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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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运输合同成立时间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5-07  分类: 运输合同 手机版

篇一:旅客运输合同范本

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 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四)舱室等级、票价;

(五)乘船日期、开船时间;

(六)上船地点(码头)。

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行李运单,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即时清结费用,填制行李运单后合同即成立。

行李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船票号码;

(三)旅客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四)行李名称;

(五)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六)包装;

(七)标签号码;

(八)起运港、到达港、换装港;

(九)运费、装卸费;

(十)特约事项。

旅客的托运行李的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时起至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交还旅客时止。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候船、驳运、仓储设施,托运行李作业、旅客上下船、候船服务及其他工作等,应由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中、长期(季、年)和航次合同。

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二)码头、仓库、候船室、驳运船舶名称;

(三)托运行李作业,包括行李保管、装卸、搬运;

(四)候船服务,包括:问询、寄存、船期、运行时刻公告,票价表,茶水,卫生间;

(五)旅客上下船服务;

(六)特约事项。

水路、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其他航运企业使用的合同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篇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篇一: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pal art.1(6): means luggage which the passenger has in his

cabin or is otherwise in his possession, custody or control.

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篇二: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1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概述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征

(一)为双务、有偿合同

(二)为诺成合同

(三)一般为格式合同

(四)对象的特殊性

第二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一)因旅客自身原因而变更或解除

(二)因承运人的原因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四)因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三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一)票款请求权

(二)行李留置权

(三)赔偿责任限制权

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一)提供适船舶并保持适航状态

(二)安全运送旅客

(三)提供适当舱位、膳食和运送行李

(四)按照预定航程合理尽速、直航目的港

(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

1.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及免责

三、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不得擅自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危险品

(二)在船期间,应当遵守船上的规章制度,服从船长的指挥和管理

(三)提交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通知

第四节 海上旅客运输的国际公约

一、《1974年雅典公约》主要内容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三)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五)责任限制权的丧失

(六)承运人的全程责任

(七)共同过失和除外责任

(八)免责条款的效力

(九)诉讼时效

(十)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十一)管辖权

二、《1974年雅典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

三、《1974年雅典公约的1990年议定书》

四、《1974年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

(一)责任基础

(二)责任限额

(三)强制保险或财务担保

(四)直接诉讼篇三:浅析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强制保险制度

浅析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强制保险制度

[关键词]旅客运输;强制保险;运输合同

在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对运输最基本的需求就是:受到尊重、保证安全,这是从事海上客运的企业所必须满足的。但是,海上客运的安全状况却不容乐观。因为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环境复杂,自然条件、船舶的技术状况以及船公司的管理水平等都可能成为影响海上客运安全的不良因素,从而使得选择海上客运的旅客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在人身权益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为了更好地维护旅客的利益,在海上旅客运输中建立承运人强制保险制度是最为可靠和行之有效的措施。

一、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概念辨析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保险对象、保险责任和保险险种。保险合同的签订不管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否愿意,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的保险。①保险人有接受投保的义务,投保人有投保的义务,强制保险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开办。经投保发生效力的强制保险和自动发生效力的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的两种形式。

(一)自动发生效力的强制保险

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论投保人是否履行投保手续、或交纳保险费或者履行续保手续,保险的效力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依法当然发生。我国现行的铁路、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均属此类保险。这种类型的强制保险现在适用的范围愈来愈小,不具有普遍意义或者代表性。

(二)经投保发生效力的强制保险

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而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保险的效力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发生。经投保发生效力的强制保险,若投保人不依法投保,保险的效力并不当然发生,但法律对投保人不投保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制裁。法律制裁不投保的投保人之目的,在于迫使符合强制保险条件的投保人投保法定的强制保险。②

目前,在海上旅客运输中,因为以自愿为基础的保险制度难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政策目标,承运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就其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投保,那么对受害人(旅客)而言,其利益即得不到充分保障。③所以,在海上旅客运输领域,国家为贯彻保险的基本目标,应推行对受害人(旅客)的法律保护措施,以强制性为本质特征,要求承运人必须就其营运中对旅客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进行投保。适度推行强制保险,具有广泛和重要的适用的价值,有利于保险的基本政策目标的实现,也符合强化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求。

二、 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强制保险的性质

依据《雅典公约》和国内法律的规定,一旦发生海上客运事故,承运人将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强制保险的性质是责任保险。《保险法》中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意义在于:第一,具有分散责任的功效,将集中在一个船东或一个航运企业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第二,实现民事责任的基本目标——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海上旅客运输强制承运人投保责任险,可以使旅客获得及时的赔偿,特别是在承运人清盘或破产不能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时。第三,应付索赔的便利。在责任保险中,旅客可以直接诉讼,这使得旅客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减少了索赔的烦琐。④

长期以来,在责任保险领域中,仅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一般认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仅限于非故意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合同义务的不履行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不得作为责任保险标的。美国作为责任保险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法院的判例绝大多数将合同责任排除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但我们认为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强制责任险的标的)损害赔偿责任,既包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包含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应包括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责任以及违约补救等内容。⑤ 在现行的海商法中,虽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69clc)及《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简称hns公约)及建立了承运人强制保险的制度,但其强制保险的标的只是船东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因为公约规定损害为“运油船舶之外”的损害,所以,承运人的责任通常仅是由单一的侵权责任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与传统理论上的责任保险的标的不相抵触。

承运人如依公约规定(如《69clc》的规定),强制投保了船东责任险,就可将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因而分散了承运人的责任,也可以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但在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签订有旅客运输合同,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那么承运人即违反了与旅客所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所规定的“保证旅客运送安全的义务”,而构成违约;同时,承运人不但侵害了旅客的生命、健康权,还构成了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这样,承运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构成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三、我国对海上旅客运输进行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分析

目前, 我国虽没有加入2002年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雅典公约议定书》, 但在借鉴海上旅客运输强制保险制度意见上分歧不大, 只是在借鉴时间上存在分歧。如, 一种观点认为, 我国的海上运输制度现在没必要进行修改, 而且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许多国家均对之采取观望态度, 在此种形势下提出与新公约接轨, 未免过于草率。待公约在我国生效之后, 再为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而修正海商法亦为时不晚。⑥我们认为, 应该借鉴公约的合理内容, 依据我国的国情, 同时适当超前立法, 建立起我国的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我国有关海上旅客运输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基本参照了《1974 年雅典公约》,仅规定有承运人对事故承担责任的赔偿原则和责任限额,没有涉及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除了责任限额的规定外,第五章的规定适用于国际旅客运输合同和中国港口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6,666sdr。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并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赔偿责任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显然,这与我国《海商法》第五章的规定是矛盾的,因为根据《规定》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定义,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无疑也是涉外的,46,666sdr约合47万人民币,与80万人民币的差距不可忽略。⑦当发生此类人身伤亡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近些年来,作为海商保险立法的重要问题之一的责任保险,呈现强化并强制化的立法趋势。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越来越倾向于海上旅客运输伤亡的索赔方既可以直接向事故船的船东索赔,也可以向责任保险人索赔。日本政府已经立法给予国内海上旅客这种权利,及日本国内海上旅客可以选择向事故船的船主或责任人索赔。而且,《华沙公约》有关航空旅客运输的部分也作出了修改,这些修改给予了旅客所有的前述权利,目前在海上保险中建立第三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问题已逐渐提上日程,该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强制保险使海上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方可以选择向事故船舶的船东或者责任保险人索赔。

四、我国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建构

航运业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对海上旅客运输进行强制保险时要注意到航运业、海上保险

业和旅客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考虑到航运业的国际化需求,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为了更好地推进海上旅客运输强制保险,应该解决以下问题。

(一)保险条件和形式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尚不能承受《雅典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制定合理的国内立法成为建立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⑧目前,交通部正在起草《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草案》),拟针对从事沿海旅客运输和沿海液货危险品运输的船舶引入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管理规则草案》第6条的规定,没有进行强制责任保险或取得财务保证的船舶将没有资格从事沿海旅客运(原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范 文 网:旅客运输合同成立时间)输。然而此草案针对的仅是沿海旅客和液货危险品运输,对于国际线路运输并无效力。

应选择在我国《海商法》中补充强制保险制度的内容, 要求相应的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的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人身伤亡必须进行责任保险或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可以采纳《雅典公约》议定书的相应规定, 对于已有效实施保险或取得财务证明的承运人, 由我国港务监督机关签发或核发《雅典公约》第四条拟规定的“证书”。⑨对国有船舶, 如果没有进行保险或取得财务担保, 则应备有一份我国港务监督机关签发的证书, 声明该船为国有, 并在相关条款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二)投保主体

因为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可能会是巨额的,风险极大的,影响通常是多方面的,所以有观点认为应当对保险人的资格加以限定,明确投保的主体。可以仿效《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做法,立法要求承运人投保强制责任险,具体的保险人则由那些具有实力的保险人或保赔协会担任。

在海上航运实践中,经营者与船舶的所有者两者的身份一般是分开的,船舶所有人将船舶以期租或光租方式交给承租人来经营,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光租的船舶再进行转租,承租人与乘客形成运输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成为承运人。⑩承运人在整个过程中不是一个稳定的连接。如果将强制保险的投保人规定为承运人,就无法达到强制的效果。在与油污有关的国际公约中,都把船船所有人规定为强制保险的投保人。相对于承租人来说,所有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且一般情况下都具有更强的财务实力,当船舶所有人违反规定,没有投保强制险时,法律或行政法规可更好地采取惩罚的措施。

(三)合理限额问题

合理的限额,关系到保险人、投保人和旅客三者之间利益平衡问题。我们采纳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足点应以我国的理论与实践发展为基础,海商法的法律移植要以是否有利于我国海事法制目标的实现,以及能否确保我国海事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自洽性为前提,不能仅仅以同国际接轨为目标,应该坚持本土化原则。责任限额制定,要从对受害方的救济程度、航运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出发。

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规定,财务保证的数额或保险金额应依照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确定。秉承这一理论,在确定海上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财务担保的数额或保险金额时,也应按照海上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办理,即46,666个计算单位乘以该船舶的证书所注明的载客定额11。承运人投保的金额能否超过这一数额,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应该制定合理的限额。责任限额是保障保险人得利益的工具。许多国家都规定即使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丧失了责任限额,保险人还可以继续享受限额,所以制定合理的限额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结合我国旅客运输实际,对承运人应当施加更为严格的责任,对于因航运事故和船舶自身缺陷所导致的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对于其他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则改变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而提高承运人对航运安全的注意,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性,并给予受害人更为妥善、积极的保护。注释

篇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目录

目录 .................................................... ⅰ

题目 ..................................................... 1

一、航空运输合同 ......................................... 1

(一)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 1

(二)航空运输合同的主体 .............................. 2

(三)航空运输合同的客体 .............................. 2

二、航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 2

(一)强制缔约义务 .................................... 2

(二)按时运输义务 .................................... 3

(三)按约定路线运输义务 .............................. 3

(四)附随义务 ........................................ 4

1.注意义务。 ...................................... 4

2.告知义务 ....................................... 4

3.救助义务 ....................................... 5

4.保密义务 ....................................... 5

(五)安全保障义务 .................................... 6

三、总结 ................................................. 7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自从九十年代初美国莱特兄弟发明飞机以来,伴随着1919年法国与比利时之间开通了世界上第一条国际民航客运航线,航空运输业进行了民用航空领域,并从此开始了飞速的发展,而中国的航空运输业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1920年北洋政府开通了开通我国第一条航线北京-天津航线,但中国航空运输业的真正发展是在建国以后,1978年以来,中国航空运输业迅速发展,现已拥有300多条航线,航线总长达50多万公里。其中国内航线260多条,通航百余城市,形成以北京为中心,辐射至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内航空干线网。

但随着航空运输业的繁荣,同时也标志着搭乘飞机乘客和托运货物的托运人也越来越多,从而与承运人签订航空运输合同的对象也越来越多种多样,这必然导致合同目的实现过程中出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更加的多样性,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同时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在航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纠纷,这也对法律对航空运输的规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几年因为航班延误的频率越来越高,造成了大众对于承运人的诸多不满,出现了4·13旅客冲闯白云机场停机坪、霸机等恶性事件,那么到底航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到底有什么义务,又该如何承担责任,下面我将一一道来。

一、航空运输合同

(一)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根据《合同法》第 288 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运输合同的这一概念,可以十分确定的推出航空运输合同的定义。所谓航空运输合同,就是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许多人都理所当然的认为客票或者航空货运单就是航空运输合同,但是严格的依照《合同法》的理论来讲,客票或者航空货运单并不是航空运输合同,它们只是航空货运合同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由此可以看出成立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在航空运输合同中,我们都知道, 航空运输是面向多数对象接受承运,所以承运人就成为面对众多对象的公共承运人。为了运输的方便, 往往由承

运人自行制定客票或航空货运单格式, 并自行条款, 这就有可能在航空货运单或客票中出现不合理的条款, 以致于严重地损害托运人或乘客的利益。而承运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不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达成,因此从一定角度上说,航空运输合同是由当事人口头达成的①,而客票和货运单只是一项凭证,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并没有在凭证上体现出来,这就需要法律来做详细规定。

(二)航空运输合同的主体

航空运输合同的主体,即航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一方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承运人,即航空公司,另一方为购买航空运输服务的旅客、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这里我谈的航空运输合同主要是指民用航空运输合同,不包括通用航空等其他特殊运输合同。

(三)航空运输合同的客体

航空运输合同的客体,即航空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指航空运输承运人按照航 空运输合同的约定,使用航空器并提供与运输条件相对应的必要服务,将旅客和 货物安全、及时地从起运点运送到约定地点的航空运输行为。在这里,旅客和货物是航空运输的对象,同时旅客还是航空运输的另一方主体。

二、航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一)强制缔约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所谓“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是指该要求既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符合行业惯例,同时也是承运人确实能够实施请求人所要求的行① 宋春林. 论航空货运单的性质和作用[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6年03期.

为。也就是说,在通常合理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运输要求,但是我们发现现实中有拒载的事实发生,那么承运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运输要求,根据在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客规”)中第三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了“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可见,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例外在法律中已有了明确规定。

(二)按时运输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按照这一规定,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其与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所约定的期间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抵目的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而“客规”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客票应当至少包括航班号、舱位等级、日期和离站时间,又规定“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所谓的合理期间法律规定很模糊,毕竟在航空运输中有太多的不定因素会导致航班不能准时出发,所以这里的离站时间也不具有太大的法律意义,我们所要知道的是只要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将旅客和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就是完成合同了,而对于多长时间算合理时间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也是导致现在航班延误之后旅客得不到任何赔偿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按约定路线运输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也就是说,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更改约定好的路线,也不得不合理绕航。② ② 孙玉超.论航空货运合同默示条款与承运人基本义务[J].时代人物,2008年03期,第167~168页.

(四)附随义务

所谓“附随义务”即债务人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伴随合同而生的各项义务。

1.注意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航空运输合同中,客票和货运单作为航空运输合同的凭证,承担着规定合同内容的作用,在客票和货运单的背面往往规定了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内容,而客票和货运单是承运人制作的,承运人作为制作人,在选择把哪一些条款印在上面时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内容,而一些对旅客和托运人不利的条款则不进行记载,所以在旅客购买机票或托运人填写货运单时应当主动提请他们注意关于免责等一些条款。

2.告知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所谓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是指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使运输时间迟延,或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车次、航班取消等影响旅客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所谓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是指在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项。承运人还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而中国“客规”第六十条规定,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

具体来说,承运人应当告知一下几点:(1)明确告诉旅客乘机的地点; (2) 告诉旅客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 (3) 告诉旅客国际航班的座位需要再次确认(座位再证实) ; (4) 告诉旅客可以携带的免费行李额; (5) 告诉旅客行李损失实行限额赔偿; (6) 航班取消以后通知旅客; (7) 将机票超售这一实际做法告知旅客。③

告知义务的履行在航班延误时显得尤为重要,在航班延误时,如果承运人不将航班延误的信息告知旅客,就会导致众多旅客的不理解和不满程序,特别是有的承运人在③ 董念清.论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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