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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法案例分析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28  分类: 建筑合同 手机版

篇一:合同法案例分析

某企业推行成本责任制,将产品成本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头,如职工在工作中超出成本定额,扣发奖金,

企业将上述规定用协议形式与职工签协议。职工赵某的奖金被扣发,他认为企业侵害了职工的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以企业与其签定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为由,向法院诉讼。赵某能否胜诉?

案例2

某偏僻乡村,陈某娶妻李某,多年无子。经检查陈某无生育能力,多年治疗仍无效果。他认为“不孝有三,

无后为大”。一日,陈某与邻居甲一同赶集,甲因家境贫寒一直未娶妻,看着甲,陈某有了主意,以后甲就成了陈某家的客人。一日,陈某请甲喝酒提出思虑已久的计划:请甲代为生子。甲经不住陈某苦求,不得已答应,但提出要李某也答应。李某被迫答应。三人达成了如下协议:李某生子,甲可得到2000元,但不得与继续来往,否则赔偿陈某5000元。后来,李某怀孕、生子。但在此期间甲、李二人感情日渐加深,难分难舍。陈发现后,大怒。无奈,李某、离婚。陈要求甲赔偿5000元。请分析该案例。

案例3

曲某(女)和陈某(男)原是对恋人,但经常因琐事吵天翻。于是曲某向陈某提出了分手,陈某不但不

同意分手,还经常到她的家里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

一天晚上,陈某找到曲某,并将曲某带到一空房子内,求曲某不要分手。但曲某分手决心已定,于

陈某提出:“分手可以,必须付我8万元的两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曲某无奈之下只得给陈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

拿到欠条后,陈某放曲某回家。2005年2月,陈某在多次向曲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无果后,一纸诉状将

曲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曲某给付欠款。

法院认为:

1、陈某据以起诉曲某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欠条的实质是,当曲某提出与陈某解除恋爱关系后,陈某强行让曲某出具赔偿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

爱关系的协议。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陈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3、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驳回了陈某的上诉,维

持原判。

案例:

2002年2月,市某工商局投资兴办新兴农贸市场,向进入该市场的350户个体户收取两年管理费和摊位

费。当年7月,因该市场消防不合格,350户摊位被移到市场旁边,后来因交警部门干预,于当年12月又转移到不属于该局的希望市场。为此350户与工商局发生纠纷。350户个体户起诉到法院,要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并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350户个体户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收取的摊位费是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问题:工商局的观点对不对?

分析:

本案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特征,分清行政管理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差异。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合同具有平等性、自愿性、合意性和目的性等特征,本案被告工商局具有

双重身份,当它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是以行政管理机关身份出现,不受合同法调整;当它以市场主体身份出现时,则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收取摊位费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第二章 合同的成立(订立)

案例:

 甲在某大学教学楼中厅设一冷饮自动贩卖机,乙投入2元硬币,乙取一杯可乐饮之。甲与乙之间形成的

是何种法律关系?假如乙投入硬币后,因已售毕,没有流出冷饮,或贩卖机故障,硬币不能退出,乙可向甲提出何种主张?

案例1

甲对乙声称:“我正在考虑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红木家具,价格暂定20万元。”

案例2

甲对乙提出:“我愿意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红木家具,价格为20万元。”

问:哪个案例构成要约?

案例3

某公司于报纸上发广告称:“我公司现有某型号的水泥1000吨,系XXX水泥厂名牌产品,每吨价格为300

元,我公司可送货,先来先买,欲购从速,现货供应。”

案例4

顾客甲在逛商场时看到一时装,上前询问售货员乙:“这件时装多少钱可以卖?”乙即问:“你出多少钱

买?”甲回答说:“400元,你卖不卖?”乙应声回答:“至少800元,少了不卖!”

在案例4中,甲的询问与乙的反问的意思表示均为要约邀请,而甲、乙各自回答的意思表示均为要约。 案例5

甲向某编辑部乙去函,询问该编辑部是否出版了有关律师考试的教材和参考资料,乙立即向甲邮寄了律师

考试资料5本,共120元,甲认为该书不符合其需要,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请分析该案例。 案例6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其急需水泥,基建处遂向本省的青锋水泥厂、新华水泥厂及原告

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

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都先

后向原告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亦派车给被告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得知新华水泥厂所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

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知原告,

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原告是否能胜诉?

案例1

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商业要约普通信函,要以优惠价购买乙的某种商品。3月5日到达乙的信箱,恰巧乙

外出办事,3月7日回来后才发现该要约函。

问:该要约何时生效?

案例2

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商业要约普通信函,要以优惠价购买乙的某种商品。3月5日到达乙处。乙受到要约

时准备于3月8日下午发出承诺。于3月5日,甲发现市场行情突变,于是当日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以特快专递邮出,于3月8日一早到达乙处。

问:乙能否在3月8日下午发出承诺?

案例3

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商业要约普通信函,要以优惠价购买乙的某种商品。3月5日到达乙处。甲在发给乙

的要约函末称:“你若承诺,必须在3月8日前作出,过期不候。”那么案例2情形下,乙能否发出承诺?

案例4

若甲在3月1日发给乙的要约中称:“事急,请贵方早回话,并早作履行准备,我公司期待与贵方的合作。”

乙见函后立即着手备货,并于3月6日备齐。那么,在案例2的情形下,乙方能否发出承诺?

北京甲于2010年5月6日发一要约信函给广州乙,载明乙务必于5月15日前承诺,要约于5月10日到达乙处。

乙于5月16日作出承诺,以特快专递寄出,5月18日到达甲处。甲未置可否。问:甲、乙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2

北京甲于2010年5月6日发一要约信函给广州乙,载明乙务必于5月15日前承诺,要约于5月10日到达乙处。

乙于5月13日作出承诺,并当日以特快专递寄出。但由于快递公司一职员疏忽,忘投此快件,故耽误了几日。甲于5月19日才收到快递,但甲收件后未置可否。问:甲、乙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3

甲、乙两公司自今年4月5起开始磋商一贸易合同,最后就所有条款基本达成了一致。甲于4月10日正式发

出要约,乙于4月16日收到并作出承诺,承诺于4月21日到达甲。双方依要约中约定,4月26日在某市大酒店会议中心贵宾厅由双方董事长正式签署了合同书。

问:甲、乙之间的合同何时成立?为什么?

案例4

建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3年3月承包新月小区建设工程。当时由于钢材供应短缺,又没有

存货,工程急等着施工。为此建华建筑有限公司向河北省两家钢材公司-----前进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华金钢厂和外省的内蒙古大成钢厂发了通知,在通知中说明:“我公司因为建设所需,标号为***的钢材1000吨,如贵公司有货,请速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希望购买此类钢材。”建华公司于同一天收到三家钢材公司的复函,都说自己公司备有现货,并将价格一并通知了建华公司。前进公司在发出复函的第二天,派本公司车队

载运200吨钢材送往建华公司。建华公司在收到三家公司复函后,认为内蒙古大成钢厂所提出的价格最合

理,且其是老牌钢厂,产品质量信得过,所以于当天下午即去函称将各其购买1000吨钢材,请其速备货。内蒙古大成钢厂随即复函建华公司,说其有现货并于第三天将钢材运往河北。在建华公司收到内蒙古大成钢厂复函的第二天,前进公司的车队运送钢材到了建华公司,要求建华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建华公司当即函电内蒙古大成钢厂,请其仅运送800吨钢材到河北。

内蒙古大成钢厂复电说,全部1000吨钢材已经发往河北。建华公司收到大成公司复电后,就对

前进公司说,为照顾其损失,只收下其中100吨钢材,其余的不收。前进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建华公司应当收取全部钢材。建华公司同时再次向大成钢厂发函称,本公司将仅收其中的900吨钢材,对此造成的损失,由大成钢厂自行负责。第三天,内蒙古大成钢厂的钢材1000吨运到建华公司,建华公司仅收取了其中的900吨,剩余的不予收货,为此发生纠纷,大成钢厂和前进公司双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请分析此案例。

案例5

2000年3月,原告急需购进600台某型号冷暖分体名牌空调机,其法定代表人朱某于3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

欲购600台空调机的电传,并在电传中言明:此型号是否有现货供应,并报价。

孙某接到电传后3月11日复电:此型号有现货,每台售价4800元,但库存有限,是否决定购买,请在本月

底前答复。

朱某接到复电后,认为各方面都基本合适,只是价格上有些偏高,便于3月12日再次给孙某发出电传:我

方有意购买,只是售价偏高,能否每台降至4500元。请复电。

可是,电传发出3日后,朱某再没有接到孙某的复电,3月16日,朱某第三次向孙某发出电传:如贵方不愿

降价,我方愿以原报价购买600台,请留货,我方派专人专车前往。

随后,朱某派人租用6辆货车,亲自前往提货。于3月20日赶到被告处,才得知该公司已将库存的所有空调

销售给了另一大商场,使朱某空车返回。

请问孙某是否违约?

否,合同未成立。

案例6

在1994年1月中,某化肥厂业务员郭某出差时在火车上碰巧遇到某农资公司的经理匡某及其秘书李某,双方

在火车上就开始谈论生意。郭某介绍了厂里的主要产品及其价格,匡某对该化肥厂的钾肥感兴趣,表示可以考虑买人一批,准备春耕季节的市场需求.下了火车后,郭某决定与匡某等同佐一家宾馆。双方都看过对方的有关证件后,郭某拿出已经盖了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填写了有关事项,签名,递给匡某签名,匡某说不需要自己亲自签名,让秘书李某签名就行。

李某按照匡某的意思签了名。签完名才想到没有合同专用章。郭某说不要紧,只要双方有意做生意就行。

双方可以先签好合同,一式两份,等匡某和李某回到公司后再 盖章,然后传真绘郭某,当做最后文件。匡某同意.合同上约定,化肥厂出售10吨优质钾肥绘农资公司,价格为每吨2000元.共2万元,化肥厂在3月15日之前送货上门,货到付款.李某与匡某回到公司后,因为忙于年终收尾工作,把与郭某的合同一事忘记了。不久就放假过年。郭某回到厂里却通知销售部,准备在3月15日之前发货并且送到农资公司。

在3月12日,化肥厂把货送到农资公司时,谁知农资公司却拒绝收货,说不知道与化肥厂有购销合同,已

经从别的厂采购了相同的化肥。农资公司的经营人员通知经理匡某,匡某才想起与郭某的合同。但是他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随即说明签的只是合同草稿,没有盖章,合同还没有成立。后来又说该草稿是李某签的,李某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业务员,签字无效。

化肥厂把化肥卸下堆在农资公司门口,用油布遮好,声明对方必须接收并如数付款。双方僵持不下。化肥

厂到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对方履行合同。

[问题] :(1)李某的签名是否有效? (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庭判决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农资公司应该履行合同,接收货物,支付款项。

[分析]:

《合同法》第33条 “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在审理时,农资公司的经理矢口否认他让秘书李某签字,否定自己当时在场,声称自己不知道

这回事。化肥厂却到郭某曾经与匡某和李某住过的宾馆取证,找到了匡某与李某的住房登记记录,宾馆开具有关证明。

匡某承认自己在那里住过,但还是否认知道这件事。法庭认为匡莱理由不足,认定李某的签名是合法的代

理,签名有效。

法庭认为该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是一致,其他方面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

从郭某和李某签字时成立。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要有合同专用章才有效。农资公司的规定只有对内的效力,不能抗辩对方当事人。

法庭最后判决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农资公司应该履行合同,接收货物,支付款项。

案例7

1999年10月5日,翠华商厦函告元迅公司,要求购买200台VCD,单价为每台1300元,如能满足要求,于

10天内电复或函复告之。元迅公司于10月10日接到此信函。因当时市场VCD销售势头良好,元迅公司认为单机订购价格太低,就没有立即答复。孰料,10月17日,元迅公司突然探听到国内VCD生产大公司欲于10月20日挑起VCD降价大战,单机价格马上会降至1000元左右,以扩大其市场份额。这必然会引起其它厂商的竞相降价。

元迅公司于是开始作出反应,于17日下午电复翠华商厦,同意其所提条件,保证供货。然而,翠华商厦也

同时探听到此信息,其于17日下午亦电告翠华商厦,撤销其于5日作出的要约。双方均于18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电报,于是就承诺是否生效,双方产生了纠葛。

问:元讯公司的承诺是否生效?

承诺已生效。要约有承诺期限的,在承诺期限内不可撤销。

案例8

某建筑公司,因施工急需100吨水泥。因该公司怕将来停工待料,造成损失,故于1月8日同时向四个水

泥厂发函求援。电文是“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吨价不超过1100元,请于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甲水泥厂收电后,于1月11日以吨价1100元,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乙水泥厂收电后,于1月13日以吨价1000元,也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丙水泥厂1月10日收电,1月15日以吨价1200元,也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

丁水泥厂则于1月20日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吨价为1050元。该建筑公司发电后12天内,

共收到了4份提货单。如此多的水泥,公司不可能都要。经研究,公司决定接受乙水泥厂1月13日发运的100吨水泥,并立即划拨了货款。对其余3家水泥厂运来的水泥,建筑公司均以收到他人货物,不再需要为由发函拒收。结果,甲、丙、丁三水泥厂均派人前来交涉。建筑公司坚持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本公司发函求援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公司退货并非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于是,甲、丙、丁三水泥厂均起诉到法院,要求建筑公司

收货付款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请简要说明理由。

建筑公司向四家水泥厂所发电文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一经承诺愿意受此约束,故构成要约。甲水泥厂于1

月11日以吨价1100元,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的行为构成有效承诺,故建筑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接受水泥并支付货款,否则应对甲厂承担违约责任。丙水泥厂1月15日以吨价1200元,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由于改变要约中的价款,故属于新要约。

(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文网:建筑合同法案例分析)

建筑公司不接受该批水泥,则双方的合同未成立。建筑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丁水泥厂于1月20日向该建筑公司发运300号矿渣水泥100吨,超过了要约的有效期限,故构成新要约。建

筑公司不接受该批水泥,则双方的合同未成立。建筑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9

某洗衣机厂库存款500台优质名牌洗衣机。某年7月3日,洗衣机厂给天鹏商场发函,询问其是否愿意以

每台750元的价格购买 ,备有现货,只要数量在500台以下,可保证供应,限期在7天内答复。天鹏商场恰逢本商场的洗衣机脱销,急需进一批洗衣机。在收函的第二天即7月6日遂回电称愿意购买400台洗衣机,价格为每台740元,并要求洗衣机厂送货上门。洗衣机厂在接到天鹏商场的电文后,当天回函称愿意接受天鹏商场提出的价格条件,

但因生产任务繁忙,无法送货上门,要求天鹏商场自己支付运费,自己到洗衣机厂提货,并要求立即答

复。天鹏商场接到回函后,因忙于购进其它货物,将该函搁置一边。同年10月,洗衣机价格调整,上涨幅度为20%。天鹏商场组织车辆到洗衣机厂提货,要求洗衣机厂按每台740元的价格供应洗衣机400台。

而此时,洗衣机厂仅剩下库存的100台,其他已经售完。天鹏商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洗衣机厂履行合

同,并赔偿损失。

洗衣机厂则辩称:它与天鹏商场的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因此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或履行合同问题。 问:(1)7月3日,洗衣机厂向天鹏商场发函的行为属何种性质?为什么?

(2)7月6日,天鹏商场给洗衣机厂的回电行为的性质如何?为什么?

(3)10月底,天鹏商场组织车辆到洗衣机厂进货的性质如何?为什么?

(4)洗衣机厂和天鹏商场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7月3日,洗衣机厂向天鹏商场发函的行为属要约性质,因为信函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愿意受此约

束,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

(2)7月6日,天鹏商场给洗衣机厂的回电行为属于新要约性质,因为其改变了要约中的价格条款。

(3)10月底,天鹏商场组织车辆到洗衣机厂进货的行为属于新要约性质,因为这时早已超过了洗衣机厂7

月份所要求的立即答复的承诺期限。

篇二:合同法案例分析01

合同法案例分析

2014全国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备考资料真题集锦 建筑工程经济 建筑工程项目管理 建筑工程法规 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

案例一

某照相器材商店购进一批新型相机,每部定价为2998元。售货员在制作标价牌时,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某日,顾客A入店,发现在别处卖近3000元的相机在这里只卖1998元,遂一下买了两部。事后,当售货员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每部少收了1000元。商店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A,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A称,自己买回两部相机是付了钱的,买卖已成交,岂有退货之理;再说,其中一部相机已以2600元卖给了同事B,还要看B是否愿意退货。商店按A所指找到B,B也拒绝了商店的要求。商店遂以A、B为被告至法院,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试分析:

(1)商店与A之间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 (2)商店对A、B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一分析

商店与A之间发生的照相机买卖这一民事行为,因商店在要约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的错误,所以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商店对A的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但商店对B的同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商店与B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商店行使撤销权,导致A转卖照相机予B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B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照相机的所有权。

案例二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 (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 (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么? (7)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 案例二分析 1、合同的效力未定,因为钱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合同效力未定。 2、孙某能取得古董所有权,因为孙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孙某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

3、孙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动产质押法律关系。

4、该约定无效,因为这一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是法律禁止的。 5、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

6、施工队应向赵某请求付款。因为施工队与赵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7、赵某可以对钱某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因为赵某的违约行为侵犯了钱某的财产权。

案例三

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第一,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第二,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 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 案例三分析

1.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虽超越权限订立机床买卖合同,但相对人若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行为有效。 2.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若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

3.可以。因为乙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根据合同法规定,此时不安抗辩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4.不能。因为丙公司已不占有机床,而留置权的行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案例四

甲、乙、丙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为“满意水果店”,负责人为甲。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1999年7月的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商议后与果农丁签订了一份水果购买合同。因水果店流动资金不够,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水果店所有的一辆"尼桑"货车作抵提,但未办理登记。后因水果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甲曾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戊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3)水果店除欠银行10万元以外,尚欠庚、己各2万元债务;水果店的财产价值10万元。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银行、庚、己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债务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2、该合伙与果农丁所签合同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该合伙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4、设乙、丙以甲免除戊的债务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无效,甲的免除行为效力如何?依据何在?

5、设银行、庚、己同时向水果店行使债权,水果店财产应如何清偿?为什么?

6、设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和乙的债权人辛同时向法院起诉,银行、庚、己主张用合伙财产清偿债权,辛主张用乙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其债权,法院应优先支持谁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7、设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向法院起诉后,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能否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为什么?

案例四分析

1、应以"满意水果店"为被告。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2、该合伙与果农丁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为《合伙企业法》

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有内部合伙协议对执行合伙人的业务决定权有限制,但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主张合同无效。

3、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因为依《担保法》的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必须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事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甲的免除行为有效。依《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的,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四分析

5、银行、庚、己同时向"满意水果店"行使债权时,应以水果店的财产按比例清偿;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1)因银行与合伙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银行并未享有抵押权,故其债权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2)合伙企业应先以自己的财产偿还所负债务,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再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法院应优先支持"满意水果店"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依合伙企业法的相关理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各个合伙人对其个人债务,应先以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换言之,对于各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当合伙企业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优先满足合伙企业债权的请求。

7、能够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因为依《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五

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

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又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与丁公司。同时丙公司以其未能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那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 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案例五分析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预期违约。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B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双方的协议管辖有效,合同的履行地为货物发运地B县,所以B县人法院有管辖权。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因为本题中货物的风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转移,乙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因此风险应由甲公司承担。 4、乙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并用。

5、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因为丙公司并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其与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案例六

甲与中间商乙订立一买卖合同,标的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约定甲应于5月10日将货交至乙指定的仓库。其后,乙与丙订立一买卖合同,将甲交来的货物转卖给丙,可获市场利润40万元。另外,乙还与丁仓库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于5月10日至6月9日(共计30天)将甲交来的货物储存在丁的仓库中,仓储费为每日2000元,共计6万元,乙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但是,甲未于5月10日交货,并于5月14日向乙发一传真,称因设备故障,无法交货,愿意解除合同,并赔偿乙的损失。乙只好向戊购买同等数量的货物,多花费用15万元,从而履行了与丙之间的合同。现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损失。

请问: (1)甲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何在?

(2)乙是否可要求甲赔偿40万元的市场利润,为什么? (3)甲应当赔偿的仓储费数额是多少?依据何在?

(4)乙因向戊购买替代货物多支付的15万元。是否可要求甲赔偿?依据何在? 案例六分析

1、不存在。设备故障虽属于甲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情事,但应在甲的预见之内,且是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

2、不可以。因乙己履行与丙之间的合同。没有损失40 万元的市场利润;3、1万元。因甲于5 月14 日向乙发出传真,表明其违的态度。乙应于当日解除与丁之间的仓储合同,以减少损失,对乙没有积极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部分

不能 要求甲赔偿。 4、可以,赔偿损失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乙向戊多支付的15万元是因甲违约导致的损失,故应由甲赔偿。

案例七

某甲和某工厂订立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6月底将一部行使3万公里的卡车交付给甲,价款3万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交车后15日内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工厂晚交车一天,扣除车款50元,甲晚交款一天,应多交车款50元;一方有其他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6月底以前返回。7月1日,卡车在途经山路时,因遇雨,被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工厂对卡进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给甲。10天后,甲在运货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还卡车,并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000元违约金,赔偿

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3000元。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车没有力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

现请回答下列问题:

1、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卡车受损,损失应由谁承担?

3、甲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 4、甲能否要求退车?

5、甲能否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6、甲能否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

7、甲能否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案例七分析

1.汽车买卖合同有效。但汽车所有权的移转需要登记,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汽车所有权不能转移。

2.卡车受损,损失应由工厂承担。因为卡车受损时尚未交付。

3.甲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工厂非汽车经营者,甲购买卡车亦非为了生活消费。

4.甲可以要求退车,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5.甲不能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两者不能同时适用。 6、甲可以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收入的损失,因为经营收入损失属于可预见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这种损失可以要求赔偿。 7、甲可以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约定这两种违约金,也未禁止当事人同时主张。

案例八

1999年11月,甲商店与乙电器公司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了购买电视的协议。

篇三:合同管理经典案例分析

第二章

1、甲百商店提供一楼东侧化妆区供乙汇都公司作为经销点,以甲方名义经营。经销点设两个专柜,一个形象专柜,一个外卖专柜。乙方的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双方预定年零售额为人民币465万元,其中形象专柜零售额为350万元,外卖专柜为115万元。形象专柜每月按实际零售额的18%比例、外卖专柜每月按6%比例提取毛利额归甲方所有,两项销售毛利指标不得低于70万元,超过部分的毛利额甲方奖励给乙方50%。除此之外,乙方不再支付甲方其他费用。

问题:合同的性质?(是联营合同、租赁合同还是其他合同?)

2、甲、乙于 2002 年3月3日 签订买卖一栋二手房屋的口头协议,约定价款为 35 万元,当场交付 25 万元,剩余价款三个月内交清。甲于次日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于乙,但三个月后,乙未能交清剩余房款。故甲要求乙交回房屋,乙不允,遂起纷争,甲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应以书面方式签订,因此本案中的口头协议不生效。乙认为法律虽然要求房屋买卖合同采书面形式,但是甲的履行行为排除了合同形式上的不足,使合同有效。 问题:谁的主张正确?

答:法律分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40 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

但是按照《合同法》第 36 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乙已履行全部债务( 35 万元)的大部分( 25万元),且甲接受,而甲也已将房屋钥匙交付于乙,故甲乙间合同有效成立,乙的主张正确。

3、案例分析: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答: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

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4、案例分析:2006年7月,万先生与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9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使用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万先生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给万先生出具了收据。然而直到2007年7月,万先生虽多次催促也没有拿到房屋钥匙,该公司开发的楼盘也仍然没有完工。万先生遂咨询律师准备起诉要回已交付的房款,经律师调查发现该楼盘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

答:于是律师告诉万先生,他可以起诉该房地产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他交付的房款。万先生起诉后,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万先生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因为该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所以,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万先生购房款的责任。

5、案例分析: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义务: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义务: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合同履行情况: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结果: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则以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问题:本案涉及到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答: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

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

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将其与双方违约加以正确区分。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以下构成条件:

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如果双方的债务是基于两个或多个合同产生的,即使双方在事实上联系密切,也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之间必须具有对价或者牵连关系。对价或者牵连关系强调的是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的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要求二者在义务的负担上大体相等,并不强调二者在经济上完全等价。对价问题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同时法律要求双方在财产的交换上力求公平合理,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即可。

其次,须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已届清偿期。

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其与己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

第四,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以履行的,如果一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则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应当考虑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没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仅使对方请求权延期。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抗辩权人的债务即使已届清偿期而没有清偿,抗辩权人也不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其性质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双方违约区别开来。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其构成要件是:其一,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可见双方违约常常适用于双务合同。

其二,当事人双方而不是一方违背了其负有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了合同规定。

其三,双方当事人违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仅仅是违反了法律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可能构成过错,但不一定构成双方违约。

例如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轻损失的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从狭义的违约概念出发,这主要是一个过错问题,由此将导致对方的责任被减轻或免除,但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当然,从广义的违约概念上考虑,也可以包括在违约之中。

其四,双方均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则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 如果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采取适当的自我补救措施,如对方拒不收货时,将标的物转卖等不能认定为违约,即使这种补救措施不够适当,也主要是一个过错的问题,不可作为双方违约对待。

6、2005年4月15日 ,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义务: 1.在合同签定后三日内给付定金4万元, 2.方案审定后、施工图开始审查前给付设计进度费4万元。乙方义务: 1.2005年5月8日,交付建筑设计方案、效果图、鸟瞰图、广场入口透视图、总平彩图、两侧透视图、局部景观图等图纸资料,2.2005年5月30日,交付施工图。乙方未在2005年5月8日、2005年5月30日按期、按量交图,也拒绝履行交付施工图这一合同根本义务。甲方拒绝支付其设计进度费。

7、2000年9月,杭州市某房地产企业与该市某建筑公司签定了价值3500万元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企业于开工前先支付25%的工程款,总计875万元。合同签定后,房地产企业发现该建筑公司存在严重的债务问题,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因此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5%的工程款,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而该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担保,并以房地产公司违约为由上诉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

答:经法院调查审理,认定该建筑企业因在以往多处建筑项目中违规带资施工,导致公司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存在严重的财务风险,丧失了商业信誉,判决房地产企业的不安抗辩权成立,该建筑公司败诉。从而使房地产企业免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不安抗辩制度的构成要符合严格的条件,要防止当事人滥用。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负担两项附随义务,即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的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主张不成立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危险。

8、某年2月13日,顺宏公司从北京市平谷区农行华山营业所借款11万元;11月20日,顺宏公司又从平谷农行华山分理处借款2万元,同日,振洲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顺宏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振洲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接收了上述两笔债权,顺宏公司、振洲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故长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顺宏公司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振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问题:法院是否支持此诉讼?(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答:法院经审理认为,平谷农行华山分理处将总计为13万元的借款交给顺宏公司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顺宏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长城公司接收上述债权,并且顺宏公司、振洲公司均盖章确认,应视为振洲公司同意对1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这一法律问题是我们在经济活动中经常遇到的。本案的审理结果固然没有错误,但是,本案的审理没有必要苛求“债务人在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同意”等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条款表明,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有着根本的不同,债权转让通知即可,债务转移则一定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9、2005年10月10日,被告华威公司与原告华浦贸易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35万元,至2007年4月仍未还清,被告遂作出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07年8月1日还

清欠款。2007年8月1日,原告去被告处催款,被告表示无力还款,遂向原告拿出一份申明:华威公司欠华浦贸易公司的欠款35万元,现转为必升公司承担。该申明上加盖了必升公司的公章。原告对此进行了签收。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债务已转移进行答辩。

问题:法院如何判决?此转让是否有效?

答: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债务的转移。 所谓债务转移,指的是指债务人把对债权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可见,债务转移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转让的债务需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为非法的债务当然是不允许转让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的关系而形成的被告支付货款的债务是一种合法的债务,因此,作为债务人可以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

2、转让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而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专属于自身的债务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完成,因而不能进行转让,比如基于债务人的表演义务形成的债务即不能转移。本案中,双方的债务是一种金钱给付的义务,因此,可以转移。

3、债务人转让债务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这是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转让合同中的权利,是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会对债务人履行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则不同,极有可能对债权人实现合同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我们知道,当事人订立合同,完全是出于相互的信任,此外,不同的债务人在履行能力上是有很大不同的,债务人更换后,新债务人可能缺乏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如欲发生债务转移,应当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的同意有明示与默示两种表示形式,前者需要债权人以明确的作为表示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后者主要表现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与向第三人请求履行。

本案中,被告以债务已转移为抗辩理由其立足点应该是原告对其含有债务转移信息的申明进行了签收,其认为原告的签收行为是一种默示的同意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尽管从被告提供的申明看,该申明具有明确的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且作为第三人的必升公司也在上面加以了盖章,但是,原告签收该申明的行为并不能意味着其同意了债务人对债务的转移,其顶多只能说明原告对这种转移行为有了知晓,但是并没有以言辞或其他行为表示了接受,并且,其也没有请求必升公司履行,必升公司也没有向其履行,可见,被告的转移债务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因此不应当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

综上分析,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是正确的。

10、一年前,杨女士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预售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从合同订立之日起16个月内交付住房,杨女士交纳了五万元定金。上个月,由于杨女士举家搬迁,打算将房子退掉。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告诉杨女士,如果退掉房子,五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另外,还得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15%的房价款作为违约金。请问,他的说法合法吗?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其一而行使之。因此,房地产公司在收了你的定金后,就不应该再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你主张违约金;若主张违约金,就应将定金退还给你或将定金折抵违约金。关于定金的数额限制,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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