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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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9  分类: 技术合同 手机版

篇一:技术转让案例

国际技术贸易案例

1.某省某建设集团下属机械制造厂参加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本省一级公路养护设备摊铺机的投标。在此次国际招标中,招标文件规定投标语言为英语,具体规定为:“投标书和投标人与业主之间有关投标书的来往函电和文件均使用英文。由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印刷品可为其他语言,但其中相关段落应附有准确的英译文,并且,为解释投标书,应以英译文为准。”然而,上述机械制造厂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报价表使用了英文,商务资料表使用了中文,技术资料表则使用了法文(该厂摊铺机生产技术从法国引进),并且其中、法语言部分没有相应的英译文。结果是,该厂因为投标书书写语言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而未通过商务审查。请分析此案的教训。 分析要点:本案的经验教训是——为确保物资采购或工程项目取得预期成效,招标人通常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通过预审的投标人才能获得参与投标的资格。在制作投标文件时,要在保证价格具有竞争力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其它方面的竞争优势,比如专业人员素质、企业配套能力、售后服务等,争取以最优的组合实现中标。

2.案例讨论:肯德基所属中国百胜餐饮集团20日透露,肯德基在华将在地域和价格方面扩大特许加盟店的选择范围,以适应在华更多的市场需要。目前,肯德基在华餐厅达到1600家。据悉,肯德基在地域上扩大加盟店选择范围后,除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和苏州、无锡等合资公司以及浙江全省暂时未开放特许加盟业务以外,其余所有二、三线城市都将开放特许加盟。肯德基除了增加可供加盟的店数外,在价格方面也将有更宽广的选择。肯德基除了仍将提供发展势头强劲的餐厅外,还将增加开放一些发展较为平稳的餐厅。肯德基餐厅的购入费将有部分餐厅可能低至200万元人民币左右。 据调查,肯德基自1999年在中国市场开放特许加盟业务以来,仅优先开放了三、四线城市中发展势头猛的餐厅作为加盟选择,加盟餐厅的购入费虽依实际情况有一定差异,但一直保持在800万元人民币左右。

分析要点:伴随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成熟,在甄选加盟者的过程中,肯德基发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和良好学历背景的合格人才,符合加盟肯德基的条件。但由于他们的地点和资金上的限制,最终与加盟肯德基的机会失之交臂。肯德基希望通过在更多地区提供不同类型的加盟店,为更多优秀人才提供创业机会,与加盟者取得双赢。近年来,为探索中国特许加盟的模式,肯德基在中国大陆采用“不从零开始”的特许经营,即肯德基将一家成熟的、正在营运的餐厅转让给加盟者。

3.2006年,就在以“着力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为主题的世界知识产权日的第二天,美国MPEG专利技术管理公司,即MPEG LA与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签署了谅解备忘录,中方企业答应每销售一台DVD播放机向MPEG LA缴纳2.5美元的专利费。 这样,我国DVD企业每销售一台DVD就要向6C、3C、汤姆逊、杜比、MPEG LA等5家专利人交纳10多美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请思考:中国DVD生产企业被追缴专利使用费的积极意义。

分析要点:(1)技术的价格,通常也称技术的使用费,是指技术转移过程中技术受方应向技术供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对于供方来说是一项特定技术的卖价或回收,对于受方来说是一项特定技术的费用或成本。(2)与一般商品不同,技术的价格不由价值决定,与供求的关系也不大。技术的价格不反映其价值,成交价格与实际价值往往不相关。

4.案例讨论:1994年7月,我国南方某制药厂(以下简称受让方)与美国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签订了一份技术许可合同。合同中规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生产某一系列品种西药的配套技术,受让方从生产这一系列药品的净销售额中提取10%作为向转让方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合同生效之后,双方履行合约顺利,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均打开了销路,但是关于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出现了争议。按受让方对合同的理解,合同中所说的“产品净销售额”是指产品销售总额扣除掉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销售费用以及税金后的余额;而转让方则称,合同认定的“产品净销售额”是指产品销售总额扣减掉销

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后的余额。双方对“产品销售净额”这一关键概念理解的争议导致双方对技术使用费的计算结果相去甚远。按受让方所理解的含义,其产品销售净额为500万美元,应支付转让方50万美元的使用费;而按转让方所下的定义,受让方的产品净销售额应为600万美元,受让方应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应为60万美元。双方各持己见,为争议的10万美元进行了多次谈判交涉后,最终采用折衷的办法,签订了和解协议。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55万美元,并在提成期限的余下年度中也按此方法支付技术使用费,即采用双方因对“产品净销售额”不同理解而算出的不同数额技术使用费的中间数。

分析要点:本案中的争议问题十分明确,即作为该技术许可合同计价基础的“产品净销售额”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不确定,这涉及到技术许可合同的价格确定方式及相关概念的明确性问题。涉外技术许可合同中,除了一些重要条款外,关键词汇的定义往往也作为独立的一个部分列出,这是涉外技术许可合同条款要求高度明确性的表现。由于当事人双方语言、法律乃至文化背景各不相同,对同一个词的解释和使用存在差异是很常见的。因此,把合同中使用的一些关键词汇如“合同产品”、“技术资料”“产品净销售额”、“提成率”、“滑动公式”等规定出明确的含义,可以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此而发生分歧,防止对方钻定义不明的空子,推卸责任。总之,合同双方应尽可能清楚地界定有可能发生歧义和争议的概念,就此达成共识,以免日后陷入这种不必要的纠纷。

5.中国万象集团国际技术转移案例

中国万向集团创始于1969年,总部设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一家以民营经济为主体的企业集团,以生产汽车零部件为主,资产100多亿。中国万向集团以汽车零部件产业为核心,从零件到部件到系统,逐渐做大做强,表现出了较强的技术能力。2002年8月,美国伊利诺伊州政府命名8月12日为“万向日”,以表彰万向对该州经济发展的贡献。

分析要点:万向集团技术转移的成功,有以下几个方面功不可没。(1)反向工程。他们采用了非正式技术转移模式中的“反向工程”,将进口汽车的万向节卸下来,照实物描绘图纸,进行试制,几经改进和提高,终于生产出了符合要求的产品。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不生产滞销的国内汽车万向节,而通过反向工程,学习国外技术,专业生产市场奇缺的进口汽车万向节,是将企业做强的极为关键的一步棋。(2)在发达国家设厂或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人员招聘应以当地为主,而以派出为辅,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发达国家的有经验的劳动力资源和丰富的智力资源,实现与发达国家的技术研发同步。(3)万向在制造和经销两个方面同时通过QS900标准的认证,从而使万向汽车配件打入了美国主流市场,成为美国通用、福特等汽车的配件供应商。(4)作为营运长和财务长的盖瑞参与了公司一系列的收购投资活动和技术项目引进工作。凭着专业知识和谈判能力,仅咨询费和律师费就节省了近百万美元。其中,第三代汽车轮毂单元技术项目的引进和美国舍勒公司的收购为万向的发展带来了深远影响和显著效益,为中国汽车零部件国产化做出了重要贡献。

6. 众多大型公司和专利收费机构,对中国电子企业专利权的扎堆“寻衅”,让我们嗅到了知识产权大战令人窒息的焦糊味道,DVD之痛还未散去,MP3警报再次拉响。这应该算是中国MP3生产企业面临专利纠纷的前奏:不久前,美国MP3芯片制造公司SigmaTel将枪口对准了中国的同行——珠海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珠海炬力”,指控后者侵犯了其数项专利。这起备受关注的案子的最新进展是,已经准备应诉的炬力迟迟未收到任何美国法院的正式函件,可是这场“喊声先到”的官司却已产生了它的商业效应,目前已经有海外客户表示将不再采购炬力的芯片,转而投向“传说中”的原告——美国公司Sigmatel门下。炬力公司主动通过法律途径向国内司法部门查证,结果是没有收到任何与该诉讼案有关的美国法院正式函件。即使这样,目前珠海炬力仍与国际知名律师事务所洽谈,要聘请最强的国内外律师团队准备进行应诉,并对最终胜诉充满信心。此前,美国SigmaTel公司宣布,已在德州奥斯汀的美国联邦法院向珠海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指控后者侵犯了其有关便携式MP3播放器系统级芯片控制器的数项专利。SigmaTel请求法庭禁止那些使用了珠海炬力芯片的产品出口到美国。另外,SigmaTel还向珠海炬力提出了经济赔偿,并请求法庭禁止珠海炬力在美国设计、制造和销售侵权芯片。一则耐人寻味的消息在2005年2月1日传来,

总部设在圣地亚哥的美国MP3播放器制造商Sonic Impact宣布与SigmaTel达成和解,不仅愿意为之前采用珠海炬力芯片制造的MP3播放器付出罚款,还保证在今后两年内只使用SigmaTel芯片,同时支付一切相关专利费用。

分析要点:在市场竞争中,某些公司发现竞争对手快速占领市场,而自身节节败退时会通过实施一些蓄意的商业干扰行为——比如以知识产权侵权为借口,意在使客户无法进行正确的商业判断,并干扰、恐吓一些不明真相、对国际间专利诉讼缺少认知的客户,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商业运作,从而获得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这时,专利侵权只是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而已。而律师则表示,SigmaTel无理取闹的可能性不大,因为他们在美国寻找代理这个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时,稍微有影响一点的律师事务所都会对事实本身进行验证,“他们不会打完全没有胜算的官司”。但谈判之前一定要做好充分的准备,知己知彼,如果不存在侵权嫌疑就要设法说服对方,如果的确有问题,就设法以最小的代价获得对方授权。但一定要留心,谈判过程中不能留下把柄让对方拿去作为庭审证据。在国际化的市场竞争中,某些公司在产品竞争中已处于劣势时,就会实施某些商业干扰行为,拿知识产权作文章,这是国内企业真正步入国际市场,逐渐成长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这场纠纷,对整个中国同行也是有着不言而喻的重大意义。”

7. 中国的AS企业将“飞达”牌商标注册于某国第34类(即加工或未加工的烟草、烟具、火柴类)的某些商品上,但该企业在申请注册时只把其商标用于烟斗所用的烟草上。后来,某国BY企业在香烟上开始使用与“飞达”商标类似的“飞鸟”商标,并向该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商标注册,同时提出证明:在该国的大部分地区“飞达”牌商标现在已对他的商品而不是对AS企业的商品具有显著性。经审查,该国商标主管机关允许BY企业注册其商标,并经BY企业请求,禁止AS企业在香烟上使用其“飞达”牌商标。请分析此案。

分析要点:在本案例中,如果AS企业只把其商标注册在烟斗所用的烟草上。只要未发生假冒情,AS企业就不能阻止 BY企业把一个相似的商标用在香烟上。如果AS企业的注册把各种烟草制品都包括在内,他就有权从一开始就阻止BY企业在各种烟草制品上使用相似商标。因此,在出口商品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对商标注册的范围不能过于限制,以防止被人钻空子。

8.著名的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成功地运用了技术秘密来保护自己的产品。尽管对于“可口可乐”饮料,全世界几乎是家喻户晓,而可口可乐的产品配方历经数十年,对外界仍是一个谜,可口可乐公司对外许可生产过程中,对其配方采用半成品保护,即不提供生产技术和配方,只提供浓缩的原浆让被许可方配成可口可乐成品。但笔者认为,配方得以保护的原因还在于可口可乐公司将技术秘密结合了商标专用权保护。在巨大的商业价值诱惑下,相信已有无数的人试图破获可口可乐的配方,或者有人曾经已经找到一个配比,但这毫无意义,只要权利人不主动承认,配方永远都是秘密的,因为即使你能生产一个类似于可口可乐的饮料,甚至你认为比可口可乐更好喝,也不可能是可口可乐,而只能是“百事可乐”或其它什么。试根据这一案例谈谈你对专有技术的认识。

分析要点:专有技术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1)知识性。专有技术不仅包含全部生产领域的技术知识,而且还包括与之相关的管理知识和商业知识。(2)保密性。专有技术内容一般都是秘密的,而且对生产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专有技术是不公开的,是没经法律授权的秘密技术。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研究出可口可乐的配方后,没有去申请专利,而是将配方分为两部分,总经理和总工程师各持其中的一部分,以此为手段将可口可乐的配方从1886年保持至今。(3)经济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可以应用于生产实践并能够产生经济利益的技术知识。专有技术也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但它也必须能应用于生产和服务等行业,当然也会产生经济效益。(4)可传授性。专有技术作为一种技术必须能以言传身教或以图纸、配方、数据等形式传授给他人,而不是依附于个人的天赋条件而存在的技术。

9.1985年4月23日,原告修理厂与被告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立式振动光饰机”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开发总公司向修理厂提供全部技术图纸资料,并派技术人员对修理厂进行人员培训和样机调试;修理厂向开发总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2万元;修理厂如调试失败,达不到设计要求,开发总公司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如有违约情况,违约方应偿付每日0.1%(转让费)的违约金。合同中还规定了双方利润提成、商标使用、技术人员报酬和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扩散技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修理厂即付给开发总公司技术转让费1.2万元,并拿走全部技术图纸,按图纸进行样机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修理厂发现图纸中多处有差错,按图纸生产出的样机,无法使用。为此,修理厂几次派人同开发总公司协商,解决图纸差错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修理厂于1986年1月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示人民法院裁决终止合同;开发

总公司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并按合同规定,对开发总公司处以违约金,赔偿由于图纸错误造成废品的经济损失。而开发总公司辩称,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是因为原告无加工能力,又没有按机械产品生产规律进行生产准备即投入生产,造成开发总公司无法进行后期工作。

分析要点: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中国技术市场开发中心对“立式振动光饰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进行了技术鉴定和现场调查。鉴定报告指出:“施工蓝图上存在着大量差错,图纸零乱,标注不全,无技术人员签名。该图纸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用于投产”。“68张技术图纸中有22张有重大差错”,“有些施工蓝图标注尺寸不全,无法下料也无法检验”。修理厂制作的零件,以检查符合开发总公司的图纸要求。由于设计存在根本性的错误,造成加工组装的设备全部报废,损失达11101.28元。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和中国技术市场开发中心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修理厂和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差错多,不能用于实际投产。被告是引起纠纷的责任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7条的规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和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双方于1985年4月23日签订的“立式振动光饰机”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退还碑技术转让费1200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费9000元;(3)原告被“立式振动光饰机”技术图纸资料退还被告,将制造样机所用材料交与被告;(4)原先不得再利用被告提供的技术生产光饰机及将该技术向他人扩散。

10.美国自1989年开始实施的“特殊301条款”是针对没有充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国家的一种报复性条款。根据该条款,侵权比较严重的国家被列入“重点观察国家”名单,侵权严重得让美国无法忍受的国家,列入“重点国家”名单。中国就曾多次因此条款与美国进行谈判磋商。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0年,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1989年,美国试图对中国使用“特殊301条款”,展开了4~5月的中美关于保护美国知识产权问题的磋商,并于5月19日在华盛顿达成《谅解备忘录》。此后,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有了显著的进展。1989年7月,中国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0年9月,颁布了《著作权法》;同时正在准备公布有关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规定。1991年,中国被列入美国贸易法“特殊301条款”的“重点国家”名单,双方经过多轮谈判,于1992年1月16日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国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更加具体了。1992年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修改了《专利法》;1993年2月,修改了《商标法》;9月,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4月,加入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坎特再次将中国指定为“重点国家”,并宣布立即对中国发起“特殊301”调查,重点调查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执行措施。经过近一年的多轮谈判,双方于1995年2月26日达成了协议。中国承诺:采取立即的步骤,在全国范围内打击盗版活动,并采取长期措施,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执行。1996年4月30日,美国贸易代表宣布中国为“特殊301重点国家”,中美再次开始了举世瞩目的知识产权谈判。6月17日,双方达成由部长换函和“关于中国在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项下所采取的实施行动的报告”两部分组成的协议,中国在打击和防范盗版CD、CD-ROM、LD及VCD方面做出了承诺。

分析要点: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谈判历程对两国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一方面,促进了中美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另一方面,促进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实施,进一步与国际标准靠拢,从而为中国贸易形象的确立打下了基础,为中国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创造了有利的法律环境。只有加强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才能在知识产权谈判桌上有理有据地与对方展开周旋,才能真正地维护好中国的贸易利益和国家利益。

篇二: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摘要】

原告:李恩复;

被告:河北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邯药公司);

第三人:河北省中医院。

上世纪70年代末,任职于河北省中医院的李恩复提出一种治疗慢性萎缩性胃炎的中药配方,经该院内部使用后疗效显著,后逐步发展为成药丸剂,并命名为“摩罗丹”。1985年2月,时任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法定代表人的李恩复以甲方的身份与乙方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无保留地将生产“摩罗丹”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以及临床病例资料等传授给乙方;乙方答应给付李恩复报酬费4万元并在3年内给付相应的销售提成和奖金;乙方在其产品“摩罗丹”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当年8月,邯郸制药厂开始生产并销售“摩罗丹”。1998年10月,邯郸制药厂改为邯药公司,继续生产销售“摩罗丹”,但未与李恩复协商,便不再标注“李恩复验方”的字样。

2007年,李恩复以邯药公司违约为由向河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摩罗丹”技术成果为其非职务技术成果,成果权归其个人所有;邯药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2900余万元。

【裁判】

河北省高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恩复非职务技术成果,邯药公司赔偿李恩复违约损失20万元;同时邯药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

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撤消原审第二项判决。因邯药公司对于无法在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情况没有及时与李恩复协商变通标注的事宜,作为补救,邯药公司应再向李恩复支付20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为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技术合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职务技术成果的相关判断。

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所完成的成果;第二,在职人员履行本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三,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四,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此可知,认定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关键看两点:是否为履行公司任务的职责行为,无论是否在岗;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在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中医院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摩罗丹”的研制任务进行了专门的交付和投入。其仅因为李恩复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进行了临床使用、后期验证性研究和资金投入,而主张对“摩罗丹”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研制药品是的专业性要求很高,李恩复并无义务研制该药,第三人中医院又无法证明其分配给李恩复此研制任务或者李恩复研制该药期间主要利用了医院的技术设备。后期的试验和相关资金

的使用可由李恩复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这并不属于研制发明的构成部分。因而,“摩罗丹”药物的开发并非职务技术成果,第三人中医院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

责任认定:合同违约的相关判断。

所谓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约束当事人行为的法则,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的约定内容,违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等。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告与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乙方在其“摩罗丹”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在邯郸制药厂改为邯药公司后,其并未通知原告该事项,并不再在药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这是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文的,构成了违约行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技术创新飞速发展的今天,技术成果的转让也成为屡见不鲜的常事,但是很多当事人在进行技术成果的转让时却忽视了很多应当引起重视的地方,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受损。妥善处理技术成果的转让问题,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应当在合同里明确转让的技术成果的名称、内容和期限。对于受让方来说,要特别注意受让的专利或者技术成果的有效期限是否尚未经过,如果已经经过仍然购买,相当于花钱购买了一项公知技术,得不偿失。

2.其次,应当明确写明技术资料的提交期限、地点和使用方式,用语要清晰明朗,避免使用模糊性语言和易发生歧义理解的词汇,以免出现不必要的争端。

3.最后,需要列明转让的费用和具体的支付方式,如果存在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指导的情况,还应当列明技术指导和协助的相关条款。

总之,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不论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当具备谨慎和细致的态度,详尽的列明应当注意的事项,用词精确。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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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114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第352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水果忍者:)

篇三: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

公司A为谋取利益,将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出租给某乡镇企业。该乡镇企业利用该空白合同书,从公司B处购得钢材若干吨。后该乡镇企业亏损,拖欠公司B货款20万元。公司B向公司A要求其偿还20万元债务。公司A拒绝,公司B起诉。

①该案如何处理?

②设该乡镇企业与公司A有隶属关系,则该案如何处理?

案例二

1988年3月30日,某县先锋大队与该村“豆腐大王”蒋刚签订承包合同,将只承包给本队社员的队属春光豆制品厂交由蒋刚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1年,自1988年4月1日至1989年3月31日;蒋刚要向先锋大队交纳承包利润18000元,春光豆制品厂经营了一个半月时间,便交给他的一个外地亲戚以他的名义在此经营管理;而蒋刚本人又在他处受聘。先锋大队发现此情况后,便向蒋刚提出解除合同。蒋刚表示反对,仍要求继续进行承包。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成,先锋大队遂诉至法院,要解除与蒋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蒋刚交纳其承包期间承包利润。

问:此案如何处理?

1994年7月,技术人员梁某与某民用化工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梁某把自己所有的专利技术“两用鞋刷”(专利号88201848)转让给民用化工厂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合同规定:梁某负责提供该项专利技术的图纸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民用化工厂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及产品销售;化工厂向梁某支付技术转让费1500元,此外付技术指导费每月50元,至化工厂掌握该项技术为止;合同还约定技术保密期限等条款。

合同成立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某携有关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到化工厂进行现场辅助和技术指导,化工厂安排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并向梁某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500元。化工厂在联系销售过程中,遇一急需活干的加工厂,便与这个厂签订了一项转让专利技术的合同,约定对方支付技术转让费6000元,另外按产品销售额提成2%。

此后,化工厂因自己尚未掌握该专利技术而未能向加工厂按约及时转让,加工厂要求对方负违约责任,双方争执不休,被梁某知道,遂以化工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转让专利技术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厂支付违约金1万元;专利技术失密损失费2万元;指导被告方工作期间的指导费100元。

问:此案如何处理?

1992年2月1日,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与某县王路居预制厂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合同规定: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供给某县王路居预制厂10号钢材450吨,每吨价格1200元,货款总额540000元;交货期限为1992年2月底,由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某县王路居预制厂负担,货到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及运费。合同签订后,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即积极组织货源,于1992年2月28日,将货物全部发往某县王路居预制厂,某县王路居预制厂收到货物后,以所收钢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曾先后多次派人与某县王路居预制厂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也曾提出请有关部门对此钢材进行质量鉴定,以明确责任。但是某县王路居预制厂表示反对,并单方作主将钢材全部退回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造成数量短少了3.50吨。无奈,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投诉于当地人民法院,要求某县王路居预制厂给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技术合同案例

受诉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有关部门对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所供钢材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供给某县王路居预制厂的全部钢材均为合格品。

经法院查明,某县王路居预制厂在与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以略低于此合同价格与另一单位订立了购销同一种钢材的合同,由于将货款全部预付出去,故在收到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发来的钢材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借口钢材不合格,以此来拒绝给付货款。

问:此案如何处理?

某公司授权公民王某代理寻找本公司产品的买主并代签经济合同,请指明其授权委托书有何不妥之处。

××公司委托代理证书

兹委托王××同志代理我公司签订经济合同。

委托单位:××公司

(1)上面的委托证书有何缺陷?

(2)以下有关经济合同代理的说法,正确的有( )。

A. 法人的代表人可视为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

B. 公司的子公司不经授权就可以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

C. 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

D.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签订经济合同有效

E.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

某供销社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一栋6层营业、办公两用楼的工程承包合同。供销社作为发包方,以大包干方式(即包工、包料)承包给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1993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1993年12月20日。经双方和质量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问题:

①假设1993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但经双方和质量部门检验,存在若干安全隐患与承包合同要求不符。供销社提出,建筑公司应该改建部分工程。建筑公司认为,部分改建,耗工费时,不如少收部分报酬,供销社不同意。就上述问题,请选择正确选项:

A. 建筑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应该予以支持。

B.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供销社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供销社的要求是合法的。

C. 如果建筑公司改建后,使工程交付期超过合同规定的竣工交付期,视为承包方违约,其应当偿付逾期违约金。

②假如工程在1993年11月25日竣工后,由于供销社急于开业未经验收就提前使用工程,后发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质量责任由谁承担?如后经查明,质量问题是由于某建材商店销售的建材不合格所致,又经证明,建材质量不合格是由于建材生产企业的过错导致的,请问,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追究建材生产者的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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