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
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范文 > 赠与合同 > 列表页

赠与合同撤销权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29  分类: 赠与合同 手机版

篇一: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篇一: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有哪些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有哪些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赠与不可撤销,赠与人必须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赠与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是:任意撤销、法定撤销和法定解除三种,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哪些赠与合同不能撤销?小编在下文对赠与合同的撤销相关事宜作了详细介绍,详情请看下文。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本文来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赠与合同撤销权案例)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以上是小编整理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一些条件,总的来说,

赠与合同可以随意撤销,只要发生在财产实际交付之前,但是具有扶贫、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同时经公证后的赠与合同也是不可随意撤销的。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对你有所帮助,谢谢浏览!篇三:赠与合同撤销

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任意撤销权不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事由即包括不履行抚养义务。

退一步说,即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不了,也可以以情势变更条款对抗,即: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案例一:白某常年在外,家乡四间平房由其妹妹管理。去年平房要拆迁,妹妹建议他将其中两间赠与自己,不用办理过户,只要公证一下赠与合同,拆迁时他就可以分两套房子,将来再还给他,这样将来他的两个儿子就可以一人一套了。白某觉得妹妹想得很是周到,就按照妹妹的意思办理了公证赠与。

后拆迁办因其房产证未予变更最终还是仅分给了白某一套房产,可是妹妹却拿着公证的赠与合同要求他履行赠与,将其分到的房产分给自己一半。这时候白某才意识到这是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遂到石景山区广宁司法所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案例二: 案例

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争议焦点

一、甲认为乙房屋到手后,拒不履行对其赡养义务,依法应撤销房屋赠与协议,收回房屋。

二、乙认为房屋赠与协议已经过公证,不可撤销。

律师评述

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乙只注意到《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忽视了本条是针对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作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本条法定事由,赠与人就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乙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

(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篇二:撤销赠与公证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某,女,汉族,19x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区xx办事处xx堡村,身份证号

码:37280119xxxxxxxxxxxx。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xx年12月25日出生,住xx区

xx办事处xx堡村。

诉讼请求:

一、 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赠与关系;

二、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更改房主名称为黄某;

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盲人,2013年8月因xx堡居委会照顾原告分得xx堡还建房屋一套,具体为x河

花园东南区x号楼2单元102室。为了照顾原告生活方便,经原告五个儿子协商,原告与被

告达成协议:原告的房屋由被告结算,归被告所有。 原告入住该套房屋后,被告不仅对原告

生活上不管不问,而且经常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2014年5月11日,被告及其妻子到原告

家中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公安认定为轻微伤)和极大的心理创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法规,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篇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探讨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探讨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中的赠与行为也

明显增多,赠与在物品流转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一起在各自领

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文章主要从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之现行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以及修

改意见两方面对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问题展开阐述,以期为完善相关规定提供

参考意见。

[关键词]公证;赠与合同;撤销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相应地,社会生活中的赠与

行为也明显增多,赠与物也从价值不大的普通物品逐步过渡到以房产、汽车、公司股权等价

值较大的物品、权利为主,赠与在物品流转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赠与合同在非对价

领域己经成为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合同形式,与买卖合同一起在各自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

位。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特征,合同法在肯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的基础上,在

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我国

现行合同法也规定凡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单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否定其合同效

力,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方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对任意撤销权的有益补充,有利

于防止在公证过赠与合同后,由于受赠人的原因使赠与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时,在缺少任意撤

销权支持的情况下,赠与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之法

定撤销权的规定在公证工作中的一点体会,就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及修改意见进行阐述。

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之现行规定

(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限制由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往往缺少特定的受赠人,故

实践中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受客观条件(无法向特定主体主张权利)的制约往往缺少

实际意义。所以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更多地适用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即发生在特定

主体之间。

(二)何种情况下可以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92、193条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也不论 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已办完转移登记,亦或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

人)均得在以下情况下单方可随时行使其撤销赠与之权利。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1]:1.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

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 实践中赠与人往往基于友情、亲情、道德等法定义务之外的情感方面的因素而做出赠与,

其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追求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满足感,而非物质利益。这一过

程使赠与人获得心理慰藉的同时,作为生活中需要支付对价的物权转移方式的例外(相对于

买卖、易货等交易常态),更是对人类真、善、美的高尚道德情感的体现。在发生以上情况时,

由于受赠人的非道义行为,合同双方原先建立起的感情基础被破坏,如果不赋予赠与人撤销

合同的权利,在遭受伤害的同时,更无恰当的方式对赠与人予以弥补。如果仍然不许撤销,

便与普通民众的情感及法律所要保护的普世价值观相违背,不利于使全社会形成积极向上的

道德氛围、不利于“正能量”的伸张。纵观其他国家立法状况均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

典》第530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有重大侵害行为或者重大忘恩负义

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其赠与。

二、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有意见认为从此规定看首先是受赠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其次是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

度,再次是对象限定为赠与人或其近亲属[2]。实践中考虑到实际情况,本情形存在以下问题。

1.实践中司法部门对何为“严重”难以界定。“严重侵害”是对侵害程度的要求,即必须

达到侵害行为严重的程度,但何为“严重”立法部门应当予以明确。笔者在此举一例:甲将

其房产公证赠与给乙后,乙因其他事由与甲发生争执并致甲轻微伤。事后,公安机关对乙予

以行政处罚且由乙给予甲一定的经济赔偿。乙的侵权行为仍在民事争议的范畴,并未受到刑

事制裁。但此时甲获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后,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赠与。法院审理中,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便集中在乙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严重侵害”。甲认为乙的行为违法并

对自己造成了伤害,应该符合“严重”的要求。而乙认为所谓“严重”应当不仅违法而且应

构成犯罪,只有这样的行为才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即某一方面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侵害,才

符合立法的初衷。否则,普通的侵权行为如果都构成“严重侵害”,导致赠与人可以随意主张

法定撤销权,岂不是太不严肃,况且乙已经赔偿了甲并向甲赔礼道歉。在此种情况下,乙认为如果人民法院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对自己很不公平。由于甲乙的主

张都有一定道理,主审法官陷入两难。此时,案件的审判结果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了。所

以相同的案情,不同的结果也就在所难免。这样就不可避免使法律的严肃性大打折扣,降低

了法律执行的社会效果。

2.近亲属的范围不明确。这一点在我国《合同法》中未予以明确。我国法律关于近亲属

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中,但在民事法律领域一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此处的扶养义务是指法定的扶养义务而非约定的扶养义务。在民事法律领域与“扶养”

相近的法律概念还有“抚养”、“赡养”。一般来讲,扶养是指平等的同辈之间在一方生病或缺

乏经济来源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另一方对该方所负的义务。而抚养是保护并教养[3],指

长辈对晚辈,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间发生的照顾义务。赡养是供给生活所需,特指子女对

父母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进行帮助

[4]。 从此规定的情形分析,按照体系解释赠与可以发生在平辈之间。比如在有夫妻财产约定

的夫妻之间,如果夫妻约定a-a财产制,那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例外,丈夫可以送某样

东西给妻子。假设之后丈夫生病住院,花光了个人积蓄,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妻子如

果不履行,丈夫撤销其先前的赠与完全可行。这种情形与本项规定的字面理解一致。但是如

果赠与发生在不同辈分的人之间,情形就不同了。先看赡养的情形,即将本项理解为“对赠

与人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举例说明:年迈的父母辛劳一生,老两口单位分别分到一套住房,

但眼见子女生活困难,至今没有自己的住房。老人便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一套给该子女。此种

情形下,子女对父母即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如不履行,父母依此体系解释可撤销上述赠与。

再看抚养的情形,抚养针对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年龄划分),其作为赠与人出现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

国《民法通则》第18条、《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监护人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

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未成年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本人缺乏对将自己的财产

无偿赠与他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充分理解的能力。由于赠与财产给第三人非合同法上纯获

利益的合同,如果赠与物价值较高亦不符合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情形,此种情况下

实践中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赠与第三人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故未成

年人不具备成为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相应的行为能力,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对赠与人有抚养

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甚难实现。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即附义务或称附负担的赠与。双方达成赠与合同的同时形成合意,受赠人接受赠与但

其必须同时履行一定的义务以满足赠与人的某种需求。该情形要求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

合同中有约定的义务,其次受赠人不履行。依据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自愿达成的

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所附的义务。但依赠与合同

的性质,该约定的义务并非合同中赠与人义务的对价,故改变不了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法

律特征。通常认为,不履行包括了不完全履行等受赠人部分履行的情况,考虑到受赠人可能

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从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公平考虑,我国合同法应对此种情况

下赠与人的撤销权适当限制,即在受赠人已履行义务的限度内,赠与人可以在未履行部分相

对应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三、对现行规定的修改建议

(一)明确严重程度 我国可以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再次修订合同法时将何种情况属

于“严重侵害”予以明确,使其可操作性大大增强,从而使法律执行的社会效果大幅提升,

起到定纷止争的强大作用,有利于司法部门判案结果的统一。众所周知,不论是大陆法系还

是英美法系其对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他们都认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均是对刑

法所保护的客体构成严重侵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往往造成无法挽回的

后果。针对自然人而言,不论是侵财型犯罪还是侵犯人身权益类的犯罪,其后果给受害人不

是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就是造成人身伤害,而后者有时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结

合我们的国情,该标准不利于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更不利于

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扩大近亲属的范围笔者认为参考我国《婚姻法》关于近亲的规定,将本人及配偶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

旁系血亲均包括在内比较符合我国的传统风俗。这样既照顾到了我国 比较看重血缘关系的传统,符合大多数普通人的观念,又可以避免争议,提高司法审判

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对“扶养”一词的内涵作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中,“扶养”不但包括其字面意思本身

而且包括“赡养”,但并不包括“抚养”。笔者建议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四)明确不履行的情况合同法上的不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5]。根据立法原意此处的不履行是指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同时客观上具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能

力。并非指主观上愿意履行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导致的履行不能。如果受赠人主观上不

愿意履行义务,则不论是拒绝履行还是不适当履行,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无

保护受赠人的必要,当然应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故此,在此应当主要考察履行不能的情

况。笔者认为,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特性,法律应对赠与人以特别优待,尽量保护赠

与人的积极性,创造良好地社会氛围,弘扬乐于奉献的无私精神。故此,只要发生不履行的

情况则不问主观方面如何,法律均应给予赠与人单方撤销合同的权利。总之,在法定撤销权较多地适用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立法者及司

法部门在修订合同法以及审判实践中还需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维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尽量保

护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以期体现公证这一制度设计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 683页.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z].商务印书馆,1983年1

月第2版341页.篇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精选律师专业尽责,被告也能胜诉!——律师代理房产赠与纠纷一二审均告胜诉 作者:赵红

兵律师 法律免费咨询热线:13971547859日期:2013年01月26日 案情介绍: 2006年,王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赠与其外孙女袁某,

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洪山区公证处公证,在赠与合中,袁某承诺房产中一间房屋由王某

某终生使用,袁某负担所有的房屋日常开支以及负有对王某某的赡养义务,袁某支付20万元

给王某某的子女。之后王某某与袁某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王某某将其外孙女袁某一纸诉

状告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称其将房屋赠与给其后,袁某没有尽到赠与合同中的赡养义

务,对其不孝,要求收回房屋。案情分析:

赵红兵律师接受本案的被告袁某的委托后,认真调阅了原告提交法院的相关证据,并深

入到被告的所住的社区物业、医院及左邻右舍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庭辩论

思路及应诉方案,赵律师认为:一、王某某将诉争房屋赠与袁某系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

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 二、袁某已经按照《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

务,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

合同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法庭采纳。四、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实

际上是个别子女为了自身利益而鼓动90多岁的老人诉讼,因而编造出所谓的事实,其没有任

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审判结果:

赵红兵律师向法庭提交了16组证据,用确实充分地证据来支持其要求驳回王某某诉讼请

求的主张,同时在法庭调查中,按照开庭前设计的辩论思路和应诉方案,频频向原告提问,

使得原告不得不转向律师设计好的方向上来,自始至终在庭审中掌握着绝对的主动权。在被

告代理人准备的充分证据面前,原告的证据不仅单薄,而且经不起赵律师慎密的推敲和提问,

无言以对,由于本案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庭当庭宣布择日判决。在等待判决期间,原告王

某某去世,其二个子女认为不可能败诉,申请作为法定继承人重新参加庭审,经洪山区法院

于2011年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子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红兵律师作为袁某的二审代理人参加庭审,在赵律师的努力下,2012

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再次驳回原告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袁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根据刚

才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系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是原告自愿赠与的行为,原告分别在

《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上表示自愿赠与给被告,同时亲自签字并经原告多名子女和律

师见证,《赠与合同》更是经过洪山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充分表明该行为是原告自愿所为,不

存在受被告及其母亲的欺骗和利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

称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

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赠

与合同,就应当对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通过庭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充分证明

这一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充分证明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地表示,应得的法律

支持。

二、被告已经按照《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务,原告要求撤销

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的子女支付了补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

权过户手续,支付了过户费用,同时原告也至今居住在被告家中,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和赡养

原告多年,对此,原告的声明和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原告是年近95岁高龄的老人,

被告的母亲作为原告的小女儿,从出生、成长,到结婚,再到被告出生、成长,一直是和原

告居住在一起生活,直到1991年,被告母亲搬到新居,但还是同住在一个大院,以便照顾老

人,1999年,被告母亲办理内退,回家一心一意照顾父母,被告从出生至今一直跟外公在一

起生活,同母亲一起照顾外公,外公也喜欢被告,否则,原告也不会将房屋赠与被告,2006

年初,原告长女王 为争夺原告的房产权,先后两次到洪山区法院起诉自己的父亲,原告考虑

再三,在征得其他子女和律师的同意下,决定将该处房产赠与被告,另外考虑到其他子女的

家庭情况,要求被告出资二十万元分给其他子女,被告答应并履行了该赠与协议中的全部条

款。原告的生活仍在被告及其母亲照护下,安享晚年。如果像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及其母亲

“房屋过户后,对其从不照顾和关心、限制其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对其

疾病不予救治和治疗、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休息,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等那样,原告就不可能

在95岁还有如此好的身体!而原告本人在其亲笔书写的声明中明确证实这些年是受到被告及

其母亲的护理!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也亲口承认:“今年上半年,我还可以到

街上、学校操场上到处玩!我身体是最好,随便到外面走,眼睛什么的,各种器官都好”。这

些都充分表明原告亲口亲笔证实起诉状中的所谓事实自相矛盾,子虚乌有。例《证据规则》

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

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是

原告的个别子女面对房屋价格上涨,为了自身获得利益而鼓动年近95岁高龄老人诉讼,人为

编造出所谓的事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本案诉争房屋现价值低于 三十万元,就不会有诉讼的发生,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

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如果原告这样无理的请求能够实现,将对被告极为不公平,

篇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律师专业尽责,被告也能胜诉!——律师代理房产赠与纠纷一二审均告胜诉 作者:赵红兵律师 法律免费咨询热线:13971547859日期:2013年01月26日 案情介绍:

2006年,王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赠与其外孙女袁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洪山区公证处公证,在赠与合中,袁某承诺房产中一间房屋由王某某终生使用,袁某负担所有的房屋日常开支以及负有对王某某的赡养义务,袁某支付20万元给王某某的子女。之后王某某与袁某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王某某将其外孙女袁某一纸诉状告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称其将房屋赠与给其后,袁某没有尽到赠与合同中的赡养义务,对其不孝,要求收回房屋。

案情分析:

赵红兵律师接受本案的被告袁某的委托后,认真调阅了原告提交法院的相关证据,并深入到被告的所住的社区物业、医院及左邻右舍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庭辩论思路及应诉方案,赵律师认为:一、王某某将诉争房屋赠与袁某系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 二、袁某已经按照《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务,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王某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法庭采纳。四、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实际上是个别子女为了自身利益而鼓动90多岁的老人诉讼,因而编造出所谓的事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审判结果:

赵红兵律师向法庭提交了16组证据,用确实充分地证据来支持其要求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同时在法庭调查中,按照开庭前设计的辩论思路和应诉方案,频频向原告提问,使得原告不得不转向律师设计好的方向上来,自始至终在庭审中掌握着绝对的主动权。在被告代理人准备的充分证据面前,原告的证据不仅单薄,而且经不起赵律师慎密的推敲和提问,无言以对,由于本案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庭当庭宣布择日判决。在等待判决期间,原告王某某去世,其二个子女认为不可能败诉,申请作为法定继承人重新参加庭审,经洪山区法院于2011年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子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红兵律师作为袁某的二审代理人参加庭审,在赵律师的努力下,2012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再次驳回原告上诉请求。

法律依据: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袁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系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是原告自愿赠与的行为,原告分别在《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上表示自愿赠与给被告,同时亲自签字并经原告多名子女和律师见证,《赠与合同》更是经过洪山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充分表明该行为是原告自愿所为,不存在受被告及其母亲的欺骗和利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赠与合同,就应当对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通过庭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充分证明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地表示,应得的法律支持。

二、被告已经按照《赠与协议》和《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附随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的子女支付了补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支付了过户费用,同时原告也至今居住在被告家中,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和赡养原告多年,对此,原告的声明和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原告是年近95岁高龄的老人,被告的母亲作为原告的小女儿,从出生、成长,到结婚,再到被告出生、成长,一直是和原告居住在一起生活,直到1991年,被告母亲搬到新居,但还是同住在一个大院,以便照顾老人,1999年,被告母亲办理内退,回家一心一意照顾父母,被告从出生至今一直跟外公在一起生活,同母亲一起照顾外公,外公也喜欢被告,否则,原告也不会将房屋赠与被告,2006年初,原告长女王 为争夺原告的房产权,先后两次到洪山区法院起诉自己的父亲,原告考虑再三,在征得其他子女和律师的同意下,决定将该处房产赠与被告,另外考虑到其他子女的家庭情况,要求被告出资二十万元分给其他子女,被告答应并履行了该赠与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原告的生活仍在被告及其母亲照护下,安享晚年。如果像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及其母亲“房屋过户后,对其从不照顾和关心、限制其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对其疾病不予救治和治疗、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休息,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等那样,原告就不可能在95岁还有如此好的身体!而原告本人在其亲笔书写的声明中明确证实这些年是受到被告及其母亲的护理!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也亲口承认:“今年上半年,我还可以到街上、学校操场上到处玩!我身体是最好,随便到外面走,眼睛什么的,各种器官都好”。这些都充分表明原告亲口亲笔证实起诉状中的所谓事实自相矛盾,子虚乌有。例《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起诉的真实目的,是原告的个别子女面对房屋价格上涨,为了自身获得利益而鼓动年近95岁高龄老人诉讼,人为编造出所谓的事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本案诉争房屋现价值低于

三十万元,就不会有诉讼的发生,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如果原告这样无理的请求能够实现,将对被告极为不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三、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法庭采纳

1、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原告亲口承认被告一直未尽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即便是被告存在有起诉状中所称的未尽义务,也因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而消灭。

2、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分别是原告的大儿子和大女儿,跟本案审理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如果法院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原告已近95岁高龄,证人作为继承人就可以或者有可能取得该房屋的继承权,同时证人和本案的被告母亲具有债务关系,汪 与被告也刚刚进行了诉讼,也都同样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因证人又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应得到法庭采纳和支持。

3、通过庭审,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其子女提供的证言和视听证据外,再无任何证据,同时其子女证言多为道听途说,而被告方既有原告的亲笔所写的证明,又具有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同时还有众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这些都充分证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并非真正的事实。《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因此,无论是从合同撤销程序上还是证据的证明力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赵红兵律师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文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