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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管辖权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3-30  分类: 技术合同 手机版

篇一:承揽合同管辖

篇一:承揽合同司法解释汇总(汇编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

技术合同管辖权

辖的通知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 ................................................................................................................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

...............................................................................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

...............................................................................5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吉林市供销社经销公司土产品采购供应站诉牡丹江市铁岭物资供应站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

...........................................................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山东省诸诚市飞达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毯厂 加工承揽挂毯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 ........................................................................................................................................................................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 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与河北省冀南制药厂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

...................8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

复 ...................................................................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2〕民立他字第9号 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 桂立民他字第001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下称扬州化工厂)与广西粤桂锌业

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粤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从1999年10月26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

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

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0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

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

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

县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14号 200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立经他字第8号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法立函第6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下称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 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督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附: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

一、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茶山乡荡南村委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传根,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以下简称宾馆筹建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5号。 负责人:米光明。

1999年6月9日,康达公司(供方)与宾馆筹建处(需方)用格式合同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宾馆家私,总金额1497200元,并注明以上宾馆家具详见清单及供货时间;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以火车集装箱运达需方太原车站;验收标准按供方认可图纸,如有异议在20天内解决;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又约定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条款。之后宾馆筹建处向康达公司提交了施工说明及清单,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康达公司按约交付宾馆筹建处家具,宾馆筹建处除预付45万元定金外,其余价款107万余元以家具质量不合格拒付。双方协商未果,康达公司于2000年2月8日,以购销合同纠纷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同年2月22日该院受理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以愿意与宾馆筹建处协商解决为由于同年4月24日申请撤诉,4月26日,该院以〔2000〕杏经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康达公司撤回起诉。同日,宾馆筹建处作为原告以康达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代反诉状,起诉状日期为4月21日),该院当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8日向康达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27日,康达公司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该院于4月27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应诉通知书》、《排期开庭通知单》。宾馆筹建处和康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异议。经两地法院协调未达成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第一,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根据合同法对购销(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是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格式合同纸签订,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则明确表明了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即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因为如果是购买家具产品的购销合同,则不需要由需方提供款式、按施工说明和家具图纸交货等。第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而未约定管辖的法院。因本案合同的性质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应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如康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筹建处的住所地法院(山西省有关法院)

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常州市有关法院)均有管辖权,康达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的法院起诉;但如果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则无论按被告住所地(康达公司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均应由江苏省常州市的有关法院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其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名称相符,虽有加工定作的条款约定,但主要条款约定是购销事项,因此应认定为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东站,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即便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其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这一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规定。合同签订地在太原,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有关人民法院按合同法解决,双方协议选择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三,康达公司曾以宾馆筹建处为被告,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00年2月18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准其撤诉,并且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对该案立案时间比常州市中级法院立案时间早一天。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立他字第14号通知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通知》认为: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 “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本案合同是购销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键是合同的名称与实际履行是否一致。本案合同名称虽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及宾馆筹建处给康达公司《关于定货太原皇家大酒店、政协宾馆施工说明及清单》的具体内容即“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均明确表明康达公司加工的家具是按照定作人筹建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亲自为定作人完成,而对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一定要求标的物的特定性。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并未约定,交(提)货地点不能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常州市,常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一项中并未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或起诉,而是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43号 200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05号报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函〔2001〕19号报告均收悉。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下称双环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下称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新疆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双环设备厂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用于英吉沙县城供水系统改扩建的玻璃钢管道及零部件,主要是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并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特别制作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故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二、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双环设备厂按要求制作供排水公司所需玻璃钢管及零部件,并负责在英吉沙水厂工地安装,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宜兴市法院和英吉沙县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三、鉴于本案宜兴市法院立案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针地区、英吉沙县两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将全案卷宗移送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3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津高法立字第20号请求指定管辖函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辖字第1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因加工承揽电控柜发生的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出来。因此,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基于被告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第36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管辖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管辖法院的11条规则 2014-11-01 法官之家

来源:儒者如墨

整理: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提示:合同履行出现争议诉至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法院管辖的问题。无论律师还是法务,在起草、审查合同过程中,对于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要慎之又慎。最高法院会告诉你,如何去处理该类问题。

一、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与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

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四、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2006)民四终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裁判摘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五、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六、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七、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原告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

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情形符合该复函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八、江苏省华星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华星公司与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九龙公司诉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导读说明:华星公司和九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供需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本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湖南混合江苏两地法院均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九、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13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

裁判摘要: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

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最高法院认为,但经本院审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因管辖权已经确定,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开封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智扬公司对开封城管局的起诉,亦不影响已经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据原审认定的创思公司项目参与人赖志文给智扬公司董事长郭益群出具的感谢信中关于智扬公司在开封市接待创思公司高层,以及协助创思公司竞投开封项目等内容,开封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据此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系起诉状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构成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诉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华锦化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债务人沈阳公用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后,将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北大青鸟公司、开发公司和金融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并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

院起诉”的规定,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两个被告即沈阳公用公司和金融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上诉人北大青鸟公司以其为本案第一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院法复

[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中国民生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辖。尽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篇三:如何确定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如何确定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案情]

福建省三江制衣有限公司在井冈山市投资办厂,经注册登记成立井冈山制衣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2003年12月30日,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未对交付设计图纸的地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到井冈山市实地勘验,最后把设计完成的一部分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的总部福建省三江制衣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一部分交付给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的筹建办公室(所在地为江西省井冈山市)。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全部设计图纸,且交付的图纸有的为无效图纸,为此引发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井冈山市制衣有限公司选择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并以江西省井冈山市为合同履行地,向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分歧]

对本案的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而非建设工程本身,义务人履行义务在于交付书面的设计图纸,不是交付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建设工程的分合同,但《合同法》没有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履行地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

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其他标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被告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由于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的义务是交付设计图纸,那么在何地交付,则何地为履行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图纸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来说是设计方完成设计图纸后,交付给发包方。本案的设计图纸大部分在原告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交付的,履行地应在江西省井冈山市,不存在履行地不能确定。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为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管辖权确定的依据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上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

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等等。实务中,对确定被告所在地的争议不大,但是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履行地明不明确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关键,本案属此类情况。

2、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履行义务的地点,即义务清偿地点。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项目决策或具体施工的设计工作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由发包人提供设计工作所依据的基础文件和情况,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并由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建设工程合同最终交付的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属不动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所在地应为合同实际履行地,从理论上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属于建设 工程合同,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也应为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实际操作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所区别,有的明确了交付设计图纸的地点,有的对交付图纸的地点没有约定,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约定交付设计文件的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

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交易习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及的履行地点应该是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在本案中,虽然发包人即原告的总部设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且有部分图纸在总部交付的,但本案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原告在江西省井冈山市注册登记,登记原告的所在地为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所设计的图纸有相当一部分也是在江西省井冈山市交付的 3、管辖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和江西省井冈山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4、该案的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设计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属“其他标的”,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此意见没有根据案情分析合同履行地,并且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理解是片面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就有关内容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载明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江西省井冈山市,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但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交易

习惯,设计人应将设计文件交付给发包人,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之一,建设工程合同交付的是不动产,履行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设计人被告福建省国防工业设计院的大部分设计文件也是在江西省井冈山市 交付的,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明确,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情况。本案的案情,实际履行地为两个,江西省井冈山市为实际履行地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任何一个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可以向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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