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家装没有后悔药 签订装修合同须细致
盲目轻信:装修“设圈套”
由于消费者普遍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很容易被部分不法装修迷惑而上当受骗,其中各有不同。
1、盲目相信所谓“大”:有几类最容易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一是打着国家一些大建筑装饰企业牌子的;二是信口吹嘘自己是国家资质“一级”、“二级”的;三是在广告中“自封”的大。消费者在找这些所谓“大”时通常要吃亏,因此在确定装修前,一定要看这些“硬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而且要看原件;如果是大的下属部门,一定要看法人委托书原件;别相信复印件,因为被投诉的中相当一部分是冒用、假造别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还要看其营业场所规模如何,从业人员的素质怎样。有了这些保障,那些所谓的“大”就会露出马脚。
2、轻信熟人介绍:尽管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仍是屡见不鲜。有些消费者在家装中托朋友、找熟人,最后装修来个“杀熟”,不但价高、质差,而且还拖延工期。一旦发生纠纷以后,熟人、朋友也不管用,消费者非常被动。因此,消费者在家装时尽可能不找熟人、朋友,在洽谈时把家装预算和设计都确定下来。如果要用熟人推荐的装修也可以,但也要办理正规的手续,合同、预算、图纸一样也不能少,否则就会出现问题。
3、盲目相信样板间:装修做一个或几个样板间,带消费者免费参观,很多消费者看了以后非常满意,当场签合同,而装修完消费者发现自家的装修质量和样板间相差很远,大呼上当。所以消费者在选择装修时既要看样板间,更要看工地。一要看正在施工的工地,这样材料和半成品以及的管理、工人的素质都可以了解;二要看即将交工的工地,它可以反映出装修的平常水平,可以看出一般工地与样板间的差距。
4、轻信不实广告:很多去消协以及家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其投诉理由之一就是装修广告如何如何好,使他们选择了这家,但实际上名不符实而上当受骗。因此需要提醒消费者的是,任何做广告都要请专业人士来策划包装,可以说任何广告都会宣传对商家有利的方面。对于消费者来说,在选择装修时,不仅要看广告,还要对广告内容的实在性进行考察,如果符合实际就可以信,否则就不要信。
◆图便宜:凭报价选择装修
装修在家装报价中给消费者设下的陷阱最多。一般好的装修都是明码标价,在上决不会轻易大幅下调。凡是装修轻易许诺给消费者在报价的基础上下调超过20%的,该肯定会在材料或工艺上另想“办法”了,或“节约”材料或降低质量。
一般装修正常的优惠幅度应该在5%到15%之间。另外,消费者在讨价时要把握分寸,不是越便宜越好,而应该让装修合理地挣到利润,才能确保装饰工程的质量。
有些消费者同时会到几个咨询,最后选择一个报价最便宜的装修。当时也许会认为占了便宜,但最后还可能上当受骗。因为各之间有很大差异,规模、管理、材料、工艺水平都影响,的报价也不是越低越好。
◆太草率:签装修合同书不细致
很多消费者在与装修发生纠纷后,才发现当初没有留意装修合同书、草率签字,这样在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往往处在非常被动的位置。比如有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在正规的家装工程合同中,装修每延误工期一天,就要被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结果装修将这个项目改成了“违约赔付甲方3%元”,故意省略了“工程总造价”这五个字。结果装修每误工一天,只需赔偿消费者3分钱。这样即便装修已无故拖延工期达半年以上,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保障。所以签合同可谓“一字千金”,消费者一定要仔细。
◆查漏补缺:给有漏洞的装修合同打“补丁”
1、约定预算与结算浮动比例
范例: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竣工结算上下增减幅度不超过预算5%。
点评:一些不规范的装饰往往以低廉的报价吸引市民,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层层加码,导致装修费用“低开高走”,严重超标。其中猫腻就在于,装饰在报价中少算工程量、少算材料支出,或者故意漏报必需的项目,如少算电位数量等。等到进入施工阶段中,这些少算的部分不断浮出水面,业主也只好乖乖地掏钱。而事实上,这些隐藏项目通过专业的测算是完全可以在施工前计算得到,并非是不可控因素。所以,为了防止装饰“低开高走”蒙骗消费者,在签合同时不要忘了约定有关预算与结算的浮动比例。
2、增加材料环保性能条款
范例:甲方(业主)或乙方(装饰)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
点评:早在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就发布了《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规定了水泥、砖、板材、油漆等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中的甲醛、苯、氨等有害物质的限量,但是有些装饰为了从材料中牟取暴利,故意在装修合同中漏掉有关材料环保性能的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采取半包形式的业主,这一点尤为重要,需要由装饰提供的夹板、胶粘剂、防水材料等都有可能成为室内污染物的重要来源。当然,这一条也为市民提了个醒,装饰材料别忘了查看环保检测报告。
3、具体约定质量责任归属
范例:由于乙方(装饰)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
点评: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装修过程中,业主往往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劣势,尤其当出现纠纷时,装饰用各种借口要求业主承担部分费用。事实上,按照标准合同的规定,这些费用应由装饰承担。为了逃避责任,这一条被许多不良装饰故意漏掉,在发生质量问题时,以材料不合格等借口拒绝返工,更拒绝承担相关费用。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市民完全可以把这一条款作为“工程质量和验收”部分的重要条款加入其中。并可以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约定更加具体的补充条款。
4、明确验收的具体事宜
范例: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通不过的,甲方(业主)有权拒收,乙方(装饰)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
点评:有消费者投诉,工程还没有结束,就出现了墙砖脱落、木地板发霉的现象,装饰却以材料不合格或业主保护不当为由拒绝返工。其实,未经业主验收且未投入使用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装饰承担责任,并且业主有权拒绝验收。为了防止装饰以材料不合格为由推卸责任,市民还可以在材料交接环节使用《材料交接单》,在材料使用前交由装饰验收,并进行详细记录。《材料交接单》可将材料的品牌、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一一登记,日后验收通不过,市民可凭借《装修合同》和《材料交接单》要求装饰返工或赔偿。
5、增加索要重要凭证条款
范例: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业主)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装饰)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乙方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
点评:《工程保修单》是装修工程保修的重要凭证,其中可以相互约定保修年限,保修条件,以及针对不同的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出现纠纷以后,《工程保修单》也是消费者维权的必须凭证之一。管线竣工图等资料也需要在竣工后及时索要,尤其是在保修期过后,维修水电隐蔽工程时管线竣工图是非常必要的指引,而当需要安装其他家电时,管线竣工图也必不可少,装橱柜时打破水管、装热水器打断电线等事故出现的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图纸的指引。
篇二:装修纠纷: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后,另请其他装修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
装修律师: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后,另请其他装修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
张雷律师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装修行业常用的一份标准文本,约定了较为详细的造价、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重大条款。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要承担违约责任。以下面一则案例,予以评析。
案例评析:
2008年05月16日,周先生和某装修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装修公司对周先生所有的松江某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3万元,工期从2008年07月22日至09月22日。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张雷律师:该合同是标准的示范文本。一般而言合同签订后,只要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都是有效的合同。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约定了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合同总价的15%,也即在一方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需支付对方违约金4500元。)
该份标准的《装修合同》在“使用说明”部分第三条指出,业主与分公司(分部)签订合同时,应验看其《营业执照》及企业资质证书,并加盖该分公司(分部)的上级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但该份《装修合同》的签字部分,装修公司仅仅加盖了“装修公司三分部”的公章,没有加盖公司章。而
三分部则是装修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营业执照。
(张雷律师:装修公司的分部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个问题不能简单的以是谁的公章为认定标准。装修公司可以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合同的效力。)
合同签订后,周先生因为和开发商产生了房屋纠纷,所以拖延到2009年01月05日才办妥了房屋的交接手续。期间装修公司一直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催促周先生,要求履行合同。周先生没有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装修公司也一直没能够进入到房屋内施工。后来,周先生另行聘请了其他的装修公司负责装修。
(张雷律师:双方虽然均没有履行合同,但合同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合同是否履行。周先生另行聘请其他装修公司负责装修的行为,导致本案装修公司无法再到该房屋内进行装修施工,周先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明显违约。)
装修公司见此情形,不得已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周先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的违约金4500元。装修公司称其理由是,装修公司为了履行涉案合同进行了备货,并准备了相应的人力,存在实际损失,因此需要赔偿。
(张雷律师:周先生的单方违约行为使得装修公司获得了单方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可以追究周先生的违约金责任。该违约金的计算不需要以实际损失作为依据,只要是合同约定了15%的金额,周先生就应当赔偿。)
周先生抗辩称:签订合同时装修公司利用他没有装修经验欺诈他,没看清楚
内容就签字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另外他也没有交纳任何款型,合同没有履行,装修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张雷律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合同时要仔细审查合同内容,以未看清楚内容为抗辩理由当然会被法院驳回;同时合同虽然没有履行,但装修公司为履行合同必然要进行人力、物力方面的准备;并且如果合同得到履行完毕,装修公司还存在着可得利益的收入,故以合同未履行为抗辩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周先生向装修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合同予以解除。 (张雷律师:业主选择装修公司前一定要慎重,多比较、多询问。一旦签订合同后,就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擅自违约,否则会承担没必要的违约责任。)
2013年06月25日
篇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
篇一: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产发
展(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1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a,男。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w××,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a,女,系该公司员工,港澳通行证号×××。
委托代理人丁a,女,系该公司员工,?痢痢痢?第三人香港c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霍a。
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a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裁定予以驳回。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3月4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a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梁a、丁a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的处理可能与香港c设计装饰工程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山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09年10月2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被告a公司,第三人c山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a诉称:2006年1月,被告b公司将开发的××别墅××号房屋发包给被告a公司,后被告a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即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装修并按时按质完成装修工程,该房屋也已于2006年9月验收合格并由现业主使用至今。但截止目前,二被告以上述工程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657.5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8,657.54元及2006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涉讼房屋的上海房地产登记信息;3、施工出入证发票。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与c山西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5)》,由c山西公司对涉讼××别墅××号房屋进行装饰工程,至2008年10月,b公司也已将该房屋所涉的工程款与c山西公司全部结清;根据b公司与c山西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c山西公司不得转包或分包该工程,且原告与c山西公司亦没有任何转包和分包协议,因此,b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约关系;另,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工程款项的请求权。
被告b公司为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b公司与c山西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2、c山西公司出具的表明收到全部工程款的《确认函》;3、b公司向c山西公司支付439,416元的贷记凭证;4、c山西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建筑业资质证明。
经庭审质证,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是用以支付系争的装饰工程款。
庭审中,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a表示在施工现场看见过原告,并找原告修理施工问题,但以为原告是c山西公司的签约经办人孙a的下属。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19日,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c山西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5)》一份,约定c山西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上海市××区(现××区)××路××号××别墅××号、××号、××号、××号的装饰装潢工程,工程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至2006年8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1,757,664元。
2006年7月24日,原告邹a(签约乙方)与被告a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别墅××号的装饰装潢工程。工程工期自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工程金额为每平方米950元×392.79平方米=373,150.5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可调整合同,结算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施工队进场十天内或业主付款后七天内,以较后者为准,支付20%;2、项目最后一幢隐蔽工程验收并合格一周内,支付25%;3、硬装工程完成50%时,支付25%;4、项目最后一幢硬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5%;5、保修期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一半费用,即2.5%(计9,328.76元);6、保修期24个月后,支付总造价的余额,即2.5%(计9,328.78元),每一期工程款支付必须在收到业主付款后,每次付款以甲方代表审核为准。另,该合同甲方签约代理人为孙a。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06年9月1日完成了上述装饰工程。迄今被告a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54,492.96元工程款。
关于被告b公司向c山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b公司认为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c山西公司的确认函和439,416元付款凭证。诉讼过程中,b公司还出示了拟证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等证据,并认为另有279,603.40元工程款系根据c山西公司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上海泽学d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对b公司的付款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对于指示付款一节通过银行查询,该期间上海d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并未实际进帐上述款项,属虚假事实。此后,b公司当庭表示撤回该组证据。本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439,416元付款凭证,虽未载明支付用途,但结合其与c山西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付款时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其余的款项支付,b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对于b公司主张已向c山西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邹a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可参照约定按实结算。据此,对于原告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两笔工程款,即一半的保修金9,328.76元和尾款9,328.78元支付分别在保修期一年后和保修期二年后,故该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应分别自支付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因对工程竣工日期,b公司认为在2006年8月30日,而原告诉称中认为在2006年9月,但双方对竣工日期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据此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故上述利息损失应分别自2007年9月2日起与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c山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应就足额向c山西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除439,416元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外,b公司未就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当事人所举证据,b公司无法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大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据此,b公司应对a公司欠付邹a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b公司及第三人c山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区(现××区)××路××号××别墅××号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a工程款18,657.54元,并赔偿原告邹a以18,657.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9,328.76元自2007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9,328.78元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邹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3元,由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b房地产发展(上海)篇二: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
司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19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雅园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鲁班路某号静安古玩城大同古玩店某号尚尚斋,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工程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某号,属原审法院辖
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薇
审 判 员 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 计海琼书 记 员 杨洪涛篇三:任初忠与郑展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任初忠与郑展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39号
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 南市立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初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展飞。
上诉人任初忠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6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平商场5f至9f外墙罗马柱装饰线条安装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所约定的若发生争议应“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无效约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任初忠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任初忠上诉称,依《装饰线条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述约定可看出,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双方签订的《装饰线条安装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的条款即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装饰装修合同而引起的诉讼,属合同之诉。上诉人任初忠与被上诉人郑展飞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和平商场5f至9f外墙罗马柱装饰线条安装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所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东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起诉两种方式,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东兴市人民法院,该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因此,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
案上诉人任初忠(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5号c2栋c2-21房,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彪 审 判 员 朱小盾 审 判 员 韦卓胜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英