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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保证合同的判决案例

小草范文网  发布于:2017-04-07  分类: 其他合同 手机版

篇一:贷款纠纷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在合同当事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名为委托贷款合同实为信托贷款合同是否导致该合同无效?保证人是否可以借此免责?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案 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投资公司上诉称:投资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信托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有权发放信托贷款。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即使实为信托贷款,也应为有效的贷款合同。材料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人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代为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材料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合同系违反法律的合同,投资公司让材料公司为这样的合同担保。已构成对材料公司的恶意欺诈。因此,材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案外人北京市崇文区国体进口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国体经营部)与上诉人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委字(93)006号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国体经营部从1993年4月6日起至7月6日止,委托投资公司发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贷款;委托放贷的资金到期后,由投资公司向国体经营部一次付清资金本息;委托贷款的对象、利率及用途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国体经营部于4月6日存入投资公司5000万元,投资公司为此开立了整存整取大额存单,存款期三个月,至7月6日到期,月息为8.1‰。国体经营部于7月10日支取存款本金4000万元及存款利息12.49万元,7月13日再次支取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存款利息8100元。至此,国体经营部的5000万元存款及存款利息全部支取完毕。

1993年4月12日,嘉祥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日签订(93)农银信委字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受(93)006号协议的委托,向嘉祥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短期周转;

期限两个月,从1993年4月13日起至6月13日止;月利率18‰;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嘉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延付金额及天数,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未按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则加收50%的罚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加收20%的利息。该合同还约定,投资公司同意材料公司作为嘉祥公司的经济担保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人未能如期偿付贷款本息及罚金时,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投资公司发出的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代其还清所欠款项。投资公司、嘉祥公司、材料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签字。材料公司还于签约同日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担保金额500万元,当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七日内,保证无条件地归还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4月13日,嘉祥公司又与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与008号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投资公司于4月13日向嘉祥公司发放贷款490.64万元。嘉祥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投资公司10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材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投资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材料公司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担保义务和赔偿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委字(93)006号协议中除了写有国体经营部委托贷款5000万元之外,再没有任何有关委托贷款方面的其他约定内容。投资公司对该5000万元出具的手续是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后,投资公司已将存款500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返还给国体经营部。另外,(93)农银信委字008号合同项下的贷款,也与委字(93)006号协议项的贷款金额不一致。故投资公司与嘉祥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为信托贷款关系,双方所签订的008号委托贷款合同应属无效。投资公司关于其是受国体经营部委托发放贷款,并与嘉祥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材料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从属于008号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确认为无效,材料公司就嘉祥公司的债务对投资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公司应依法向借款人嘉祥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于1996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707元及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投资公司负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投资公司与借款人嘉祥公司签订的008号合同,虽然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除利率条款略高违反规定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材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投资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且为投资公司所接受,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担保合同亦应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嘉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时,经投资公司催款,材料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材料公司履行连带偿还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投资公司在签约时没有故意欺骗对方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相反,合同中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包括利率及担保责任约定得非常明确。无论合同名称为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都没有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材料公司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是违法,为这样的合同担保是受投资公司的欺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合同无效以及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欠妥,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失当,应予改判。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2日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90.6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自1993年4月13日起至1993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90.64万元的利息;1993年6月14日起至1993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逾期利息;1993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支付390.64万元的逾期利息),由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诉讼费各50707元和一审诉讼保全费403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负担。由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已垫付,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上诉人。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

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 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空调公司与工行支行和华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空调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

[案 情]

上诉人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被上诉人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2日,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华悦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月息为10.05‰。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履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华悦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判令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6年2月6日,被告空调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科技工业园分局申请变更原注册资金时,被告海尔集团曾出具证明。证明空调公司是其下属法人单位,待该公司原有业务基本结束后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

期满,华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空调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在借款人华悦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商支行主张被告海尔集团因占有空调公司资金而应承担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华悦公司偿还工商支行借款800万元(本金)、利息1163830.96元,合计9163830.96元。

二、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0010元,由工商支行承担22002元,华悦公司承担55005元,空调公司承担33003元。

空调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欠被上诉人工商支行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答辩否认?借新还旧?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账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华悦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华悦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派人与华悦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11月2日,工商支行与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华悦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1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将银行被华悦公司非法占用而挂账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华悦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支行遂起诉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和原审被告海尔集团。

另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于1996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

篇二: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篇一: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恩

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巩民初字

第3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

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

**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

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

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

称:2008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

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

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

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

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

续。2009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

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双

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

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

程中,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24日由景xx出具的证明条,经

法庭调查、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称:原告杨恩龙与景xx及他人系合伙

关系,原告杨恩龙给付的款系投资款,且原告私自将景xx的铝石卖出已抵帐,对其主张,未

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

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

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担保,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债务人景xx不履行还款义

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晓飞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和期限,应

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景

xx主张还款,景xx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

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景xx已偿还借款,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应

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

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

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飞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恩龙担保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晓飞承担保证责任后,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

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

百元,由被告陈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尚玉拴 审 判 员李延娜 审 判 员王景峰 二o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康艳峰

篇二: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四

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辉民二初

字第37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四刚,男。

委托代理人葛运飞,

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方周,男。

原告高四刚因与被

告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

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

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

2009年11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

2月17日,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周平心搞运输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高方周为其担保,一

个月内还清。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

现周平心下欠我借款本金7万元,因周平心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周平心

欠我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5万元,共计8.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下列证据:

1、周平心欠款证明

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款1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2009年4月13日,

周平心还款2万元。

2、高方周担保书一

份,证明周平心借原告款,被告为担保人。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借款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

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

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

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

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7日,

周平心因搞运输借原告1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原告将款付给了周平心,

周平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

周平心与高四刚借款一事,有高方周担保(2月17日?3月17日),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

从开回。2、把自己车开给高四刚。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

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

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周平心

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合同

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周平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

周平心欠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合乎法律,应予支持。但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后,有权向周平心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方周于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利息一万九千五百元,共计八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

审 判 员 屈志

审 判 员 付新

二o ?九年十一月

八日

书 记 员 田晓

(2011)辉民初字

第2685号

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郎胜利,

男。

被告姚俊喜,男。

原告诉称,2010年

12月7日,李连和在原告处借款500 000元,被告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2011年1月5

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250 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未履行任

何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 000元。

被告辩称,李连和

借款及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人有两个,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人,且原告借款到期后也未

通知过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

证据有:

1、2010年12月7

日原告与被告及李连和、刘金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

内容为: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

年1月5日,保证人姚俊喜、刘金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

两年。

2、2010年12月7

日借款人李连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李连和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如不

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李连和借款500 000元。

3、2010年12月7

日担保人姚俊喜、刘金兴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对李连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

意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

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

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

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

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7日,

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500 000元,约定2011年1

月5日偿还,保证人为姚俊喜、刘金兴,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

款到期日起两年,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

了250 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及刘金兴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担

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

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

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李连和提供了借款,已履行

了其义务,李连和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

作为借款人李连和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

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

对李连和下欠借款25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

到期后,原告未通知其知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只起诉其一人

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的规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

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姚俊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

审 判 员 艾

代理审判员 赵

二o一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

书 记 员 职颖

篇四:王汉杰诉张新伟定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汉

杰诉张新伟定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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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孟民初字

第8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汉杰,男。

被告张新伟,男。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

篇三: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元(扣除2010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10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10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

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社 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

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

来源: 日期:2011-07-2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关于借款保证合同的判决案例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

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9247.64元;2、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71.62元(暂计算到2011年5月6日);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x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xx、李xx的欠款情况;

证据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xx、李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赵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赵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47.64元;篇三: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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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湛民初字第5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代表人岳邦奎,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党育,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 。

被告张世兰,女。

被告范风周,男。

被告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马军强,经理。

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仝党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诉称,被告张世兰于2006年1月26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贷款4.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奇瑞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在市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范风周、金龙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世兰自2008年11月不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25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659.68元,利息144.81元,共计3804.49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世兰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804.4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范风周、金龙马公司对张世兰的借款本息及我行追偿贷款引起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世兰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范风周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金龙马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同日,原告建行以乙方与被告张世兰以甲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4.3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本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须依法登记的已办理登记,经甲方签字,乙方授权代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 同日,原告建行以乙方分别与被告范风周、金龙马公司为甲方签定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贷款金额4.3万元,贷款期限3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4.3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建行向被告张世兰发放贷款4.3万元并出据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 2006年1月25日,被告张世兰以消费借款购买的车辆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世兰自2008年11月起不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25日被告张世兰尚欠原告建行借款本金3659.68元,利息144.81元,共计3804.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建行与被告张世兰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自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建行与被告张世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世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的理由依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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