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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10  分类: 施工合同 手机版

篇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的相关文件,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现将该《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站 2008年1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保证担保的一般规定 2

第三章 工程款支付担保 6

第四章 工程履约担保 7

第五章 保证责任的承担 7

第六章 担保文件集中管理制度 7

第七章 监督管理 8

第八章 附则 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信用机制,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保证担保方式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为建设工程提供的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保修担保等其他担保,以及以非保证方式提供的支付担保或履约担保,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保证担保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企业,其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保证人是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获得相

应授权的分支机构。

专业担保公司保证人是在本市依法设立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保机构。

企业保证人是在本市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各类企业。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

超过前款规定的,可以与其他专业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专业担保公司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经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

专业担保公司终止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将在本市的各项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全部清理完毕后,凭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清理完毕证明注销建设工程担保保证金账户。

注销保证金账户不影响专业担保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 采用企业担保的保证人的累计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20%。

第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交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或企业的担保文件,但不得为债务人指定具体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 同一保证人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同时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

证人提供担保。企业不得作为保证人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文件为当事人订立的书面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人出具的保函。

担保文件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有效期、担保文件不可撤销等内容。

当事人可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担保文件范本制作担保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担保文件应当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在担保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保证。

第十六条 担保文件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的有效期,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有效期内,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工程担保余额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

当担保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者担保文件约定的担保金额已全部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或部分用于承担保证责任,导致担保余额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时,若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建设工程合同义务,则债务人

应当重新提交担保文件。

重新提交担保文件的担保金额与原担保文件担保余额之和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担保金额。

第十九条 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同一担保项目的债权人或其关联企业不得为反担保人。

第三章 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保证人为保证发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承包人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权人,发包人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务人。

工程款支付担保包括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和分包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担保。

发包人应当为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投资资金(含财政拨款、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政府性基金及以财政资金还贷的贷款等)、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资金以及国外赠款的资金等进行投资的建设项目,在计划、资金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以上述资金投资的部分可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前,发包人先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发包人可不对该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

篇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间的分包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进行综合总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总包企业)和分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分包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包是指在一项建设工程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建筑业企业间的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行业。本办法所称分包企业指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本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或经外省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行为,受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

第五条本市对分包企业实施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颁发《天津市分包企业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分包施工许可证》)。市建委授权天津市施工队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流中心)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承包、分包管理的法规和规定,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对所辖区域内分包企业的确认工作;

(三)确认分包企业资格,核定承担分包范围,颁发《分包施工许可证》;

(四)为总包企业提供充足数量和适应我市工程建设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资源;

(五)接受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的咨询,为进入交流中心的企业提供有关信息;

(六)负责分包企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核发有关证件;

(七)设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交易场所,为总、分包企业双方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相关服务,办理合同登记;

(八)调解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在履行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中的争议。

第七条对分包企业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交流中心负责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和二级资质以上(含二级)本市、中央驻津建筑业企业申请分包企业资格的管理,确认其资格,核发《分包施工许可证》,办理分包合同登记手续。

(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协助市交流中心确认本辖区三级资质以下(含三级)建筑业企业申请分包企业的资格。其中,塘沽区、大港区、汉沽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及五县负责对坐落在本辖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分包合同进行登记。

第八条市交流中心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率,热情服务,严禁以权谋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的实施

第九条按本办法第七条的管理分工,分包企业申领《分包施工许可证》需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委托的法律负责人证明资料,企业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技术工种人员花名册及相应证件的复印件,并填写申请表,分别报送市交流中心或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所在区(县)在资质年检后,集中到市交流中心申领《分包施工许可证》。

分包企业是外地建筑业企业的,除提供以上证件、文字资料外,还须按《天津市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办理进津审验手续。外地建筑业企业来津施工人员必须来自本企业注册地,并取得专业工种上岗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后,在市交流中心申领《分包施工许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可证》。

第十条总包企业持中标通知书和施工承包合同进入工程分包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分包企业持《分包施工许可证》进入工程分包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在市交流中心统一组织下进行。总、分包企业必须按《天津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文本的要求签订分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分包合同必须在市交流中心登记,接受市交流中心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第七条的管理分工,塘沽区、大港区、汉沽区、开发区、保税区及五县要设置分包交易场所,作为市交流中心的分支机构,接受交流中心的指导,并将合同登记情况按月报送市交流中心。

第十三条提倡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工程质量和管理优秀的分包企业,经总包企业认可持《分包施工许可证》继续承接总包企业所分包的工程施工。是外地进津建筑业企业的,须先办理进津手续。

第四章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中,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协调一致的原因,作到公开、公平、公正,禁止欺诈和其它违法行为。第十五条实施建设工程分包的总包企业必须是经招标中标的建筑业企业。第十六条总包企业向分包企业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在分包交易场所进行,总包企业不得向无《分包施工许可证》的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

第十七条总包企业应在公平竞争条件下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必须在相应资质条件的范围内分包总包企业承建工程项目中部分专业工程施工或提供劳务。

第十八条总包企业对其承建的工程中部分工程进行分包,除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企业。

第十九条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包企业负责,并与总包企业一道就所分包的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分包企业除可在承担的专业施工中使用部分劳务外,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总、分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专业技术规范,自觉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总包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分包企业的日常施工管理和质量、安全监控;

(二)负责分包企业的考核、评定,为有关部门提供管理依据,和分包企业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严格履行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分包工程款,有权辞退违反分包合同,不能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分包企业;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分包企业的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有权向市交流中心查询分包企业的有关情况;

篇三: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由参加设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对超限高层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障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上述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造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核对或者修改。

本条所指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监理人员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执行、建筑材料核验和工序验收等实施监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由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进行审查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其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章 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不同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经检查工程地基土与勘察报告一致的,出具检查验收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修改和补充勘察文件,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设计文件的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活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及时进行检查,合格后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进行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封存,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对未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

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门窗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予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维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