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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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以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1-21  分类: 委托合同 手机版

篇一:委托合同的注意事项

【委托合同注意事项】(还在整理中)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的一方为委托人,接受该委托的一方为受托人。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合同与概括委托合同两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仅一项或数项事务所达成的委托合同。后者是指当事人就一切事务达成的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特征:

1.受托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只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从事委托活动,委托人才会承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行为后果。因此,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非经委托人指示的,受托人不得擅自改变委托事务,更不得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据为己有。

由此可见,委托合同是代理的一种根据,委托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适用关于代理的一般规范。但是委托合同与代理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委托合同所调整的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2.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

一般来说,当事人一方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例如行使或履行某一权利义务,实施某一法律行为,但又基于某种原因而不能亲自处理时),才通过订立委托合同的办法来解决。因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结果直接由委托人来承担,所以委托人在选择受托人时,总要挑选他所信任的人或者具有一定业务能力、专门知识和良好信誉的人来担任。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严格的人身属性。法律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非经委托人事先授权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需要,受托人不得将委托事务擅自转委托他人办理。 3.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一定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委托合同系以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行为为客体。受托事物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例如买卖、借贷、诉讼、登记等,也包括非法律事务,例如委托去医院探视病人、在生日晚会上代读生日贺词、受托抄写文稿、顺路代为捎带物品等。但是,所托事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外,某些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事务(如结婚登记、订立遗嘱、收养子女等)不得进行委托。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时是亲友或熟人之间所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与彼此信任,合同多半是无偿的,但是,在法人之间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一些较为复杂、履行的要求较高的委托合同,一般都是有偿的。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解委托合同的有偿性时,应把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与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办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相区别。后者并非合同中的对价关系,因此并不表现委托合同的有偿性。

5.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一经成立,无偿有偿与否,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受托人主要有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报告的义务、转移受托事项所得权益的义务等,而委托人则主要有进行指示、提供和补偿委托事务必要的费用的义务、以及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支付报酬的义务。

6.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委托合同的订立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还应有受托人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承诺。如果受托人予以承诺的,则委托合同自该承诺生效之日起即成立,无须再以物交付或履行某种行为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委托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

委托合同又是不要式合同,它不以采用特定形式为合同成立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口头或书面形式。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确定了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及其被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得以向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授予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否则,委托代理关系会因失去基础而难以存在,同时,在民事流转领域内适用的委托合同,是以完成代理关系,实现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结果为目的的。脱离了这一目的,委托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紧密联系的同时,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1.民事主体活动的名义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

委托合同则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2.适用范围不尽相同。

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账簿)和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

3.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承诺不同。

代理关系中的授予代理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授权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权。因此,代理授权关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受托人必须作出承诺方可。

4.效力范围不同。

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委托合同则与代理关系不同,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则毫无关系。 从上述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的区别,我们自然地会得出结论:委托与代理并非必然并存。代理关系的发生系基于代理权,而代理权的授予,可以基于委托、承揽、雇佣和合伙等法律关系而进行。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通过指定而产生。由此观之,代理并非一定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同时,委托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权之授予。在委托处理有经济意义的行为或单纯的事实行为时,委托人没有必要授予受托人以代理权。即使是委托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委托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权。

一、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1.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的义务。

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应当及时接受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结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得无理予以拒绝接受。对于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处理的非委托事务,委托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委托人知道而又不否认或者予以同意,则委托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2.提供或补偿办理委托事务所需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受托事务所必需的费用是指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为了达到委托人所追求的结果而必须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例如代购、代销商品的保管费、包装费、运输费等。 3.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合同并不是纯粹的、绝对的无偿契约,受托人依合同约定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无报酬的约定,但依据习惯或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或处理的具体情况,属于公认应该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应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赔偿责任。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损失,得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例如,委托人指示不当或重复委托、解除委托,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受托人受损的,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见《合同法》第407、408、410条)。 5.清偿债务的义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的必要的、合理的债务,有权请求委托人予以清偿。如果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处理非委托事务,委托人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视为委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办理该事务所负的必要债务,同样负有清偿的义务。

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1.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办理委托事务便成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承担的首要义务。受托人在履行这一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必须将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见《合同法》第399条)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只有经过委托人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得已而转委托他人处理时,受托人才可以转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务。(见《合同法》第400条)

2.报告的义务。

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并征求委托人的合理建议与指示。委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完毕时,应当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见《合同法》第401条)。 3.交付委托事务办理结果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包括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和权利交付给委托人。(见《合同法》第404条)

4.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见《合同法》

第406、409、410条)

5.委托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第一,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委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二,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见《合同法》第412、413条)

三、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英美法上称为“显名代理”当然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在英美法上称为“隐名代理”,其效力分为两种情况。

1.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虽未指出委托人的身份,但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实际上是在代理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才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402条)

2.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发生以下三方面效力: (1)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3)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区别

(一)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彼此信任而产生,由一方代为另一方办理委托的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受。但是,这两种合同又有所区别: 其二,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为公民或法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或公民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各类民事主体之间均可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对委托人、受托人没有什么特殊的要求。

其三,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在前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二)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十分近似,它们均是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实施相应

的民事行为,处理受托事务,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瑞士债务(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以)法》)将二者合并归

一。但是,在事实上这两类合同是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的: 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又包括非法律事务,其中,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4.合同的有偿性不同。

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但是,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且,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即使没有将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他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就其已处理的委托事务部分支付相应的报酬。与之相比,居间合同则有很大差别。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居间合同应为有偿合同,不过,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同时,居间人在其居间活动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非经双方事先约定,不得请求委托人予以承担。

篇二:委托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委托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摘要: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那么涉外婚姻的收费标准是怎样的呢?下面就由聊城资深合同纠纷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委托合同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基础上

委托合同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2、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受托人替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

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3] 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

总结上面的知识,我们知道了涉外婚姻的收费标准是怎样的。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小编建议咨询合同纠纷律师,他们都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你排忧解难,为您提供聊城资深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文章来源:/htjf/htzs/weituohetong/2015/0312/16773.html

篇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

1999年的《合同法》确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其中第二十一章和第二十三章分别就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由于两者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因此,在实践中,时常有人将两种合同相混淆。本人近期所代理的河北省某市的一起二审案件就遇到了该情况:一审法院虽有所意识,但在最终的判决中还是错误地将居间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特征及相互间的区别等做一下分析。

一、 委托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 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它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双方的 相互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除非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

2、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 的是劳务,体现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均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处理。当然,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并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 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也允 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4、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以有 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有无报酬时,《合同法》第405条也明确规定委托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5、 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 一致协议时即告成立,合同采取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 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 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它具有以下特征:

1、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包括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 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的整个活动都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展开的。

2、 居间人须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居间活动。作为中间商,居间人并不 以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他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只能按照委托人指示和要求从事居间活动。

3、 居间人须是从是居间业务的人。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民、法人能否均可 成为居间人存在争议,但却一致认为居间作为一种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居间人的资格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居间人应是经批准从事居间营业的人。

4、 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虽然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委托人的给 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报酬的支付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

5、 居间合同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合同自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告成立,同 时采取何种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对两者进行比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法律。

1、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

5、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6、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

由上述比较可见,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尽管从形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全面掌握两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才能对合同性质予以正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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