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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07  分类: 借款合同 手机版

篇一:民间借贷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民间借贷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桂亦威

按照《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据此,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则存在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情形:

1、若合同约定了由“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分三种情形:

(1)约定管辖明确,且约定管辖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只能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

(2)约定管辖明确,但约定管辖不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约定管辖或法定管辖;

(3)约定管辖不明确,则案件适用法定管辖情形。

PS:以上所称“约定管辖的排他性”,系指合同是否排除当事人向合意选择法院以外的法院诉讼的权利。若排除,则具有排他性。但是,协议约定非排他性管辖应当明确,当管辖合意究竟是排他性的抑或是非排他性的难以判断时,实务上倾向于排他性解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第60页)。如:当管辖协议中使用了“可”、“有权”等用词时,应当解释为由约定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非排他性管辖的约定,如:“本协议所引起的任何事宜受某某法院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管辖。”

2、若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要求,则适用法定管辖:

(1)原告就被告原则;

(2)合同履行地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此条批复确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至于出借人所在地系指出借人住所地抑或是出借人汇款银行住所地则不甚明了。对此问题,浙江高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给予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最高院《关于海南东华物产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中也对“贷款方所在地系指贷款方住所地”做出了肯定性的意见。原文如下:

“1993年1月29日和2月18日,海南东华物产公司从南京和海口分别划出500万元借款给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但该公司住所在地海口市,故贷款方所在地应为海口市。特别是1995年2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1994]宁民调字第7号调解书、裁定由海南东华物产公司另行起诉后,在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海南东华物产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现指定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此通知后,应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经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1995]宁经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移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PS:最高院该批复所产生的法律依据系《合同法》第62条有关货币义务履行地点的规定。根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注: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

篇二: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

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

1.案情

洪某为香港居民,陈某为泉州居民。陈某两次向洪某借款共计900万元,约定月息3.5%,并向洪某出具借据一份,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借据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履行地。因陈某拖欠本息未还,洪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本案应由陈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洪某之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亦可由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某起诉时提交了借据及转款凭证,证实洪某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实际向陈某支付了讼争借款;转款卡账号的开户行为福建厦门地区。故可认定讼争借款合同履行地系福建省厦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2、不同观点

本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作何理解?对此,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实务界存在严重分歧。笔者通过自媒体对身边的法官同仁和律师朋友做了一个调查,亦体现了这种严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系“借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从文字上看,所谓接受货币一方就是指借款人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指陈某所在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从保护债权人向保护债务人的转变。还有的认为应从特征性履行来判断履行地,接受借款是借款合同中能够体现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借款人接受借款地即为接受

货币所在地,即履行地。还有的认为应与法条前半部分连贯理解,应指当时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而非争议发生后的履行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贷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债权人诉请给付货币,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债权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即洪某所在地。有的继而认为该条规定与93年批复并不矛盾,均是有利于保护权益受损的债权人一方。

还有,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新民诉法解释已经施行,应否适用于本案中?对此,有的认为新民诉法解释带有立法性质,不能具有溯及力,不应适用于一审已经审结,二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本案的情形。有的则认为,该解释属于法律的解释,应直接适用,且该解释本身已经施行,应当适用。

为行文方便,本文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进行分析,但本文分析不仅对民间借贷纠纷成立,也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同时本文讨论既包括四涉的借款合同纠纷,也包括纯国内的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管辖问题的新旧规定

1、93年批复

在新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的判定,均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以下简称93年批复)的规定为准。该批复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作出如下说明: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换句话说,在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系以贷款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各地司法实践均遵循此批复规定。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1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主持的调研课题《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律规制的报告》均明确引用上述批复,以债权人(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普遍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地的大原则下,实际做法中又有细微之差别。有的径直直接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履行地,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有的则进行细分,以转出账户的开户地作为款项划出地,即履行地。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

2、新民诉法解释

2015年2月4日起,新民诉法解释施行后,第十八条第二款则明文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一规定与前述批复字面上明显不同,以致于有人惊呼这是借款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大变革。某种程度上,前文所述的理解分歧和混乱正是源于本条规定不同于前述批复的表述。

实际上,这一条文并非全新,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就明文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仔细对照二者,仅有一处细微差别,即新民诉法解释在“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之前增加了“争议”两字。随之不免产生的一个困惑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既已就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做了明文规定,又早在1999年即已施行,为何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实践仍普遍援引前述93年批复为依据,而未见援引合同法规定?若说普遍性疏忽,显然不可能。较为可能的解释是:一、《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实体法上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规则,不宜用于程序法中;二、该条规定的实质与93批复应无根本冲突。

五个案例考察司法实践的做法和态度

面对这种模糊和混乱,于诸位法官同仁而言,既有裁判职责在身,自无退缩之可能与空间,唯有在奋力前行中作出澄清之努力。

案例一:

在上诉人韶关市中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衍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龙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许明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394号,审判长高晓嵘、合议庭成员谌超育、谢德森)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系要求原审被告中衍公司、许明昆返还办理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等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讼争《承诺书》未载明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尚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龙鑫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属于泉州市辖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衍公司关于讼争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中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二:

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226号,审判长林泽新、黄志江、陈小霞)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系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本案是出借人苏春兰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还可以该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人偿还款项的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应认定苏春兰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履行地。卢世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

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选择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可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瑞公司和卢世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三:

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153号,审判长陈少苓、合议庭成员陈小霞、陈延忠)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原审原告杜志钦系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涉《借条》未约定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杜志钦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杜志钦的住所地在泉州市洛江区,因洛江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即使上诉人曾汉瀛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7号1-8,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上述规定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审原告杜志钦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曾汉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

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红、原审被告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629号,审判长陈国雄、合议庭成员林文勋、陈延忠)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汉瀛、唐晓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苏艳红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澳民商事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纠纷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院并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故该约定因违反涉外案件集中管辖规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借据》履行情况,确定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市,在原审法院辖区,进而确定对本案的涉外集中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

篇三:借款合同履行地管辖

篇一: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一、借、贷双方的履行地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自然存在两个履行地。首先,按照履行的先后顺序,先由贷方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借方所在地。其次,是借款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前面的规定,履行地应该在接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即贷款方所在地。

二、应以贷款方履约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所有双务合同都存在一个“以哪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案件管辖的规定,一般应以“非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以交货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之所以这样理解,因为很多合同里面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支付价款”不是不同合同之间的区别点;而“非金钱给付义务”往往能反映不同合同之区别。

借款合同而言,表面上看借贷双方都在履行给付货币义务,其实,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是贷款方的放款行为,而不是借款方的还本付息行为。因为借款方的还本行为类似于租赁合同中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而付息行为是借款方使用资金的价款,这两项都不能反映借款合同的本质;而贷款方的放款行为才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标志。

综上,在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以贷方履约地——借款人所在地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

借款合同分几类

借款合同可分为如下两类:

1、行借款合同,即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借款人,它们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这类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或贷款合同。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1637c3ae4693daef5ef73dff?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60ad7ef585c90758ff8e6b097a140582&sign=bc795c245a&zoom=&png=10902-&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2、间借款合同,即自然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金钱借贷,如果企业之间进行金钱借贷行为,则该行为无效。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如何区别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分别有其各自的特征,下面对其两者进行对比:

1、主体不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借贷活动,故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国家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可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贷款人(但非金融业务的内部借款除外)。

2、是否有偿不同

商业银行或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法律规定外,都必须收取一定的利息,故而银行借款合同是有偿的。而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偿的。

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银行借款合同的,合同应为无效。民间借款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4、是否为实践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

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2009-06-05 15:52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篇三: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实务探讨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实务探讨

在执业过程中,常遇到只有借条、没有或者没有明确约定给付货币履行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此种情形下,若原、被告在同一县级行政辖区内,诉讼管辖法院直接采“原告就被告原则”予以确定,这很简单;但若原、被告不在同一县级行政辖区内,为诉讼便捷计,原告通常会

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于是在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之确定的疑难问题随之而来:立案受理承办法官认为:此类纠纷案件,若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即便原告住所地在其诉讼管辖辖区内,其也无诉讼管辖权,故不予受理;而原告则认为:即便没有约定履行地, 依据民诉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确定,只要原告住所地在其诉讼管辖辖区内,其就有管辖权,就应依法予以受理。此类案件因履行地的确定问题继之而生的法院管辖权问题所导致的立案受理、管辖异议、管辖争议、因管辖问题而上诉的情况屡屡发生,带有普遍性。现特就本人在承办此类纠纷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疑难争议问题概略如下:

问题一: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只有借条而没有借款合同的场合,该纠纷案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案?

针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借条不是合同,在只有借条的情况下,该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而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条不是书面合同,但判断是否是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一定得以书面合同为要件。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条的存在至少在形式上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合意,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笔者持赞同第二种观点,进一步的理由如下:

(1)民间借贷合同系非要式合同;

(2)借条本身虽然不是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形式上存在的直接证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十、合同纠纷可知: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该规定明确将民间借贷纠纷纳入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而当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对此一问题的分歧,直接导致在没有借款合同且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之情形下,能不能适用合同法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问题,能否根据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在办理立案手续的过程中,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关系到该法院有否诉讼管辖权,能否受理并立案的问题:如果肯定回答,只要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法院所属辖区,则该院通常会受理;反之,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即便在法院所属辖区,该院也不会受理案件,只能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之相关规定及民间借贷系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合同法上、诉讼法上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应当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并可根据合同履行地之确定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问题二:民间借贷纠纷案,只有借条而没有借款合同,但有抵押合同,在还款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场合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能否依据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诉讼管辖法院?

在此一问题上观点分歧表现在:

观点一:借条不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是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若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对履行地自然就没有书面约定。既然对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就依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而不能依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观点二: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可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在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场合,可依法律规定来确定。而在实际提供了借款的场合下,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有两个:在提供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因此,借款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还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人,因此出借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还借款本息之货币给付之诉中,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有诉讼管辖

权;出借人可选择其所在地之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由于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涉履行地在无书面合同约定的场合存在诸多分歧观点,在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立案法官会以没有书面合同或者没有合同约定为由而不予受理,遂引发了诸多争议。

问题三:民间借贷纠纷案,只有借条却既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书面抵押合同,而且没有书面约定还款履行地,但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该院所属辖区的场合,可否确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有否诉讼管辖权?

观点一:可以但不限于。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是“所在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当时在哪里,合同履行地就哪里。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一致时,当然可以。但如果不一致,则以接受货币一方货币接受实际发生地确定之。

观点二:可以并宜限于。虽然法律规定的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不能作机械理解。法律在此所称“所在地”应理解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宜。

笔者认为:显然,所在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地不一样。所在地是一个动态的连接点,而后者属静态连接点。如果根据法律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字面意思,那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无异等同于接受货币一方在接受货币时之发生地。如果这样理解并据此确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话,有悖立法本意。民法通则、合同法上相关条文所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中的“所在地”,应狭义解释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更符合立法本意;同时有利于阻却人为制造管辖法院动态连接点所带来的流弊,并有利于诉讼管辖权的相对安定。

由于对接受货币一方之“所在地”问题的理解不同,结果也引发了管辖权的诸多纷争。在立案阶段,法院往往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其接受货币之发生地。如果该发生地系在其诉讼管辖区,则予以受理;反之,则不予以受理。即便有的法院将接受货币一方之“所在地”理解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且在法院诉讼管辖区内而受理了案件,被告方常会因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实际发生地并不在原告之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而提出管辖异议甚至因管辖权问题而上诉。

问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批复规定能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最高法院该批复仍然有效。在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实践中,如果涉及到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这是一个基本的依据。但问题是,该批复针对的并非是民间借贷而作出的规定。因此,一旦有人以该批复为据,要求法院办理受理、立案手续时,法院会以这个批复并非系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而作的规定为由而不予以受理。争议随之而来:该批复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在有的地方法院认为:该批复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比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三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而在大多数地方法院对该批复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没有明确的指导性规定。结

果导致在适用该批复问题上的不一致,做法不一,从而引发了许多争议。

笔者认为:该批复规定应当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理由如下:

(1)虽然该批复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个案而作出的,但该批复之规定并没有排除对民间借贷纠纷的适用;且由于批复是司法解释的文种之一,一经依法作出,其就与法律具有等同效力,故该批复规定应一般的适用借款合同纠纷;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故该批复规定一般的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2)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直接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那么,该批复之规定就当然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因该批复的出台背景及贷款方、借款方的措词而否定该批复对民间借贷纠纷的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直接用“民间借贷纠纷”,可见该合同纠纷基本当事人是贷方与借方即贷款方与借款方,俗称出借人与借款人。该批复所称贷款方并非特指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从中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因此,即或单从字面概念上来看,该批复所称“贷款方”也不同于《银行通则》所称“贷款人”。以该批复规定的出台背景及措词来否定该批复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适用,经不起推敲。

(3)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比如笔者所知的浙江法院系统,就直接规定该批复不但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且以该批复为依据,进一步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了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因合同履行地依法确定的场合下管辖法院之确定的一系列争议,这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前述相关规定于法有据、科学合理,应予以推广。

综上所述,有鉴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只有借条、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且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场合下能不能或者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履行地上的诸多争议所导致的诉讼成本、诉累增加等一系列问题的普遍存在,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予以重视并进一步予以明确规范,以消弥在此问题上的相关分歧,从而避免诉讼成本、司法成本普遍的无谓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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