;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18、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

答:(1)合同对于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2)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9、工程质量有瑕疵,如何支付工程款?

答: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应具体分析:

(1)如工程质量发现在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不得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

(2)如工程已竣工验收后发现工程有质量问题的,分两种情况:

①工程质量合格但存在着一定的质量瑕疵,发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质量瑕疵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但可以作为减付工程款的抗辩;

②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

20、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发生质量纠纷如何处理?

答: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接受使用的,承包人只对工程主体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在合同期限内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自负。

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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